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行政法学(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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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法学流派及其形成的主客观基础

行政法学流派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尚未有人进行过系统地、综合性地研究,在这个问题上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考量:一是将视野放在某一个行政法学的流派之中,就是对该流派的形成进行研究和分析,任何一个行政法学流派都有自己形成的背景和相关基础。二是将视野放在目前林林总总的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上进行研究和分析。笔者上面简要分析了目前6种主要的行政法学流派,而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除了这6种之外,还有其他的行政法学流派,这些复杂的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也有着相应的背景和基础。毫无疑问,对行政法学流派及其形成基础进行研究是有较大难度的,因为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存在着偶然性与或然性,一个行政法学流派可能肇始于一个政治或者社会实践32,一个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也可能肇始于一部行政法典的制定,一个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还可能肇始于一个行政判例等33。由此可见,对行政法学流派及其形成的基础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定量分析并非易事。下面笔者将从相对抽象和相对概括的角度对行政法学流派及其形成基础作出揭示,而任何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这些基础,只是不同的行政法学流派在相关基础的侧重点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笔者看来,行政法学流派形成的主客观基础主要有下列方面。

(一) 地理基础

行政法学流派与地域因素的关系是极其密切的,我们对任何一个行政法学流派的认知都首先依赖于一定的地域因素或者地缘因素。反过来说,任何一个行政法学流派都有着它自己的存在空间,都受制于一定的地理要素。在科学研究中有些科学的流派是以地域而命名,例如法经济学研究中的芝加哥学派,还如马克思主义研究在20世纪上半叶中的法兰克福学派,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还有人区分京派法学家和海派法学家等。这些学术研究中的流派可能缘于其代表人物的学术活动长期与这些地理区域有关,也可能是因为某些代表性的观点是从这些地域产生出来的,或者是在特定的区域之内形成了一个关于该流派的研究群而且相对固定。同时,行政法学中的任何一个流派也都常常对应于一个区域,例如,当我们谈到行政法判例学派时,我们就很容易与美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对应起来;当我们谈到行政法哲理学派时,我们就很容易与德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对应起来;我们谈到务实学派时,就很容易与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对应起来等。地理基础说到底不仅仅是一个与土地、气候、环境有关的纯粹地理要素,它更与该地理范围内的人文、政治等因素有密切的关联。

(二) 法系基础

法系问题在20 世纪以后似乎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主要反映在它们有融合和趋同之趋势,就是强调以制定法为其本质特征的成文法系也大量吸收法律案例,案例在这些成文法国家之中也是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而以判例为其精神实质的普通法系国家也强调行政成文法的地位,强调行政成文法在行政法治中的功能和要义。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美国本是判例法系也是判例法运行最成功的典型,但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代表的成文法典也大大地影响了美国法律体系的构成。这都足以表明,在行政法领域中普通法系和成文法系已经有所趋同和有所交织。然而成文法系在法治精神上的特性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普通法系在法治精神上的特性同样是一个客观存在。深而论之,普通法系的法治和法治精神是成文法系所不能取代的,正如庞德所指出的:“英美法律思想和英美法律思维根深蒂固地坚持这种个人基本权利的思想,认为它们作为自然权利完全高于或优先于国家统治权,对它们,社会利益必须让步。一个理想的、由普通法权利认可的私人权利体系被认为是一个自然权利体系,它完全高于或优先于国家或社会的控制。”34而成文法系的法治精神也是普通法系所不能取代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大陆革命似乎要求抛弃旧法统,而英国革命则要求承受旧法统甚至还要发扬光大,这从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对法典编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大陆法系所以要编纂新的法典,是因为必须要废除共同法;而英国所以认为没有必要编纂法典,是因为认为普通法必须要保留下来。”35

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流派基本上都能够与法系有一定的关联度,只是这些关联度有较为复杂的表现。有些行政法学流派完全吸收了某一法系的精神,如行政法判例学派就纯粹吸收了普通法系的精神,而行政法分析学派则基本上以成文法系的精神见长。还有一些行政法学流派则分别吸收了普通法系的精神和成文法系的精神,以行政法政治学派为例,其主张行政法与政治机制的关联性,也就是主张行政法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凸显立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同时有关行政法问题的解决则吸收了普通法系更加灵活的法律适用方式。

(三) 思想方法基础

行政法学流派中隐藏着非常多的元素,其中包括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实在,具体有行政法的规范体系、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和行政法的运作模式等36。这些基本要件是任何行政法学流派都不能够予以抛弃和割裂的,同时在行政法学流派中还包含着认知空间、研究视野、思维方法等,这些东西是主观范畴上的。在行政法学流派中究竟作为实在法的客观的东西占主流,还是作为认知空间、研究视野、思维方法等主观的东西占主流,不可以一概而论之,不可以作简单化地处理。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法学的流派及其定性是行政法学范畴的问题,是行政法认知范畴的问题,这表明在行政法学流派中主观的东西是不可或缺的,主观的东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要高于客观的东西。事实上,行政法学诸流派尤其是行政法哲学学派、行政法分析学派等的产生都受制于一定时代内法理学、法哲学乃至于哲学范畴的革命和发展。

