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实体性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对其人身、住宅、文件、物品享有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经宣誓或具结所保证的适当理由,并且特别地指定搜查的地点,否则不得签发搜查令,并不得扣押其人身和物品。”1这一规定就是如今举世闻名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主要的宪法依据,其内容包括三大部分:一是该项修正案保护的权利范围,二是该规定约束的政府行为的方式,三是政府官员在以法定形式侵犯这些权利时必须满足的程序要件。由于权利范围和侵犯权利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胶着在一起的,对权利范围的界定很可能依赖对侵权方式的界定,因此本部分对其规定的权利范围、侵犯权利的行为方式进行阐释。
(一)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对象范围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一项内容是公民的人身权。“人身”这一概念的范围包括公民的身体、身外之物以及体内之物。例如,当被告人遭到逮捕时,其身体属于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范围2;当被告人被警察拍身搜查以确定他是否藏有武器或查看他衣物内的物品时,被告人身体之外的物品如衣服等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3;当被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时,被告人的体内之物如血液等亦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4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二项内容是住宅。在美国联邦宪法的意义上,住宅并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产权房,而是包括人们用于居住的所有建筑:既可以是长期的居住场所如公寓,也可以是短期的居住场所如旅馆5;它既包括像车库等附着于住宅的建筑6;也包括用于开展家庭私人生活相关活动的庭院7;另外根据判例,办公室、商店和其他的商业建筑都属于“住所”的范围之列。8
第四修正案保护的第三项内容是文件(papers)和物品(effects) 。其中“文件”包括书信、日记和商务记录之类的私人文件。9“物品”则包括汽车、行李及其他容器、衣物、武器甚至是犯罪的结果等。10然而,“物品”所包含的范围不如“财产”一词所包含的范围广。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开阔场地既不包括在“住所”范围之内也不包括在“物品”范围之内。11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尽管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对象是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其真正保护的却不是这些,而是包括人身自由权、作为财产权的住宅权和作为精神性权利的隐私权等在内的权利。
(二)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类型之搜查
第四修正案宣布,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不受侵犯。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完全不能对公民的这些权利进行侵犯。相反,如果是合理、合法的“侵犯”12,则并不违反宪法。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合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的手段包括搜查和扣押。其中搜查是一种即时的行为,扣押则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对于搜查的界定,美国法律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以凯茨案(Katz v. United States )为分界标志。在凯茨案件之前,美国奉行的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约束机制,即,法律对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的约束仅限于政府对公民住宅的物理性侵入行为。这一机制以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为标志。这个案件中联邦雇员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监听了被告人与他人的谈话。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该案中被监听的谈话内容不属于第四修正案保护的范畴。其理由是:谈话不属于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住宅受保护,但是耳朵、眼睛不能实施“搜查” 。13因此,该理论被称为“侵入理论” (trespass doc-trine) 。
这一立场在凯茨案中被抛弃。该案中,被告人被指控通过电话从洛杉矶向迈阿密和波士顿传递赌博信息。法庭上,控诉方向法庭出示了警察在公用电话亭安装的录音器录制的信息,显示被告人使用该公用电话向其他人传递违法信息。被告人对这一证据提出反对,指出其违反了第四修正案。控诉方指出,被告人使用的公用电话亭是玻璃制造的透明电话亭,因此无所谓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法庭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民”,而不是“地方”;尽管被告人在电话亭打电话的动作能够被公众看到,但是被公众听到其打电话的内容却是被告人所不希望的;这与在朋友家里、在出租车上打电话不一样,一个人进入电话亭,将门关闭,然后开始打电话,当然可以确信无疑地认为其不希望自己的谈话内容向世界广播。因此一个人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可以期望受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如果对宪法作狭隘的解读,就是忽略公用电话对于私人交流的重要作用。14
凯茨案确立的是隐私权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标准。 当一个人明知地将自己暴露于公众时,即使他是在自己家中,他也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当一个人希望保护自己的私生活时,即使他是在公众能够进入的场所,他也是受宪法保护的。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法院在判断公民是否存在对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待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搜查的公民是否有自己的行为不受打扰和不被窥探的意愿;二是普通公众是否认为该公民在此种环境下的行为应当不受打扰和不被窥探。15其中,前者属于主观因素,后者则通常被认为属于客观因素。
