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概述
第一节 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曾经指出:“……哲学家并不像蘑菇那样是从地里冒出来的,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人民的最美好、最珍贵、最隐蔽的精髓都汇集在哲学思想里。”[1]同样,我们也可以说,思想家的成长也应当是时代的产物,是人民智慧的结晶,是时代与人民赋予思想家以思想的源泉与理论的土壤。
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在吸收前人与总结当时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政治经济学与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也应运而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诞生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一次根本变革。但是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穷尽真理,真理总是在社会的实践与变革中不断向前发展的。
列宁在俄国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探索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俄国社会的结合,其中包括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俄国语境的融合与俄国化,充实、丰富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因为它并非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简单重复,恰恰相反,它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2]俄国的十月革命,尤其是他们对待法律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实践,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重新思考自己的法律观,诞生了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遵循马克思主义基本思想又融入中国语境的法律思想。对于本书来说,我们所要关注的是,如何看待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刑法思想。
毛泽东思想已是妇孺皆知、耳熟能详的了。所谓毛泽东思想,按照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是指“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把中国长期革命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形成了适合中国情况的科学的指导思想,这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与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我党许多卓越领导人对它的形成和发展都作出了重要贡献,毛泽东同志的科学著作是它的集中概括。”在这一前提下,毛泽东法律思想乃至刑法哲学思想是被实践检验为正确的部分,那些经过实践检验不是真理性的认识,都不能算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这种看似矛盾的说法是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前提的,毛泽东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将毛泽东的错误与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分开,是对毛泽东思想以及毛泽东法律思想的科学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应当表述为“毛泽东思想中的刑法哲学思想”,但与毛泽东思想的一般表述不同的是,本书中的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是指毛泽东个人的这方面思想。当然由于毛泽东的一些著述往往本身就包含有其他共产党人的智慧,因而将毛泽东个人的刑法哲学思想与其他人的思想相分离又似乎不可能,所以,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不能仅仅理解为毛泽东个人的思想。
正如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一样,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也不可能脱离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经典作家的思想,应当说,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一种继承。同时,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又不可能脱离中国的语境,不能脱离中国这样一个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的国度的传统与现实,它本身如同毛泽东思想一样,应当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是中国人民“自己的时代,自己人民的产物”。但是综观毛泽东的一生,我们在研究他的刑法哲学思想时,必须保有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毛泽东首先是作为一个革命家、政治家而不是作为一个法学家来看待法与法律,其法律思想是作为一个政治家视野中的法与法律。而且更为主要的是,毛泽东的大半生是在残酷的革命环境、长期栉风沐雨的戎马生涯中度过的,革命实践的舞台是他始终必须面对与必须考虑的,因而他对法与法律的思考必然是务实的、具有强烈的实践意味的。一方面他不可能像马克思、恩格斯(也包括列宁)那样可以在书斋中进行系统化的思考,可以追求一种理论的统一与自洽,所以,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大多散见于他的讲话、谈话乃至信函中,即便是长篇幅的文章中,也没有专门针对刑事法而论的,一般也只有其中的一部分涉及刑事法问题。讲话、谈话与信函的性质决定了毛泽东的相关思想必然是结论重于论证,答案重于说理,所以,松散、零碎、简单与通俗是毛泽东刑事法思想的一个特点。因此,刑法哲学思想是对毛泽东关于刑事法的若干思考的理论提炼,是对毛泽东许多较为分散的理论与思想的一种集中。另一方面,任何对法与法律的思考都必须能够解决实际面临的问题,能够对中国革命与建设提供一种理论的思路与实践的指导。可以说,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形成与发展的主要特点。或者说,实践性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理论特征。换言之,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原理以及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形成的中国共产党人的思想路线、工作方法为基点,去解决那些与中国的革命与建设事业相伴生的重大的刑事法律问题,指导人们去处理这些问题”[3]。
但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上述特点并没有影响其思想的深刻性,可以说,正是这一中国问题的实践语境,使得毛泽东能够置身于法律之外看法律,在法律之上审视法律,在整个社会层面上把握法律。这样反而因为视角的转换与起点的迥异,毛泽东更能恝然于法律之标而专注于法律之本,从而抓住刑事法律的实质与历史的本质,亦即,这样的背景与视角不会对法律问题以细针密缕的方式陷于对具体的细枝末节问题的研究,不会导致治丝益棼的结果。“在社会科学问题上有一种最可靠的方法,它是真正养成正确分析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致淹没在一大堆细节或大量争执意见之中所必需的,对于用科学眼光分析这个问题来说是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4]毛泽东这样一种特定的身份与中国革命的特定实践,使毛泽东不可能纠缠于“一大堆细节”,而是能够直接把握“基本的历史联系”,这样,毛泽东就能以全局的眼光,在中国革命与建设的大背景下,以他的宽厚的知识背景、远见卓识,(也不得不)把法律放到整个社会的语境中,把握法律与社会的互动,高瞻远瞩地抓住并解决刑事法律中最为关键、更为基础、更为基本、最为重要的具有影响全局意义的问题,从而取得“纲举目张”的效果。而恰恰是这些戛戛独造的见解与实践,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增添了新的内容,丰富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刑法哲学思想。
作为一种理论的渊源,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与传统辩证法思想,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理论来源。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法律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诞生是人类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次伟大变革,它是一种唯一科学而完整的法律观点与方法论体系。综观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变革进程,我们就会发现,在法律的本质乃至一系列重大的法律问题上,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期的思想家都曾经有过在特定语境下才智横溢、充满智慧与睿智的戛戛独造的思想,这些涓涓细流汇成了人类法律文明的历史长河,成为人类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这一历史长河并未能形成惊涛拍岸、惊心动魄且波澜壮阔之势。原因很简单,正如有学者已经指出的,从总体上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之前,无论中西方法学理论的表现形式如何纷繁多样,都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那就是它们都是以唯心主义历史观、特别是以非阶级或超阶级的观点来观察、理解法律现象的,把法律现象看作是一种超越时空、超越人类并超越阶级的抽象的东西,抹杀或歪曲或贬低社会经济条件对法律现象的决定作用,从而不能正确地揭示和把握法的本质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能正确揭示与把握法的产生、演进与发展的规律性。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给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种强大无比的思想工具。它实现了人类哲学与社会科学的深刻革命,同时也实现了法学的伟大变革,从而也产生了真正科学的法律观。