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条精解与适用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调整对象和规范内容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各编仍然延续了原来单行法时期的做法,即在每一编的第1条均规定了本编所调整的对象,从而为本编确定具体的界限。第1164条规定,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具体而言,全部侵权责任编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
我国立法向来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异其构成要件。对于没有基于特定价值判断单独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律统一予以规定构成要件的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对于法律基于特殊考虑,并由法律特别规定其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则为特殊侵权行为。换言之,法律针对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都作出单独的、例外的规定,凡是没有被单独进行规定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即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顺序安排其具体规定,其第一章一般规定所规范的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两种情形),从第四章开始到第十章所规定的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分别是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共计七种特殊侵权行为。就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规定,先从正面规定侵权行为的积极构成要件,再从反面规定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抗辩事由,而在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则规定了该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比较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对于因其过错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亦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依据这些规定,从被侵权人的角度而言,其自然享有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损害赔偿请求系债权之一种,故侵权行为被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被纳入债法之中加以规范。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就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民法典》上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而是应当包括上述诸多责任形式。不过在笔者看来,上述这些民事责任方式并非均可适用于侵权行为:首先,继续履行属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不适用于侵权行为(参见《民法典》第577条、第580条);其次,修理、重作、更换亦属于违约责任的补救措施(参见《民法典》第577条、第582条);再次,支付违约金更是仅仅适用于违约的情形(参见《民法典》第585条);最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所谓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之圆满性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侵权请求权,是绝对权本身的效力的体现,其成立并不以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为必要,故亦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当物权的圆满性受到侵害或者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得直接适用《民法典》第235条、第236条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当人格权的圆满性受到侵害时则自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妨害预防)。而这些请求权的行使,非但不需要侵害人具备《民法典》第1165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且依据《民法典》第196条和第995条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侵权行为的,只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比较法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做法,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有将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如同损害事实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也即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方法自然包括将占有的财产予以返还、对于损害的物予以恢复,如果侵害了人格等则需要为必要的处分而使其人格恢复圆满,比如通过登报等方式澄清事实以恢复名誉等。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权利人始得请求金钱赔偿:1.如果损害赔偿义务是因为对于人身造成伤害或者损害了特定物而产生的,则债权人得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因治疗或者修复产生的费用(《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款);2.损害赔偿义务人不在权利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为其恢复原状的,此时权利人即不得再行请求恢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250条);3.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不能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的(《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1款)。而损害赔偿义务人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与权利人因此而受有之利益不成比例的情形下,损害赔偿义务人有权利拒绝恢复原状而代之以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另一种立法例则是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只有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权利人才得以请求恢复原状,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其典型代表,而英美法系亦采取此种做法。由此可见,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实际上都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而已。因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金钱赔偿都是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我国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上之所以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与赔偿损失予以并列,是因为将赔偿损失仅仅理解为金钱赔偿,故属于狭义上的损害赔偿,与比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这一点须注意。
由于请求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受害人)得以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广义上的),因此受害人对于加害人取得了一项债权,此项债权即为侵权行为之债。我国《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在这种意义上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立统一的债法编,而是将债法拆分为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两个独立的编,但是其仍然认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合同编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据此规定,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均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实际上,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体例问题,学说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很多学者均主张,不应当再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而是应当设置统一的债法,将合同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作为债的具体发生原因之一,置于统一的债法之中。主张应当设债法总则的主要学者有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杨立新教授、柳经纬教授、李开国教授、陈华彬教授等。李永军教授更是从法律的科学性出发坚决主张,在法律体系中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前提下必须要维持债的统一性,必须统一构建债法制度。非但如此,物债二分的逻辑必须要承认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民法典》仍然坚持了《民法通则》以来的思路,未将侵权责任纳入债法中,但是相较于《民法通则》仍然是有进步的,首先是通过总则编中第118条第2款表明侵权行为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次则是通过合同编中的第468条规定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得以适用合同编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从而使合同编通则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三、请求权基础理论在侵权责任编的应用
自21世纪初王泽鉴教授在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介绍了德国法律实务与法学所共同发展出来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之后,现今该理论几乎在广大学生以及中青年学者中成了显学,如果你走进中国政法大学的校园、教室、宿舍楼、咖啡厅、小月河畔、宪法大道,真的恍如王泽鉴教授当年在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走廊,在学校餐厅,在附近清丽的英国公园的小溪旁(可供日光浴),一再听到Anspruchsgrundlage”一样,处处都能听到某某人基于某某条第几款第几句话之规定得以请求某某人为某某行为(Wer könnte von wem aufgund welchen Anspruchsnormengrundlage was verlangen )。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法律院系纷纷开设以请求权基础理论为基本方法的鉴定式教学课程。在此之前,我国无论是实务上还是教学中,进行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均采取的是法律关系分析法,并且按照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的顺序依次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种方法亦被称为历史法。
