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内容上的发展:古典弹劾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控辩式诉讼
从历史上看,在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由于观念上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同样视为私人间的纠纷,因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结构上并无二致,都是原告对被告的“两造对抗”。刑事控诉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法院本身不能在原告未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追究犯罪。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对等,通过相互间的对抗求证活动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消极被动的纠纷仲裁者中立听审、居中裁判。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两造对抗、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得以塑成。
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国家为适应集权统治的需要而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在统治阶级的观念中,刑事犯罪已不仅仅是对私人权益的侵犯,而且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现实统治秩序,因此国家被认为有义务主动地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国家逐渐将刑事追诉权收归国有,追究犯罪的职责开始由个人向国家转移。但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追诉权的国有化却造成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由于国家将刑事追诉权赋予本来就承担着审判职能的法官,致使法官在纠问式诉讼中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自侦自查、自诉自审,从而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的客观中立地位。法官审判中立性的丧失直接导致纠问式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已无所谓原告与被告,而只有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方组合”事实上演变为由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构成的“两方组合”,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导致纠问式诉讼的功能障碍。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先入为主,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就对被告人动用刑讯,结果往往导致被告人屈打成招,不但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反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正因为此,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即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彻底改造,控审分离取代了控审合一,国家设立专门的起诉机构——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使法院专司审判职责,以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同时还确立了“不告不理”、“诉审(对象)同一”等程序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审判中立结构的重新恢复为辩护职能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而辩护职能的充分发展则使控辩平等对抗成为可能。随着真正意义上的辩护职能的形成,以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为基础的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得以塑成。尽管在具体模式上存在着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分别,但从诉讼机制运作的总体效应上看,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基本上得到协调和实现。
二、形式上的发展:诸法合体—附属于实体法—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
在人类早期的原始社会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调整部落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依靠的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集体情感、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维系着习惯法的权威性。部落社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出来的。在法律产生的过程中,基于惩罚、遏制犯罪的需要而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4]
但是,程序法从产生的一开始并不是独立于实体法,而是附属于实体法的。立法者往往是在实体法中以专章专节的方式规定若干程序法的内容,呈现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体的特征。例如,现今可考的最初的罗马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共有105条,其中第一牌共9条,是关于法庭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传唤的规定;第二牌共4条,是关于诉讼中审问的规定。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体,一方面表明当时法律的划分以及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另一方面也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程序法的独立性与自治性认识不足,仍然仅仅将程序法视为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
近代以后,随着“天赋人权”等观念的提出,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得到重视,许多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在革命后的宪法性文件中均确认了若干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这是关于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原则的确认。同法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违背宣布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等等。
以此为基础,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大革命之后,拿破仑亲自主持法典的编纂。18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确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立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影响远及亚洲、非洲和美洲的许多国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纷纷制定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制定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9年,德国制定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的出现,一方面是立法技术发达的结果,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当时的立法者的观念中,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重要性得到了肯定。人们认识到,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人权,必须针对刑事诉讼程序单独立法,并通过立法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在规制公权力滥用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
案例分析
【案情】根据2005年9月6日《华商晨报》报道,沈阳首个民间举报网站——“中国举报网”被关闭了。辽宁省通信管理局认为,该网站“涉及以电子邮件形式,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属违法行为”。
【问题】作为一个行政机关,辽宁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作出行政处罚?
【解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只能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而且,辽宁通信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也无权解释刑事诉讼法。
[1][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4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
[4]陈光中,王万华.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