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历史沿革篇
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
何志辉[1]
澳门历来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后,随着葡人居留与贸易发展而成为明清时期举世瞩目的东西方国际贸易基地。与之相应,则是明政府对居澳葡人的政治治理。以明政府对澳门拥有完整主权而充分行使管辖权为前提,随着澳门治理政策的定型,明代澳门法文化也逐渐呈现出极为独特的华洋共处分治色彩。[2]一方面,主导性质的中国传统法制全面覆盖和适用于此,无论是管理体制还是司法实践均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葡萄牙人带来的欧洲中世纪传统法制也逐步生根于此,体现在自治性质的议事会机构与司法体制之中,使明代澳门法文化具有早期混合法性质。在此,本文主要考察明政府在澳门的特别立法状况,以及由此形成的一套独具地方特色的混合管辖型司法制度,以增进我们对明代澳门法文化的了解,深化对澳门主权问题及它在当代一国两制之下的未来走向的认识。
一 明代立法与司法在澳门的适用
明政府对澳门的全权治理,同样离不开作为后盾的法律制度与实践,这与明朝历来重视通过立法和司法来治理国家的传统有密切关联。从更宏大的背景看,明代法制是中华法系发展后期的代表形态,在传统法制的基础上确立了新的法律体系,提高了立法技术,严密了法律规范,改革了司法制度,与唐朝法制同样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虽然不能跟唐律对后世的影响相比,但其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都为清代沿袭旧制提供了重要基础。
(一)明代立法状况与澳门治理
明初统治者高度重视立法,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3]出身布衣的明太祖朱元璋基于元末法制败坏、纲纪废弛、官吏贪蠹而衰亡的教训,充分认识到法律的治国作用,不仅数次组织修订《大明律》,还亲自“为之裁定”[4]。待洪武三十年(1397年)《大明律》制定后,他还颁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以变乱祖制之罪议处”[5],以示对建立和稳定统一的法律制度的高度重视。此外,明太祖还根据“刑乱国用重典”的传统思想,推行重典治国的方略,为矫正纲纪废弛、官吏恣纵的积弊,亲自编订《大诰》(即《明大诰》)四编,汇集各种以酷刑惩治官民过犯之例和各种峻令训诫。成于洪武二十年(1387年)的《大诰》虽为法外之法,却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极具权威的比附判例。直至明成祖继位,基于形势日趋稳定,遂于永乐十九年(1421年)迁都北京后宣布“法司所问囚人,今后一依《大明律》拟罪,不许深文,妄行榜文条例”[6],才在司法中终止了对《大诰》的适用,仁宣朝以后则最终废除了其效力。
明中后期同样重视立法,以顺应时势发展、弥补律典不足。如史称“中兴之令主”的孝宗皇帝俯察臣议,于弘治十三年(1500年)编成《问刑条例》共279条“通行天下”[7],此后又经嘉靖、万历两朝遵循“辅律而行”路线继续修订,以改此前实际存在的“以例代律”之积弊,实现“以例补律”的功用;弘治十五年(1502年)又模仿《唐六典》体例编订《大明会典》八十卷,至正德四年(1509年)武宗时期正式颁行;经嘉靖朝与万历朝继续修订,终在万历十五年(1587年)重修刊行,成为明代集典章制度于一体的行政立法总汇。
综观明代立法,可见统治者不仅在建国初期注重通过立法保障实施一系列恢复经济、巩固政权的治理政策,中后期同样顺应发展而更定法律、落实政策。唐宋以后的封建法制建设经验为明代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文化积累,使其立法具有更高的起点,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彰显其时代特色,例如律、典、例、敕相互为用,制定法与判例法密切配合;还在实质内容上顺应时代要求,刑事法律的完备、行政法律的细密、民事法律的多样和经济法律的剧增,都“标志着明代法律已臻于封建法律之集大成”[8]。
