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通义(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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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特定领域、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适用对象,是指法律适用于何种法律关系。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因此,物权法也就适用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物权关系。物权关系为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则为不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通称为物权。

物权关系是基于物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为物权的客体。何为物?在不同的立法例中,物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在罗马法上,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财物,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权利。5我国物权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且能满足人的一定需要的物质资料,仅限于有体物。因此,原则上有体物才为物权的客体,非有体物不为物权的客体。但是,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其规定权利也可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质权为物权,法律规定在某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权利质权,而权利非为有体物,因此权利质权就是以权利为物权客体的。

物有多种多样,依不同的标准可对物作不同的分类。不动产和动产是法律上对物的基本分类。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即不能依照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即依一般方法即可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海域、水面。《不动产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即为动产。由于动产具有可移动性,因而动产权利人之间不会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和动产之上的权利类型也有所不同,例如用益物权一般只能以不动产为客体。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变动规则也有所不同。

二、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关于物权的概念,学者中有不同表述。依《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含义:

其一,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从人与物的关系上看,物权是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关系,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的权利。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的物而不能是不特定的物,因为特定物是现有的独立的物,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只有特定的物才能予以支配。所谓支配,是指对物的管领、控制和处置,既包括对物的实体的管领和控制,也包括对物的价值的管领和控制。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以依自己的意思与行为对标的物进行管领、控制和处置,而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和行为。

其二,物权是权利人可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是为了享受物的利益。物的利益包括归属利益、用益利益和担保利益。物权人具体享有物的何种利益,依物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目的而定。但无论是何种目的的物权,因物权人得直接支配客体,也就可以直接享受物的利益,而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和行为。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的重要区别。

其三,物权是权利人得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基于对物的支配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人与人的关系上看,物权是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消极义务,不得妨害物权人享受其物的利益,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的任何不法干涉。

(二)物权的种类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法律上对物权种类的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得予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权依法在自己的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予以支配。用益物权一般仅在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之财产的价值予以支配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除法律上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学理上也常依不同的标准对物权作以下分类:

1.根据对物的支配范围,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完全物权是可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即是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是对物仅能于一定范围内为一定限度支配的物权,又称不完全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因此称为他物权,而所有权称为自物权。在一物之上设立他物权后,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就会受到该他物权的限制。在这一意义上,定限物权也称为限制物权。

2.根据物权的客体,物权可分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权利物权则是法律规定的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取得方式、公示方法以及变动要件有所不同。

3.根据有无存在的独立性,物权可分为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独立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所有权当然为独立物权。从属物权是指需要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担保物权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从属物权。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依附于需役不动产的使用权而存在,也属于从属物权。从属物权具有从属性,通常与所依附的权利共命运。

4.根据权利的发生根据,物权可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意定物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没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不能成立意定物权。法定物权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法定物权的成立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定,而决定于法律规定的条件。

5.根据权利有无期限限制,物权可分为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无期限物权是指没有存续期限的可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为无期限物权。而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存在的,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因而不能永久存续,只能为有期限物权。但在我国法上,宅基地使用权虽为他物权,但其实际上是无期限限制的。

6.根据权利变动是否以登记为要件,物权可分为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登记物权是指其变动须经登记方发生效力的物权。非登记物权是指其变动不以登记为发生效力要件的物权。一项物权是否为登记物权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凡法律未规定须经登记才能发生变动效力的物权都属于非登记物权。

7.根据其依据的法律,物权可分为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普通物权是指普通法上规定的物权。特别物权是指特别法中规定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航空法中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就属于特别物权。

8.根据其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对物的权利状态可分为本权与占有。占有是指对物具有控制和管领力的事实状态,而不论占有人是否有权利根据。本权是相对于占有而言的,指的是有权利根据的对物具有控制和管领力。物权法未将占有规定为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一样的另一类物权,但以专章规定了占有。占有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方法与对本权的保护方法有所不同。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物权的效力决定于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是物权于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关于物权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也有的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四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有的四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排除妨害的效力。其实,上述各说并无实质性差异,其区别仅在于对物权的某种效力的含义表述不同。例如,按照二效力说,物权的优先效力包含排他效力,物上请求权包含追及效力。实际上,不论如何合并物权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这是无可否认的。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有数项权利时,效力较强的物权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表现,有的是从物权内部即物权之间的效力上分析,有的是从外部即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上分析。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数个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这也就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所谓权利在先,是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但是,以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仅仅是原则,在下列情形下,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以权利成立的先后时间确定:(1)同一物上有定限物权的,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2)同一动产上的抵押权有登记的有未登记的,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3)同一物上有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时,以担保为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因融资所生债权为目的融资性担保物权,因此,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抵押权、质权;(4)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后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先发生的物权。6

