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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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追诉时效停止时间的认定

(一)裁判规则

根据追诉时效停止时间的不同,理论上主要分为立案时说、强制时说、公诉时说、审判时说等不同意见,分别主张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审判等作为追诉时效停止的时间节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时候追诉时效届满的,均应认为超过追诉时效。

(二)规则适用

在对鲍某挪用公款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本案追诉期限也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时的20年变为15年。本案立案时间距案发时间超过19年,起诉、审判时均超过20年。因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本案实际上存在追诉时效何时停止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根据追诉时效停止时间的不同,主要分为立案时说、强制时说、公诉时说、审判时说等不同意见,分别主张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审判等作为追诉时效停止的时间节点。[39]根据立案时说,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本案案发19年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此时案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此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不再重复审查时效问题。强制时说的结论与立案时说相同;而根据公诉时说与审判时说,本案追诉时效已经届满。[40]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时候追诉时效届满的,均应认为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有:其一,追诉时效停止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不得停止时效的计算。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刑法均有追诉时效中止、中断制度,追诉时效在提起公诉等时间停止。有意见据此认为,我国追诉时效也应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或起诉时停止。但这一说法至少存在两个难题:一是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为地为追诉时效增设停止时间,已超出刑法解释的范畴,有造法之嫌。二是国外立法例除规定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外,同时还有时效继续或重新计算的配套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8c条第3款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但最迟在法定时效期间两倍的时间内结束。因此,只有进行体系化规定,才能防止出现时效一旦停止就使被告人陷入遭受无限期追诉的困境。其二,以立案等时间作为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与我国刑法规定有悖。《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以立案等时间作为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那么意味着一经立案,犯罪追诉就不受期限限制,刑法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规定就会被架空。综上所述,本案在起诉及审判阶段超出追诉时效,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指导案例】鲍某挪用公款案[41]

1996年6月18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鲍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利用王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松江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助理期间负责票据交换、结算的职务便利,逃避财务监管,挪用银行公款共计320万元供鲍某等人使用,最终导致上述资金至今无法收回。具体如下:

(1)1996年6月18日,被告人鲍某和王某等人采用自制暂付款凭证、信汇凭证等方法,挪用银行公款200万元。

(2)1996年8月27日,被告人鲍某和王某等人采用虚设“上海新联商务总公司”账户,将空头支票直接入该公司账户后以本票形式划出的方法,挪用银行公款170万元。

自1996年8月28日起,被告人鲍某和王某等人采用将空头支票直接入账的方法,每天挪用银行公款370万元用于归还前一天用银行公款为空头支票垫支的370万元。直至同年9月11日,鲍某和王某等人以托收支票方式归还100万元,使挪用公款数额减至270万元。自1996年9月12日起,鲍某和王某等人继续采用上述挪新还旧的方法至9月18日。

1996年9月28日,被告人鲍某和王某等人直接挪用银行暂付款50万元。嗣后,鲍某和王某等人逃逸。2015年9月15日,鲍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挪用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的公款,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案发后,检察机关于1996年10月至中国农业银行松江县支行调查涉案资金流向,发现王某(实际为鲍某的同案犯)有重大作案嫌疑,于1996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并对已经潜逃的王某进行通缉。2015年,王某到案后,检察机关经审讯发现鲍某亦有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9月15日对鲍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本案立案时间距案发时间超过19年,起诉、审判时均超过20年。在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时候追诉时效届满的,均应认为超过追诉时效。所以,本案在起诉及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