与此方法不同,请求权基础理论则以请求之诉为其主要舞台,以请求与抗辩的对抗式思维方式为其主要工具,其作业方法在于依次检查现行法律秩序中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当然在检查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同时必须从被告方的角度检查所有可以否认该请求权基础得以适用的理论,也即进行广义上的抗辩,这一作业将一直继续下去直到找到一个足以支持其请求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或者直到检索完所有的请求权基础之后,发现没有任何一个规范足以支持其请求,那么作出其请求为无理由的结论(unrecht)。由于我国现行法所采纳的主要系德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技术,故德国实务上与学理上所发展出来的请求权基础的检查顺序对于我国原则上亦得适用。具体顺序如下:第一,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原合同请求权与次合同请求权;第二,基于单方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如悬赏广告;第三,基于身份关系、继承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如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等;第四,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请求权;第五,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第六,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以及基于物权而发生的法定之债等请求权;第七,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第八,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应当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检索的原因并不是其因此能够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反是基于合目的性的考量而进行的,对不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为其前提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先予以检索,而须以其他规范为前提,特别是须以其他规范不适用为前提的请求权基础则应当放在后面进行检索。合同请求权基础的检索之所以放在最前面,就是因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不以其他请求权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而受有影响,特别是后面的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都不能排除合同请求权,相反合同请求权的存在则可能排除后面的其他请求权。同样,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存在则可能排除了物上请求权及由此而引发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
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而言,其请求权基础所检索的顺序应当是先检索第四章至第十章所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然后再检索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因为各个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都要比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宽松,多数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或者是采纳了过失推定的归责原则而无须原告就此举证。因此,若先检查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在因为加害人没有过失而不构成时还得继续检查特殊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这样会浪费大量的作业时间和精力,是不经济的。在请求权基础检索过程中,针对某一项请求权的思考顺序应当是首先检查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其次检查是否有阻止请求权成立的事由,再次检查是否有导致请求权消灭的事由,最后则检查请求权是否可以被执行或者说是否有抗辩权阻止其实现(在侵权行为之债中则主要是诉讼时效抗辩)。而在每一个步骤中都需要先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资适用的规范,然后再回到案件事实去进一步予以涵摄,也即需要目光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目的在于使规范不断地面向案件事实予以具体化,而使案件事实不断得以抽象化以便被规范加以涵摄。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条,原来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在《民法典》第1条统一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后即修改为本条关于本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首先,该条的两款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共同确定了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行为人就其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的根本性和最终性的原因。侵权责任法所涉及的首要法律问题是一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了一个积极的行为或者是没有实施某个行为(法律上有义务行为),从而给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个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某种损害,依据法律的规定前者应当对后者的损害予以弥补。法谚有云:诚实生活不害他人,是为人之立于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不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基本利益是一个社会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因为只有彼此尊重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能够彼此之间进行交往与合作,因此才能够结成文明社会。归责原则即在为行为人对于由其引起的他人之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划定界限。
一个法律秩序确立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是由该法律秩序所秉持的基本价值追求所欲实现的功能决定的,而这显然又是由其所据以建立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基础所决定的。毫无疑问,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之一是保护与救济民事权利,或者说是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如果仅从该立场出发,显然采纳结果责任是最佳的,也即只要权利人之权利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之行为引起的,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权利人之权利。在历史的长河中,基于原因或结果给他人造成损害者须承担责任的观念曾一度被采纳(原因原则或结果原则)。但是,随着经济领域中自由原则的逐步确立,为了真正保障个人的活动自由,对非基于自身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要求不必承担责任(过失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到了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后,侵权责任法同时还肩负着保障一般人的行为自由空间,促进投资与创新的任务。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过失责任”与“私权神圣”及“契约自由”并列为其三大原则,完成了民法的近代转型,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在经济自由主义的世界观中,追求经济利益的人处于中心地位,这样的人,是在经济上无须他人监护并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即使侵权行为法意图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任,也不应阻碍其追求经济利益的动力。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这样一个可能产生各种各样后果的基本价值观:当维护法律地位和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行为自由对人和物的价值的形成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自由的优先也就意味着正在形成者相对于业已存在者的优先。自由对于个人发展其人格,特别是从事其职业是必要的。新生代的人如若使自己得以充分发展,需要特别的活动空间。导致行为自由优先的原因也不仅应从单方面,而要从双方面考虑,即一个人在物质和利益方面所欠缺的东西,将在行为自由方面得到补偿。对此德国法儒耶林教授形象地总结道:“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与此同时,过失责任原则还能更好地发挥“预防损害”的功能。无疑预防损害的发生是允许的,但是同样确定的是不能不惜任何代价以预防损害的发生,换言之,预防损害的成本应当小于至少不能大于损害事故所带来的损害。借助经济分析的方法,过失责任原则下,如果预防成本≤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所引发的损失,那么行为人没有投入该成本以预防损害的发生即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行为人即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过失责任原则符合现代正义观念。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主题,不符合正义的法律是不值得追求的法律。正义是法律的最高原则,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符合其所处时代的社会正义观念,否则即会成为恶法。自启蒙运动以来,基于自由主义世界观(Weltanschauung des Liberalismuses)侵权责任法一直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基础。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必须承担责任,反之没有过错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亦不应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最高正义。