2.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1)对同一物有取得所有权的又有仅享有债权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在“一物多卖”的多重买卖时,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人不论其买卖债权成立先后,其权利优先。(2)在同一物既为债权标的物又为物权标的时,债权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物。例如,甲将汽车借给乙,甲享有债权,有请求返还该车的债权。因该车交由丙修理而丙享有留置权时,该汽车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甲不得请求返还该车。(3)基于物权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基于债权享有的权利。例如,共有人将共有物出租,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7(4)同一财产上同时有担保物权与一般债权存在时,担保物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有别除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运用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出租人在承租人占有租凭物期间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于此情形下,租赁权作为债权,其效力优先于作为物权的所有权。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项物权排斥与其内容与性质相抵触的其他物权的存在。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的。由于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而对同一特定的物不可能同时存在相同的支配力,某权利人取得对某物的某方面支配也就必然排斥他人对该物的同一方面的同样支配。物权的排他效力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体现。对于一物一权原则,有不同的理解。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一物一权中的“一物”,首先是指一个特定物,另一方面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可以说是一种观念上的一物。一物一权中的一权包括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8孙宪忠教授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主要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同种类型同种效力的物权。9实际上,一物一权原则的中的一物强调的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而“一权”强调的正是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所有权的排他性效力最强,同一物上绝对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一物不能二主”,也是一物一权的最初含义。只要一物为某人取得和享有所有权,他人也就绝不可能对该物享有所有权。(2)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具有相互排斥的排他性效力。因为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直接占有,因此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3)不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的排他性效力较弱,在同一物上可同时存在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如抵押权不以直接占有为内容,在同一物上可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4)不同种类的物权可同时存在。由于不同种类的物权性质和内容不同,相互间不冲突,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如同一物上可同时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追及到该物行使其支配的权利。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是由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决定的。因为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标的物以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所以法律赋予物权以追及效力,以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物权人所支配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时,物权人有权追及该物之所在,以恢复自己对该物的支配力。(2)他物权的权利人在标的物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可以追及该物行使其他物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有例外。如,在他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标的物之物权时,该物上的原来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就中断,原来的物权人不能追及该物行使权利。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由于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的介入,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因此在他人非法干涉而致物权受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除去侵害和停止侵害。因此,物权请求权也就是物权的排除妨害效力或保障力。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物权的作用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的作用所产生的,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2)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3)准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类似于债权,但又不是纯粹的债权。(4)独立权利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可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上述各说都有一定道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这是因为:(1)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存在,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储存于物权的,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目的;(2)物权请求权只能因物权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发生,是以排除对物权的妨害使物权处于圆满状态为目的;(3)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让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固有效力,与物权同命运,不得与物权分离。

之所以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认识不同,是因为人们往往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物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表现为两种状态:一是作为物权效力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在物权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这一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的权利。二是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向侵害人行使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而救济请求权的相对人只能是侵害物权的特定人。物权效力上所称的物权请求权应是指前者而非后者,但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或者前提的。

四、物权法的社会基础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本条规定了物权法的社会基础。

物权法的社会基础,指的是决定物权法制度的社会条件。因为物权法制度决定于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物权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就是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坚持社会主义也就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同时,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必须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和共同发展,因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也就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必然要反映和维护这一基本经济制度。为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不仅确立国家产权和集体产权,而且也确立私人产权,对各种产权给予一体的平等保护。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平等地自愿通过市场公平地配置各种资源,因此,为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必须合理地确定产权归属,坚持平等保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

五、物权法原则

(一)物权平等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规定了物权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就是物权平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不仅有国家物权、集体物权,也有私人物权以及法人物权等不同主体的物权。各种不同主体的物权并无强弱之分、优劣之别,它们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人的任何物权。不可否认,在现实观念中,由于受各种错误思潮的影响,特别是受“左”倾思想的影响,有的认为,国家物权强于集体物权,集体物权强于私人物权;有的认为对于国家和集体物权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而不能给予与私人物权同等的保护。正是为了纠正对不同物权的不平等观念,物权法特别强调物权的平等原则,重申各种物权都平等受法律保护,都具有不可侵犯性。

