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兴权利”的概念描述与范围划定
如果以当代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所带动的法制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为背景,以法律权利为对象,来审视和考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面貌,那么,以下两个方面是我们不能不加以特别关注的:一是三十年来我国公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意识和观念确实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甚至显现出了权利话语超乎寻常的社会观念与思想的统治力;二是三十年来我国法律权利的数量急速地增长以及制度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在我国法律权利数量的急速增长和制度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当中,就当代中国社会以及我国公民来说,生活事实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侧面就是,我们不断地遭遇到了许许多多仅从生活经验出发,未曾识见的法律权利,对于这些法律权利,我们从不熟悉到熟悉、从不了解到了解、从力求加以理解到直接付诸实践。而当我们对于这些法律权利刚刚有所把握的时候,不经意间,又有一些未曾识见的法律权利又悄然来到了我们的生活中间……更为准确的描述可以是这样的:改革开放的这三十年,我国公民真实的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就是不断地遭遇、了解、熟悉和实践由“新”到“旧”的一个又一个法律权利的三十年;改革开放的这三十年,也就是“新兴”权利不断展现、不断为人们了解和熟悉并加以生活实践从而“隐去”其“新”,同时另一些“新兴”权利一个又一个相继“现身”,从而又开启一个又一个同样的“去”“新”并羽化成熟为法律权利的过程。至今,这样的一个过程依然在延续之中而没有、也当然不可能中止。因此,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新兴”权利的“兴”与“隐”,毫无疑问,就是一幅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画卷不断展开的过程。
由于我们的目的并不在于对三十年来我国社会现实存在的这些“新兴” 权利中的某些具体权利样态的产生、发展和成熟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和细致的剖析,也不准备对这一过程所蕴涵的共同性的基本规律进行深入的探究和准确的揭示,而是重点放在对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权利现象发展的宏观样态做一个大致的描述与勾画。所以,我们不对“新兴”权利做严格的定义式概念界定,而只是对其做大体上统一的状态性描述,并通过对“新兴”权利进行类型意义上的范围划定而确定其大致边界。而这里所谓的“新兴”权利及其边界范围,实际上是由如下的一些要件来共同予以确定和限定的:
第一,所谓“新兴”权利,特指中国社会所存在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而这些所谓的权利的“新”现象与“新”样态在其他国家很可能早就存在因而并不“新”了。比如,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期货的买卖,早已经有了数百年的历史,因而,根本就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基于购买股票和期货而产生的一系列相应的权利也当然没有什么“新”的意味了;但在当代中国,也只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才逐渐建立起与证券和期货买卖直接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因此,基于购买股票和期货而产生的一系列相应的权利在当代中国就属于本书所界定的“新兴”权利。
第二,所谓“新兴”权利,特指自1978年以来我国社会逐渐出现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比如,我国公民现在所享有的私有财产权,行政了解权(知情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等。
第三,所谓“新兴”权利,特指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这里所说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实际上就是指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方面的扩展或限制等变化情况。比如,因购买“国债”而成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应属于一般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就我国情况而言,只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才正式以法律的方式制度化地发行国债,因此,就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史而言,因购买“国债”而成为债权人从而所享有的权利,我们也将其归入“新兴”权利之列。
第四,所谓“新兴”权利,首先包含了已经获得法律意义的那些权利的“新”现象与“新”样态,也就是已经得到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化的权利形式,即法律权利,比如,地役权、股东知情权、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以及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等等;其次,所谓“新兴”权利还包括了目前只是得到一定程度的社会认可的社会性权利主张,尽管其也获得了将之法律制度化的广泛的社会呼吁与支持,尽管国家已经对其做了充分的无罪化和无害化的实践处置,但目前还没有得到真正的权威性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达形式,比如,所谓安乐死的权利注6,同性恋者的婚姻权注7等等;最后,所谓“新兴”权利还包括了异乎寻常的,同时也是有悖于权利传统和权利常态的一些“权利”诉求形式,而根据制度演化的技术操作并从实践可行性来看,我们又很难真正将其制度化,因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之内,基本上只能以观念、思想和单方面诉求的方式存在的权利主张,比如所谓动物的权利、植物的权利注8等等即属此类。
第五,所谓“新兴”权利之“权利”较为宽泛,不仅包含一般所谓真正意义的“权利”,而且也包含了属于“自由”(freedom)甚至“特权(特惠)”(privilege)的内容。比如,当我说“独身妇女的生育权”属于我国的“新兴”权利时,实际上就没有完全将“权利”与“自由”加以区分。
由上可知,我们所谓的“新兴”权利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它所表征和代表的实际上是一系列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它实际上也就是一个表征“权利束(丛)”的统合概念。同时,这里的“新兴”权利肯定更不是一个立法上的概念,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实证法意义上的严格的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当然,它也不是一个学理上正在加以总结的可能的学术概念;相反,它是而且仅仅只是用以描述我国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某些具体权利诉求和权利主张现象的一个松散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