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保险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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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落后。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根据“中信保”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现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书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投资股权保险单(2019年版) ”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投资债权(股东适用、金融机构适用)保险单”(这两种保险单以下统称“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

全书分为七章,以研究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继而展开对“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母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的考察、讨论“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第一章探讨了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 Better Utilization of Investment Leading to Development Act,以下简称《Build法》) ,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U.S.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Finance Corporation, DFC) ,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PIC)。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到“发展”的转变。接着,第一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的关联性。聚焦于MIGA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MIGA可以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MI-GA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多边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着重分析了“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母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存在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者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尚无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合并式立法模式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美国合并式立法模式理应成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最佳选择。

第三章厘清了“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是信用或保证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归入信用或保证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或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合同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或保证保险合同。

第四章阐述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极少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通过与东道国签订单独的协议取得代位求偿权。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OPIC还是DFC,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缔约适用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如果以保险人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第五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

第六章是对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BIT问题。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BIT,但是这些BIT,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BIT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易导致间接征收风险,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设立独立的恐怖险;二是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亦难判定违法行为与政治风险的因果关系;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中的赔偿标准需要适当提高。

第七章是针对第六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问题。二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修订BIT或重新进行谈判。三是根据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对“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进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行文方便,书中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名称全部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直接用简称《中国—坦桑尼亚BIT》。

本书是司法部201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保险法律问题实证研究”(17SFB2047)的最终研究成果。本书由王淑敏、刘笑晨共同执笔,课题组成员黄庆波参与“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课题组成员余莹、何艳参与研究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感谢司法部和大连海事大学给予的支持与厚爱。研究过程中亦得到了各方专家和同仁的帮助,在此一并深表谢意。如有错漏之处,敬请各位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