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责任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刑事责任与责任主义
一、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
我国刑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中广泛使用的刑事责任概念在我国刑法语境之下自成体系。从我国学者出版的刑事责任理论专著以及刑法总论专著来看,虽然各学者在刑事责任理论的具体展开叙述上存在差异,但整体而言,我国学界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探讨可以大致划分为刑事责任的概念理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刑事责任的体系地位三个板块。各个理论板块内部又存在多种观点争论,不同观点交锋、汇总,又反过来构建起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理论
概念是人类在认识世界过程中对所感知事物的本质特点的抽象描述,是抽象思维的基本单元。法学理论的思维抽象性使得其逻辑演绎理应自概念始。因此,刑事责任概念的探讨之于刑事责任理论的展开有逻辑起点之意,在整个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中占重要地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基于不同的理论立场,从多个角度提出了多种刑事责任的概念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包括法律后果说、法律义务说、法律地位说、否定评价说以及法律关系说。
1.法律后果说
法律后果意指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该结果对行为人而言不必然是不利的否定性评价,也可能是有利的肯定性评价。我国刑法在使用刑事责任概念的场合中,“刑事责任”多偏向于“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一意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以上条文的基本语言逻辑都是“犯(某)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刑事责任在概念层面应当与犯罪的刑法后果具有同等的意义。
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后果由法律行为产生而具有法律意义,对应到刑法范畴内,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产生而具有刑法意义,而使得刑事责任本身带有刑法评价的意义。其二,法律后果不必然指向法律的否定评价,尤其是在民法中,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获得民法的肯定性评价进而取得某种民事权益的法律后果,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形式在刑法上表现为剥夺个人某种基本权利的刑罚(比如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等),就这个角度而言,刑事责任只能是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刑法否定评价。其三,作为刑法后果的刑事责任,因具备实体内涵(作为独立概念就是充实的),而区别于处于犯罪论体系(德日刑法的阶层论体系)之中的,作为广义构成要件判断部分的责任或者有责性。最终,基于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属性立场,可以把刑事责任的概念概括为,行为人因犯罪而应当承受的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否定评价的刑事处罚。
2.法律义务说
法律义务说的基本立场从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的内涵。其推导逻辑如下:首先,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明确法律责任的概念可得出刑事责任的概念;其次,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义务,是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否定性结果法律制裁的一种义务;最后,得出刑事责任的概念,即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在理论推导之外,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刑事义务的法律支撑主要在于,刑法条文中同样存在从刑法义务这一层面意涵来使用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此处的“特定责任”完全可以替换为“特定义务”,即使认为此处作为义务的责任与作为犯罪处罚负担的刑事责任存在区别,但仍然可以将刑事责任视为违反第一性的刑法义务而产生作为第二性刑法义务的刑事处罚后果,刑事责任的实质内涵仍然指向的是刑法义务。
把刑事责任视为刑法义务,实质上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内理解刑事责任,因而在概念的表述之外还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犯罪后的刑事责任是国家给予的惩罚义务负担,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刑法的公法属性以及对于犯罪行为在刑事追诉机制上以公诉为主的基本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作为刑法义务,其产生机理也就内含着义务的不可转让性,对应到刑事责任上,即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部分体现出现代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
3.法律地位说
法律地位说将刑事责任视为一种主观心理的存在状态,区别于法律后果说和法律义务说从事后评价的角度赋予刑事责任概念以实体内涵。具体而言,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受社会谴责和刑法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此种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有两个层面的内涵。其一,刑事责任并非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在概念上不应与作为法律后果的定罪处罚相等同,而是与犯罪法律后果的刑罚处罚有内在逻辑联系但却并不等同的另一种概念。其二,法律地位说下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又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责任是对其犯罪行为应受惩罚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部分构成犯罪行为人接受刑罚处罚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具备的这种应受惩罚的心理态度,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将其置于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之所以将刑事责任视为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样是由于刑法的直接规定。例如,刑法区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不同主体(不同年龄阶段、精神病人、聋哑盲人)区分刑事责任能力,都显示出不同罪过之下的应受惩罚心理状态的评价不同会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进而在概念层面将因犯罪而产生的应受社会谴责和刑法制裁的这种心理状态,以及其带来的犯罪行为人接受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法律地位,作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内涵。