上述立法都成为颁行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典的重要依据,澳门地处东南沿海,同样归属明政府中央集权的统一管辖,自应一体适用遵行。事实上,尽管澳门葡人入居之初即想方设法谋求所谓自治,华洋共处之地的澳门仍然始终置身于中华法系,并未脱离明清律典的同等约束。
(二)明代司法体制与澳门治理
明初统治者不仅重视立法,也高度重视通过司法推行法律。在法律实施上,明初统治者遵行明太祖所确立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指导思想,注意礼、法、情三者的结合。就明代司法制度而言,同样体现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宗法伦理特色,例如中央司法权统归皇权,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专职司法机构没有从行政中完全独立出来,[9]但司法组织结构完备,更胜前朝。
明代中央司法组织以刑部掌刑名、都察院司纠察、大理寺司驳正,三法司之权重在刑部;遇有大狱则行“九卿会审”,即由六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共理;此外还设锦衣卫、镇抚司、东厂、西厂处理政治犯罪,[10]标志着明代国家司法组织日趋严密。就省级司法机构而言,自1368年(吴元年)专设司法机关提刑按察司兼理风宪;另有行政机关布政司下设理问所和司狱司,对部分民事案件有司法管辖权。[11]府隶属布政司,下辖州县,设知府、同知、通判及推官各一,知府“平狱讼”,推官负责刑狱。州分两类,一为隶属布政司而与府同级,一为隶属府而与县同级,知州行政兼理司法。县级为最基层组织,知县行政兼理司法。可见府、县二级仍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刑名、钱谷不能委吏听讼,无论民间舆论、上级考成皆以办案之优劣为治绩之标准。至于县以下有里甲组织,凡一般民事诉讼如户婚田债及轻微治安案件,均由里长、老人调停处理,“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12];此外还在乡之里社建有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13],调解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以担民间解讼之责。
依《大明律》第三五五条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14]该条既有对陈告之限制,又是对各司法机关在词讼管辖权上的限制,由此而形成相应的管辖制度。
就地域管辖而言,县为明代最基层政权组织。知县对本县讼案有当然的管辖权,凡辖区内人们涉讼,应向该管辖县府陈告,县府有义务受理案件。州、府、布政司则逐级管理本辖区讼案,不得越级,亦不可对外州府省之诉讼进行干预,但所受理讼案多非初审,或由按察使或巡按交办,或由所辖州县申详而来。
二 明政府治理澳门的特别立法
自澳门开埠和允准葡人居留后,作为华洋共处的特殊区域和中外商贸的重要枢纽,属于中华帝国治下的特别区域,其对法律制度的要求又与内地颇多不同。为此,明政府也注意到了应对此特别关照,并在随后的治理过程中因应时势所需,形成若干专门针对澳门特殊情形的地方性特别立法。
(一)明代澳门特别立法之尝试:《制澳十则》
据史籍记载,明政府颁行适用于澳门的地方规章,首推万历三十六年(1608年)香山知县蔡善继草拟的《制澳十则》。《制澳十则》的出台,与当时朝野关注澳门葡人居留问题的背景有关,亦反映了有识之士对澳门治理的问题意识。
明政府虽自嘉靖三十六年(1557年)允准葡人入澳,并于万历十年(1582年)允准其正式居留,但因他们凌轹不轨而激发朝野议论,遂对其行为举止及其自治机构屡加约束。至万历年间澳门葡人曾多“潜匿倭贼,敌杀官军”[15],致使澳门及其附近地区民人不安。加之澳葡一直不曾放弃其殖民企图,只要有机会就轻举妄动,或者通过贿赂等手段来腐蚀各级官吏,[16]从而得以日益扩大其侵越土地管理权的行为。
在万历三十四年(1606年)澳门葡人擅建教堂而被地方官员派兵焚毁的“青洲事件”之后,鉴于历来澳门葡人骄纵不法的情况,香山知县蔡善继上任即极力加强管辖,草拟《制澳十则》主张对澳夷进行管理,并在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呈送新任两广总督张鸣冈,颇获后者赞赏而得其赏识,被全部采纳修订并宣布对澳门葡人适用。自此,广东官府开始从司法、税收与海防等方面逐步加强对澳葡的管辖。