这种全新之处在于:它把法律现象放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加以考察,科学地确立法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了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法律发展与法律进步的内在机理;它分析了法与社会经济生活之间的相互关系,指出法是一定法权关系的体现,并且强调法是法律化了的或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它批判继承了文明社会法学史的思想精华,从个人与社会、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权利、法与利益等方面,阐发了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展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内在价值与生命力;它从现实的生活经验出发,把法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与原理都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基础之上,从而形成科学的法学思维抽象与法学方法论的革命性的突破。[5]所以,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既是历史的产物,又是他们智慧的结晶与实践的结果,标志着人类法律发展进入崭新世纪。正如马克思主义学说并非革命导师主观臆想的偶然产物一样,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也是一定的历史条件之下的经典作家的理论与实践的结果,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同样如此。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法律思想与他们的国家观紧密相连。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观,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观。恩格斯曾经指出:“……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道德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勿宁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6]因而国家既是历史的范畴,又是阶级的范畴,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相应的,国家应当是抑制与平衡阶级利益与阶级冲突、建立并维持统治秩序的工具。为此,经济利益上互相对立与对抗的阶级为了不致将自己与对手乃至社会一并消灭,就需要国家这种特殊的力量来缓和冲突,平衡各种社会力量,把社会的矛盾与利益的冲突和对抗维持在社会与国家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从而达至并极力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就表现为一种法律的限定与法律的范围。因此,国家的这种职能也表现为一种法律的职能与功用。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基本作用就在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维护。国家也正是借助于法律这一工具,把一切社会的资源动用起来,并赋予其神圣的不可动摇的地位来调控社会。
第二,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反映。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7]。这一思想尽管在法的本质上仍然是自由、正义与人类理性构成其内容,但这一命题本身无疑是对法律应当是客观规律的法的表述的最初表达。为此,马克思强调了立法的前提与依据,即“……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8]。“……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9]在资本主义社会,“……‘无依赖性的私有财产’或‘真正的私有财产’,不仅是‘国家制度的支柱’,而且还是‘国家制度本身’”[10]。“……私有财产是政治制度的保证……国家制度在这里就成了私有财产的国家制度。”[11]国家的内容、实体与目的就是“……私有财产的最高级形式”“……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12]。在马克思的视野中,国家是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并维护私有财产的一种工具与手段。所以,私有财产与经济事实在支配着国家与社会,也支配着法律,当然也支配着刑事法律。
第三,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基本功能在剥削阶级社会中是镇压无产者的工具。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的经济社会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他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本质,指出在这种制度下,一切的经济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并彼此影响的,在此过程中,充满着相互的、对立的利害关系与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带有势不两立的性质……”[13]。资本主义的本质决定了资产阶级对于工人阶级以及广大劳动人民的基本态度,法律的基本功用被限定在对人民的压制甚至镇压,这样又会迫使工人阶级与人民群众铤而走险,恩格斯为此指出:“对于一个忍受了现存社会秩序的一切害处却享受不到它的些微好处的阶级,对于一个只能受到现存社会制度敌视的阶级,难道还能要求他们尊重这个社会秩序吗?”[14]“当无产者穷到完全不能满足最迫切的生活需要,穷到要饭和饿肚子的时候,蔑视一切社会秩序的倾向也就愈来愈增长了。”[15]而“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16]。恩格斯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中,犯罪的深刻的社会根源与导致人民被迫犯罪的主要社会诱因。法律对于统治阶级与社会民众的意义就迥然不同,“对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17]。但是对于广大的工人与一般社会民众,法律却具有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意义,“……法律对他说来是资产阶级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工人才诉诸法律”[18]。马克思也曾经指出:“……社会的这一或那一部分国民犯罪行为的平均数与其说决定于该国的特殊政治制度,不如说决定于整个现代资产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基本条件。”[19]“……如果说大量的犯罪行为从其数量和种类就会揭示出像自然现象那样的规律性……那末,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来为新的罪犯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20]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与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是一致的,呈相同方向的运动,如果要消灭犯罪,就必须消灭产生犯罪的资本主义社会本身。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指出:“革命是人民权利的法律根据;人民根据革命提出自己的强烈要求。”[21]
第四,就犯罪的原因而言,犯罪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环境。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财产私有制的存在决定了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利益的矛盾与冲突甚至敌对。这种冲突与利益的彼此敌对也必然使人类的犯罪本质与犯罪状况发生变化。为此,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犯罪的实质与根源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犯罪已经不是纯粹地表现为个人对国家的挑战与对法律的破坏,“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22]。犯罪的实质在于“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根源在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矛盾运动。对于资本主义的犯罪现象,恩格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曾经指出:“……一定的原因按照特殊的规律性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23]在恩格斯看来,资本主义的犯罪现象归因于资本主义的竞争,“竞争是强有力的发条,它一再促使我们的日益陈旧而衰退的社会秩序,或者更正确地说,无秩序状况活动起来,但是,它每努力一次,也就消耗掉一部分日益衰败的力量。竞争支配着人类在数量上的增长,也支配着人类在道德上的进步”[24]。同样,竞争规律也支配着犯罪现象,它“……证明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这个需求要由相应的供给来满足;它证明由于一些人被逮捕、放逐或处死所形成的空隙,立刻会有其他的人来填满……”[25]。因而“谁只要稍微熟悉一下犯罪统计,他就会注意到,犯罪行为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年年增加……工厂制度的扩展到处引起犯罪行为的增加。我们能够精确地预计一个大城市或者一个地区每年会发生的逮捕、刑事案件,以至凶杀、抢劫、偷盗等事件的数字,在英国就常常这样做。”[26]
在后来的《神圣家族》中,马克思、恩格斯阐述了他们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犯罪观,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地继承法国唯物主义者的犯罪观的基础上,分析了犯罪现象并阐发了犯罪的深刻的社会根源,认为个人的反社会行为与反社会倾向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环境,或者说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造成的,因而人也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这种情况又表明人并非是自由的,人的犯罪行为也并非是人的自由选择的结果,犯罪的存在自身就表明单独的个人与社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的地方,亦即只有消除社会与个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消弭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与对抗,才能达至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与协调,最大限度地消解个人的反社会的倾向,个人的天性才能得到真正的张扬与发展,个人与社会才能有真正的张力与互动。马克思、恩格斯为此指出:“既然人是从感性世界和感性世界中的经验中汲取自己的一切知识、感觉等等,那就必须这样安排周围的世界,使人在其中能认识和领会真正合乎人性的东西,使他能认识到自己是人。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必须使个别人的私人利益符合于全人类的利益。既然从唯物主义意义上来说人是不自由的,就是说,既然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并使每个人都有必要的社会活动场所来显露他的重要的生命力。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而对于他的天性的力量的判断,也不应当以单个个人的力量为准绳,而应当以整个社会的力量为准绳。”[27]与此相关联,马克思、恩格斯阐述了他们的刑罚观。真正的刑罚应当这样:“在合乎人性的关系中,刑罚将真正只是犯了过失的人自己给自己宣布的判决,谁也想不到要去说服他,使他相信别人加在他身上的外部强力就是他自己加在自己身上的强力。相反地,他将看到别人是使他免受自己加在自己身上的刑罚的自然的救星,就是说,关系将恰好颠倒过来。”[28]
