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二 货运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与风险防范
【主要学习内容】
知识目标:
1.国际货运代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与风险防范。
知识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专门的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其责任的统一公约,因此,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有关国家法律体系的类型所决定。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货运代理法律的情况下,涉及货运代理的纠纷通常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涉及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仓储管理人时,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该法对代理做了相关规定。
一、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
(一)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民事代理、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为办理报关、清关、纳税等手续。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例如,结婚、抚养、继承等不得代理。
2.代理的特征
代理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权利、义务、费用、损害赔偿等。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其范围按照活动内容可分为三种情况:专就某项事务代理的法律行为,称一次委托;在一定时期内代理同类的法律行为,称特别委托;在一定时期内就某项事务及与此事务有关的一系列活动,称总委托。此间,代理人享有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其后果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资格,但应由其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
(二)代理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关系可以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规定和一定权力机关的指定而产生,并根据不同情况,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由被代理人委托、授权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授权的效力。被代理人有权随时撤销其委托,代理人也有权随时辞去其受任,但不能使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上产生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于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关系一般就是指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方)委托他方接受此项委托的协议。所以,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有共同意思的表示,委托合同就成立。
委托合同成立后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只有在受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能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时,才可以将所受托任务转托第三人再代理(或称复代理),但受托人事后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对再代理人(或称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再代理人直接和被代理人发生关系,他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他的代理权限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是直接由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加以确定的。比如,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被限制的人,即未成年人或有重大生理缺陷的人,由其父母担任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主管机关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比如,人民法院为无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当事人指定其代理人。被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指定的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代理人。
(三)委托合同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的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实践中,代理人通常以代理证书作为享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在委托代理中,委托证书一般均要求写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范围、有效时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有的还需要履行公证手续。
(四)无权代理和代理权的滥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的除外。”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代理活动。因无权代理进行的法律行为,被借用名义的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无权代理行为被视为无效。不知情的第三人参与该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无权代理人负责赔偿。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①没有合法的授权行为;②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③代理权消灭后的行为。
代理权的滥用,则是代理人利用所享有的代理权的便利,从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事情的行为。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三种情况:①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代理人自己进行法律行为。譬如某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出售一批货物,结果代理人自己购买了。这容易使代理人从中渔利,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通常称为自己代理,是法律所不予许的;②代理人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并进行同一项法律行为。譬如,代理人既代理买方也代理卖方订立同一项买卖合同。又如,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某律师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这种情况通常称为双方代理,也是法律所禁止的;③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滥用代理权还表现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被代理人蒙受损失。譬如,甲方委托乙方出售一所房屋,乙方却与买主丙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使不知情的甲方蒙受经济损失。这种代理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五)委托代理权的终止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因此,委托代理权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方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③设定法定代理的前提消失(如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因解除收养或离婚等而不存在);④在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任务完成、被代理人或指定代理机关撤销委托或指定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
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合同法》实施后,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特别注意:①合同的形式从书面扩大到口头及其他形式;②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也扩大到信件、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方式更为快捷、简便。
我国《合同法》第二部分——《分则》共列入十五种合同,其中与货运代理关系较为密切的有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及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所有合同,包括多式联运合同。然而,根据该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应按照1993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来调整,没有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则将受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节的管辖。
三、国际货运代理责任分类
参照国际惯例,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具体业务实践,货运代理责任通常是按其不同身份和合同约定进行划分的。