然而,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侵权责任法又不得不对全面的“过失责任原则”予以反思和限制。因为伴随着科学进步及生产手段的提高,在每一个发展阶段都会产生人们无法预测的损害,或者有时虽然知道存在某种程度的危险,但仍然不可避免地使用诸如生产设施、大型机械等。此外,由于科学的发展,机械原理及科学物质的机制等日趋复杂化、尖端化,对加害人过失的举证在大多数场合变得十分困难。若再固守过失责任原则势必导致大量的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故法律开始逐渐修正过失责任原则,先是通过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的方法,即虽然仍然以过失作为归责的基础,但是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否则法律即推定其有过错;随后又在产品责任领域、高度危险作业等领域发展出来了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也即我国法律上所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与第1166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因此对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则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就将以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纳入原《侵权责任法》中而与一般侵权行为在一部法律体系内部形成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做法,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仍然延续了此种做法,随着适用危险责任原则领域的扩张,这种做法已然成为当代法典化的一个趋势。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
本条共由两款构成,第1款所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请求权基础理论来看,本条第1款规定系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其本身属于一个完全性法条,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当然,任何完全性法条都需要其他辅助性法条加以进一步的界定、限制或者扩张等。如本条中需要就何为过错、何为民事权益、何为造成(因果关系)以及何为损害进行界定。依据该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受有损害;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下文对该四个要件进行详细阐述。
(一)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受有损害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法救济受害人,从而保护其正当利益,故侵权行为之首要构成要件即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因此受有损害”。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究竟如何划定,也即哪些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哪些利益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保护?被纳入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究竟是一体保护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程度进行保护?对此比较法上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和价值判断以及法律技术有不同的立法例,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个别保护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所采纳。在英美法系中,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针对每一种侵权都需要有一种独立的诉由,对于没有诉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法院则不予支持。二是概括模式。此种保护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与第1383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因为其故意(la faute)或者过失(la négligence)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小概括模式。此种模式是《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即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型而异其要件,从而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首先是对于绝对权的保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财产所有权等绝对权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款规定所保护的对象依据通说与法院的判决仅限于绝对权,相对权以及其他法益等不包括在其中。其次是针对法益保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概括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引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保护绝对权之外的所有其他利益,凡是不属于绝对权因而不能适用第1款规定的,若有专门法律加以保护而行为人违反该法律并损害相关利益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款规定最为主要的功能就是将保护的范围扩张到了纯粹经济损失之上,只要该纯粹经济损失是由法律规范加以认可和保护。最后则是针对一切利益的保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凡是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的则一律应当承担责任。依据通行的观点,该条规定适用于债权等相对权。
对于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究竟应如何理解与界定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既然区分权利与利益,在权利方面又明确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方面也应当予以绝对权、相对权与法益三个情形给予不同的保护,具体如下。
1.绝对权。所有的绝对权都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规定的内容。绝对权属于这里的民事权益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此,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我国法律上所有的绝对权,具体包括:(1)人格权。既包括《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也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也包括《民法典》第110条及第990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则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2)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4)股权。(5)继承权。
2.身份权。身份权在我国传统法律理论中一直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属于绝对权,理论上自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民法典》第112条亦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对于身份权在认识上已经发生了转向,已然不再直接将身份权等同于人格权,而是须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加以保护,而婚姻家庭编关于身份关系的规定都是在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中规定,从而系作为相对权加以规范的。身份权包括亲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与亲属权(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其中,对于相互之间形成监护关系,从而产生的监护权,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在我国应当没有疑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即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亦明确列举了“监护权”,虽然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再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类型,但是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在没有新的理由出现时作同一解释当无问题。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被侵权人扶养的人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扶养费,可见由身份权所产生的扶养费请求权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最后,《民法典》第994条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笔者看来其本质上仍然是关于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的保护。唯对于配偶权中的贞操保持请求权,我国立法上一直未予以承认,而司法实践中亦未见有判决支持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唯比较法上,或者直接承认与有配偶者同居的人对于其配偶承担责任,或者如同德国法以故意悖俗损害他人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来加以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务上也不断扩张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后在2009年修正、2010年实施的“民法”债编在原第195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对身份权加以保护,其规定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实值当前学说与司法实践的注意。
3.债权等相对权。关于债权等其他相对权是否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传统大陆法系一直持否定态度。唯在德国,债权被第三人侵害的,债权人得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加害人赔偿。此时其构成要件增加了行为人主观上须故意,并且须行为人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而我国原《合同法》第121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一律否认债权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我国法律上亦无《德国民法典》第826条那样的规定,从而债权仍然难以被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若将《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直接包括债权在内,则势必破坏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同时也对于一般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以及正当的市场竞争造成破坏。不过,我国司法实务中亦有法院采纳了比较法上的做法,在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时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赣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侵害债权’是否属于‘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前述规定没有把‘债权’列举为‘权益’,但列举之后的‘等’字又不排除‘债权’的适用。如果恶意侵害他人债权,可以构成侵权。”
