3.2 如何起草一份好的遗嘱
一个人订立遗嘱,就意味着要思考人生的各种可能性,即使是超小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写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是最基本的要求,一份高水平的遗嘱,还应当能满足财富家庭复杂和个性化的传承需求。有媒体就曾做过调查,在某省的继承诉讼当中,超过半数的遗嘱由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被认定为无效,这说明大部分订立遗嘱的人,不但达不到“好”的要求,超过“及格线”都比较困难,遗嘱效力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案例3-2-1
南京的彭某去世后,其第二任妻子程某和亲生儿子彭甲各拿出一份遗嘱,分别声称要独自继承彭某的遗产。程某拿出的遗嘱表明,彭某的全部遗产归程某一个人继承,彭甲不分。彭甲拿出的遗嘱表明,彭某的全部遗产归彭甲一个人继承,程某不分。两个人为此多次争吵,最终闹到法庭。
庭审中,彭甲声称程某有遗弃被继承人彭某的情况,应该丧失继承权。程某为了独占彭某的所有财产,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拒绝对其抢救,反而办理出院手续,剥夺了彭某可能生存的人身权。
程某则声称彭甲混淆事实,谎话连篇。她自始至终陪伴彭某走完最后一程,从开始治疗到最后抢救都是以医生的专业意见为主、彭某的兄弟姐妹意见为辅,进行治疗抢救。彭某患病多年且为癌症末期,并非她不愿意抢救。反而,彭某治疗期间,彭甲对父亲不闻不问,经常与其争吵,直到父亲去世,在多人催促下也不来见父亲最后一面。
本案中,彭甲主张应按照其持有的遗嘱进行继承。从该“遗嘱”的形式来看,除彭某和程某的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为彭甲书写,而非被继承人彭某所写,故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4],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彭甲所持的“遗嘱”缺乏上述法定形式要件,故认定该“遗嘱”无效。
程某所提供的遗嘱没有析产,无法区分哪些是彭某的个人财产;形式上,除彭某的签字外,内容为打印版本,并非彭某手写。且根据程某的证言,彭某从其枕头底下拿出一张遗嘱,遗嘱上已经有一个人签了名并按了指印,也就是说程某并未看见彭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该遗嘱上彭某的签印是否其本人所为无法确定。法院要求程某进一步举证、进行笔迹和捺印鉴定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人民法院认为,仅凭程某的证言无法确定遗嘱中彭某签字捺印是否其本人所签,从而也无法认定该份遗嘱是否为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该遗嘱效力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最终认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5]
在我国,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6],合法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共5种遗嘱形式,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打印遗嘱,对其效力也有很多争议,甚至出现了部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案因为无法确定打印遗嘱中签字捺印是否为立遗嘱人本人所签,从而也无法认定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民法典》颁布后,增加了对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对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明确规定,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与民众的实际需要,更有利于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减少诉讼纠纷和家庭矛盾。
遗嘱继承的形式
续表
案例3-2-2
张伯有三个孩子,分别是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基于传统观念,张伯认为儿子才是传家人,但经新闻了解到,我国法律规定,男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所以,张伯决定立一份遗嘱,明确遗产归儿子所有,还去做了公证,公证遗嘱拿了一份给儿子。
儿子学习成绩不错,大学毕业后去了英国留学,一直读到博士,其间找了个英国女朋友,最后选择定居英国,因为工作繁忙,加上路途遥远,儿子很少回国。
张伯身体还算硬朗,而且觉得女儿是外家人,一直不愿意去跟两个女儿共同生活。独居期间,张伯在一次洗澡后因浴室地面湿滑而摔倒,导致腰椎骨折,不得不接受手续治疗。生病期间,两个女儿、女婿轮流照顾,儿子从未回来看望过一次。
这次生病,让张伯意识到,自己未来的养老主要靠两个女儿了,儿子鞭长莫及,如果遗产都归儿子,对两个女儿太不公平了。出院回家后,张伯就在房间里手写了一份遗嘱,明确遗产的20%给儿子,80%由两个女儿均分。写完遗嘱后,张伯还把两个女儿叫过来,当着她们的面签名、写日期,并捺了手印。
两个女儿对张伯照顾有加,但这次腰椎骨折对张伯身体状况影响极大。两年后张伯去世了,儿子也回国来奔丧了。料理完后事,三姐弟开始处理父亲的遗产,张伯的儿子拿出公证遗嘱,认为父亲的遗产均归自己所有,张伯的两个女儿则拿出父亲的自书遗嘱,认为父亲立了新的遗嘱,应当以后面这份遗嘱为准。
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于其他遗嘱,张伯后立的遗嘱因与公证遗嘱相抵触,以公证遗嘱为准,儿子赢;但《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也就是说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法院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中,张伯最后的自书遗嘱有效。
应当说,《民法典》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既是充分尊重公民对个人合法财产支配权的表现,也强化了财富传承法律工具运用的本质属性,“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要想传承好财富,只能靠自己的智慧和行动,认真思考,及时行动。