(一)以纯粹代理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货运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时,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上,被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对外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为其所安排的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残损时,货运代理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本人有过失。被代理人可直接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赔;当货运代理在货物文件或数据上出现过错,造成损失,货运代理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权通过法院向货运代理索要赔偿。所以,一旦发现文件或数据有错误,货运代理应立即通知有关方,并尽可能挽救由此造成的损失。
货运代理在一定条件下受到免责条款的保护。免责又称除外责任,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国际公约、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等有关规定,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免责事由归纳起来可包括七个方面:①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②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③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④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⑤货物的标志或地址的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⑥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⑦不可抗力所致。
尽管有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但是货运代理仍需对因自己的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或损坏负责。如另有特殊规定,货运代理还应对货币、证券或贵重物品负有责任。另外,一旦当局下达关于某种货物(危险品)的唛头、包装、申报等的特别指示时,客户有义务履行其在各方面应尽的职责。
委托人对货运代理征询有关业务或处理意见时,货运代理必须予以答复,委托人对要货运代理所做的工作亦应及时给予各种明确的指示。对因指示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凡因此项委托引起的一切费用,除另有规定,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
所有从事纯粹的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如果本身无过失,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以仓储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在仓储活动中,仓储经营人与货物的存货人之间是通过订立仓储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我国《合同法》对仓储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仓储经营人在货运代理经营仓储业务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仓库,签发仓单,收取仓储费用。此时,货运代理就是仓储保管人,是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人验收货物后,如发生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仓储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当货运代理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货运代理便成了无船承运经营人,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运人,也就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他在此收取运费差价,被看作是合同的当事人,需对全程运输负责。他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两者的性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应属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虽然他自己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但是他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是承运人,并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然同时也享受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过,他与海运实际承运人享受的权利与义务还是有些区别的,例如,海运实际承运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无船承运人却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四)以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要对全部期间负责,同时也应对他的受雇人以及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他要对全程运输负责。他负有对发货人、收货人货损货差的责任(延期交货的责任视提单条款而定),除非能证明他为避免货损货差或延期交货已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措施。
(五)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在货运代理作为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情况下,需要订立物流合同。国际物流合同是指国际物流服务的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因此,国际物流合同是由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与工商企业之间订立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工商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动因一般包括资产利用率、资金问题、长期业务增长、市场全球化及其他与物流提供者分享的有关利益。有时,当公司外协其物流业务时,会要求其第三方物流公司购买资产、雇佣长期劳动力、承担设备租赁等。因此,在货运代理作为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其责任是由双方订立的物流服务合同条款予以确定的,通常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另外,有些货运代理从事的业务范围较为广泛,法律关系亦相对复杂,加之我国在货运代理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故使货运代理在从事不同的业务、以不同的关系出现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不相同。也就是说,因其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因此对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确认不能简单化,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为货运代理委托人报关、报检、安排运输外,货运代理还用自己的雇员,以自己拥有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来提供服务,或在陆运阶段为承运人,海运阶段为代理人。在这些情况下,货运代理是以“混合”身份出现,有时需承担代理人责任,有时视同当事人需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知识二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与风险防范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责任险是一种规范性的行为,如同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出口商对货物进行投保一样。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不仅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所投险种的特色,而且也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健康发展的保障,它有利于提高整个行业的服务水平和信任度以及行业形象。
一、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产生原因、内容和除外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保险,通常是为了弥补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所带来的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仅来源于运输本身,而且来源于运输阶段的许多环节,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操作、报关、管货、向承运人索赔和保留索赔权的合理程序、签发单证、付款手续等。上述这些经营项目一般都是由货运代理来履行的。一个错误的指示、一个错误的地址,往往都会给货运代理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货运代理有必要投保自己的责任险。另外,当货运代理以承运人身份出现时,不仅有权要求合理的责任限制,而且其经营风险还可通过投保责任险而降低。
(一)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产生原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产生的原因有下列三种情况:
(1)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货运代理未能履行代理义务,或在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出现事故的情况下,无权向任何人追索。
(2)分包人的过失。在“背对背”签约的情况下,责任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分包人的行为或遗漏,而货运代理没有任何过错。此时,从理论上讲货运代理有充分的追索权,但复杂的实际情况却使其无法全部甚至部分地从责任人处得到赔偿,如海运(或陆运)承运人破产。
(3)保险责任不合理。在“不同情况的保险”责任下,单证不是“背对背”的,而是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制,从而使分包人的责任小于货运代理或免责。
上述三种情况所涉及的风险,货运代理都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从不同的渠道得到保险的赔偿。
