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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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及其内容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产生及其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第一次提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予宽大的处理。”[52]其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内容在八大第一次会议上被概括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因为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刑法典,单行刑法也为数寥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1979年《刑法》第1条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制定刑法的依据,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民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1979年《刑法》中的制度和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刑事政策,如对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规定了从重处罚,对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和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罪犯在执行刑罚中的表现还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等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得以实现。

然而,这一刑事政策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犯罪现象日益严重,社会秩序受到冲击。在这种情况下,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下文简称为《程序决定》),标志着“严打”刑事政策的确立。[53]此后,从1983年到2001年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内,我国先后发动了三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每次为期大约三年。第一次开始于1983年,第二次开始于1996年,第三次开始于2001年,其间,还包括各种针对特定时间或者地区内突出严重的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专项斗争”,以遏制汹涌而来的犯罪浪潮。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其中,“从重”是对实体的要求,“从快”是对程序的要求。从实体方面看,严打刑事政策体现为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例如,《决定》加重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反革命活动罪,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法定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增加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并规定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决定》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程序方面看,“从快”是对刑事程序而言的,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例如,《程序决定》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法庭可以事前不向被告人提供起诉书副本,不预先通知审判时间,不预先发送传票、通知书等而直接加以审讯,上诉期限也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但是,严打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统计数据表明,“严打”在1984年至1987年间,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的恶性增长态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因为犯罪的大量出现是社会转型期的结构性矛盾所引发的,“严打”并非犯罪的治本之道。“严打”的短期效应在1987年以后逐渐消失殆尽。自1988年以后,尽管“严打”斗争仍然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严重犯罪反而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增长,“严打”斗争与严重犯罪形成了旷日持久的拉锯战,特别是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在1988年以后几乎成几何级数疯狂增长。1996年春季发动的第二次“严打”斗争和2001年4月发动的第三次“严打”斗争实施的效果更不理想。[54]

如前文所论,20世纪中期以后,刑事政策思想方面有新的发展,其中一个动向是强调犯罪人、受刑者的人权乃至作为一个人的尊严的观点,还有一个动向是犯罪对策合理化的观点,即追求作为有效的犯罪防止措施的合目的性。[55]笔者认为,正是在对严打刑事政策反思的基础上,加之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对人权保护的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走进了决策者的视野。2004年12月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同志指出:“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具有法定从宽条件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再次强调:“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6年1月5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应’的原则,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中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挽回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也可以从轻发落,以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同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指出:“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高度重视宽严相济政策在执法办案中的运用,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