此外,笔者想要提醒的是,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自书遗嘱简便易行、保密性强,但因立遗嘱人教育水平、法律知识所限,选择自书遗嘱存在的风险隐患也相对较高。全国各地发生的自书遗嘱被判无效的案件,时时见诸媒体。遗嘱订立无小事,建议聘请专业的财富律师代为起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财富的有序传承,降低风险。
案例3-2-3
吴老伯与老伴共生有3个子女,老伴很早便去世了。吴老伯生前共向单位申请了3套住房,其中他和小儿子一家住一套三居室,大儿子和二女儿分别住着另外两套房屋。2013年2月,吴老伯写下遗嘱,其中对房产的处理表述为“我和老伴一直住三居室,小儿子一家对我们都很孝顺,我去世后愿意把这房留给他们一家人,其他子女都分给两居室另过”。谁知,就是这句话,却引发兄弟姐妹之间一场官司。小儿子认为,父亲的意思是把三居室留给自己,而另外两套房只是由哥哥姐姐居住,但产权仍归父亲,因此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那两套房屋。
对于吴老伯“模棱两可”的遗嘱表述,法院认为,虽然吴老伯的遗嘱中对财产处分的表述不符合法定用语,但考虑到老人年纪较大,又缺乏法律知识,因此应该通过对遗嘱用语的合理解释去探求和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通过解释可以看出,老人的意思就是要将生前居住的三居室留给小儿子,而另外两套房屋分别由大儿子和二女儿继承,法院最终也据此作出了裁判。
实践中,自书遗嘱中经常充斥着大量生活用语,有的用词用语不仅不符合法律措辞,甚至都不符合一般的语法句法。虽然审判中法院以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但如果遗嘱内容表达得过于隐晦或者模糊,法律效力往往难以认定。
自书遗嘱由于形式的私密性,导致是不是“亲笔书写”往往成为继承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一方提交自书遗嘱,另一方否定的,法院往往会向否定方作出说明,由否定方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对于遗嘱的对比样本要求较高,一般需要与立遗嘱时间相差不大的时间跨度内的遗嘱人的笔迹作为对比检验材料。有的遗嘱持有人往往消极对待笔迹鉴定,不配合提供合适的对比样本,或是不认可异议人提交的样本,这些都导致鉴定难以有效进行,进而使自书遗嘱效力的认定陷入无穷无尽的纠纷中。
案例3-2-4
王女士与订立遗嘱人刘先生是半路夫妻。刘先生去世后,刘先生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刘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父亲自书遗嘱处理遗产,可王女士却坚持认为,刘先生没有立过遗嘱,刘小姐拿出的遗嘱是伪造的。经王女士申请,法院决定对遗嘱中刘先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可先后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都因为鉴定对象缺乏相应的对比检验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法院最终只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为王女士否定遗嘱真实性却无法提交任何反证,没有支持王女士的诉求。
生活实践当中,除了自书遗嘱以外,代书遗嘱也是被普遍采用的遗嘱形式,特别是在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通常都会请别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遗嘱。这类遗嘱中“合法见证人”是最为关键的形式要件。在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择选上需格外谨慎,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见证人,包括继承人的朋友、亲属、同事等。相反,遗嘱人的朋友、同事、邻居等与继承无利害关系的人,是可以作为见证人的,但如果有条件,最好是请专业人士进行见证并留档保存。
此外,由于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形式比较特殊,极易引起“无效”争议,现实生活中也较少被人们使用,所以不推荐在财富管理中使用此两种遗嘱形式。
案例3-2-5
2019年上半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原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故对钦某某、李某2关于李某4实际系欲成立基金会,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本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本案中,李某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李某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而钦某某、李某2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信托身份设置存在冲突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钦某某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支持。至于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故本院对钦某某、李某2的相关观点不能采信认同。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虽《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遗嘱信托的实际案例,因此该案被业界称为国内遗嘱信托可查“第一例”,开创了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先河。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虽然只有短短一句话,但结合《信托法》和司法实践目前的发展可以看到,本条将深刻影响中国家族信托的未来,重塑中国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工具形态,相较于遗嘱、遗赠,遗嘱信托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和灵活,遗嘱信托将会被中国财富家庭所广泛采用。