依据“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理论,联邦最高法院对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进入庭院或宅地(curtilage)之外无人占领或开发的开阔场地(open field)进行搜查是否侵犯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对此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Oliv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判定,开阔场地中不存在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因此侵入开阔场地的行为不会导致对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侵犯。16另外,既然凯茨案开创了科技手段可能导致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先河,则利用强光手电筒、探照灯、飞机、直升机等手段对私人住宅、庭院、城市道路、绿地等进行搜索时,是否会侵犯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凯茨案判决之前确立了所谓“肉眼看见规则” (visible to the naked eye) ,即使用手电筒或探照灯等工具,观察那些肉眼在黑暗中能够看见的事物,也不会导致对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侵犯。17联邦最高法院在 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维持了其在凯茨案判决之前确立的原则:只要不是独特的感应器具,例如,可以穿墙而过和记录谈话的工具,而是使用传统的(虽然比之前更精巧的)设备,例如在商业领域普遍使用的(高精确度)照相机等,也不会导致对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侵犯。18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定,警察对嫌犯住宅后院进行空中监视的措施,不构成对嫌犯在第四修正案中的权利的侵犯。19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定,利用直升机对嫌犯庭院中的温室种植的大麻进行观察的行为,也不构成“搜查” 。20在United States v. Place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利用警犬在公共场合对未打开的包裹进行嗅闻的行为不属于“搜查” 。21在California v. Greenwood一案中,判定公民对其虽以袋子包裹但抛弃在庭院之外的垃圾,不存在“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22
与“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所谓“虚假朋友”的问题——如果一名政府雇员假冒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商业伙伴、犯罪同伙的面貌,听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然后向警局报告,则这名政府雇员的证言,在法庭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在霍法案(Hoffa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给予了规定。该案被告人与证人在一个旅馆中谈话,证人与被告人是熟人,同时也是政府的领薪线人。审判时被告人请求排除该谈话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旅馆虽然受第四修正案保护,但是被告人的谈话并不是因为相信该旅馆的安全性,而是错误地相信了谈话对象;因此,被告人在第四修正案中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23该案在凯茨案判决之前裁判,凯茨案判决之后,霍法案确立的原则是否仍然适用? 联邦最高法院在怀特案(United States v. White)中判决,凯茨案的判决并不影响霍法案中确立的原则。24另外,在凯茨案判决之前,电话监听的行为不属于“搜查”,因此,如果一个人与自己的熟人通话被录音,并不发生第四修正案是否适用的问题。但凯茨案判决之后,一个人给其熟人打电话时被熟人录音,该录音证据的可采性,就属于第四修正案探讨的范畴。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怀特案中判决:电话通话的问题与虚假朋友的问题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适用霍法案中确立的原则。25
(三)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类型之扣押
根据第四修正案,合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的第二种行为方式是扣押。与中国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概念不同的是,美国法律中的扣押既包括对物和场所的扣押,也包括对人身的扣押。其中对场所的扣押通常包括对犯罪现场的控制,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被称为“勘验和检查”。对物的扣押通常不会发生理解上的困难,但是对人的扣押,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应的是“强制措施”,其中最经常适用的是拘留和逮捕。在美国,一个人的人身何时处于被“扣押”的状态,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在Terry v. Ohi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并非所有警察与公民之间的私人接触都构成对人身的扣押。相反,只有在警察官员以肉体上的强制或者表明身份,以特定方式限制公民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认为人身已经遭到扣押。”26在U-nited States v. Mendenhall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只有在综合所有案发当时的情况,一个理性的人相信他不能自由地离开时”,才能认为该人已经被扣押。27根据该案判决,一个人是否受到扣押要以一个理性人的假设来判断,同时要求理性人综合当时所有情况来作出判断。在另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所谓“理性人” (reasonable person) ,就是“无辜的人” ;也就是说,当判断一个人是否受到扣押时,法院必须假定身处当时环境中的人是一个无须隐瞒的人,而不是一个违法者,是否可以合理地相信他可以自由地结束与警察的遭遇。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