或许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持法律地位说的论者并未有意识地接受德日刑法的责任主义理论,但是这种将刑事责任视为主观心理状态的做法,实际上与德日刑法中的责任理论相契合,而使得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的探讨在不知不觉中向德日刑法靠拢。
4.否定评价说
否定评价说既不同于法律后果说和法律义务说的将刑事责任归于犯罪而引发某种实体后果,也不同于法律地位说的以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受惩罚的心理态度将刑事责任视为某种存在状态,而是将刑事责任看作是一种否定性评价,属于纯粹的价值判断本身。例如,其将刑事责任概括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把刑事责任归于刑法的负价值评价范畴。再如,其将刑事责任概括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做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这在刑事责任的刑法负价值判断之外还增加了一层社会道德上的价值否定。这种将刑事责任视为一种负价值评价,使得刑事责任在形式上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因其是对犯罪的价值评判,可以说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产生,又因其引出刑罚处罚,而可以说刑事处罚是刑事责任的现实体现。由此可以得出否定评价说之下,刑事责任的两层内涵。其一,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客观存在但又不具有实体性。其二,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产生,但并不是刑事处罚这一刑法后果本身。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责任的存在侧面体现出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责任蕴含着一种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接受刑事处罚的可能性,现实的刑事处罚也仅是这种可能性的转化,而不是刑事责任本身。
否定评价说之下的刑事责任概念探讨不仅仅是在解读刑法广泛使用刑事责任这一现象。这种将刑事责任视为价值评价本身的做法实际上已突破形而下的现象描述,而触及刑事责任的本质进入责任理论的形而上范畴。
5.法律关系说
法律关系说与法律义务说都是将刑事责任放置在因犯罪而形成的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去理解刑事责任的概念。但不同于法律义务说的直接将刑事责任与刑法义务相等同,法律关系说不将刑事责任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刑法义务),而将其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例如,其把刑事责任定义为: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形成的与国家之间的一种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关系,并且是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等在内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解读刑事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刑事责任并非法律后果说、法律义务说、法律地位说以及否定评价说所认为的具有独立概念的意义,其既不是犯罪的刑法后果,也不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种评价状态或者评价本身,其就是犯罪与刑罚。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体现,将刑事责任偏向于犯罪或者刑罚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揭示出刑事责任的概念本质。其二,刑事责任也不是犯罪的后果事实或者对犯罪事实的评价这种在逻辑上得出后于犯罪产生的时间存在状态,刑事责任应当是与犯罪同时产生的,否则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在最终确定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之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之中。最终,只有将刑事责任视为包含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关系本身,才能准确揭露刑事责任的概念本质。
不赋予刑事责任具体内涵,而将其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做法相较于其他刑事责任概念理论有极大的理论突破意义。但将具有刑事法律关系内涵的刑事责任概念代入到《刑法》条文中去,其语义可能与法条所要表达的刑事责任并不一致。此外,其概念论述本身也存在逻辑矛盾。例如,法律关系说不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但是同时又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体现。这事实上仍然将刑事责任置于犯罪与刑罚的中间地带。相较于其他学说在概括刑事责任的概念时可能面临的片面性批评,法律关系说更可能受到作为刑事责任概念合理与否的质疑。
(二)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
在讨论刑事责任根据的场合,国内学者大多会有意识地区别“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本质”两个概念——从形式上将“以什么为前提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将“统治阶级出于什么考虑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或许在法理学范畴或在哲学范畴讨论本质和根据有其必要意义,但是在刑法学范畴内区分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本质实无必要。一方面,刑事责任的本质或者根据实际上指向的都是责任的来源问题,而在刑法范畴内讨论责任的来源必然需要在整个规范体系内进行,即使是将统治阶级意志视为刑事责任的本质,要将其实现也必然需要通过规范的法的形式,二者在法的表达层面其实是一致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强调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存在区别的学者,在实际的探讨之中仍然将二者混用。例如,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被视为责任本质学说的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在讨论刑事责任的根据时,仍被视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另一方面,我国学者在刑事责任专题讨论场合,多就刑事责任的根据展开论述,而较少体系性地梳理刑事责任的本质,而从研究惯性的延续上来说,也无必要再区分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
具体到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探讨上,我国学界在吸收借鉴苏俄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实践,大致形成了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社会危害性说以及哲学与法学根据说等学说观点。
