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判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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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的解释

第一节 界定犯罪

案例:加利福尼亚州诉洛佩兹案[76]

(People v.Lopez)

荆佳杰[77]

【关键词】

劫车罪;未遂;立法原意;文义解释;只含同类;历史解释

【争议焦点】

劫车罪的既遂是否要求将机动车驶离现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应该用怎样的刑法解释方法?

【诉讼进程】

1999年7月1日,丹尼尔·洛佩兹(Daniel Lopez)带枪在停车场迫使车主离开汽车,在车主返回时又向车主扣扳机但未击发成功之后逃离现场。初审的弗雷斯诺郡(Fresno)高等法院判决其构成多项重罪(包括劫车罪和其他一些犯罪),依据“三振出局法”判处其长期监禁刑。

洛佩兹提起上诉,加利福尼亚州第五地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2003年11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对于劫车罪的判决,认为只构成未遂。而与此无关的其他事项的裁判被维持。

【案件事实】

1999年7月1日,当被害人杨万悦(Wa Vue Yang)正坐在自己的车里时,被告人洛佩兹靠近了杨的车,并且要求杨购买他出示的手表,被拒绝之后洛佩兹掏出了一把枪。朝地面开了一枪之后,洛佩兹将枪口指向杨并要求他离开汽车。杨离开了汽车,钥匙却留在了车上,因此洛佩兹便坐进了汽车。杨离开后突然想起他的支票还在车上,而且也意识到洛佩兹所持的枪是气枪,于是杨返回停车场去取支票。这时洛佩兹朝被害人扣动了两次扳机,但是都没能成功击发,遂逃离现场,然而却将装有身份证的包遗落在车上。

【控辩观点】

控方:

第一,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劫车罪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个新罪名,尽管与抢劫罪类似,但是二者还是具有以下不同:抢劫罪要求永久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而劫车罪中只需要暂时占有他人机动车的意图就已足够;劫车罪将抢劫罪中被害人的范围扩大到机动车占有人或者乘用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财产,而劫车罪的对象仅指机动车。

第二,从劫车罪的立法目的看,劫车罪侵犯的更多是人身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本罪既遂与否与是否移动机动车无关,因此驶离现场的要求不是本罪必要的条件。依照本案事实来说,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从而控制了财物和机动车,并且使得被害人遭受了同样程度的危险,这一切都与是否移动机动车无关。从劫车罪的立法材料看,立法者特别强调“考虑到越来越多的人在他们的机动车里遭到劫持”,而且特别强调对驾驶员和乘客造成的危险。鉴于劫车罪的暴力性质、严重威胁和对被害人的潜在伤害性,将劫车罪与绑架罪比较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逻辑上或者政策上的根据能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劫车罪的伤害。

辩方:

既然立法者对劫车罪与抢劫罪使用了同样的词语——“构成重罪的夺取”(felonious taking),那么这个词语在这两个罪中应该具有同样的含义。而在People v.Hill案[78]中,法院已经明确阐明了抢劫罪中夺取因素的构成,即占有受害人的财产并带离现场。因此,劫车罪中被告人必须将机动车驶离现场才能构成既遂。

【法庭观点】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一直认为抢劫罪中的“夺取”(taking)因素必须包含将财产抢走或带离现场。但是对于劫车罪是否需要将机动车驶离现场,在司法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见解。因此加利福尼亚州援引宾夕法尼亚州的成文法规定作为参照。宾夕法尼亚州规定的劫车罪是指以暴力或威胁,违背他人意愿,以暂时或永久剥夺车辆所有人或者其他人的车辆为目的,从所有人或者乘用人身边夺走他人所有的机动车,或在所有人或者乘用人在车内时夺走机动车的行为。而该州对抢劫罪的定义是违背他人意愿以暴力或者胁迫恶意夺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产或他人身边的财产的行为。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从类比解释的角度出发,法庭同意控方观点,即将劫车和抢劫类比不合适,二者毕竟是立法者制定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从明确性的角度讲,也没有证据证明立法者对劫车罪和抢劫罪的“构成重罪的夺取”的立法意图有不同要求。