分析哲学在20世纪美国的哲学研究中占主流,而美国分析哲学的发展也影响到了美国社会科学诸领域的发展,例如分析法学在美国的繁荣便与分析哲学的繁荣密不可分,有学者对此有这样的评说:“可以说,哲学增进我们对法律实践的理解,最知名的进路就是提供对其核心概念——当然,也包括法自身的概念——的分析。”37而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务实学派、社会学派乃至于判例学派等都与法理学和法哲学中形成的思想方法有关联,都与当代哲学研究的繁荣有关联。诸多学者在分析行政法问题时常常采用了一些哲学原理,例如,有学者在分析行政主体时就有这样的分析方法:“建立公法人的另一个理由是,通过授权给一个独立的机构以减少对其进行直接政治控制与干预。”38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依赖于这种一个一个的、具有哲学内涵的分析,正是这些具有哲理的分析方法才能够使行政法哲学形成学派进而形成流派。对行政法学流派形成中思想方法的基础我们不能小看,因为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哲学范畴内有其厚实的思想方法,行政法学人也有厚实的哲学功力以及掌握厚实的哲学方法,那么该国形成行政法学流派的机会也就越多,该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成熟度也就相应越高。

(四) 传统文化基础

行政法学流派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相对超越性,即是说,一个行政法学流派可以超越法系空间,可以超越历史空间等,这是行政法学流派最为基本的特性。但从另一面看,行政法流派的超越性也不是绝对的,至少从一个行政法学流派的形成来看,它都必然与一定的行政法学研究人群有关,它都必然与一定国家的行政法治有关。换言之,目前行政法学中的流派如果溯其源头的话,我们都能找到这个流派它在地理上的发端,它在人群上的发端。更为重要的是,一个行政法学流派在一个国家或者人群之中产生也并非偶然,它们都必然与特定的文化因素、特定的社会因素密不可分。

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受传统社会契约论的影响,在行政法和行政法问题的分析中,常常将社会个体的权利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上,常常强调公权要让渡于私权。著名的行政法控权理论就奠定在传统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39。而德国行政法学家对行政法问题的分析更倾向于将其引入哲学层面,所以行政法哲学学派也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因为德国在其传统文化上就崇尚哲学、崇尚形成思想方法。近现代唯心主义哲学、唯物主义哲学德国都是集大成者,这样的传统文化也就使德国行政法学中哲学学派必然是占主流的。而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主导其哲学的精髓在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精髓的提炼。该哲学原理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指导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才使得中国的行政法学人秉持了务实的态度,进而形成了行政法学务实学派。笔者认为,传统文化与行政法学流派的关系无论怎么分析都不过分,之所以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学流派能够在此一国家产生,而不能够在彼一国家产生都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五) 治理模式基础

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所涉及的元素要比其他部门法所涉及的元素复杂得多,这才使得有学者将行政法称之为“小宪法”,认为宪法规定一国基本政治、经济、社会等制度的轮廓,而行政法则是对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具体化。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中将社会的治理机制分成三个有机联系的范畴,那就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40。仅从字面意思看,似乎行政法仅仅与法治政府勾连在一起,而与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没有必然联系,而在笔者看来这只是一个错觉。进而言之,行政法在与法治政府关联的同时,与法治社会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行政法中涉及到诸多社会控制的内容,与当代社会中诸多复杂的社会事务勾连在一起,诸多社会问题如民生问题、环境问题、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都依赖于行政法的调控。对于行政法和社会控制的联系,有学者就曾指出:“这就使过去的专治、警察国家所能取得的成就——其中并没有行政法”41。行政法在与法治社会不可分割的同时,也与法治国家不可分割,因为在法治国家的建构中存在着明显的公权力分配问题,如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监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而这些关系一部分归于宪法,相当一部分则归于行政法。例如,《监察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这些涉及公权关系的分配和处理问题,行政法的作用无论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行政法将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予以有机化处理的特性使学者们对行政法问题的研究便必然要考虑一个国家的治理模式。

事实上,行政法学流派都很难回避治理模式的问题,行政法社会学派的形成就与国家治理模式中社会化走向的治理模式有关联,而行政法政治学派的形成则与社会治理中公权主导的治理模式有关联。治理模式可以从不同角度作出概括,如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和自下而上的治理模式,行政高权主导的治理模式和社会主体主导的治理模式,集中化的治理模式和分散化的治理模式等。行政法学流派与诸种复杂的治理模式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行政法学流派常常以某一个治理模式为主导,并以这样的治理模式来构设行政法问题,甚至来划定行政法的学科范围。例如,行政法社会学派所划定的行政法范围就要比行政法政治学派所划定的行政法范围大得多,因为在行政法政治学派的视野之下,社会法的范畴则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