1.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理论对苏俄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直接引入的结果。苏俄刑法理论认为,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描述具有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那么犯罪构成就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这一理论公式,在苏俄刑法语境之下存在两个层面的基本内涵。其一,此处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刑法阶层论之下的作为犯罪最终成立的第一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同。苏俄刑法体系之下的犯罪构成指的是成立犯罪的一切条件的总和。其二,苏俄刑法在批判德国刑法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构建起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式犯罪论体系,将有责性从犯罪成立条件中驱逐出去,使得在大陆法系中属于主观范畴的责任本质在苏俄刑法语境之下不成立。即使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仍然存在以罪过为内容的主观要件,也不能说此时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犯罪构成本身是主观的。
这种将犯罪构成视为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理论观点在当前国内学界鲜有支持,批判观点众多,此处不一一展开。就刑事责任根据探讨“行为人因何负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而言,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犯罪构成作为对此问题的回答仅仅停留在表面,这与在刑事责任概念探讨层面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处罚或者刑法后果等同并无任何区别。四要件体系之下,犯罪构成要件满足意味着犯罪成立,犯罪成立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因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对刑事责任来源的回答只停留在表层的违反刑法规范,仍然存在为何部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行为人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为何要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追问。从这个角度来说,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犯罪构成依然只是停留在表层的刑事责任概念阐述。
2.罪过说
罪过说以及罪过概念同样来自苏俄刑法理论。苏俄刑法理论不仅把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类主观恶意统称为罪过,有时也将行为人自身因素和主观因素的总和理解为罪过,而不仅局限于犯罪主观方面。由此,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罪过,也即是说,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具有的罪过,并且这里的“罪过”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的情节,也包括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能够说明行为人个人情况的情节。此种理论的直接立论基础来源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往往与刑事责任的成立、减轻与加重直接相关,比如主犯、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以及年龄、精神状况、身体健康程度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等。罪过说在其原生的苏俄刑法理论体系内并未得到太多的倡导,且因其将刑事责任根据放置在主观范畴内,反而受到了唯心主义之下主观任意归罪的资产阶级刑法的政治性批评。
从政治的角度否定学术观点的妥当性暂不讨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罪过的最大问题在于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不兼容。罪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同时又被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直接带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罪过与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二者的区分问题。如果按照苏俄学者主张的,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故意和过失规定,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那么就将颠覆通常认知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抽象与具体关系。如果按照我国学者对罪过说之下罪过区分的解读,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过与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分别对应心理事实意义上的罪过(故意和过失)与规范评价意义上的罪过(故意和过失),实际上已经偏向受到苏俄刑法批判的德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区分不法与责任,与作为刑事责任理论存在基础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根本矛盾。
3.犯罪行为说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以及后来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都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或者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将犯罪行为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苏联以及之后的俄罗斯刑法学界内存在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影响了我国学界。首先,犯罪行为说以行为本身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契合马克思主义所认为的行为才是法律的对象,法律也应以行为为标准而非当事人的思想,在苏联刑法理论环境内属于政治正确。其次,无论是苏联刑法或者之后的俄罗斯联邦刑法,还是我国刑法,法典条文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都是与行为直接相联系的。最后,即使是犯罪构成要件,根本上也是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描述,仍然可以将犯罪构成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将这种根据进一步延伸到犯罪行为这一层次。
但是,如同犯罪构成唯一根据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探讨仍然停留在表层的概念描述上一样,犯罪行为说实际上也并没有回答什么是刑事责任根据这一问题。现代刑法惩罚的是人的行为而非主观思想这一基本原则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对刑法条文进行的理论诠释,根本上都是对行为的评价。将犯罪行为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混淆了评价对象和评价根据。也正如我国学者对犯罪行为说的评价:将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视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并未揭示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内在联系的根据。