第五,刑法惩罚的基础只能是人的行为。就刑法的基本精神而论,行为,且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控制的对象,刑法不能惩罚纯粹的思想。马克思针对普鲁士的出版法与书报检查令,提出了法与自由的命题,强调罪刑法定的重要性,凸显行为在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青年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主要是刑法现象的过程中,深受西方近代思想家,尤其是贝卡里亚、费尔巴哈、康德与黑格尔思想的影响,对以启蒙思想家的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与报应刑理论进行了吸收与继承,对封建的司法专制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力主刑法的公平、公正与平等,为此,他强调行为在刑法中的作用: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29]。此其一。其二,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就林木盗窃而言,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从法理上将拣枯枝与盗窃林木作了区分,并就行为与意思之间的关联关系作了探讨。就拣枯枝是否为犯罪行为,马克思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是不法意图的实现。”[30]所以存在相关的行为是一回事,但是否构成犯罪又是另外一回事,关键在于行为的客观存在本身的一定的后果才能成为犯罪成立的客观方面的基本标志。马克思认为,莱茵省议会的立法大员们在林木所有权的支配下,完全抹杀了拣枯枝行为与盗窃林木行为之间的界限和差别,竟然将这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且将两者都作为盗窃来惩罚。这种完全撇开行为差别、完全漠视行为界限的做法事实上是将罪行本身当作与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定的做法,最终也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31]。这种不考虑任何差别的刑罚也必将使刑罚毫无效果,莱茵省议会的这种立法只能使人看到惩罚而看不到罪行,这是一种典型的专制主义的重刑主义法律,况且,穷人拣枯枝的行为是他们的一种习惯性的权利,从而本身就不应该被作为违法与犯罪对待。这种专制主义与重刑主义的立法与司法最终必然会摧毁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并会动摇国家的生存根基。“有道德的立法者首先应当认定,把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的领域,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32]马克思以孟德斯鸠的相关论述作为分析的出发点,进行了法律的合理性与法律自身的合法性的阐述。孟德斯鸠指出: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马克思认为,“……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33]。立法的不人道是由立法者自身的不人道所决定的。“如果自私自利的立法者的最高本质是某种非人的、异己的物质,那么这种立法者怎么可能是人道的呢?”[34]从本源上说,从历史分析的角度看,专制主义的刑法、重刑主义的刑法总是与脆弱的统治与虚弱的政权联系在一起的,而这种虚空本质上是由立法者本身的私心与私念所决定的,“真正的立法者除了不法行为之外,不应该害怕任何东西,但是作为立法者的利益却只知道害怕法的后果,害怕为非作歹的人,因而就颁布法律来对付他们。残酷是怯懦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征,因为怯懦只有变成残酷时才能有所作为。私人利益总是怯懦的,因为那种随时都可能遭到劫夺和损害的身外之物,就是私人利益的心和灵魂”[35]。其三,相应的行为必须能够反映或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行为与意图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就行为所涉及对象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而言,马克思指出:“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试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还有什么客观标准能衡量意图呢?”[36]在马克思的思想中,尽管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体现了刑事古典学派客观行为主义的理论特色,但是马克思还同时说明了客观行为与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在关联性,旨在说明犯罪的客观行为与结果其实不过是行为人的不法意图(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而已,行为人的不法意图是行为人进行行为的内在动因,可以说,马克思有关犯罪中行为的地位与作用的理论,是立于刑事古典学派并超越于刑事古典学派的。
顺理成章地,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思想不能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封建专制主义刑罚的重要一点就是它对社会的全面的控制,包括动用刑罚的力量来钳制人们的思想,左右人们的精神,甚至纯粹的思想与意识都可能成为刑罚的对象。马克思之前的近代启蒙思想家曾经针对封建专制情况下刑罚的专断性作过不同程度的批判与揭露,尤其是法律对人的思想的惩罚与压制。马克思承继了这一思想传统,指出法律所能、所应当规制的对象只能是表现在外部的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应当惩罚人的思想,惩罚人们思想的法律只能是一种专制法与恐怖法,因为对思想的惩罚不可能有任何可以度量与操作的标准与尺度,不再是行为而是一种“倾向”,将一种思想的倾向作为惩罚的客体,此种“……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要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在行动以外所想的。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一种危害我的生存的法律”[37]。而专制主义的法律之所以被称为专制关键一点就在这里:“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38]在马克思看来,法律之所以正当,其中的一个理由就在于,法律所要规制的内容早已通过法律的形式给予载明或者给予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针对人的可以感知与把握的行为而言的,相应的刑罚也是有具体的客观标准的。由于纯粹的思想的不可把握与度量性,所以,它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法律控制的对象,否则,专制主义必然出现,或者说,专制主义就是希冀或者说正是通过对人们的包括思想在内的全面控制来达到统治者希望的一种秩序。“法律之所以惩罚我,并不是因为我做了坏事,而是因为我没有做坏事。其实,我之所以受到惩罚,是因为我的行为并不违法,只是由于这一点,我就迫使好心肠的、善意的法官去追究我那非常慎重、并未见诸行动的坏的思想。”[39]为此,马克思强调,行为,也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40]。并且这种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的控制对象,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我被提交法庭受审,我的过失一定是违反了现行法律,而在法律受到违反的地方就至少应当存在着法律。在不存在新闻出版法的地方,也就没有新闻出版法可能被违反。”[41]思想之所以不可能成为刑法控制的对象,除了思想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外,其中的一点就在于刑法对此不可能有明确的相关概念来加以界定,司法不可能有明确的依据加以把握与操作,而刑法恰恰是需要明确的。在刑的认定方面,马克思继承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相一致原则的思想,强调刑的界限与尺度,强调刑与罪的关联性,强调刑罚处罚的实际后果。一方面,“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42]。另一方面,“处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43]。也就是说,在马克思看来,为了使刑罚的惩罚成为一种实际的惩罚、有效的惩罚,惩罚本身就必须有一个界限与依据,或者说惩罚本身必须有一个基础,这个界限、依据与基础,就是行为人实际从事的“实际的罪行”与刑罚惩罚的实际效果,并且“……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44]。只有这样,刑法的惩罚才能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才能使行为人懂得一定的刑法惩罚是其相应的行为的必然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惩罚“……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45]。
第六,刑罚是社会防卫的一种工具。刑罚具有防卫社会的功能,刑罚的存在与适用本身就意味着刑罚具有作为保卫社会的手段的一种工具作用,这种工具作用,一方面,使刑罚的适用能够对犯罪人产生一种威慑效果,并产生一种有其罪必有其刑并且罪刑等价的认识预期;另一方面,刑罚的适用作为一种社会防卫的手段,它能够起着一种防卫社会、保护社会的作用。所以,对于国家与社会,刑罚是防卫社会必不可少的手段与工具,马克思指出:“直截了当地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46]刑罚的目的不能仅仅在于通过刑罚感化与恫吓社会上的其他人,也就是说,刑罚不能仅仅沦为感化与恫吓别人的工具与手段。因为一旦刑罚的目的限定于此,刑罚必然会基于感化与恫吓的需要与理由,进行刑罚的过量或不当的适用,或者罚过其量,甚至重刑主义泛滥,或者罚不当罪,违背人们正常的罪刑等价观念,最终的结果必然既达不到感化与恫吓的结果,也不可能使犯罪人感到罪有应得,咎由自取,起不到刑罚本来应当起到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对此,马克思指出:“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47]