(二)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内容
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的内容,取决于因其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风险损失。
(1)错误与遗漏。如虽有指示但未能投保或投保类别有误;迟延报关或报关单内容缮制有误;发运到错误的目的地;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再次出口未办理退税和其他税务的必要手续;保留向船方、港方、国内储运部门、承运单位及有关部门追偿权的遗漏;不顾保单有关说明而产生的遗漏;所交货物违反保单说明等。
(2)仓库保管中的疏忽。在港口或外地中转库(包括货运代理自己拥有的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其他单位的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工作中货运代理的疏忽过失。
(3)货损货差责任不清。在与港口储运部门或内地收货单位各方交接货物时,数量短少、责任不清,最后由货运代理承担的责任。
(4)迟延或未授权发货。如部分货物未发运;港口提货不及时;未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违反指示交货或未经授权发货;交货但未收取货款(以交货付款条件成交时)。
(三)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除外责任
虽然货运代理的责任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将风险事先转移,但货运代理必须清楚地明白,投保了责任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承保所有的风险。事实上,保单中往往都有除外条款,即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所以要特别注意阅读保单中的除外条款,并加以认真地研究和考虑。另外,保单中同时订有要求投保人履行的义务条款,如投保人未尽其义务,也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后果。
适用于各种保险,包括责任险的保单中,除外条款和限制通常有:
(1)在承保期间以外发生的危险或事故不予承保。
(2)索赔时间超过承保条例或法律规定的时效。
(3)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条例中所规定的除外条款及不在承保范围内的货运代理的损失。
(4)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如运输毒品、枪支、弹药、走私物品或一些国家禁止的物品。
(5)蓄意和故意行为,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无单放货引起的损失。
(6)战争、入侵、外敌、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军事或武装侵占、罢工、停业、暴动、骚乱、戒严和没收、充公、征购等产生的任何后果,以及为执行任何政府、公众或地方权威的指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7)任何由核燃料或核燃料爆炸所致、核废料产生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导致、引起或可归咎于此的财产灭失、摧毁、毁坏或损失及费用,不论直接或间接,还是作为其后果损失。
(8)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部分。
(9)事先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擅自赔付对方,亦可能从保险公司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如在货物发生残损后,货运代理自认为是自己的责任,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自作主张赔付给对方。如果事后证明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货运代理的责任,保险公司将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应负责的部分损失。
当然,不同险别对除外责任之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二、防止与减少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
投保责任险,将风险事先进行转移,是防止或减少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最好办法之一。除此之外,货运代理尚需采取其他的必要措施,以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降低其责任风险。
(一)预防性措施
(1)加强对货运代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有关标准的交易条件、提单条款及相关行业术语等,并能处理索赔问题和进行迅速有效的追偿。
(2)使用的单证应规范、正确,字迹清楚,并且适合所需的目的。
(3)保证在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下,其经营能够被客户及其分包人理解和接受。
(4)雇佣的分包人——船舶所有人、仓库保管人、公路运输经营人等应为能胜任职务的和可靠的,货运代理应通知他们投保足够的或全部的责任险。
(5)经营仓储业、汽车运输业的货运代理应做好防止盗窃、失火等安全工作。
(二)挽救性措施
(1)拒接索赔并通知客户向货物保险人索赔。
(2)在协定期限内通知分包人或对他们采取行动。
(3)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只要可能,与货主谈判,友好地进行和解。
(4)及时向保险人通知对货运代理的索赔或可能产生索赔的任何事故。
(5)及时、适当地通知有关的空运、海运、驳运、陆运承运人,包括其他的货运代理、货物拼装人、报关人及与事故/事件有关的保险公司,并及时提供法律上所要求的事故通知书。
(6)立即将双方有关要求与答复的书面材料的副本抄送保险公司,还需将索赔人提出的口头要求的记录,或双方口头联系(包括口头要求与答复,或与此有关的交谈内容)的记录,提供给保险公司,并将在下述情况下发生的全部内部通讯记录(或内部口头联系记录)提供给保险公司:①从事导致发生此项索赔的交易时;②收到索赔进行处理时;③知道该事故/事件已发生并进行处理时。
(7)必须与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法律代表,在索赔的诉讼和协商、调查,或诉讼中进行合作与协助;遇到货物灭失或损失时,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联系检验事宜;向保险人提供单证和资料;收集支持案件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费用将限于适用的保险单内所约定的免赔额外的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证据、取得证据、出庭聆听、出庭听审、设法使证人出庭的费用。
(8)没有保险公司的允许,既不承认责任也不处理索赔。被保险人不得在没有获得保险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承担任何经济义务,承诺支付任何款项,或任何金额。不得对某项索赔做出任何负有责任的陈述或行为,否则将导致保险公司的拒赔,即使此项索赔或许是在保险单承保范围之内的。
(9)不得在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特别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诉讼时效的延期。
(10)采取上述挽救措施时,尚需注意在以下情况下无权对保险公司采取法律行为:未遵照保险单所规定的全部条款与条件行事;或损失金额尚未通过法律判决或仲裁员的裁决而获得解决,或损失金额尚未得到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索赔人的同意;该事故/事件发生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后采取的法律行为。在请求法院裁定被保险人在这一事故/事件中对损失是否负有责任的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均不得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1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承保争议时(包括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为被保险人抗辩其索赔案),还应注意适用下述规定。首先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提供下述资料:任何有关的文件、通讯、抗辩书、向对方提供的文书副本、合同等;其次是按时间顺序排列的、导致发生有关索赔的有关事实与有关情况,以及最了解该项索赔的人员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最后是一份详细说明,解释该项索赔应属于承保范围的所有理由。如果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保险公司仍不能解决与其之间的争议时,可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三)补偿性措施
一种是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赔付给索赔人,然后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这种索赔属于补偿性保险;另一种是行使追偿权,即为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这种追偿取得成功,则可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比例的赔款,当然也有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
除了上面的防范措施之外,如果货运代理要从事第三方物流活动,实践中还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制定第三方物流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建立相关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体系指标;制定相关的管理程序;采取必要的一些防范措施,如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相关的问题、重视商品的特殊性、风险发生后尽快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等。
小结
本任务主要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产生的原因、责任风险的内容和除外责任以及正确防止和减少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方法。
思考题
1.简述国际货运代理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2.什么是代理?它有什么特征和种类?
3.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4.如何防止和减少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
5.简述我国《民法通则》中无权代理和滥用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