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1月
January
01.个人或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否受民法调整?
案例
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常到李某开办的农家乐消费,并且每次均以乡政府的名义以较低的价格打白条。李某虽不情愿,但由于对方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只能被迫接受。后来,乡政府一直不结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并且乡政府还通过行政手段向李某施压。李某无奈,在向某县政府反映某乡政府欠款不还和公权私用的同时,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双方的诉讼争议是否受民法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延伸解读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但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时,不能仅在形式上作出判断,也不能仅仅因为一方为行政机关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双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而是应当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社会活动。根据《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里所说的民事活动就包括餐饮消费、购买办公用品等。
本案中,某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机关法人。李某开办农家乐从事商业行为,在经营过程中确实会受到政府的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强制性,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李某与某乡政府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带有任何行政强制性。某乡政府虽然在形式上属于行政机关,但其此时实质上从事的是民事活动。此外,某乡政府工作人员每次均以乡政府的名义以较低的价格打白条,导致李某虽不情愿也只能被迫接受,这种行为虽然有违自愿、公平原则,但是这种强制属于心理上的强制,并不是行政法上的强制。因此,某乡政府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某县政府也应就某乡政府欠款不还和公权私用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02.在寻物启事上的承诺有无法律效力?
案例
高某为了订婚,在某商场花费30多万元购买了一枚钻戒,但是在回家的路上不慎遗失。高某随即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等诸多渠道发出寻物启事,恳请大家扩散,承诺对拾得并返还者奖励人民币1万元。捡到钻戒的张某通过朋友的朋友圈看到该寻物启事后,立即联系了高某,并在确认无误后将钻戒还给了高某。张某要求高某兑现承诺,但高某却称自己只是为了尽快找回钻戒才这样说的,没有法律效力。那么,高某是否应当遵守承诺,支付给张某1万元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延伸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简单来说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恪守承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高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等诸多渠道发出寻物启事恳请大家扩散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了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对发布人具有拘束力。《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因此,张某将钻戒还给了高某,高某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上述规定,支付给张某1万元奖励;高某拒不支付的,张某可以请求其支付,还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支付,而法院则应该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对《民法典》第1条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的有效回应。
03.胎儿可以接受赠与吗?
案例
郑某与丁某结婚多年,今年年初,丁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二人十分激动,一直以来抱孙子心切的郑某父亲老郑更是喜出望外,当即决定将价值50万元的一块翡翠送给丁某腹中的胎儿。这么贵重的礼物,还没出生的孩子有资格受赠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延伸解读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是我们每个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直到去世之前都不会消灭的资格。按照医学标准,胎儿自完全脱离母体,且能自主呼吸后视为胎儿出生。
胎儿是每个人生命的必经阶段,法律对胎儿利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在涉及财产赠与、遗产继承等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将胎儿视为民事主体,从而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当然,未能出生的胎儿或者娩出时就是死体的胎儿就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本案中,胎儿如果顺利出生,则翡翠理所当然归孩子所有;胎儿如果流产或者因意外情况娩出时是死体的,则其受赠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翡翠依然归老郑所有。
04.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有误,真正的出生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
李某想去当兵,但他去报名时,根据户口本上的记载他只有16岁,未达到法定征兵年龄。据李某的母亲回忆说,李某当年出生时没来得及去医院,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明,且由于种种原因,在其出生两年后才去进行户口登记,李某的实际年龄比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的年龄大两岁。那么,李某的真实年龄应当如何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延伸解读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对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李某没有医学出生证明,且户籍登记的时间与实际出生的时间不符,按照《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的时间,李某的出生时间就应当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李某要想推翻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就得有足够的、客观的证据证明户籍登记的时间确有错误。例如,李某出生后的疫苗接种记录、正规医院的诊疗记录等都是比较客观的证明材料。
05.已成年的大学生还可以继续要抚养费吗?