(二)明代澳门特别立法之典范:《海道禁约》
明末澳门特别立法的典范,是晚出几年的五款《海道禁约》,成为全面适用于澳门的地方性规章。它的出台与澳门葡人窝藏倭寇事件有直接关联。
葡人居澳之前曾与倭寇勾结,当时入澳的日本人既有受迫害的天主教徒,也有被称为倭寇的不法分子。葡人居澳和发展贸易的同时,仍有一些澳葡为倭寇提供情报和武器,并利用其力量试图与中国政府对抗,以致不少朝廷官员都在奏疏中指出澳葡窝藏倭寇的危害。
万历四十一年(1613年),海道副使俞安性鉴于澳门海防形势严峻,认为“倭性狡鸷,澳夷畜之为奴,养虎为患,害将滋蔓,本道奉敕受事,凭借两台制驭,巡澳察夷,追散倭奴凡九十八人还国。除此蟊贼,尔等遂得相安乐土。此后市舶不许夹带一倭。在澳诸夷亦不得再畜幼倭。违者倭与夷俱擒解两院,军法究处”[17],详请两院勒碑,以禁澳夷畜倭。
随后,张鸣冈派海道副使俞安性和香山知县但启元视察澳门,下令驱逐倭寇。他们率军包围澳门,命令居澳葡人举报各自所畜倭奴,要求澳葡驱逐“倭奴”,并将其中123名用船遣送回国;还要他们接受新拟的《海道禁约》五款,重申三年来禁止贩卖华人、兵船骗饷、勾结奸商走私以及擅自兴作等禁令。澳葡当局在集会商议后对此逐一答复,保证不再允许倭奴居澳,禁绝买卖华人,但对兵船骗饷、接买私货等方面进行辩解,最终得到俞安性等人的认可。
万历四十二年(1614年)两广总督张鸣冈上奏朝廷,再次指出澳门海防问题所在,与澳门葡人勾结倭寇有莫大关联:“粤东之有澳夷,犹疽之在背也。澳之有倭奴,犹虎之傅翼也。万历三十三年,私筑墙垣,官兵诘问,辄被倭抗杀,竟莫谁何。今此倭不下百余名,兼之畜有年深,业有妻子庐舍,一旦搜逐,倘有反戈相向,岂无他虞。乃今不亡一矢,逐名取船押送出境,数十年澳中之患,不崇朝而祛除。”因此对澳门葡人主张应“加意申饬明禁,内不许一奸阑出,外不许一倭阑入,毋生事,毋弛防”[18],以杜绝夷畜倭奴。
在俞安性将《海道禁约》上报张鸣冈等人核准时,因熟悉广东情形的在京言官郭尚宾等人上奏一并驱逐澳葡,张鸣冈等人只能搁置这一以认可澳葡居留为前提的禁约。而1617年南京发生的传教士私自传教案,再度导致朝野一片驱逐澳葡之声。所幸新任广东巡按田生金等人考察民情发现当地不愿驱葡,驱逐澳葡也未必尽利,认为允准澳葡居留亦无不可。明朝廷鉴于上奏理由允当,以及此时正在考虑东北军事威胁的问题,予以批准。[19]于是张鸣冈和巡按御史周应期等人以俞安性草拟的《海道禁约》为基础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海道禁约》仍有五款,内容刻在石碑上,立于议事亭中,令澳门葡人永为遵守。据康熙《香山县志》卷十记载:“澳夷骄悍不法,议者有谓必尽驱逐以清疆宇者;有谓移出浪白外洋,不容盘踞内地者。本道念诸夷生齿蕃衍,不忍其累累若丧家之狗,当于巡澳日申以国威,随皆弭耳向化。因摘其犯顺五款,行山县遵谕约束,免其驱徙。详奉两广部院张、巡按御史周五款准勒石立碑,永为遵守。”[20]《海道禁约》全文如下:
一、禁畜养倭奴。凡新旧夷商敢有仍前畜养倭奴、顺搭洋船贸易者,许当年历事之人前报严拿,处以军法。若不举,一并重治。
二、禁买人口。凡新旧夷商不许收买唐人子女,倘有故违,举觉而占吝不法者,按名究追,仍治以罪。
三、禁兵船骗饷。凡蕃船到澳,许即进港,听候丈抽。如有抛泊大调环、马骝洲等处外洋,即系奸刁,定将本船人货焚戮。
四、禁接买私货。凡夷趁贸货物,俱赴省城公卖输饷。如有奸徒潜运到澳与夷,执送提调司报道,将所获之货尽行给赏首报者,船器没官。敢有违禁接买,一并究治。
五、禁擅自兴作。凡澳中夷寮,除前已落成遇有坏烂准照旧式修葺,此后敢有新建房屋、添造亭舍,擅兴一土一木,定行拆毁焚烧,仍加重罪。[21]
《海道禁约》是由广东官员订立、经明政府核准的中国地方法规,不仅显示了明政府在澳门充分行使各方面主权,也首次以中国地方法规形式确认葡人在澳门居留,有违反者也只驱逐当事人。这五款内容既表明中国在澳门拥有完全的立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又表明当地中葡居民都必须受中国司法的管辖。[22]
除此之外,田生金等人还为加强澳门海防、强化治澳措施而有诸多提议,例如令广州海防同知专驻雍陌,尤其是建议海道副使每年巡礼澳门等,都被朝廷采纳。自此,明政府规定“海道每巡历濠境一次,宣示恩威,申明禁约”,可见“明政府对这项禁约的重视和当时海道对濠境澳巡历的频繁”[23]。而从另一角度看,禁约的反复申明,也使明政府对澳门的治理力度不断加强。
三 明政府治理澳门的特别司法
(一)作为地方治理体制的澳门司法