第七,刑法应当稳定、明确并且不能殃及无辜,刑罚只能罪及自身,否则就是一种专制主义刑法。一方面,刑法应当稳定、明确。法律包括刑法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基本工具与社会秩序维持的手段依靠。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早期思想中,恩格斯就指出,必须以法律为基本的手段来确立社会的基本关系,从而形成社会的基本秩序即法律秩序;一个社会只有首先确立正常的社会法律秩序,人民的自由、社会的正义乃至社会的公德才有可能实现,由此,恩格斯认为,实行法治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法律的稳定性。恩格斯将普鲁士的书报检查令排除在法律之外,原因就在于书报检查令作为一种警察法是变动不居的。[48]另一方面,刑法又只能罪及自身。可以说,无论中外,不论东西,在刑法发展史上,刑法的“株连”是有其悠久历史的,也是专制主义刑法的重要标志。恩格斯在同德国反动历史学家亨·莱奥进行论战时,抨击莱奥为专制制度辩护时所鼓吹的“株连论”,恩格斯指出,按照莱奥的理论,犯人犯罪,不仅他们本人应当受到惩罚,而且全体人民和他们一起都应当受到惩罚;如果一个人犯了杀人罪,就应当灭绝他的全家,而他们家乡的每一个居民都要作为这个杀人案的同谋至少挨25棍;如果兄弟中一个人有通奸行为,那么他所有的兄弟都应当和他一块被处以宫刑。[49]所以真正的刑法或者说具有正当性的刑法就只能是罪及自身、刑及自身,对于既没有行为又没有罪过的其他人,无论他是犯罪人的何人、与犯罪人有何故,都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
正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的认识,青年马克思的刑罚观中就深深地浸润着刑罚的教育思想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的主张,并由此体现了马克思的革命的人道主义刑罚观。马克思指出:“明智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法的领域,而是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从而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50]犯罪有其复杂的个体原因与社会原因,犯罪从最终的意义上都能找到社会的影子,社会的因素与社会的环境会影响行为人行为的走向与进程,所以,国家与社会不应当将由这些因素所引发的过错作为犯罪或将这些因素引发的犯罪责任全部算到犯罪人头上,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为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使犯罪人的行为并非绝对自由与意志的结果。马克思指出:“……如果说国家在这方面不够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51]
第八,一定的程序对于刑事法律来说是必需的。关于刑事程序的公正与司法的属性,青年马克思就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莱茵省议会的贵族主张报告盗窃情况的林木看守人可以同时确定被窃林木的价值。马克思认为,这种提案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实际上是对领主裁判权(地主审判和惩罚自己的农民的封建权利)的一种认定。这是因为,林木看守人实际上是代表林木占有者而出现的,是受林木占有者的雇用并为其服务的。所以确认林木看守人(告发的看守人)同时兼任被盗林木的估价人,无疑表明维护领主利益的职员在一定尺度上又是该案的法官。因为林木价值的确定本身就是判决得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相应的,判决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已经预先在告发记录中被决定了。前来告发的看守人出席审判庭,他是鉴定人,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他就越俎代庖地执行其他法官的职能。这样的提案无疑是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林木占有者兼施私人惩罚和国家惩罚的双重职能,实际上是允许个人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染指。而司法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家的权力,“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正如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国家对罪犯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罪犯的国家权利。罪犯同国家的关系不可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即使人们允许国家本身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而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52]。因而刑事司法权应当是国家的一种垄断性的权力,这一权力应当由国家加以占有与使用,“……国家除了承认私人诉讼权即保护民事诉讼的权利以外,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53]。所以,林木所有者所极力主张的“人具有一种可以不受任何方式限制的自由意志”[54]的观点是不能立足的,“……林木所有者既不能从国家获得实行公众惩罚的私人权利,他本身也没有任何实行惩罚的权利”[55]。“……把某一个公民当作临时的农奴而让他完全受另一个公民的支配,这是同我们的法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是同所有的法背道而驰的……”[56]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了“……林木所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57]。马克思因此指出:“……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使他个人凌驾于他的法律之上。”[58]而林木占有者恰恰颠倒了这种关系,结果“把对罪行的惩罚由法对侵犯法的行为的胜利变成私利对侵犯私利的行为的胜利……”[59]。
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认为,两者间是一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就如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形式为内容所决定,有什么样的内容就有什么样的形式,或者说一定的形式总是为一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0]并且这种形式是相应的法律内容的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61]。“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62]马克思一方面十分重视实体法的作用,指出:“……要把主要注意力放在法的内容上面,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63]“……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一定是属于公开的自由的诉讼的。”[64]因而如果指望没有自由的法仅仅因为通过适用自由公开的审判程序而出现公正的结果,那简直是一种痴妄式的幻想,况且在法的实体内容都不能保证公正的情形下,很难设想能有公正的程序与审判。“……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65]另一方面,马克思也强调程序的作用,在马克思的视野中,并没有因为法律内容的重要而无视程序的意义与价值,一定的法律内容必须有一定形式的程序规范,也就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66],同时,一定的诉讼程序是将法律的实体内容贯彻到底不可缺少的环节,“诉讼只不过是一支负责把敌人押解到牢狱里去的可靠的护送队……”[67]。
第九,在一定的条件下,犯罪人是可以改造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整个自然界、人类社会与人的思想都是处于变化与运动之中的,运动与变化是它们的根本属性与存在方式。马克思为此指出:“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68]因此,即便是犯罪人这一特殊的群体,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乃至他们的犯罪意识与行为恶习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变化发展的,它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与一定的客观环境下运动与变化的。但这种变化与运动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其条件的,因为人不可能无因起变。马克思一方面认为,刑罚本身的适用就起着一定的惩罚并使之回归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马克思强调生产劳动对罪犯的改造作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在人类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这是每一个小孩都知道的。”[69]恩格斯也指出:劳动“是一切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且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70]。不仅如此,人类的一切认识都来源于实践,而恰恰人类的劳动构成了人类实践的最基本环节,是人类认识的最基本的来源。“为改变一般人的本性,使它获得一定劳动部门的技能和技巧,成为发达的和专门的劳动力,就要有一定的教育或训练……”[71]马克思为此指出:在生产劳动中,“……生产者也改变着,他炼出新的品质,通过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语言”[72]。因此,对于犯罪人而言,“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的消毒剂”[73]。
二、列宁的刑事法思想
列宁在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斗争中,在同各种机会主义思潮的论战过程中,深刻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观,分析了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律的基本属性与本质特征,并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与阐述,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马克思主义的刑事法律思想。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受到了列宁刑事法律思想的重要影响,尤其是列宁的法律本质观、法律价值观与法律的功能观。