案例
顾某与王某于多年前离婚,孩子小康由母亲王某抚养。小康如今19岁,大学本科在读,母亲王某一个月给小康2000元生活费。小康觉得母亲王某给付的2000元不足以支撑自己的花销,打算向父亲顾某要抚养费。顾某由于已经再婚且生活压力较大,并认为小康已经成年,不想再给小康抚养费。小康认为自己虽然已经成年,但还没有固定的收入,父亲顾某仍需支付抚养费,遂将父亲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小康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延伸解读
由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的辨认能力,因此《民法典》中以是否已满18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界限。用这样的二分法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意义在于: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因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以18周岁为界限区分自然人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例外情况,那就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当个人已经能够依靠自己的工作收入独立生活时,就表明其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
本案中,小康已满19岁,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其目前只是一名大学生,没有正式走上工作岗位,但他可以依靠勤工俭学、申请奖学金等方式获得经济上的独立,父亲顾某对其没有继续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小康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06.16周岁的孩子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有效吗?
案例
小钟今年16周岁,正在读高一。他不求上进,经常与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来往。一次,小钟想买一部最新款的手机却遭到父母拒绝,于是向其经常来往的“社会大哥”张某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小钟向张某借款2万元,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那么,小钟与张某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延伸解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不满18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的实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及借较小额度的款项购买零食等行为。因为这不会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任何义务,不会因其判断力不足而给自身带来任何损害。
本案中,已满16周岁的小钟还未成年,也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难以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向张某借款2万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小钟的借款行为需要其父母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0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诉讼?
案例
董某与王某夫妇有一个30岁的独生子小刚。一天,董某与王某遭遇车祸,王某不幸去世,董某经过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变成了植物人。唯一的儿子小刚承担起了照顾父亲的责任。后来,董某的哥哥董大因遗产继承纠纷将董某起诉至法院。已变成植物人的董某如何应诉?小刚能否代替其参与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延伸解读
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不全面的。因此,《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定的条件做了修改,认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就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精神病患者外,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独立实施,否则其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董某是植物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利益,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董某的妻子、父母都已经去世,小刚作为其唯一的儿子系董某的监护人,也系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小刚可以作为董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与诉讼。
08.成年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谁有权担任其监护人?
案例
40岁的李某被某医院诊断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机关确认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李某没有结过婚,没有子女,且父母已经去世,也没有兄弟姐妹。李某的舅舅刘某一直照顾着李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其监护人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延伸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舅舅刘某虽然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但是一直承担着照顾李某的任务,因此刘某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或者与李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组织沟通,由其向法院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法院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就涉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成年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可以由该成年人其他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其监护人。本案中,李某未婚未育且父母均已去世,也没有兄弟姐妹,李某的舅舅刘某在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在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李某的监护人。当然,刘某也可以在法院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通过被监护人李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方式担任其监护人。李某的住所地应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此外,如果李某经过治疗后恢复到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辨认或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水平,则李某或其舅舅刘某均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综合判断是否宣布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09.离婚后是否需要向子女支付抚养费?
案例
李某与张某有一个13岁的女儿小萌。由于两人存在积蓄已久的矛盾,李某与张某决定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女儿小萌归张某抚养。离婚后,李某拒绝向小萌支付抚养费,他认为小萌不同自己一起生活,抚养孩子的责任应当由张某全部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李某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延伸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父母一方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应提供其能力范围内的照顾。同时,《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小萌尚未成年,李某对小萌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李某的抚养义务不因其不与小萌共同生活而消灭。如果其拒绝支付抚养费,小萌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
此外,由于小萌是未成年人,其起诉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应当由作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张某直接代理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为委托适格的代理人进行。
10.适用顺序监护的条件是什么?
案例
徐某和王某夫妇不幸遭遇车祸,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重伤。在王某住院期间,徐某的父亲老徐承担起了照顾孙子平平的责任。其间,王某担心自己因病情过重去世,通过遗嘱形式指定自己的亲妹妹为平平的监护人。后来,王某治愈出院。老徐认为自己已经照顾了平平很久,应当成为平平的监护人。王某多次想见平平均遭到了老徐的拒绝。那么,老徐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延伸解读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父母健在且没有丧失监护能力,其理所当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成为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当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才能适用顺序监护。
本案中,平平的父亲徐某去世,王某作为平平的母亲虽然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但并没有丧失监护能力,监护权也不发生变更,其理所当然仍为平平的法定监护人。老徐拒绝让平平与王某见面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监护权,王某可以向法院请求老徐将平平送还给自己监护。
另外,王某作为平平的亲生母亲和监护人,有权通过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
11.可以让保姆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吗?