第二,从法条文本上看,当一个既定的法规已有了合乎正义的解释,如果新制定的法律使用了与其实质上相同的语言,通常的假设是新的法律与既有的法律应当遵循相同的规则,除非有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出现。而且如果在法律条文中使用了一个普通法的术语,却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含义,那么就假定该术语的普通法上的意思就是该术语的真正意思表示。由于在抢劫罪中“构成重罪的夺取”在普通法中已经建立了一个先在的意义,同样的“夺取”术语在劫车罪非法开走机动车行为中被使用,那么我们就得假设这样的表述与抢劫罪有同样的意义,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表述。

第三,法条要求“夺取”机动车。辩方宣称“夺取”的一般含义要求控方必须证明“拿走”(asportation)。然而像“拿走,带走或开走”(carries or drives away)、“移动”(movement)等用语并没有出现在条文中,“夺取”的普通含义并不是必须要将拿走这一要素纳入劫车的要件,相反,有学者讲到,比较“夺取”与“带走”,行为人确保对财产的掌控就可以认定为“夺取”,而“带走”要求轻微的财产移动。[79]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原始的素材以确定立法者的意图。

第四,从劫车罪的立法史看,规定一个新的劫车罪的潜在目的是:被劫持者的数量激增,许多人都遭受了暴力抢夺机动车,有些人被杀、受重伤、受到严重惊吓,因此需要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另外据执法部门反映,这种新型犯罪成为某些帮会成员入伙的仪式之一,也从一个侧面导致这类犯罪的增多。然而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针对这类犯罪的条文,而劫车行为又不能按照抢劫罪来起诉,因为抢劫罪需要证明(永久占有他人汽车的)犯罪意图,这一点在这类行为中很难得到证明,因此许多帮会成员都实施这种犯罪。

第五,法院认可控方的以下逻辑:行为人无论是驾车离开现场还是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拉出机动车后没有驾车离开,都能构成劫车罪的既遂。因为这两种情况下对受害人造成的内在危险和伤害的风险是一样的。在盗窃罪和抢劫罪中立法要求抢走财物是为行为人占有或控制财产提供一个外在可视的表征。在针对个人财产的抢劫中,占有是通过对受害人财产的物理移动实现的,在劫车罪中使用暴力将受害人从其机动车中拉出来,并且由行为人坐入机动车时起就很好地符合了占有的要求,也就不再需要有可视化的行为表征。因此检方设想:对于劫车罪,立法的关切意味着移动机动车是一个充分但不必要条件。

第六,法院认可辩方以下逻辑:基于法条使用的语言和它的立法目的,劫车罪采用并且扩大了抢劫罪的特殊要素,来规制日益严峻的机动车盗窃案件。尽管行为人可能并没有想要永久占有机动车,但是其犯罪行为比单纯的抢劫行为增加了受害者遭受的危险。因此立法者扩大了劫车罪受害者的范围,不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而且还包括乘用人甚至是婴儿。但是无论是劫车罪的条款用语还是其立法历史都没有表示出立法者考虑到劫走机动车的要求而想要改变恶意取走的含义。立法的历史是对抢劫罪与新型劫车犯罪的比较。立法者正是注意到在抢劫罪的法条之下起诉和指控劫车行为的缺陷,才明确从抢劫罪中调整了劫车罪的要素,将乘客甚至对机动车没有财产利益的人都认定为受害人,将主观意图扩大到意欲短暂地剥夺他人机动车所有权的意图。但是对于是否通过取走机动车这一要求将劫车罪从抢劫罪进一步区分出来,立法的历史并没有明确表述。除非有明显相反的说明,否则同一法律词语适用在不同场合,必须保持相同的含义。由于缺乏相反的表述,法院假设在采用抢劫罪条款中恶意取走的表述时,立法者倾向于有关条文中这些同样的词语被赋予了同样的含义。