第一,法律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在列宁看来,法律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范畴。列宁指出,马克思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74]。所以,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的物质社会关系具有依赖性,或者说,它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社会关系的一种反映,因而,所有的法律现象,我们都可以从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中找到它的依据。同样的,我们对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的把握,就可以也可能为我们理解法律现象提供可靠的前提。
法律本身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体现一定阶级的意志。在阶级社会中,个人的活动又是与一定的阶级斗争的形式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在阶级社会中,一定的阶级的斗争决定了社会的发展与走向。法律当然地具有阶级的深深烙印,所有的自由、一切的法律、全部的平等,都是有一定的语境的,是与一定的阶级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它总是什么样的阶级的自由、什么样阶级的法律以及什么样阶级的平等。阶级分析的观点成了法律分析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工具。“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对于自由和平等的任何议论都应当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哪一个阶级的自由?到底怎样使用这种自由?是哪个阶级同哪个阶级的平等?到底是哪一方面的平等?”[75]为此,列宁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制的双重属性,即一方面它相对于前资产阶级法律有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它也有自己的局限与不可克服的弊端。列宁认为,承认资本主义的历史作用,尤其是在俄国经济发展中的历史作用,并不意味着就否认资本主义的历史局限与矛盾性,所以它“……与完全承认资本主义的消极面和黑暗面,与完全承认资本主义所必然具有的那些揭示这一经济制度的历史暂时性的深刻的全面的社会矛盾,是完全一致的……”[76]。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只要看看现代国家的根本法,看看这些国家的管理制度,看看集会自由或出版自由,看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就处处都可以看到任何一个正直的觉悟的工人都很熟悉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77]。即便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共和制也是如此:“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在它最顺利的发展条件下,比较完全的民主制度就是民主共和制。但是这种民主制度始终受到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狭窄框子的限制,因此它实质上始终是少数人的即只是有产阶级的、只是富人的民主制度。”[78]所以,列宁得出结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79]而国家本身,在列宁看来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用以镇压被统治阶级反抗的暴力机关,并着力维护着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不可侵犯。
第二,无产阶级的任务之一就是彻底摧毁旧的资产阶级法制,创立新的法制。对于沙皇俄国来说,“实际上,政府并不是凌驾于阶级之上的,而是维护一个阶级来反对另一个阶级,维护有产阶级来反对穷人阶级,维护资本家来反对工人”[80]。顺理成章地,沙皇的法律必然“……只是为富人的利益制定的,当官的也是保护富人的利益的……”[81]。“在这种国家制度下,人身不可能不受侵犯,公民结社,特别是工人结社不可能自由。因此向专制政府要求保证人身不受侵犯(和结社自由)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种要求无异于为人民要求政治权利,而专制政府之所以叫作专制政府,正是由于它不给人民政治权利。”[82]所以,在列宁看来,只要工人对资本的依赖关系还存在,只要资产阶级还掌握着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政府所颁布的法律就不会从根本上改善工人的处境,因为法律总是偏袒厂主和资本家的,因为厂主总会想出一些诡计来规避法律。[83]所以,无产阶级的利益与资产阶级的利益的根本对立决定了只有“……在一定的历史时期阶级斗争可以在资产阶级法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阶级斗争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最后的结局,要导致面对面的搏斗,要面临最后的抉择;或者是‘彻底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或者是自己被粉碎、被扼杀”[84]。也就是说,无产阶级并不排除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制,但是当资产阶级撕破自己虚伪的法制面纱的时候,无产阶级利用资产阶级建立的“法制”的时代就将由伟大的革命斗争的时代所代替,而且这些革命斗争在实际上必须摧毁全部资产阶级法制,摧毁整个资产阶级制度。[85]而摧毁整个资产阶级制度就是推翻专制制度,它所要求的“……依旧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革命运动,它要废除旧法律,摧毁压迫人民的机关,夺取政权,创立新法制”[86]。“……推翻专制制度就是用立宪管理形式来代替专制管理形式。”[87]其结果必然是实行人民的专政,使人民亲自登上历史舞台,亲自执行审判,使用政权,创造新的革命的法制。[88]列宁因此得出结论,摧毁旧的法制乃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最高形式。[89]对旧的法制的摧毁是建立新型的无产阶级法制的基本前提与条件。而这些必须依赖于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90]。无产阶级的革命政权“……是这样的一个政权,它直接依靠用革命的方法夺取,依靠下面人民群众的直接的创举,而不依靠集中的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91]。换言之,这种国家“权力的来源不是议会预先讨论和通过的法律,而是来自下面地方上人民群众的直接的创举,用流行的话来说,就是直接的‘夺取’……”[92]。
第三,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有效工具。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在列宁看来,必须立即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旧的国家机构将被彻底打碎,而新的管理机构即苏维埃组织将建立起来”[93]。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维埃政权立即废除了资产阶级临时政府的所有官僚机构,建立了各人民委员会、苏维埃人民法院和新的警察机关及全俄肃反委员会,坚决镇压企图破坏和颠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反革命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列宁指出,布尔什维克在夺取政权之后,其中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要镇压剥削者的反抗。[94]所以,新生政权的法律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对敌对分子危害社会和侵犯人民权利的犯罪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治,对此,列宁尤其重视法律在无产阶级专政中的作用。因为列宁始终认为,“……从来没有一个被压迫阶级,不经过专政时期,即不经过夺取政权并用暴力镇压剥削者总要不惜采取一切罪恶手段来进行的最猛烈、最疯狂的反抗的时期,就取得了统治,就能够取得统治”[95]。无产阶级专政也遵循着这样的规律,尽管它有自己独特的地方与属性。“无产阶级专政同其他阶级专政相似的地方在于,这种专政之所以需要,同任何专政一样,是由于必须用暴力镇压那个失去政治统治权的阶级的反抗。无产阶级专政同其他阶级专政(中世纪的地主专政,一切文明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资产阶级专政)根本不同的地方在于,地主资产阶级的专政是用暴力镇压大多数人即劳动人民的反抗。相反地,无产阶级专政是用暴力镇压剥削者的反抗,镇压极少数人即地主资本家的反抗。”[96]
第四,阶级的存在使在过渡时期仍然存在着犯罪现象,因为犯罪的原因力存在。十月革命之后,列宁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需要革命的转变时期的理论,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时期学说。而这个过渡时期需要经过许多年,为此,无产阶级必须回应这一时期的法律发展与法制建设的要求。为了完成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历史性任务,列宁提出:无产阶级在搞好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同时,必须搞好民主与法制建设并同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作斗争,从而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在过渡时期仍然存在着犯罪现象,所以更需要我们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来打击并预防这些犯罪。之所以在过渡时期存在犯罪是由于:首先,在过渡时期仍然存在着犯罪产生的经济根源。列宁认为,在过渡时期,俄国存在着三种经济成分:资本主义经济、小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与之相联系,俄国还存在着三个阶级: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包括农民阶级)与无产阶级。列宁在《无产阶级专政时代的经济和政治》中,对这三个阶级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掌握着国家的政权,支配着已经公有化的生产资料,领导着动摇不定的中间阶级,镇压着剥削者的反抗。而至于剥削阶级即地主与资本家,尽管已经被击溃,但没有被消灭,它们还有国际的基础,还拥有部分的生产资料,还有金钱,还掌握着科学技术与管理国家和经济的经验,等等,因而它们必然地要对无产阶级的统治进行激烈的反抗。