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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高管人员八种禁止行为

案例 公司高管“借新账、还旧账”虚构巨额债权

某年12月,由于建新厂房资金不足,A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章代表该公司与B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标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协议。阿标委托B公司向A公司汇款200万元,A公司在收款后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万元的借支单给阿标,其中实际出借款为200万元,预收的一年期利息为10万元。

次年4月,A公司原董事长姜某将股权转让给阿标,阿标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10月,阿标在该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被选举为董事长。随后,阿标迅速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将自己和该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通过协议明确为其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并将200万元借款本金和截至次年3月15日的本息确定为240万元。

第三年2月,阿标为实现其债权,向小章提议,以A公司名义“借新账、还旧账”,若造成损失,由阿标本人承担,与小章无关。在此过程中,阿标谎称其岳母丽姐愿意借款给公司,帮助公司偿还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40万元)。随后,阿标以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全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拟定了向丽姐借款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又骗小章、丽姐在合同上签了字。

之后,阿标利用职务便利,将B公司300万元资金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又转入丽姐账户(此账户实被阿标所掌控)。至此,该笔资金便在其个人账户、丽姐账户、A公司账户之间循环转账,形成了A公司向丽姐借款240万元、阿标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40万元)两个虚假事实。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案例中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还对高管的其他几种行为明令禁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