最终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被告人以劫车罪未遂予以处罚。

【案例评述】

如何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以及处于犯罪的哪个阶段,需要法庭给予明确的回答。同时基于自己所处的立场,控辩双方都会有选择地表达本方观点。当某种行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时,需要法律适用者给出合乎情理、事理、法理的解释。本案当中针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标准问题,控辩审三方都从各自的角度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对法律给出了各自的理解。

在普通法的刑事法律体系里,司法者可以接受法律的模棱两可但不能接受法律的模糊不清,针对模棱两可的法律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和原理阐述清楚。因此普通法系形成了一套自己的法律推理模式,如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推理、假设推理以及推翻和其他否定模式。这些推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结果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社会公理。虽然这些解释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确定下来的,但是在适用的时候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当法律条文规定得比较清晰的时候,只能使用文义解释。只有在条文规定得模棱两可的时候才可以先通过法律之内的解释(比如只含同类规则)来阐明,如果法律之内的解释尚不能阐述清晰,则可以再通过法律之外的解释来阐述。如果还是不能明确法律的含义,则宽容规则和合理规则会提供最后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用语的文字意义与语法结构去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和意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两种。字面解释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词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语法解释则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等按照语法规则来阐明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

在People v.Lopez案中,辩方律师就使用了文义解释来支持本方观点,并认为立法在定义劫车罪时使用了同样的“构成重罪的夺取”短语,因此夺取的一般含义就包括要求控方证明“取走”(caption)或“得到”(gaining)受害者的财物并“带走”或“开走”。这里辩方就是通过对“夺取”的文义解释来得出有利于己的结论。

在成文法的背景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忠实地执行法律。法律是由法律文本表现出来的,而法律文本又是由文字、词语按照语法逻辑组成的,因此法律的解释首先要遵循文本的基本含义,遵循语法逻辑。这样的解释能够忠实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以便从法律条文内部探寻立法的真正含义。另外,将解释者的解释范围严格限定在法条文义之内,能够给行为人一个合理的预期,不至于让社会大众手足无措。但是文义解释最大的缺点就是不顾及解释得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因为法律文本是相对固定的,具体的案情则是变幻多样的。在文义解释者看来,即使解释的最终结果不合理也不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解决这种不合理的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但是修改法律之前,仍然要执行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因而这种解释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机械性。

由于文义解释存在以上缺点,英国有人提出黄金规则(British rules)以修正文义解释的不足。黄金规则,又称不列颠规则,即法官自由裁量时必须要依据法条的字面原意(ordinary sense)来自由裁量,除非该字面原意会导致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或者引起显而易见的荒谬结论。根据该规则,如果文义解释得出的结果是极其不合理、令人难以接受的,这时司法者应当采用变通的方法,不能机械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以避免出现与公义不符的结果。

(二)立法意图解释

在本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还写道:“在解释一个条款的时候,我们的作用是查明立法者的意图以便法律真正地实现其作用。在决定立法者意图的时候,我们必须首先关注条文的用语,因为这是立法者意图的最可靠的反映。如果条文的语言是清晰的,那么我们就得到了法规的普通含义。”

立法原意也就是立法文本及其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立法者的本意。理论上认为,立法原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原意指立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所有立法者的意识,包括关于此种社会关系的认识、判断、立法的目的、规律的认识、存在的评价、将来的期望、所设计的目标、改变现状的意志、对风险的考虑、对该社会关系的情感等;狭义的立法原意指条文字面意思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立法目的。一般来说将立法原意限定为比较狭义的理解更符合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和明确性的要求,即认为:立法原意,是指立法文本及其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立法者的本意。

立法者原意解释最大的缺陷在于立法者原意的不可探寻性,以及立法原意相对于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的滞后性。由于立法者是通过语言将自己的意图展现在法律条文之上的,但是语言固有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导致立法者的真实目的不一定能够精确地落实在语言文字上,这就为后来的法律解释者探寻原意提供了一个不精确的前提和对象。同时,解释者在解释语言的过程中,也难以避免地会出现语言上的偏差。因而,从语言学这个角度出发,仅就法条的语词内容进行解释和考量,是难以得出真实的立法原意和正确的解释结果的。