而至于农民,它们同任何小资产阶级一样,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处于一种中间地位:一方面,它们要摆脱地主资本家的压迫;另一方面,它们是小私有者和小业主的情况必然使它们在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摇摆不定。这样的状况,就使俄国在取得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之后,消灭工业中的生产资料私有制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把农业引导到集体所有制则需要更长的时间。私有制的这种存在的长期性与改造的复杂性决定了在过渡时期犯罪的存在具有“合理”的经济根源。其次,在过渡时期,阶级斗争的长期存在又是犯罪问题存在的深刻的政治根源。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被推翻的阶级总是不甘心自己的失败,总是企图恢复它们已经失去的统治,从政治、经济、思想各个领域同无产阶级进行反复的较量。[97]而且即便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之后,由于社会上还存在着原有的和新生的敌对分子、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和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分子,仍然存在着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新的剥削分子[98],因而阶级斗争在一定时间与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且可能在某些时期、某些环节上激化,这是过渡时期存在犯罪问题的政治原因。最后,从思想根源上看,在过渡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由于受文化水平、思想觉悟与法律意识的程度的制约,易受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与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袭,同时,在俄国还存在着“……一批被资产阶级收买来反对劳动人民政权的匪徒”[99]。这些情况的存在,都会使一部分思想觉悟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容易为资产阶级腐朽思想所影响,产生蜕化与变质,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产生犯罪的经济、政治与思想原因长期存在,在列宁看来,就决定着苏维埃政权必须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从而巩固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
三、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的辩证法思想
中华传统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法律文化璀璨夺目。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变迁中,经过千百年的积累、承继与发展,孕育出独特的中华法律文明。道、墨、儒、法等诸多学派在中华法律文明中都有其独有的地位与作用,并且在其发展中相互借鉴,逐渐融合,变为社会的主流法律思想,形成中华法系的法律精神。立法为公的精神、“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立法精神、士大夫的积极进取精神、农本主义精神和文化专制主义传统,构成了中华法系基本的立法精神。它的官制法律所体现的君权至上、礼法并重、依法行政、考课奖惩、督励职守与肃纲正纪,强化了监督的精神与原则;它的司法精神,包括司法审判遵从纲常伦理、经义决狱、秋冬行刑,构成了中华法系法律的基本特点。[100]另外,中国古代就有的慎刑主义的观点对毛泽东的刑法思想的形成不可能没有一定的影响。更为主要的是,中华民族悠久的辩证思维传统,尤其是古代朴素的辩证法思想、刑法文化中的辩证法思想,也是毛泽东的刑事法思想中的辩证法理论形成的重要条件。[101]
关于古代朴素的辩证法思想的特点,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就指出:“辩证法的宇宙观,不论在中国,在欧洲,在古代就产生了。但是古代的辩证法带有自发的朴素的性质,根据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还不可能有完备的理论,因而不能完全解释宇宙,后来就被形而上学所代替。生活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期的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对于辩证法曾经给了很重要的贡献,但是他的辩证法却是唯心的辩证法。”[102]因此,在毛泽东看来,无论是对于古代的中国还是古代的西方,朴素性与直观性是这一时期朴素辩证法的基本特点。但中国的古代辩证法有其自身的特征:它一般与朴素的唯物主义相伴而行,相伴而生。也就是说,在朴素的辩证法中有唯物主义的成分,在朴素的唯物主义中有辩证法的思想,但这种彼此交织、彼此依靠是直观与笼统的;古代的辩证法往往与某一特定的学科与发展相联系,一般是对特定学科知识的概括与总结,比如兵家的辩证法、农家的辩证法与医学的辩证法等。毛泽东在其刑事法思想形成过程中,除了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为思考与研究中国命运的出发点外,也对中国古代与近代的辩证思维的传统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并将它与马克思主义的思维方式结合起来,从而创造性地形成了毛泽东刑事法思想的辩证法观点。[103]
(1)阴阳、五行说中蕴含的辩证法思想
阴阳、五行说,最早见于《周易》《尚书》《诗经》等古代文献中。其中阴阳说集中体现在《周易》里。《周易》以人们接触到的自然界中的八种自然对象作为世界上一切事物产生的根源,这就是“八卦”所代表的八种物质:天、地、火、水、雷、风、山、泽。八卦中的每一对都是对立的,即乾与坤、离与坎、震与巽、艮与兑之间的对立,表示了天与地、火与水、雷与风、山与泽的对立。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天与地的对立,也就是乾卦与坤卦的对立,从卦象上看就是阴阳的对立。《周易》认为自然界也与人和动物一样,是由两性即阴阳所产生,并且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能不受阴阳总规律的制约;世界上的万物都在阴阳两种势力的推动与矛盾中产生、变化与发展,它以交感的观点观察万物的动静变化,并认为有交感之象的是有前途的,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原则的,反之就是没有前途的,是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原则的;事物的发展是有阶段性的,事物的变化是由不显著到显著到深刻与剧烈,再发展到最后最高阶段,之后超过它最适宜的发展阶段,就带来相反的结果,亦即,任何事物一旦超过它的发展极限就变成没有前途的了。可以说,在《周易》中包含着朴素的事物之间的对立统一性与彼此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思想。五行说最早见于《尚书》中的《洪范篇》,即将水、火、木、金、土这五种基本物质作为万事万物产生的基本元素,并且这五种元素间相生相克,亦即事物之间存在互相促进、互相滋生又互相排除、互相克制的关系。这种朴素的辩证法思想后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又有新的发展与充实。
(2)道家的辩证法思想
在春秋战国时代,诸子蜂起,百家争鸣,其中道家思想蕴含着丰富的辩证法思想。这一思想集中体现在《道德经》中。在《道德经》里,老子提出了一系列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矛盾范畴。他认为:“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也就是说,在有无、难易、长短、高下、音声、前后之间存在相反相成的辩证关系。另外他还提出了一系列反映事物既对立又统一的其他范畴,诸如美丑、损益、刚柔、强弱、祸福、荣辱、智愚、巧拙、大小、生死、胜败、攻守、进退、静躁、轻重等。同时,老子还注意到事物之间彼此向对立面方向的转化与趋势。他认为:“反者道之动”。“道”即主宰一切的客观精神,并且“道”是不断变化运动的,事物的矛盾方面向相反方向的转化就是一种“道”的运动。另外,在《道德经》中,老子还直观地看到了事物发展中由量到质的转变的属性及其规律。“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些表述就是这种辩证法思想的生动表达。
(3)“兵家”的辩证法思想
虽然《孙子兵法》是专门讲军事战略的书,但它注意到战争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自然条件等方面的辩证关系,反映了战争本身的错综复杂与千变万化的矛盾的辩证运动。“知彼知己,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知彼知己,胜乃不殆,知天知地,胜乃不穷。”所以在战争中,必须要考虑敌我双方的客观情况,比如双方的兵力、士气、装备、指挥、后勤等战斗力的情况,还应当了解天时(气候、季节等)、地利(地形、地物等)等自然情况才能取胜。这些自然现象又是千变万化的,因此,战争的双方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考虑其作战战略与战术的选择。“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故因敌变化而取胜,谓之神。”也就是必须以变化了的形势来处理战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矛盾。为此,《孙子兵法》提出了相关的矛盾范畴,如主客、众寡、强弱、攻守、进退、劳逸、治乱与虚实等,并且指出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与转化的以及相互转化的条件,从而确立战争中的战略与战术的选择。
(4)宋、明以来的辩证法思想