案例
老李70多岁,老伴早亡,子女都已定居国外。老李虽然行动不便,但头脑清晰。老李与照顾自己的保姆王某产生了感情,想让王某给自己养老送终,王某也表示同意。老李的想法能实现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延伸解读
在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中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对于保障老年人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但要注意的是,本人必须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选择监护人,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必要时应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这是为了在将来当事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选任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有据可依,确保其履行监护义务。
本案中,老李在确立意定监护人时并未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与他人协商,确定自己将来的监护人。老李应与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监护范围、职责、费用等事项,并可选择在公证处进行公证。这样,在老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王某依法成为老李的监护人,按照监护协议的约定照顾老李。此外,即使将来王某成了老李的监护人,老李的子女也不能免除赡养老李的义务,而是需要通过支付抚养费、行使探视权等方式履行其法定义务。
12.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吗?
案例
李某与孙某有一个7岁的儿子鹏鹏。孙某因病去世,李某一个人照顾鹏鹏。由于工作繁忙,应酬不断,李某经常将鹏鹏独自一人留在家中,酗酒后还常常无端斥责鹏鹏。接送鹏鹏去学校、为鹏鹏做饭、陪鹏鹏玩的人都是孙某的父亲老孙。老孙多次督促李某好好照顾鹏鹏,可李某依然我行我素。看到这样的状况,老孙感到十分愤怒,想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那么,老孙的想法能实现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延伸解读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除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与教育。当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甚至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时,应当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本案中李某作为鹏鹏的父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疏于照顾只有7岁的鹏鹏。因此,作为鹏鹏外祖父的老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7条的规定,即使法院撤销了李某的监护人资格,李某依然要支付抚养费。
13.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还能恢复吗?
案例
在前面的案例中,法院依法撤销了李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老孙为鹏鹏的监护人。两年多来,李某感到十分后悔,他换了一份离家近且办公时间相对固定的工作,减少了不必要的应酬,并且不再酗酒,拟将更多的时间用在照顾鹏鹏上。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可以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延伸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38条的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想恢复其监护资格,需要经其本人向法院申请,且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若其监护资格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撤销,即使有悔改表现,也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此外,法院还应征求或考量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李某在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确有悔改表现和具体行动,且其被撤销监护资格也不是因为对鹏鹏有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资格,法院也应当在征求和尊重鹏鹏的意愿之后,综合判断是否恢复李某的监护人资格。
14.什么是宣告失踪?
案例
王某的丈夫甄某于4年前的1月20日因遭遇水灾与家人失去了联系,王某4年间持续寻找仍然没有甄某的下落。于是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甄某为失踪人。法院在报纸上发出寻找甄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已满3个月,甄某仍然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宣告甄某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延伸解读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自其失去音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甄某于4年前的1月20日失去音讯,因此其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为当年的1月20日。甄某已失踪超过两年,在法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出现,法院据此宣告甄某失踪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除失踪人的近亲属外,还可以是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法律中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就是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势必会影响到其合伙人、债权人的相关财产权利的实现。因此,《民法典》第40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仅仅理解为失踪人的近亲属。
1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如何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
李某此前对周某负有20万元的债务尚未清偿,后李某被法院宣告失踪,法院同时指定李某的妻子戴某为财产代管人。周某向戴某主张债权,戴某认为周某应当在找到李某后亲自向李某索要,遂拒绝还款。那么,周某可以向戴某主张债权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解读
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能够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了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还有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包括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及失踪人的朋友等。总之,只要愿意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但是最终能否担任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前述中的多人均申请担任财产代管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或者没有前款规定的人能够担任财产代管人的,则由法院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本案中,法院指定失踪人李某的妻子戴某作为财产代管人合法、有效。李某此前所负担的债务不因其失踪而消灭,戴某作为财产代管人,应当以代管的失踪人李某的财产为限偿还李某的债务。
16.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
杜某在一次事故中下落不明,4年之后,其丈夫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杜某失踪。但周某的父母认为,周某因为此前与杜某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而不肯正视现实,杜某这么多年杳无音信肯定已经去世,遂向法院申请宣告杜某死亡。那么,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延伸解读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是为了消除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及时了结下落不明的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对于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因为只要自然人满足宣告死亡的条件,就一定满足宣告失踪的条件,且宣告死亡也能达到宣告失踪后财产代管的目的。因此,宣告死亡是最好的选择。
本案中,杜某在事故中下落不明已满4年,面对不同利害关系人针对杜某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应当宣告杜某死亡。
17.被宣告死亡后归来,如何面对妻离子散?