除了满足个性化需求之外,起草遗嘱还应避免遗嘱未能执行的风险。在过往的法律实践中,大量遗嘱未得到有效执行,或在执行中争议颇多,如遗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之部分,需将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后,才能确认为遗产,若有债务或夫妻共债的,也需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后继承,遗产因在执行纠纷中长期搁置而无法及时继承,遗产贬损或流失时有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说明遗产管理人是法律规定必设的,如果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后,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将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有点类似于“清算”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六项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高净值人士的家族遗产涉及的类别往往复杂和专业性较强,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企业股权、债权、现金存款、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和文玩珠宝等,如此大体量且复杂的财富继承,亟须从制度上提供保障,定分止争,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既是一次立法的全新尝试,也对财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中国高净值人士需要转变观念,提前筹谋,尽早寻找并委托专业可靠的遗产管理人,也要求相关财富管理律师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遗产管理人服务,满足专业需求。
总结:一份好的遗嘱,除了要满足《民法典》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基本规定以外,还应满足复杂的家庭财富传承需求,这就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且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要求遗嘱人应在年富力强时就开始考虑财富保障与传承的具体问题,并在未来的岁月中不断调整和完善;
(2)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推荐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或者将自书遗嘱和录像手段,打印遗嘱和录像手段结合起来,减少不确定性;
(3)尽量采取系统化和结构化的手段,订立遗嘱,包括但不限于在遗嘱设计中通过继承人受益比例、概率条件和大额保单、信托等进行结合,实现个性化传承需求。
拟定遗嘱材料准备清单
1.立遗嘱人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
2.立遗嘱人的配偶情况、传承意愿、是否同意拟定夫妻共同遗嘱;
3.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拟办理遗嘱财产凭证复印件:
①银行存款:提供存款储蓄所在行、银行账号、存款余额;
②房产: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如未出证,则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购房凭证;(注:房产信息需明确、完整)
③股权:明确哪个公司股权及占股比例、工商登记信息等;
④收藏品:收藏证书等;
⑤车辆: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等信息;
⑥其他需要放入遗嘱中的财产信息资料。
自书遗嘱模板
遗嘱
立遗嘱人:韩梅梅,女,汉族,___年___月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遗嘱内容:
1.本人为避免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决定我以下个人财产待本人百年后,指定由我女儿李小雷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①坐落在广东省深圳市____________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粤(201)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0×××××号〕;
②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____________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粤(20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0×××××号〕;
2.本遗嘱委托本人的姐姐韩兰兰(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遗嘱执行人。
(以下无正文)立遗嘱人:
___年___月___日
代书遗嘱模板
遗嘱
立遗嘱人:姓名___、民族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住址、身份证号________
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张甲和李丙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张甲代书遗嘱如下:
一、由于本人经常出差且患有高血压,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
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
1.坐落于××市××南路××号×××大厦××室房屋一套,面积××平方米;
2.××银行定期存款××万元,账号:××;
3.轿车一辆,车牌号:××;
4.股票若干,××证券公司,账号:××。
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
1.×××大厦××室房屋由××继承;
2.××银行存款××万元及利息由××继承;
3.轿车由××继承;
4.××公司股票由××继承;
5.其他财产由××继承。
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
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由张甲、李丙及本人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立遗嘱人:______(签字)___年___月___日
代书人:______(签字)___年___月___日
见证人:______(签字)___年___月___日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