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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内容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相关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案例 新昌县某汽车有限公司:贬低其他汽车品牌
新昌县某汽车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起,在其汽车销售展厅发布一幅“全新一代某品牌汽车VS另一品牌汽车”的易拉宝广告。将其经营的“全新一代某品牌”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另一品牌汽车在动力、天窗、驾驶、科技、舒适等方面进行对比,以“明显落后”“科技更新明显滞后”等内容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另一品牌汽车。
当事人在广告中以“明显落后”“科技更新明显滞后”等内容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另一品牌汽车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规定,属于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万元。
案例 石家庄市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
石家庄市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化妆品广告中含有“其他同类商品达不到该品牌补水、锁水、储水的效果”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的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石家庄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并处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