按明代地方治理体制,广东官府对澳门实行垂直管理,省、府、县之行政命令层层下达,对澳门的司法管治则主要通过香山县知县来行使。香山知县既是地方行政长官,又兼理地方司法,遇到重大案件发生,需要上报广州府,并逐级上报。
除了香山知县兼理司法,还有其他一些机构兼备部分司法职能:第一,香山设有香山守御千户所,负责香山一带军事防御及治安事宜;第二,在澳门设立的提调、备倭、巡缉等“守澳官”,不干涉澳门葡人内部事务,但具有对其监督管理之责,例如提调负责究问查办违法偷运逃饷等事宜,备倭负责缉捕海盗、倭寇,巡缉负责巡查缉捕走私,各涉及部分司法事务;第三,据明代档案记载,在万历年间设立的香山参将,亦有权究办澳门葡人擅出关闸牧马、游猎、乘船出洋及有偷窃劫掠之事[24];第四,因香山县“密迩澳地”,须对澳门特别治理,当时内地百姓“往买木石,籴运米谷,必向县告照”[25],崇祯初年又设主管刑名的府佐官,开厅署理于香山县,处理行政司法事务,等等。
明政府对澳门始终享有充分的司法管辖与审判权。即使在澳葡实行司法自治不断加速的明末时期,明政府在与澳葡共处分治澳门司法的较量中,依然保持着主导地位。
(二)明政府对澳门华洋事务的司法管辖权
首先,对于发生在澳门的中国居民内部讼案,明政府享有完整的司法管辖权。一旦澳门发生华人之间的讼案,澳门葡人必须及时向香山官府报告,由地方官员审理判决,而不能干涉这一司法管辖权。自从万历八年(1580年)首任王室大法官派驻澳门,以及万历十一年(1583年)成立议事会、设置检察官以来,澳葡开始有意染指这一权力,且不断扩展。
这种染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澳门检察官事实上分享了部分简易司法审判权,但重要案件仍归中国官员管辖和审判。据葡萄牙学者记载,万历十二年(1584年)“中国皇帝授予澳门检察官未入流官衔,有裁决在澳华人事务的简易司法判决权。检察官在与中国官方通信时,称自己为‘督理濠境澳事务西洋理事官’,而中国官员则称之为‘夷目’。遇有重要案件,香山县令则声称他有审判华人犯人的权力”[26]。另一方面则是派驻澳门的王室大法官试图干预管辖和审判,但很快就收敛。因为在万历十五年(1587年)2月16日,已兼并葡萄牙的西班牙国王菲利普一世从马德里发布一项命令,在命令的第30段指示他们“禁止干预对这些中国人的管辖、裁判权”[27]。但从整体看,澳门葡人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明政府对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其次,对于澳门华洋之间的讼案,明政府亦有比较完整的司法管辖权。澳门成为华洋共处之地,因中外文化观念与生活方式迥异,各种纷争乃至冲突时有发生。一旦出现中葡居民以及中国居民与其他居留澳门的外国人的讼案,地方官员们通常会依照明律进行裁断。无论是涉及中国臣民利益还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外商利益,大多能依照明律公允执法,而非一味偏袒。
最后,对于澳葡内部讼案以及澳葡与别国居澳人士之间的讼案,必要时也有权管辖。
明政府对于澳门葡人内部讼案,在理论上是有权管辖的。按《大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28],并依《大明律集解附例》解释化外人“即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人散居各地方者皆是,言此等人原虽非我族类,归附即是王民,如犯轻重罪,各译问明白,并依常律拟断,示王者无外也”[29],从而有别于唐律所订“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30]。有学者分析这一变迁的原因时指出,结合《大明律》以重刑禁止蒙古人、色目人自相嫁娶及逼迫他们与汉人结婚等规定来看,明初不再区分“同类”、“异类”相犯的立法本意,是迫使在元朝享有特权、此时仍留在明皇朝疆域内的那些蒙古人、色目人遵守明朝法律,并最后同化这批前朝的残余势力的重要原因。[31]
从明代立法精神与具体规范看,不仅澳门葡人内部讼案,还有各国人等之间的讼案,都应一体遵行《大明律》。然而,澳门开埠以来每遇澳葡“同类相犯”讼案,往往由澳葡内部自行处理,中国官员对此一无所知或者视而不见,因而才有万历十年(1582年)陈瑞召见澳门葡人时的申斥训诫。自陈瑞正式允准葡人居留澳门以来,澳门葡人加速自治步伐,从此遇有葡人内部讼案,即设法隐瞒或动以贿赂,防止明政府干涉,地方官员在一般情况下更不会主动干预。这种情形,如同当时在边远民族地区推行“因俗以治”的土司制度、适用民族习惯法而非《大明律》一样,当澳葡“同类相犯”时,明朝官员在事实上默认澳葡自治机构按葡国的法律来审理;唯有出现澳葡与其他外国人之讼案时,明政府才可能介入司法。