但是立法原意解释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将解释者限定在既定的立法目的之下,能够有效避免司法人员假借客观解释、实质解释或者能动司法等借口而随意出入人罪的灾难性后果发生,最终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并保障人权。

(三)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根据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来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考察对象包括立法的动机与意图、立法资料、会议记录以及立法演变状况等。历史解释旨在保持刑法的安定性与国民的可预测性。

在加利福尼亚州诉洛佩兹案中,法官和检察官都运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检方是通过立法历史说明劫车罪和抢劫罪是不一样的两个罪名,以此得出劫车罪不需要证明“拿走”要素。而法院则充分说明劫车罪立法时面临的犯罪情况,以及控方在利用抢劫罪对劫车行为入罪时面临的困境,最终得出了劫车罪是抢劫罪的一个分支,二者又存在不同的结论。

历史解释的基本方法就是寻找与法律的立、改、废过程有关的资料,一部法律从立项到通过,其间要经历多次的审议和修改,这些审议的报告就能比较完整地反映出立法者的意图。另外立法建议、提案说明、草案说明等都对理解立法含义至关重要。因此历史解释的方法也极大地受制于立法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历史越久远的法律,其相应的材料也越匮乏,对该法律的解释依据也就越狭窄。而且并不是立法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材料都能作为历史解释的依据,比如关于立法审议中那些相反的观点是否能作为历史解释的依据就有极大的争议性。

历史解释的最大问题还是与现实生活的不协调性,由于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所身处的环境与现代的环境存在极大的出入,社会的发展可能又赋予立法语言新的含义。如果固守立法者立法当时的考虑,极有可能僵化地使用法律,与社会大众的法感相抵触。就像韦塞尔斯说的:“因为把对法律的运用生硬地限制在立法者在历史上所着眼的出发点上,是为法律所不能接受的,因为法律不是僵化的字母,而是在不断发展中有生命的精神;它要求在不突破对它原本设置的形式范围内与当前的生活变化齐头并进,积极适应新的情况而继续有效。”况且立法者的原意是否能够通过历史解释探寻,也是存在争议的。

(四)其他解释工具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使用了以上三个解释原则,然而在实际运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中,以上解释工具是远远不够用的,因此又产生了以下解释工具:

1.只含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

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当几个确定性术语的列举之后以一个总括性词语收尾,在适用该条文的时候就需要对总括性词语予以限缩性解释。只含同类规则就是在限缩该总括性词语时使用的解释规则。由于法律条文必须依靠语言这个载体,而语言所表述的边界又都不那么清晰,因此在适用语言所表述的条文时需要格外慎重。很多时候一个词语需要通过它周围其他同类词语的含义来确定它自己本身的含义,因此当一个外延很广泛的词语单独出现时,考虑到该词语使用的语境,就有必要对其意义进行限缩。[80]

为防止法条效力范围过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往往会使用概况性的语言。立法技术之一便是在明确列举之外以具有抽象性的词语收尾,以防前面的明确列举不够全面导致挂一漏万。因为无论如何明确列举的术语,都不可能将该法条所规制的行为表述详尽。立法上的表现往往是刑法条文在具体确定地列举几项典型行为或者情形之后,附随一个“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等总括性语词。但是收尾的总括性词语往往过于抽象,从而导致法律条文开放化,在适用到具体的行为中需要将抽象的词语与具体的行为进行比对,以防止抽象性语言的模糊性导致刑法条文的无边际性,因此必须通过只含同类规则予以限缩。只含同类规则作为体系性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以类比判断为适用边界。对于总括性词语的解释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但是只含同类规则属于文本原则的范畴,总体上倾向于限制解释,因此具有天生的局限性。这不仅不利于弥补漏洞,而且也不利于明确兜底条款的规范内容。