4.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学者认为该学说由我国学者提出,但实际上苏联刑法理论中也同样存在有关该学说观点的论述,只不过苏联学者并未明确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认为仅具有形式上的犯罪构成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学者在此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主要是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去寻找刑事责任的根据,当我国《刑法》第13条将犯罪的本质属性规定为社会危害性时,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自然也应当是其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属性。换言之,刑法处罚犯罪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危害社会。并且,从刑法其他条文来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直接影响了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轻重。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直接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不认为是犯罪。
“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这一理论前提本身,在当前刑法学界就存在诸多争议。即使不讨论社会危害性本身的理论妥当性,仅就社会危害性说的理论构造而言,也难言妥当。社会危害性说根本上还是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不仅混淆了评价对象和评价根据,也并未回答什么是刑事责任根据这一问题。当面对“为何危害社会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追问时,社会危害性说不仅无法回答这一问题,还引出了“为何存在不管是实质上还是观念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例如,为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仅需承担行政责任。
5.哲学与法学根据说
从犯罪构成、罪过、犯罪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探寻刑事责任的根据,即使各学说观点差异巨大,也都未超出绝对的刑法范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基本上从哲学上的意志角度来回答“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问题。我国学者借鉴此种研究范式,再结合马克思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但在哲学依据之外,我国学者仍然坚持在刑法范畴内寻找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具体而言,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或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存在的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进而,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和法学根据共同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
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归于行为人的相对自由意志,实际上已经偏向大陆法系刑法对责任本质探讨的道义责任论。大陆刑法责任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判断阶层之一的有责性,其判断内容来自责任本质理论,责任本质体现出的归责判断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的。但哲学与法学根据说将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与作为法学依据的犯罪构成并列,刑事责任应当包含的归责判断仍然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换言之,此时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并无实质意义,但同样的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刑法体系之中却直接影响了责任阶层的塑造,且融于犯罪构成体系之中。此种理论效果差异从根本上体现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继受自苏联的刑法理论存在的结构性矛盾。
(三)刑事责任的体系地位
我国的刑事责任理论将刑事责任作为理论意义上的独立实体进行探讨,必然带来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理论内如何放置的问题,即通常而言的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并且,这种研究范式影响较大,即使是全面接受大陆法系刑法的阶层式犯罪体系的学者,都要考虑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如何放置。对于刑事责任的概念理解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体系安排,而不同的刑事责任理论的体系安排又反过来显示出刑事责任的理论内涵。梳理我国学界对刑事责任体系地位的讨论,大致有“罪—责—刑”“罪—责”以及“责—罪—刑”等体系。
“罪—责—刑”体系为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所采纳,可以看作是传统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体系地位的理解。刑事责任论被放置在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体现出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系纽带的理论地位——一方面,犯罪是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罪—责”体系将刑事责任论与刑罚论合并,体现出将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相等同的实体刑事责任思想。但当前学界持此观点的学者在具体的体系安排上较之以往有所不同,在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合并后并不择一使用刑事责任论或者刑罚论,而代之以法律后果论。以上两种体系对于刑事责任的体系地位安排虽然存在差异,但整体而言都是将其放置在犯罪论之后,属于刑法总论中的一大理论板块。但“责—罪—刑”体系与二者均不同,此种体系将刑事责任视为刑法的核心,是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由此,在刑法学体系安排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放置在犯罪论之后,也不能将其直接与刑罚论合并,而应当将其放置在犯罪论之前,从形式上体现出刑事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最基础理论地位。
以上三种刑法理论体系,基本上可以概括我国学界对于刑事责任论的体系地位的不同看法。在此之外,虽然仍有其他学者对于刑法结构体系有不同的见解,但应当说不同观点最终呈现出来的结构安排上都未超出以上三种体系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