(二)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又一个重要特征。债权的一个特点是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任意依法创设债权和确定债权的内容;而物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又称物权种类强制,是指物权的种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当事人就不得设立不动产质权。若当事人约定在不动产上设立质权担保,则该约定无效,不能成立不动产质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物权的内容强制,是指物权的基本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内容。如,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内容不包括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当事人如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则因该约定创设了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抵押权的内容而无效。需注意的是,物权的内容法定并非指当事人不得约定物权的内容,而仅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例如,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就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不过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3)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又称物权公示方式强制,是指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的方法公示物权。如,依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当事人不能约定仅以占有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定是近代民法中确立的一项原则。我国物权法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实现物尽其用。一物之上可有不同的物权,以更好地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为使各项不同的物权不冲突、不重叠,以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法律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做出规定。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创设物权,不仅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而且可以定分止争,避免无益的权利冲突。若任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则会因当事人在物上设定各种限制和负担导致权属不清,而影响物的效益的充分发挥。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物权为对世权和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因此,物权关系必须清晰,使交易当事人能够从客观上明确物权的归属,这样才能使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不至于影响交易的效率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公示方式,以使物上的权属透明,不至于因物上的权属不明不清而影响交易安全。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物权种类和决定公示方式,则第三人难以从客观上明了物权的状态,会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安全。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如果当事人约定动产质权仍由出质人占有,那么第三人就难以从客观上知道该动产上设定了质权,第三人与出质人的交易就会不安全。三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如前所述,一国的物权制度决定于并维护该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近代民法之所以实行物权法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活而动摇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我国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例如,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基于这一经济制度,我国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私人可享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物权,当事人创设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就会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定中的“法”是指法律且仅限于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当然,物权法定原则会导致物权僵化的不利一面,因此,各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原则也有缓和的趋势。对于某一权利,尽管法律中未规定为物权,若习惯上认可其具有物权的效力,则可认定该项权利具有物权效力。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不动摇,在此前提下,鉴于这一主义之局限并因应社会生活发展、变迁的需要,也应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扩大解释。10

(三)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方法展示出物权存在的状况。因为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对世权,若不能依一定的方式公开物权的状态,则不利于维护物权人的权利和维护经济秩序,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以法定公示方式公示出来,他人就可以从外部清楚地了解物上的物权的状态,从而也就可以放心地进行交易,也就不会无意地侵害物权人的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而不能以法律未规定的方式展现其物权。这也就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

一个物上的物权状态并非静止不变而是会变化的,也就是说物权也是会变动的。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主体方面看,物权的变动也就是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取得即物权的发生、物权的设立,是指特定的权利主体原来没有物权而取得物权。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而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物权。物权的原始取得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物上第一次取得所有权,例如,因房屋的建成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生产出产品而取得产品所有权;二是不依赖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取得物权,例如,国家基于没收取得被没收的物品的所有权。物权的原始取得是独立于原权利人的权利内容的,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物权的人一般不会再负担原有的物上的负担。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而取得物权。物权的继受取得以他人享有物权为前提,无他人的物权的存在,也就不会发生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物权的创设取得,即在他人的物权之上设立一个新物权。如基于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而取得用益物权,基于在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而取得抵押权;二是物权的转移取得,即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物权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例如,基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物权转移给继承人。再如,基于买卖,物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从原来的物权人的角度说,这也就是物权的让与。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客体的变更。因物权主体的变更实质是物权的取得和消灭问题,所以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主体的变更。物权的客体变更,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发生部分改变。例如,作为客体的物因附合而增加或者因部分灭失而减少。物权客体变更,使物权人的支配范围扩大或者缩小,因此,物权客体的变更实际上是物权量的增加或减少。物权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的整体属性的情形下物权的内容的改变。例如,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减少,用益物权的权利期限延长。物权的内容的变更属于物权的质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是指权利人丧失物权。物权消灭分为相对消灭与绝对消灭。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人丧失物权而由他人取得物权。从取得人方面看,物权的相对消灭即为物权的取得。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物权人丧失物权也不能再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物权因客体毁灭而消灭,他物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通常所讲的物权消灭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公示的是静态的物权还是物权的变动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的对象既包括静态的物权,也包括动态的物权。因为2017年《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都属于物权的变动即动态的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所公示的对象是静态的物权,而不包括动态物权。《物权法》上述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物权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变动。因为,不论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还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仅是一个物权的变动方式,物权的变动结果是由某主体取得物权或是丧失物权。因此,应公示的是这些情形下导致的物权状态,而不是指公示物权状态是如何发生的。因为对于社会公众和交易第三人来说,所关心的是物上是否存在物权,存在何人的何种物权。至于该物权人是如何取得该物权或者如何丧失该物权的,并不关系对物权的保护和交易安全。11

物权的公示方式,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而不同。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同时,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那么,交付是否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另一种理解是交付并不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交付是占有的移转,占有又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分,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交付只是表征着动产权利的有效取得,而不能表征何人享有动产物权。能够表征何人享有动产物权的只能是直接占有,因为只有直接占有才是对物的现实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因此,只有直接占有才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法强调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是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效力上讲的;从动产物权的公示上说,交付突出的是直接占有的移转。12

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物权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法律规定方式公示出的权利状态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法律对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这也就是所谓的公信原则。可见,物权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13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物权以公信力,包括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两方面内容。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的正确的物权的效力。依据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登记的物权;某人享有的某项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注销的,应推定该人不再享有该项物权;某人占有某项财产,推定该人有权占有;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实施某一行为时,应推定该人依法享有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如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所有权时推定其享有所有权,占有人行使质权时推定其享有质权。即使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也都应当被认为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因信赖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而与公示表征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可以从非真正的物权人取得相应的物权。这也就是善意取得规则。善意取得为物权公示的善意保护效力的典型表现。善意保护效力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减少交易成本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