在辩证法思想上,宋、明时期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北宋的王安石以朴素的自然观为基础发挥了《尚书·洪范篇》中的五行学说,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由这五种物质元素所构成,并且五行本身又是运动变化的。为此他提出一切事物都“有耦”“有对”的观点,认为事物自身就包含着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事物的运动发展就是事物中对立面向相反方向的转化,“有所谓动者,动于反也”就是对《老子》的“反者道之动”思想的进一步发展与发挥。[104]北宋的张载从“太虚即气”的自然观出发,提出“一物两体”的朴素辩证法思想,论证了物质运动的客观性与普遍性。“太虚无形,气之本体;其聚其散,变化之客形耳。”[105]事物之所以运动变化并呈现“相荡、胜负、屈伸”“浮沉、升降、动静相感之性”,完全是自然事物本身所固有,天地间的变化无外乎阴阳两端的作用。张载还对“两”与“一”作了比较深刻的辩证阐述与说明:“两”即“二端”,阴阳两个对立面;“一”即“本一”,是指事物对立面的统一。“两”“一”是相互依存的,没有“两”就没有“一”的统一体;没有“一”的统一体也就没有“两”的对立面的相互作用。张载还进一步说明了事物的“变”与“化”的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形式:“变,言其著;化,言其渐。”[106]也就是说,“变”谓事物的显著变化,而“化”为事物的逐渐变化。他还指出:“雷霆感动虽速,然其所由来亦渐尔。”[107]意即事物的运动变化中,如果渐渐变化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就会使渐变成为一种显著的突变与暴变,这种突变与暴变是由“渐变”而来的。明清之际的王夫子,对前人的关于事物发展变化及其规律的辩证法思想作了进一步的总结、概括与发展。他认为,一方面,世界上“无孤阳之物,亦无孤阴之物,合两端于一体,则无有不兼体者也”[108],所以对于事物本身而言,“一分为二”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对于事物的内部而言,事物内部矛盾双方的关系既可表述为一种“相峙而并立”[109]的“分一为二”的关系,又是“相依而不相离”[110]的“合二为一”的关系,“合二为一者,为一分为二之所固有”[111]。在研究矛盾转化的原因时,他指出:“一气之中,二端既肇,摩之荡之,而变化无穷”[112],“天下之变万,而要归于两端”[113]。事物内部的矛盾性是事物运动变化的根本原因。就运动与静止的关系,他认为运动是绝对的,而静止是相对的。“一动一静,阖辟之谓也。由阖而辟,由辟而阖,皆动也。废然之静,则是患矣。”[114]也就是说,事物本身蕴含着动与静两种状态,动为动态的动,静是静态的动,静是暂时的而动是永恒的。“静者静动,非不动也”,“静即含动,动不舍静”[115],“动静互涵,以为万变之宗”[116]。事物之阴阳二气之间互相贯通、平衡而不致互相对抗,乃为平常状态,而当二者忽然“相薄”就会打破平衡而发生“雷作”“风动”的骤变,这种骤变并非一定是坏事。“势极于不可止,必大反而能有所定。故《易》曰:‘倾否,先否后喜’,否之已极,消之不得也,倾之而后喜。”[117]他认为事物由于某种时势的发展而出现“大反”就是某种巨变,但这种巨变也可能使事物由“否”变为“喜”,亦即有可能使表面上是坏事的东西成为好事。
由此看来,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辩证法思想是比较丰富与发达的。尤其是宋明以来的辩证法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有一个重要的位置,其中有许多精辟的见解,在此基础上,中国的传统刑法文化也深深地浸润着辩证法的内容。
中华法律文明的重要之点是其发达的刑法文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所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118]可以说,过于发达的刑法文化,是中华法系的一种欠缺,因为它制约着中华法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备,但同时也未尝不是一笔不可多得的财富与资源。因为我们可以从中汲取丰富的思想与营养,包括对它的不足的认识与警觉,从而使我们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历史,进而避免再走同样的法律发展道路。一代又一代的仁人志士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不可能不依托并依靠中华法系的传统与精神、在历史的传承中探索未来之路。中华法系中的刑法文化,尤其是辩证法思想,同样给毛泽东思考刑法问题提供了丰厚的历史资源。
(1)“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思想
早在《尚书·吕刑》中,就已经提出了“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特定的社会情形相关联,社会情形不同就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有时应当为轻,有时应当为重。不过,《吕刑》没有明确何种情形下为重,何种情况下为轻,所以也就引发人们对何时为轻、又何时为重的不同解释。[119]不管这种解释如何,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应当按照社会时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刑事政策进行调整,而不能机械地按法律条文来简单适用刑法。
(2)中庸主义的刑事司法原则
在中国思想史上,孔子第一次提出了“中庸”的范畴。[120]“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121]按照《礼记·中庸》和郑玄《礼记正义》的注释,“中庸”即为“致中和”,“用中为常道”。中庸的基本含义是“和”,《礼记·中庸》认为中庸就是“致中和”,就是“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122]“和”与“同”,按照通行的解释,就是“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以他平他谓之和,故能丰长而物归之。若以同裨同,尽乃弃矣”[123]。可见,“和”就是事物在对立中的统一与一致,它能“生物”,能促进事物的发展;“同”即为泯灭对立与矛盾的折中主义与调和论,结果是“尽乃弃矣”。所以,作为中庸主义的政治与法律方法和艺术,一方面,它强调对既有秩序的法律维系,主张宽猛与张弛用刑之道。“仲尼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24]“和”即中和、中庸。《礼记·杂记》云:“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也。”孔颖达解释道:“喻民一时须劳,一时须逸,劳逸相参”,“则文武得其其中道也”[125]。这里的“中道”就是中和、中庸之道。另一方面,它推崇“刑罚中”的刑罚思想,“刑罚中”就是“不轻不重”。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126]礼乐是刑的指导思想,也是刑中与不中的标准。要达到“刑罚中”的目的或要求,就必须行宽惠之政而拒严刑峻法,认为“宽则得众”[127],主张“威而不猛”[128]与“赦小过”[129]。“赦小过”按照朱熹的解释,就是一种宽政:“过,失误也。大者于事或有所害,不得不惩,小者赦之,则刑不滥而人心悦矣。”[130]
当然,中庸还包含“权”与“时”两层意思。“权”,是指通权达变,即不违背原则的灵活性;“时”是指审时度势,亦即顺应时势作不违背原则的变通处理。“权”与“时”意味着一切事物包括刑罚的适用,必须依时间、地点与条件而论,依变化了的事物而异。可以说,“权”与“时”既要求坚定的原则立场,又要求有预测力,有把握时势的敏锐的洞察力与应变能力。[131]中庸之道,经过汉代与宋代的进一步推崇与阐释,构成了中国思想文化内核的重要内容,也成为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具有辩证法意蕴的司法原则与方法。在毛泽东的刑事法律思想中,我们能看到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辩证法的影子。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19~220页。
[2] 《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471页。
[3] 张穹、阮其林:《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初探》,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第2~3页。
[4] 《列宁选集》,3版修订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第26页。
[5] 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第194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44页。
[8] 同上书,第347页。
[9] 同上书,第349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133页。
[11] 同上书,第135页。
[12] 同上书,第124页。
[13] 同上书,第447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第415页。
[15] 同上书,第400页。
[16] 同上书,第416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第515页。
[18] 同上书,第515~516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580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580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130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第379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471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471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471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471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第166~167页。
[28] 同上书,第229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21页。
[30] 同上书,第276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45页。
[32] 同上书,第255页。
[33] 同上书,第244页。
[34] 同上书,第256页。
[3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55~256页。
[36] 同上书,第244页。
[37] 同上书,第121页。
[38] 同上书,第120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21页。
[4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21页。
[41] 同上书,第181页。
[42] 同上书,第247页。
[43] 同上书,第254页。
[4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47页。
[4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47页。
[4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579页。
[47] 同上书,第578页。
[48] 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90页。
[49] 参见上书,第87页。
[5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54页。
[5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54页。
[52] 同上书,第277页。
[53] 同上书,第282页。
[54] 同上书,第265页。
[5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77页。
[56] 同上书,第280页。
[57] 同上书,第267页。
[58] 同上书,第264页。
[59] 同上书,第275页。
[60] 同上书,第287页。
[61] 同上书,第288页。
[62] 同上书,第287页。
[63] 同上书,第288页。
[64] 同上书,第287页。
[6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87页。
