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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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何认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一)裁判规则

在认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其一,委托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委托者则应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必须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且仅限于直接委托;其三,委托内容必须是特定的事务,即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

(二)规则适用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首先,委托方必须具有相应的委托主体资格,即委托主体需要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不能成为《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委托关系成立的合格主体;同时需要受委托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否则直接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贪污罪即可。由于贪污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而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有将国有财产委托于非国有单位内部人员的权限,并使得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具有成立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资格。

其次,必须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受委托仅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而且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也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国有单位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国有单位任命、聘任其工作人员担任一定职务,在本单位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人员以及基于投资或者领导关系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在性质上均属于国有单位的内部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是将不具有国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有单位内部人员等同作为贪污罪的主体,那么必须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该人员具有直接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使得该类人员因上述委托关系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的行为亦具有公务性,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等行为,同样因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而被认定为贪污罪。

最后,委托内容必须是特定的事务,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其一,委托客体须为国有财产。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既然刑法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为贪污罪的主体,那么两者之间就应当具有某种内在一致的本质属性,即公务性。一切公务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就带有一定的公务性。因此,要求委托客体须为国有财产。其二,委托的内容限于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所谓经手,是对公共财物享有领取、使用、支出等经营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管理,是指依委托行使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职权的活动;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标志着对国有财产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正是考虑到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与经手国有财产是有区别的,《刑法》第382条对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关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规定修改限缩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受委托的事项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不能适用《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

【指导案例】朱某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55]

被告人朱某岩于2002年年底,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由韩某业、王某宇等9名固定人经营,朱某岩任厂长,韩某业、王某宇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某岩索要股金。2003年11月份,朱某岩让王某宇通过马某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2004年1月2日深夜,朱某岩及韩某业、王某宇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朱某岩及韩某业、王某宇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某宇家中,朱某岩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某宇,让王某宇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某业,作为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某岩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年7月,朱某岩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倒卖机器的事实。2004年8月,朱某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岩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朱某岩并非《刑法》第93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满足上述第一类要求,因而本案之关键在于认定朱某岩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岩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受委托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因而满足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同时在租赁期限内,朱某岩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国有资产,并将盗卖所得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

【指导案例】张某贵、黄某章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56]

1998年7月,被告人张某贵与国有公司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的门卫,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凭已缴费的缴费卡放行货柜,晚上还代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的车辆打卡、收费。受聘用期间,张某贵多次萌生纠集他人合伙盗窃验货场内货柜的念头。张某贵结识被告人黄某章后,两人密谋商定:由张某贵寻机(当班及验货场有货)通知黄某章联系拖车前来偷运其看管的货柜,告知货柜箱型、货柜号、利用当班的便利放行并利用其与保税区门岗熟悉的条件,寻机将拖车驶出保税区时交给门岗验收的货柜出场单和相关登记表偷出并销毁;黄某章则负责联系拖车、窃取货柜并套用其所在的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的货物出场单偷运出保税区大门及销赃事宜。

1999年4月29日,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欲出口的6个集装箱货柜运入海关验货场等待检验。当日,正值被告人张某贵当班,即按约通知被告人黄某章联系拖车前来行窃。当日下午7时许,黄某章带着联系好的拖车前往海关验货场,在张某贵的配合下,将其中的3个集装箱货柜(箱号NE-WU5111199、NEWU5111120、NEWU5111218,内装1860箱“华隆”牌多元脂加工丝)和3个车架(总计65.9878万元)偷运出验货场,并利用窃取的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的货物出场单将偷运的3个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连夜运往龙海市港尾镇准备销赃。当黄某章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后,张某贵到保税区门岗室,乘值班经警不备,将上述3个货柜的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次日上午,因储运公司报案,5月3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某章交代赃物去向并带公安人员前往石狮市祥芝镇东园村起获被盗的3个集装箱、3个车架及999箱“华隆”牌多元脂加工丝,前往龙海市港尾镇起获寄存的229箱“华隆”牌多元脂加工丝。公安机关从港尾镇工商所起获黄某章等人在转移赃物时被查扣的345箱“华隆”牌多元脂加工丝。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窃单位,尚有287箱“华隆”牌多元脂加工丝(价值7.6815万元)无法追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在受聘为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门卫期间,利用当班看管验货场货物、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和核算员对进出场货柜车打卡、收费等岗位职责便利,与被告人黄某章互相纠集,内外勾结,共同将所在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窃取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依法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本案中,张某贵与国有公司厦门象屿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的门卫,其是基于劳务合同的聘用,这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合同安排工作不同于基于信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而张某贵也不满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要求,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其次,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因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贵利用当班之机与黄某章合谋把货柜偷运出验货场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为利用职务便利,与黄某章两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