4.法益。对于权利之外的法益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单纯从《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字面来看似乎应当作肯定解释,该条并未使用“权利”的字样而系使用的“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两种。然而问题并非如此之简单,事实上就连已经被作为权利的债权也不能像绝对权那样被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就更不要说是尚未成为权利的法益了。若把其他法益的保护程度提高到与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相同的程度,则法律自无再将此等利益作为法益的必要,而是直接作为权利即可。基于此,绝对不能把法益与绝对权同等置之,而是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不同的保护。笔者认为,法益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已经明确加以规定,并针对其设有专门保护的规范,在行为人违反了该等法益而造成损失时,则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个人信息、虚拟财产、数据、正当竞争的经济利益等,也即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专门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对于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利益,则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在行为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他人时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即可以此种方法加以保护,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恰当的平衡。
(二)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显然需要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若行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加害行为通常是积极的作为,如驾车撞人、在网络上发布谣言损害他人的名誉、复制并销售他人的作品、窃取他人的隐私并予以公开、未经许可而擅自取用属于他人的物品等,不一而足。有时候消极的不作为亦可构成加害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从而没有履行该积极的作为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受有损害时始构成加害行为,若行为人没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则不作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从概念上对于产生的损失来说,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类到因果关系当中”,从而传统民法并不承认不作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然而,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和1903年的两个紧密相连的判例中创造了一般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认为义务人在不作为时若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使他人受损的,构成侵权行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初该义务仅仅是针对特定情形所设,后来其范围逐渐扩大发展成为一般原则。交往安全义务的内容是无法用简单的公式加以总结的,其标准有:基于某种情况可能发生事故而造成的后果;这种事故发生的概率及可能性;为防止事故而采取措施的要求是否过于苛刻等。我国自2003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即承认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的依据,在有这些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时亦可以构成侵权。须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扩张使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倾向,从而过于扩张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这样的倾向虽然有利于填补损害,但是却违背了现代侵权责任法保障一般人行为自由的功能,实值警惕。
(三)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将损害归责于行为人,才能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应当说是侵权行为中最为复杂的要件,因此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例上的做法也各不相同,而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也很难统一标准。因果关系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确定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之分。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又被称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因果关系才能成立。该种学说由于对因果关系要求过于严格,从而导致大量的受害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而条件说则认为凡对损害发生起到重要作用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权利人权利受损害的条件即具有因果关系。此种学说,则又会导致侵权行为责任的泛滥,行为人动辄得咎,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保障一般人行为自由的原则相违背,故也不宜采纳。故我国学说上与实务上多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Adäquanzlehre)。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一个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须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确定行为是否是权利受损害的必要条件,也即是否满足“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第二阶段,若行为是权利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则须进行下一步的判断,即该行为与权利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否有相当性,也即是否符合“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等权利受损害的后果”。若两个阶段均通过了检验,即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有一个阶段不能通过检验,即不能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近年来在侵权责任之构成因果关系方面,开始采取动态体系,即不再完全固守一个固定的标准,而是综合法律的保护目的、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确定因果关系的严宽。对此尹志强教授指出:“世界各国的实践都有一种倾向性,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假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官就应该更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如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3条第1款规定:故意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须对损害负责,即使损害是不易发生的。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1月27日判决的案件中发表了这样的意见:‘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故意排斥了远因问题’。”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有所不同,一般侵权行为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故受害人尚须证明行为人一方有主观过错。过错包含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希望该后果发生(直接故意)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则是指没有尽到交往过程中对于他人之法益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对于过失的认定向来就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所谓主观说就是以行为人自己的主观认知能力作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客观说则是用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多数国家均采取了客观说的立场,英美法系自1932年Donoghue vs.Stevenson案件确立了理性第三人(Reasonable Person)的标准之后,即一直以一个客观的、理性的、处于同等情境的第三人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而在德国亦以客观的过失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过失,也即以各个交往群体(不同的职业群体、道路交通参与者群体)的成员所应该有的平均注意程度作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标准。但是对于具有较高认知程度的加害人可能会因此而提高其过失判断的标准。因为过失标准的客观化的目的在于保障交往安全以及受害人而非为了保护特定的加害人。我国学说上与实务上则多引用刑法上的过失判断标准,即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实际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但是对于第1款的规定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修改,也即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但要侵害“民事权益”,而且还必须要“造成损害”。在法律适用上须予以注意。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态度依然是以过错归责为其基本归责原则,而对于基于危险责任等无过错责任亦须负责的情形必须有法律的例外性规定,没有法律专门针对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特别规定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则均应当采取《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且就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与人类社会早期的结果责任并不相同。结果责任原则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结果则一律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免责事由,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各自有各自的免责事由,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责任。另外,由于无过错原则在比较法上均是由特别法所规定的,而特别法对于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往往会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以防止其承担的责任过重从而导致其正当的事业无法继续。