[6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87页。
[67] 同上书,第286页。
[6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第419~420页。
[6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第541页。
[7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第988页。
[7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4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第200页。
[7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版,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487页。
[7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第538页。
[74] 《列宁选集》,3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9页。
[75] 《列宁全集》,2版,第3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第423~424页。
[76] 《列宁全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548~549页。
[77] 《列宁全集》,2版,第3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245页。
[78] 《列宁全集》,2版,第3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83页。
[79] 《列宁全集》,2版,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第292页。
[80] 《列宁全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84页。
[81] 《列宁全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257页。
[82] 《列宁全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330页。
[83] 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64页。
[84] 《列宁全集》,2版,第2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第12页。
[85] 参见上书,第16页。
[86] 《列宁全集》,2版,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第317页。
[87] 《列宁全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220页。
[88] 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第289页。
[89] 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1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第77页。
[90] 《列宁全集》,2版,第2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131页。
[91] 《列宁全集》,2版,第2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131页。
[92] 同上书,第132页。
[93] 《列宁全集》,2版,第3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2页。
[94] 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3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155页。
[95] 《列宁全集》,2版,第3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485~486页。
[96] 同上书,第492页。
[97] 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3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268页。
[98] 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第218页。
[99] 《列宁全集》,2版,第3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第267页。
[100] 参见郭成伟主编:《中华法系精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28页。
[101] 有学者曾经就中国传统文化与毛泽东的文化价值观的形成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两种矛盾而冲突的价值观,即尚动与尚静的文化价值观,对毛泽东辩证的文化性格具有重大影响。参见黎永泰:《毛泽东的文化价值观的时代性》,载《四川大学学报》,1993(4)。美国学者斯塔尔认为,由于毛泽东熟悉中国哲学和文化传统中的原始辩证法内容,我们可以说,毛泽东是一个“天生的辩证论者”([美]斯塔尔:《毛泽东的政治哲学》,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国外研究毛泽东思想资料选辑》编辑组编译,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第20页)。
[102] 《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303页。
[103] 有学者指出,哲学史不仅是一部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斗争的历史,也是一部辩证法与形而上学斗争的历史。它自始至终贯穿于唯物主义同唯心主义、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斗争。毛泽东曾经把这种情况形象地比喻为哲学史上的两副对子。在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斗争中,我国古代的辩证法的基本特点是:“阴阳谓道”——把“阴”“阳”作为朴素辩证法的基本范畴;“相反相成”——注意矛盾同一性与斗争性的联结;“一分为二”——把“一两观”作为矛盾理论的基石;“一多相即”——注重探讨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物极必反”——注重矛盾转化在变易中的作用。对于这些中国传统辩证思维所独有的特点或优点,毛泽东都加以批判、继承与发扬。比如,毛泽东对古代朴素辩证法中阴阳这对对立统一的矛盾范畴十分重视,他说:不能只有阴没有阳,或者只有阳没有阴。这是古代的两点论。形而上学是一点论。他还借用古代朴素辩证法的“一两观”中关于“一分为二”的命题,来说明矛盾的普遍性,说明运用“一分为二”的矛盾分析方法看问题的重要性。毛泽东哲学中关于矛盾特殊性的原理与矛盾的共性和个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相互关系原理的精辟论述,与中国古代关于一和多、统一性和多样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独性相互关系的辩证思维,也有一定的渊源关系。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对矛盾同一性和斗争性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借用古代辩证法中“相反相成”的命题来加以概括。在矛盾转化问题上,毛泽东曾引用中国古代辩证法中“物极必反”的命题,来阐释矛盾转化、根本质变及新陈代谢在推动事物新旧更替、向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参见毕剑横:《毛泽东与中国哲学传统》,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第14页及以下。需要说明的是,此部分内容的表述思路主要受刘梦义、高齐毅所著的《毛泽东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一书相关章节的启示,特此致谢!
[104] 参见刘梦义、高齐毅:《毛泽东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第24页。
[105] 张载:《正蒙·太和》。
[106] 张载:《正蒙·乾称》。
[107] 张载:《正蒙·参两》。
[108] 王夫子:《正蒙·太和篇注》。
[109] 王夫子:《周易内传》卷一。
[110] 王夫子:《周易内传》卷五。
[111] 王夫子:《周易内传》卷五。
[112] 王夫子:《正蒙·太和篇注》。
[113] 王夫子:《老子衍》。
[114] 王夫子:《思问录·内篇》。
[115] 王夫子:《思问录·内篇》。
[116] 王夫子:《周易外传》。
[117] 王夫子:《宋论》卷八。
[118]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36页。
[119] 《尚书》的《孔氏传》和《周礼·秋官·大司寇》的看法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郑玄解释说:新国为新辟地立君之国,人民未习惯于礼教,故应用轻典;平国系承平守成之国,故应用常行之法,即中典;乱国乃篡弑叛逆之国,为惩恶罚罪,故须用重典(《尚书正义·吕刑·孔疏》)。后代的统治者从中得出了“乱世用重典”的结论,朱元璋就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明史·刑法志·律令》)这是一种解释。而另外一种以荀子为代表的解释则是:“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故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这就是说,治世对犯罪的惩罚应重,乱世则应轻。上述材料转引自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第474~475页。
[120] 有学者指出,中庸思想集中体现了孔子哲学思想的方法论,是孔子思想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包含着许多辩证法因素。参见易然:《谈毛泽东对孔子哲学思想的改造利用》,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2(2)。毛泽东曾经高度评价孔子的中庸思想,认为这一思想“是孔子的一大发现,一大功绩,是哲学的重要范畴,值得很好地解释一番”(《毛泽东书信选集》,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第131~132页)。
[121] 《论语·雍也》。
[122] 《论语·子路》。
[123] 《国语·郑语》。
[124] 《左传·昭公二十年》。
[125] 《礼记正义·杂记下》孔疏。
[126] 《论语·子路》。
[127] 《论语·阳货》。
[128] 《论语·述而》。
[129] 《论语·子路》。
[130] 《论语集注》。
[131] 参见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第147、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