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评论:刑法与刑诉法的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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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从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混合式诉讼,是沿着西方刑事诉讼的历史脉络所作的模式概括,与这三种诉讼模式相伴出现的证据制度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在弹劾式诉讼时代,神明裁判盛行;中世纪中后期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之下,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证据裁判权已经从天国回到人间,只不过掌握在立法者手中;近代以后出现的混合式诉讼,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裁判权终于从立法者手中转移到法官之手,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良心、理性、知识、经验和逻辑对证据的证明力自由作出判断。“邓书”中所谓的“决疑”,实际上是各个时代的诉讼程序共同面对的问题,只不过不同的诉讼模式提供了不同的“药方”:弹劾式诉讼求助“神明”,纠问式诉讼诉诸形式化的证明力规则,现代的混合式诉讼则发展出统一的证明责任规范,即在事实存疑时,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则是“疑罪从无”。所以,窃以为,在人类的刑事诉讼史上,并不存在一种统一、独立的“决疑模式”。

同时,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只是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刑事诉讼模式。如果立足于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均已摈弃了纯粹的弹劾式诉讼或者纠问式诉讼,不约而同地采行混合式诉讼模式。其基本特点在于,将刑事诉讼分为审前和审判两大阶段。在审判阶段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审判的范围不得超出起诉的范围,并产生了专司起诉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以公开的、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法官(或者事实审判者)自由评价证据等。在审前阶段,则实行职权侦查原则,这意味着警察发现犯罪后应当主动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不告不理原则并不适用;侦查或多或少地保持一定的秘密性等。在这些主要的特征上,无论是英美还是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模式,并无实质性的不同,二者均属于混合式诉讼模式。

当然,在共同的大框架之下,英美的混合式诉讼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混合式诉讼还是有一些技术上的差异。比如,两种混合式诉讼在以下一系列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回答:刑事诉讼的目标被确定为发现真相还是解决对抗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官是否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 第一个问题也决定了,在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是一个积极的角色还是相对消极的角色? 法官(或事实裁判者)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还是主要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作出裁断? 审判程序主要靠法官推动还是主要依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推动? 证人是否分“党派”(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 专家是法庭的助手还是控辩双方的“特殊证人”?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承认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欧洲大陆国家审问式诉讼模式和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时也会根据程序主要推动者的不同,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然,在两种诉讼模式之外,也出现了兼具两者特征的折中模式,如“二战”后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被迫向美国诉讼模式转型的日本诉讼模式和1988年主动转型的意大利诉讼模式。但是,无论是英美,还是欧洲大陆国家,还是转型后的日本、意大利等国的诉讼模式,还是中国当代的刑事诉讼模式,均属于混合式诉讼模式。

因此,以一个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成见来看,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混合式诉讼是沿着历史脉络对西方诉讼模式所作的划分;混合式诉讼之下,对抗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应的是审问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然,正如西方学者对人类历史的分期(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一样,这种诉讼模式的划分也未必完全贴合中国的实际。因为,除了从《尚书·吕刑》提到“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可以看到一点弹劾式诉讼的影子外,邓子滨教授说“几乎没有史料证明中国古代存在长期而稳定的弹劾式诉讼”,确乎是实情。

1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2 邓子滨:《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2页。

3 See 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Ⅰ ( revised by S. F. C. Milsom), vol.Ⅱ, London, 1968, pp. 578-579.

4 关于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共誓涤罪”与神明裁判制度,参见〔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69页。

5 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80页。

6 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页。

7 英国具有悠久的私诉传统,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1986年1月1日刑事检控署正式开始运作。在此之前,英国的职业警察队伍于1829年至1856年间成立后曾接管起诉。但即便是警察,也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人。

8 前注〔1〕,第42页。

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713页。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11 参见前注〔5〕,第151页。

12 See Kurt Madlene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 in John A. Andrews eds.,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2, p. 238.

13 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14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乔治·勒瓦索、〔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15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第274条、第275条、第393条、第544条。该法典第145条还规定,“预审法官主持召开预审,庭上经双方辩论后,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听取律师的发言”。

16 关于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载赵海峰主编:《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177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续)》,载赵海峰、卢建平主编:《欧洲法通讯》(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208页。

17 参见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8 参见陈光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9 参见前注〔17〕。

20 参见〔俄〕Κ.Ф·古岑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文版序言》,载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21 在这方面,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是一个例外。在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检察机关失去了独立作出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住宅进行搜查和提取物品、提取邮件电报、延长刑事被告人羁押期或者刑事被告人停职等决定的权力。这主要是对苏联时期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宽泛(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及其他诉讼措施)的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