现代法律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自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en)发展而来的,是为了应对大规模工业生产所带来的问题。大规模的工业生产促进了经济的全面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了各种便利,改变了人类生产与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的思维方式,促使社会发生全面的转型与升级。但是,大规模的工业生产也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甚至像核能的利用等还可能导致整个人类的灭亡。因此,法律在为工业化的发展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必须要对其进行驯服,从而使其服务于人类社会。这其中之一就是危险责任的发展,也即对于社会具有高度危险的社会活动以产品、设施,虽然本身是合法的,法律不能禁止,但是若其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该行为人、设施的使用人或者产品的生产者则必须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均在所不问。侵权责任法采用危险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侵权责任法功能的转变。传统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故此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然而在危险责任,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而不在于对造成损害的人进行惩罚,故此亦不再要求致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次是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从事对社会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或者生产对社会具有固有风险的产品以及维持对社会公众具有高度风险的设施从中获取了大量的经济收益,因此正义的原则也要求其承担固有的风险,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则是从事这些对于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或者产品的生产者、设施的持有者,是可以借助价格机制将这些损失分摊给广大的消费者,从而由全体受益人共同承担损害,而不仅仅由个别不幸的人来予以独自承担。最后是行为人还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等方式将损害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正是由于危险责任原则的功能在于损害填补和风险分配,而不在于对有过错的行为人予以惩罚,因此对于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而言,法律均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若没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则无法通过价格机制及保险机制予以分配风险,甚至有可能使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为人陷入破产的境地而无法再从事相应的有助于社会发展的事业。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与《民法典》第1165条一样,在原来侵害民事权益的后面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何种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均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要求。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绝对权之效力的规定,本身并非侵权责任,因此并不以构成侵权行为为其前提。
首先,这三项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甚至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均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包括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对权利行使造成妨害或者有侵害或者妨害权利的现实的可能性三种情形,权利人均可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次,绝对权权利人行使这三项请求权,也不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所规定的“造成损害”为要件。最后,这三项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实际上,我国《民法典》针对物权和人格权的保护都已经在相关的部分有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235条与第236条规定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第995条则针对人格权规定了其绝对性保护措施。
【对照适用】
本条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1条,只是将第21条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其他的没有修改,在法律适用上不会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行为。
《民法典》第1168—1172条五个条文规定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数人对于同一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产生损害时,受害人对于该数名加害人如何行使权利是侵权行为法要回答的一个难题。对该问题的回答,必须同时兼顾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一方面须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则须顾及自己责任原则。前者要求数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则要求各加害人仅就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复数加害人的责任,存在三种类型:不设置特别规定,由一般理论处理的模式(法国法等);不规定要件只规定效果的模式(意大利法等);规定要件和效果的模式(德国法等)。我国则属于第三种类型法律,而且规定得更加详细,基于对于这两方面利益的平衡而构建了数人侵权的体系。数人侵权可以区分为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应当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方面防止了受害人对于各行为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以及部分共同加害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的情形发生,另一面也没有必要对共同行为人进行特别保护。而对于分别侵权的,原则上由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则由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两种,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共同加害行为,而《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成立
对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成立,也即何为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没有争议的是要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并且该两个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即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颇有争议的是,是否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有主观上的联络以及是否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要求有因果关系,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对此大陆法系的世界各国理论上也历来存有不同主张,主要有五种学说,分别为:第一,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侵权。第二,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第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行为,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第四,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联络。第五,共同结果说。认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概念要求损害是数人行为的共同结果,不一定要求几个参加人有共同目的和统一的行为。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原《侵权责任法》通过后,该司法解释仍然为实务上所采纳,用以解释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例如,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469号判决即认为:小区管理不规范,致李某某将易燃物品随意放置,泰华公司与李某某构成共同过失侵权。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在我国实务上认定共同加害行为除了共同故意行为(有意思联络)之外,尚承认共同过失行为。至于司法解释中所谓的两个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后果的情形,《民法典》第1171条与第1172条专门作出了规范,故不再作为共同加害行为。传统理论认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尚需各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之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该学说近年来受到广泛的批评,认为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中根本不需要各加害人的行为均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实施的行为场合,共同意思产生共同的原因,因此,单个共同参与人对损害赔偿结果起多大作用,这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完全理智的、经过鼓励而实施的行为,或者单纯有意识的在场支持行为也足够了。