(三)明政府在澳门的司法实践
在明末香山与澳门的司法实践中,各级地方官员通常依据明律进行裁断,在涉及华人或“化外人”之利益问题上,不乏秉公进行。
例如,万历四十三年(1615年)由广东巡按御史田生金复审的一件澳奴劫杀案,是明政府对澳门进行司法管辖的一个典型事例。该案发生于万历三十五年(1607年),因中国巡海船只遇到澳门葡奴驾艇“往山取柴”,误作倭寇而追捕,由此发生冲突,杀死二人,溺死四人,生获八人。在地方官审理该案时,因“夷语不能通达,无由诉辩,具由解道,转解军门,批按察司译审”,致使八名嫌犯“俱依强盗得财斩罪,袅首通详,批允监候”。田生金复审时认为该案有疑点,最终为当时尚存的三人平反:
随唤夷目吗伽琅面质云,澳内果有此名,则取柴之说非虚。且时当八月风汛不顺,安得有倭船内犯,详道行府复审相同呈道。又批香山县拘得夷目夷主查问,俱称各夷奴先年委因取柴迷失,如虚耳罪呈道,蒙黄右参政复审,三犯有主夷奴,采柴情真,似应解网,用昭好生之仁,具详到臣……见在三犯,未可谓非我族类,一概禽猕也。既经道府各官译审再三,情委可矜,相应疏加辩释,给还澳夷各主领回约束。缘三犯原问斩罪枭首已经删招转详,今辩释放未敢擅便发落。[32]
至于明政府对于澳门葡人内部讼案,在理论上是有权管辖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付诸实践。当然,一旦澳葡内部出现重大纠纷而危及澳门社会,且他们无力处置时,明政府则可及时介入处理。[33]
例如万历三十六年(1608年)澳葡内部发生一个案件,首犯被澳葡自治法庭判刑,部分人不服判决,聚众闹事,使澳门社会一时陷入混乱。事件发生后,香山知县蔡善继及时赶去处置。据史载:
未几,澳弁以法绳彝目,彝叫嚣,将为变。善继单车驰澳,数言解散,缚悖彝至县堂下痛笞之。故事,彝人无受笞者,善继素以廉介,为彝人所慑,临事控制有法,故彝凛凛弭耳,受笞而去也。[34]
从该案所载“故事,彝人无受笞者”,可见中国官员历来未对澳葡动用《大明律》之法律制裁,这一方面是因为澳葡内部纠纷概由澳葡自治机构依照葡国法律处理,而澳葡与华人之间,以及澳葡与其他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多见,另一方面也因为即使偶尔发生这类讼案,他们也往往借助通事等人斡旋或以贿赂“花钱消灾”,使地方官员视而不见。但此次香山知县蔡善继及时赶去解散闹事诸人,并捆绑澳葡为首闹事者于香山知县大堂,动用《大明律》所订笞杖之刑,受惩罚之澳葡亦不敢反抗,这不仅与其“廉介”个性有关,更与明政府此时治理澳门政策日趋定型、力度不断加强的时势有关。正因如此,在随后明政府严禁澳葡贩卖华人的事情上,澳葡表示从无贩卖,承诺一旦发现此类事情,则将涉案澳葡扭送中国官府处置。[35]
综上所述,终明之世,自葡萄牙人入居澳门之日,它始终作为中国管辖的领土,被统一纳入中央集权管理体制中。虽然万历十年(1582年)以来澳门葡人获得朝廷官员所谓允准合法居留后即刻着手谋求自治,但他们不得不以“恭顺”态度表示服从中国政府管辖,朝廷也一直将其与内地子民一视同仁。但在立法与司法体制上,朝廷又注意斟酌澳门独特的华洋共处状况,从而在实践中略微变通澳门立法与司法制度。唯明末后,专制制度极端发展所造成的政治腐败,使一切既定的成法都受宦官专擅的冲击而趋于瓦解,法制的腐败又“加速了政治的腐朽”[36]。明末澳门的立法与司法治理,可谓这一历史命运的见证与缩影。
(原文载于《兵麓法学评论》第7卷,2012,第238~245页)
[1] 何志辉,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日本关西大学文化交涉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专职研究人员,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澳门法制史与法文化、近代中日关系与中葡关系史、近代中国法制史。
[2] 关于澳门社会呈华洋共处分治形态之说,见吴志良《生存之道——论澳门政治制度与政治发展》,澳门成人教育学会,1998,第9页。
[3] 关于明代立法概况,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法律出版社,1999,第1~27页。
[4] 据《明史·刑法志》载:“盖太祖之于律令业,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5] 《明史·刑法志一》。