2.明示其一排除其余(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又称明示其一排斥其余规则,该规则经常为辩方所使用。即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行为或者场景之时,立法者通过这样的规定将未包含在列举范围以内的所有行为或场景都排除在法律条文之外。该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采用“明示列举式”立法技术的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解释。由于这种列举往往是个别化的、列举式的,所以这种立法方式能够给司法者一个更加清晰明确的指引。但是这一规则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因为这种明示的列举只是一种指导,当我们采用某一特殊的规则或者法律条文时,可能并不预示着必然将与该法条所规制的行为具有普遍相关性的一切其他行为都排除在外。[81]

在United States v.Cabaccang案[82]中,被告人从关岛向加利福尼亚州运输甲基苯丙胺。法院认为法律禁止从国外任何地方向美国领土进口麻醉药品。加利福尼亚州位于美国海关之内,作为领土的关岛也是在美国之内,法院认为条款规定的只禁止从非海关领土(关境或税境是关税法实施的范围)到海关领土运输,而并不适用相反情况的麻醉药品贸易。

(五)宽容原则(Rule of lenity)

根据普通法的原则,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只能执行法律,这是分权与制衡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是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才有权确定哪种行为是犯罪并施以刑罚。这就要求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明确、清晰,使得法官没有造法的余地,法院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的含义解释法律。在一个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国家里,任何人都有权被告知自己的哪种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哪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又是如何制裁违法行为的,否则不得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施加惩罚。[83]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能够制定得清晰明确。当一部法律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时,法院的重要工作就是探寻立法原意。但是如果经过详细的分析之后立法原意还不能被确定,那么宽大原则就应当被适用。宽大原则的提出是为了应对18世纪英格兰“广泛而不理性的”重罪数量的增加而发明的一个规则。即当对一个刑事法律有两种矛盾的解释,而这两种互相矛盾的解释都合理时,法官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那种解释。[84]尽管这一原则的提出被认为是不合宪的,但被认为可以防止法官利用其解释权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实质上支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被保留下来。

宽容原则贯彻了限制解释的精神,以因法律规定模棱两可而矛盾的两种解释都合宪合理为适用前提,如果一个条文规定得清晰明确,则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则。该规则的适用权归属于法官,法官应该严格解释法条以更有利于被告人。美国的一些州专门制定法规来规定该原则如何操作。但是近年来,宽容原则也面临危机,无论是在联邦层面上还是各州层面上都受到了质疑。由于担心该原则的过分使用会违背立法本意,很多州彻底废除了宽容原则。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也没有确认宽容原则,而是规定当遇到模棱两可的情况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含义”进一步阐释“《模范刑法典》的一般目的和相关特定条款的特殊目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抛弃宽容原则的做法是错误的,尽管传统的公平警告原理存在瑕疵,且立法权威性的理由也不够充分,但是一个更为有力的关于刑法政治过程的理论可以为宽容原则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明,即政府部门之间的结构性关系和法律解释在其中的规制性地位。”[85]可见对于是否坚持宽容原则,美国法律界也存在极大争论,如何让宽容原则继续发挥作用,在激烈变动的世界适应社会的需要,也是法律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六)域外法

在Small v.United States案[86]中,加里·舍伍德·斯莫(Gary Sherwood Small)曾经因为在日本非法持枪被判5年监禁,刑满释放之后斯莫回到美国,并且在枪支零售商处购买了一把枪。检察官起诉斯莫非法持有枪支,因此法官不得不解决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因非法持有枪支,被任何法院(any court)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中的任何法院是否包含外国法院的问题。

当今时代交通便利,人员流动性较大,因此域外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与本国法律发生关系。此时是固守主权独立而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还是接受现实将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对待,这一点确实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也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在Small v.United States案中,法官认为这里的“任何”不能通过字面含义理解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判决,而是应当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考虑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法律条文时头脑中所考虑的国内的情形。这样一种角度的考虑让法院得出结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说的“任何法院”应当是“任何国内的法院”而不包括司法管辖领域以外的法院。因此在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使用的“任何”实际是“所有”的下位概念,即在这个概念上立法者省略了“国内的”这样一个定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