通过统一意思,损害后果便成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即便只是增强了实施者的决心,也足够了。左右因果关系的基础是,任何一项单独行为与其他人的共同行为之间互为条件。如果同伴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起到补充或前提的作用,则每个人都要对他同伴的这个行为负责。每个人的原因性都通过共同参与决定而产生。这一点也可以从《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关于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责任看出来,教唆人只是激起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欲望,自己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帮助人也仅仅是实施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如提供工具、在外面放风等,但是依据第1169条第1款之规定即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并不以其行为与受害人受有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其他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应当作相同的评价。而对于共同过失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因此需要各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效果上共同加害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数个侵权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18—520条之规定负责,即被害人得请求任何一个加害人全部或部分支付损害赔偿金。至于数名加害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分配责任,若不能确定的则须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份额相等。以下第116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的连带责任以及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亦同,故相应条文不再赘述。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在适用上亦不会有所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教唆人与帮助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教唆与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2款是针对教唆与帮助无责任能力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自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公布时起,我国法律针对教唆与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即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的做法,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该条规定则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我国自《民法通则》时代起即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进行同构,也即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责任能力人而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凡是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无责任能力人均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无责任能力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教唆或者帮助无责任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由教唆人或帮助人自己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其原理与刑法上的间接正犯相同。此时,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责任是最终法律责任,其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不得向被教唆与被帮助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进行追偿。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教唆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监护人是否未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害人一方,也即若受害人欲请求实施加害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须证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唯在被害人证明了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时,监护人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也即须按照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程度而确定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但是无论如何均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教唆人与帮助人亦得证明被教唆或被帮助的实施加害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主张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对于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教唆人、帮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该条文文义以言,似乎此时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即监护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其余的部分则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但是,笔者认为自体系解释以言,则应当解释为对于受害人而言,教唆人、帮助人应对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能够使该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1款规定在利益评价上保持一致。因为在教唆或者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时,教唆人、帮助人须与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教唆或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且监护人有过错时则自然应当作相同评价,使其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在解释适用上不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所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一方面,其规范意旨与共同加害行为相同,都在于特别保护受害人,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防止受害人因无法证明究竟其损害与哪一个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另一方面,虽然并非所有行为人的行为均系引起该损害结果的行为,但是因其均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的不法的、且有过错的行为,则由其承担责任对其亦非构成非正义。故此,比较法上亦多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将共同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加害行为人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以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每一个人均对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参与人中系何人引起的损害,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对他人施加损害时,各自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不知晓共同行为人中何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1款亦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唯在比较法上多将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教唆人、帮助人责任放在同一条中加以规定,我国则将此三种情形分别独立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从而显示虽然其法律效果相同,但是法律构造上尚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且受有损害
这个要件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其他法益受到侵害。对所受侵害之权利或者法益,比较法上均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完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典》第1170条则规定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文义将所保护之客体限制在“人身、财产安全”的范围内。而最早规范共同危险行为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更是将保护的客体限制在“人身安全”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是持谨慎态度的,并无意于将其扩张到所有的法益保护上,因为毕竟并非所有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保护客体上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符合利益平衡的,即只有在重要的法益保护上才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推定,对于非重要的法益则只能由受害人一方证明因果关系使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这里的人身安全应该限制在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法益受侵害的情形;而财产安全则限制在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有体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