[6] 《明太宗实录》卷二三六。
[7] 曲英杰、杨一凡:《明〈代问刑条例〉的修订》,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第341~348页。
[8] 张晋藩书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法律出版社,1999,“绪言”第3页。
[9] 在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地方一级通常是行政官兼理司法,虽有专职或兼职的司法官吏知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司法佐,代理行政官审理案件,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地方行政官亲自审理,决定权也在行政官之手,可谓“行政兼理司法”。
[10] 展恒举:《中国近代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73,第25~26页。
[11] 布政司属省级行政机关,其兼理司法的职权后来逐渐废弛,至1506年(正德元年)更规定“凡布政司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其分守官受理所属所告户、婚、田土之情。许行理问所及各该府属问报”。
[12] 《续文献通考·职役考》。
[13]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十六。
[14] 《大明律》第三五五条《刑律五·越诉》。
[15] 《明史》卷三二五《佛郎机传》。
[16] 关于澳葡贿赂中国官员的情况,见〔葡〕徐萨斯《历史上的澳门》,黄鸿钊、李保平译,澳门基金会,2000,第24~26页。
[17] 戴裔煊:《〈明史·佛郎机传〉笺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第99页。
[18] 《明万历神宗实录》卷五二七,万历四十二年十二月乙未条。
[19] 费成康:《澳门:葡萄牙人逐步占领的历史回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第50~56页。
[20] 申良翰:康熙《香山县志》卷十《外志·澳夷》。
[21] 戴裔煊:《〈明史·佛郎机传〉笺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第99~100页。
[22] 费成康:《澳门:葡萄牙人逐步占领的历史回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第57~58页。
[23] 章文钦:《澳门历史文化》,中华书局,1999,第4页。
[24] 赵雄、李国荣:《澳门问题明清珍档的重要发现》,《光明日报》1999年1月1日。
[25] 颜俊彦:《盟水斋存牍》卷一《署香山县谳略·漏税木户陆炳日》。
[26] 〔葡〕徐萨斯:《历史上的澳门》,黄鸿钊、李保平译,澳门基金会,2000,第32页。
[27] 〔瑞典〕龙思泰:《早期澳门史》,吴义雄等译,东方出版社,1997,第38页。
[28] 《大明律》卷一《名例律·化外人有犯》。
[29] 《大明律集解附例》(第一册),学生书局,1960,第344页。
[30]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第133页。
[31] 费成康:《澳门:葡萄牙人逐步占领的历史回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第38~39页。
[32] 田生金:《按粤疏稿》卷六《辩问矜疑罪囚疏》。
[33] 黄鸿钊:《澳门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第154页。
[34] 申良翰:康熙《香山县志》卷五《县尹·蔡善继传》。
[35] 费成康:《澳门:葡萄牙人逐步占领的历史回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第48页。
[36] 张晋藩书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法律出版社,1999,“绪言”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