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律实务一本通:145个实务问答与38个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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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植物新品种权的运用

41.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是否可以转让?有哪些转让规定?

答: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取得与否是一项民事权利的授予或驳回。植物新品种是否申请保护、由谁来申请及权利授予后是否可以转让,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使其更好地发挥品种的价值和效益,在植物新品种权被授予后,国家鼓励和支持品种权转让。考虑到种质资源的保护,防止优秀资源盲目输出,向境外转让须获得批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均可以依法转让,但对相关转让条件和程序作出了限制规定,如果转让未获有关部门批准,则会影响转让的效力。

比如,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42.对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有哪些要求?

答:关于对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种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关规定。

一是《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二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四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一)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的主要几点有:其一,决定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主体是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其二,实施目的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三,获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主体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给品种权人,数额可以协商;其四,品种权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43.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未授予或宣告品种权无效有何规定?

答:一个植物新品种未授予品种权,存在几种可能,要么不符合某个授予条件,如品种已通过审定两年,丧失了新颖性;品种不符合特异性标准;命名不符合要求;等等。但是,申请人在收到未授予品种权通知后,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规定的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品种适当名称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品种权无效或更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但是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比如,对在宣告决定前人民法院已作出并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已作出并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基于民事行为公平原则,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让与人应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许可费或者转让费,否则显失公平。如果涉及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赔偿。

44.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有哪些规定?

答: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权利人对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所取得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人工培育或开发野生植物所取得的植物品种包含了培育人的智力创造性活动,其获得的成果完全是人类智力创造性活动的科技体现,与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表现形式相同,均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

作为智力成果的植物新品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征,权利属性为私权,是排他的独占权,具备知识产权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征。

关于植物新品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民法典》将“植物新品种”明确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以法典形式明确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保护,确认其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开创先河之意。一言以蔽之,植物新品种权当属知识产权的范畴。

45.何为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有哪些类型?

答: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那么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自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知识产权许可,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订立书面知识产权合同的方式,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区域范围以一定方式使用或者实施该项知识产权,并由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的一种行为。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和一定区域范围以一定方式使用或实施该品种权,并由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的行为。其许可类型根据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和范围不同,主要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是指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独占方式的许可合同,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条件下,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独占使用或实施该品种权。独占许可后,许可人不得将该品种权的使用权再许可给被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同时品种权人也不得自行使用或实施该项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排他许可,是指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排他方式的许可合同,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条件下,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排他使用或实施该品种权。排他许可后,许可人不得将该品种权的使用权再许可给被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品种权人本身可以自行使用或实施该项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普通许可,是指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普通方式许可合同,在允许被许可人使用或实施该品种权的同时,品种权人仍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或实施品种权的权利,同时品种权人还可以在未经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品种权的使用权授予其他任何第三人行使。

除了上述三种许可以外,还有强制许可和交叉许可。强制许可一般是指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主管部门对某项品种权作出强制实施许可的决定。如《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交叉许可或称相互许可,是指品种权人双方采用互相许可对方实施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从而免除相互支付许可使用费。实施交叉许可能够清除相互阻止地位,避免侵权诉讼,促进科技成果更好地实现应用价值,更好地商业化,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6号指导案例[3],某水稻品种的父本与母本各属不同当事人,因双方不能相互许可互诉至法院,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该案例即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与交叉许可使用的典型。

46.植物新品种权利转让与许可有何异同?

答:首先,植物新品种权利转让与许可作为品种权利实施的两种不同法律行为,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显著区别,要注意分清两者的概念和关系。

其次,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转让属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合并转让,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处分的基本方式。广义的植物新品种权利转让包括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通过转让使得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原申请人或品种权人不再享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植物新品种权,从而不能继续实施该品种权,当然包括不能继续实施许可。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指申请人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提出申请以后对该品种申请所享有的权利,即对该品种申请保护的权利,与品种权转让有所不同。该申请权的转让发生在植物新品种授权以前,转让人为品种申请人,而品种权转让则发生在该品种授权之后,转让人为品种权人。

最后,从转让或许可的实施主体角度,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许可存在相同点,实施主体均为植物新品种权人。两者的显著区别是对该品种的商业开发权实施不同。前文已述,品种权转让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让与人不再享有转让标的的实施权。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仅仅是品种权使用和实施权的许可,是对该品种商业开发这一财产权的许可,品种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化,所有权权属不变。根据许可方式的不同,品种权人即让与人仍享有自行行使或共同行使或不行使该品种商业开发的权利。所以说,植物新品种权利转让与许可存在较大区别,不应混淆。

47.植物新品权转让是否属于技术转让?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答: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具有技术性特征,在品种选育过程中,育种家利用科学技术、经验等对资源材料进行组配、选择、改进技术方案,最终选育出的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因此,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属于技术转让的范畴。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章可循。

首先,对新品种的开发属于技术开发。如《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其次,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属于技术转让。如《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再次,植物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又次,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实施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如《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最后,部委规范性文件中对技术转让的范围包含植物新品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植物新品种作为新技术,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技术专有权利,对其转让或许可,可以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48.有关技术合同认定及登记有何规定和要求?植物新品种权技术合同如何申请技术合同登记?被认定登记后可以享受何种优惠或奖励政策?

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是指为贯彻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而建立的认定、登记和统计技术合同的管理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的管理措施。

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首先,依据认定办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其次,由当事人在技术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再次,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采用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或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书面合同文本。(2)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3)如果是首次申请,技术卖方需要注册账号,一般都是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注册申报。(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①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②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③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5)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在办理核定技术性收入或审批技术交易奖酬金手续时,应提交加盖单位财务章、财务负责人章以及单位公章和主管财务负责人章的《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最后,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涉及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给予认定的,按合同性质分类登记和存档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优惠政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对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给予政策保障和税收优惠。比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技术成果转化的奖励。按照国家政策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有关规定,被认定登记为技术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可以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