(二)二人以上均实施了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须是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及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且数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应当是同一种类的行为,如均从楼上往楼下抛掷砖头,而其中一块砖头将行人砸伤;数人均朝着同一方向开枪,而其中一颗子弹将行人射伤;数人均在同一地点燃放爆竹,而其中一个爆竹将路人眼睛炸瞎;等等。若数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同一类型,如一个放枪、一个扔石头、另一个放爆竹,行人中枪势必不会构成这里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里尚须注意的是,每一个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主观过错,若其中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说是过错的,则其行为不再构成这里的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其无须承担责任,只能由剩余的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无法确定是数人中何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
首先,受害人的损害一定是由该数人中的一个人的危险行为所导致的,若其损害并非由任何一个危险行为导致,则显然不构成这里的共同危险行为。其次,只有其中一个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若损害是由所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所导致的,那就不是这里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是构成了共同加害行为,受害人请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是第1170条而是第1168条。最后,必须无法证明究竟是这些行为中的哪一个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加害行为,而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也无法证明加害人究竟是何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
依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构成危险行为的数人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内部追偿则应当是等额责任,因为此时不存在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的问题。若事后能够证明究竟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则最终责任应该由该引起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承担,其他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进行全部追偿。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0条,未进行任何修改,故其适用上亦不存在差别。
【要义精解】
本条与第1172条是关于数人分别侵权产生同一后果责任承担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行为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一、构成要件
受害人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即每一个行为人都单独成立侵权行为。第二,各侵权行为人并不构成第1168条的共同加害行为,也不构成第1169条的教唆与帮助侵权行为,亦非属于第117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第三,任何一个人的加害行为都是权利人所受损害的充分条件。即使没有另一个人的行为,其自身亦能够单独引起损害后果,因此,若无其他行为人,其自身亦须对全部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在丙的茶杯中投毒,其剂量足以引起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也在丙的茶杯中投毒,其剂量亦足以引起丙的死亡。后丙饮用了该茶杯中的水中毒而亡,此时甲、乙的投毒行为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从而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效果
依据本条规定,虽然各行为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其仍然须负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实际上任何一个人都应当全部承担责任,故权利人请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均无不可,其效果如同连带责任一样。而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均能够引起全部损害的发生,故其不存在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在内部责任承担上应当平均分担损失。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化,因此解释适用上不会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与第1171条规定的都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与第1171条规定的情形不同,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则系损害后果是由该数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产生的后果,但是该数人的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此时,各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应当按照其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若无法证明原因力的大小即推定责任相等,故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数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的,为了保护受害人,德国学说上与实务上一致认为此时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从而应当由数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数人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则平均分担。笔者亦赞同德国学说与实务上的做法。
【对照适用】
《民法典》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所规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赔偿”二字删除,意在表明在权利人请求加害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时亦由各加害人平均承担责任,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与有过失”在德国被称为共同过错(Mitverschulden),在英美法系上被称为比较过错(Comparative Negligence)或者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在英美法系中其普通法对于受害人与有过失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那么受害人即完全不能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全有全无的规则后来被认为对于受害人过于严厉而广受批评,因此在1911年法院被授权衡量当事人的过失程度从而使当事人按照比例分担损失。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立法上都将与有过失作为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共同抗辩事由。无论被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任何被告都可以提出共同过错的抗辩事由。他的责任可以是合同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责任内容可以是对物的损害和人身伤亡的补偿,也可以是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本人不当行为责任,也可以是本人无不当行为责任。因此,共同过错的条款要么是被规定在债权法总则中,要么就仅规定在必须同时适用侵权行为法的合同法条款中。如今世界各国在与有过失的问题上,逐渐向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例如,在法国现今的司法实务上,只有当受害人的共同过错是不可原谅的过错且是事故的排他性原因时才能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减少。
在我国,原《民法通则》确立了与有过失原则,其第131条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被2009年公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所采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则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即强调了被侵权人的过错须针对“同一损害”而言,故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损害与被侵权人的过错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侵权人不得请求减轻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侵权行为人请求减轻责任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侵权人可以请求减轻责任;其二是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害,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减轻责任。例如,因侵权人的侵权,被侵权人延误治疗而导致伤情的恶化,或者不按照医嘱服药而导致病情恶化的,那么侵权人就恶化的部分亦可以请求减轻责任。从实质上来看,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被侵权人违反了不真正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此种情形针对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均有适用的余地。适用该条规定在实务中的难题是认定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究竟有多大,对此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法院应当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不同的因素加以确定,本着对于受害人充分保障的原则和国际发展趋势,不能认定比例时应当尽量减轻受害人分担的比例部分。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对原条文进行两处修改:其一是将原来的“对损害的发生”修改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其二是增加了“或者扩大”,在适用中须注意就损害的扩大与有过失的情形。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
比较法上一般均不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这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本质上切断了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此行为人根本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从而无须再将其明确规定为抗辩事由。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故意利用行为人的行为使自己遭受损害,此时不但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而且其行为亦不是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原因。因此,与前述与有过失作为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不同,受害人故意免责不但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之中,而且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因为所有的侵权行为均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受害人故意切断了因果关系,导致损害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而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非但如此,有时候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还会构成诈骗等犯罪或者侵权行为,如碰瓷等。
【对照适用】
本条推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因此解释适用上亦不会有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第三人行为免责。
与受害人故意一样,若损害事实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实际上损害的发生是与第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从而与被告人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导致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正因此,在比较法上鲜有规定,以第三人原因作为抗辩事由,是因果关系认定时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必要单独予以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是指损害的产生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免责的前提条件是《民法典》第1168—1172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也就是说,既不构成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也不构成第1169条教唆与帮助他人侵权,还不构成第1170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不能构成第1171条和第1172条所规定的数人分别侵权但是却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不过该条规定有一个问题在这里需要指出,即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是存在问题的。依据其文义可以成为被害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事实上该条规定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作为被告人抗辩事由,由被告人主张自己免责。在被告人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被害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等其他请求权基础所规定的要件加以判断,不得直接依据该规定即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对照适用】
该条推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因此解释适用上亦不会有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或者说“自冒风险”原则的规定。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Volentinonfitinjuria)的规定,即如果一个人自愿从事一项危险性的工作,那么他就不能就由这个危险而造成的自身伤害请求赔偿。后英美法系率先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了该原则,最早的是1305年一个记录在案的判例。五百年后,普通法在Cruden v.Fentham[2 Esp.685, 170 Eng.Rep.496(1799)]和Priestley v.Fowler[3 M.& W.1, 150 Eng.Rep.1030(1837)]二案中明确接受了自冒风险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难以在法律条文中找到“自冒风险”的字眼,但法官通过对成文法中诚信原则的扩张性解释,体现了同样的内容,也构成侵权行为的一种抗辩。而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立法上一直没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引用自冒风险规则裁判案件的案例,此次《民法典》编纂将其正式纳入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抗辩事由之一。
一、构成要件
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首先,必须是文化、体育等合法的活动。若所从事的活动是非法的活动,或者虽然是合法活动,但是并不属于文化、体育或者其他类似的活动则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其次,必须是本身固有一定程度受有人身损害的活动,例如足球比赛、篮球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等。而若某些文化、体育活动并不存在高于一般社会交往活动中的风险,如歌咏比赛、诗词大赛等,此种情形下,参赛选手因为其他选手的行为导致损害的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该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受害人必须是该文体活动的参加者,而不是服务人员等其他人员。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该问题活动,即不存在被胁迫或者欺诈等违反参加者真实意思的情形,且参加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则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笔者认为应当视其年龄、认知能力、问题活动的风险等级等综合进行考虑是需要其自己同意即可,抑或是需要其监护人同意。
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害必须是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文体活动的参加者所自愿承担的风险是来自在这些活动中其他共同参加者的行为,而不是来自工作人员、互动组织者的行为以及观众等非属于同一活动的参加者的行为。关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而适用《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规定。
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必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则行为人不能免除责任,必须依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效果
符合上述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的,则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规则,虽然过去判例中也有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情形,但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还是存在争议的,这次《民法典》明确加以规定,明确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从而使相应案件的解决有法可依。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民法上的自力救济措施之一。自力救济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自力救济的手段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我国既有的法律一直有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此次《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自助行为,应当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只是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在体系上似乎不应当放在侵权责任编,而应当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置于民法典总则编,即该三种情形在法律体系上应当处于相同的位阶。现在这样的放置,实际上是由于总则编制定时尚未决定将自助行为纳入民法典中,而在分则编编纂的过程中作出这样的决定,故只能将其放置于侵权责任编了。
一、构成要件
第一,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二,须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支付票款,在饭店就餐后不支付餐费,在宾馆住宿不支付住宿费即将离去。权益受侵害的人若不实施自助行为事后将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因为事后将因不知道侵害人为谁或者所在何方而无法以诉讼等方式获得相应的救济。第三,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也即与保护其权益相适应。如能够通过扣留行为人的财产就足以保障其权益,那么就不应该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而若行为人的财产是可分的仅扣留部分财产即足以保障其权益的,就不应当扣留行为人的全部财产。若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合理,或者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超过的部分仍然不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第四,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特别是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则应当及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二、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则意味着,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是合法的,故排除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再构成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抗辩事由,其适用时须特别注意其构成要件。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其他免责事由的介入性条款。
其表明侵权行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并不限于本编的规定,包括总则编及其他各编的规定,还允许特别法针对特别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的抗辩事由。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款,主要是针对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以及《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而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