案例
曾某被宣告死亡两年后回到家中,发现尚未成年的儿子乐乐被妻子胡某送给没有子女的刘氏夫妇收养,胡某则再婚嫁给了张某。此时,曾某能否挽回自己的婚姻并要回儿子乐乐的抚养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延伸解读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在法律上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后果,对其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婚姻关系自行解除,其配偶可以另行结婚,这是为了保护其配偶的婚姻自由。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其子女与他人的收养关系依然存续,与该子女具有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仍然是养父母,已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子女的亲子关系不能自然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也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这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当然,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与收养人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则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子女可以恢复亲子关系。
本案中,曾某在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在婚姻关系方面,曾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因曾某被宣告死亡已经消灭,后胡某与张某结婚是合法的,曾某无法申请恢复自己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在收养关系方面,曾某不得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刘氏夫妇的收养无效,如果曾某想要回自己对乐乐的抚养权,需要征得刘氏夫妇和乐乐共同同意后由二者解除收养关系。
18.被宣告死亡后归来,被继承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吗?
案例
杨某被宣告死亡3年后回到家中,发现妻子闫某在其被宣告死亡后继承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并与现在的丈夫何某居住于此。那么,杨某可以请求闫某返还房屋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解读
宣告自然人死亡意味着对其财产继承的开始。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意味着对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的否定,在财产方面应当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恢复原状。被宣告死亡的人对依照《民法典》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法定继承取得、遗嘱继承取得和受遗赠取得的财产。返还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不存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某基于杨某被宣告死亡的事实,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而杨某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在理论上有权请求闫某返还房屋。但是,由于闫某已经再婚,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不可直接恢复,而作为原来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有闫某一半的份额,因此杨某在理论上只可申请返还一半或者要求闫某予以适当补偿。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闫某取得该房产时的杨某、闫某总括的夫妻财产以及各继承人分得财产的具体情况等才能最终厘定。
19.个体工商户需要对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李某个人租赁了一处房屋经营农家乐,并依法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装修期间向张某借款20万元。后来,李某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农家乐到因病去世,其去世前尚未归还张某20万元借款。经查,李某的遗产及其所经营的农家乐的财产加起来远不足20万元。那么,张某能否请求李某的妻子汪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延伸解读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个体还是家庭,凡是进行个体经营的,都必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颁发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
在债务承担方面,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中另一方的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中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但是,家庭经营或者无法区分是个人还是家庭经营的,则应以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中,李某个人经营农家乐,不存在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因此,首先应以李某经营的农家乐的财产对20万元债务进行清偿,其次应以李某去世后的其他遗产偿还,其他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的部分等。汪某虽是李某的家庭成员,但并未参与农家乐的经营,因而其对该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张某请求汪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0.法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阳光公司和山水公司多次组织员工到冯某经营的农家乐消费,分别拖欠消费款5万元和6万元,且迟迟不肯支付,冯某遂打算向法院起诉。经过查询,冯某发现阳光公司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而山水公司则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冯某还能向两家公司主张权利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延伸解读
法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两家公司均属于法人主体,也为民事主体,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两家公司所欠冯某经营的农家乐的消费款项真实、有效,因此应予偿还。
就阳光公司而言,其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此时法人已经终止,阳光公司不再作为民事主体,冯某也就不能再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
就山水公司而言,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主体资格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中的植物人——人活着,但是行为能力受限。因此,冯某可以继续向山水公司主张欠款,并可以以山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21.什么是法人人格否定?
案例
大树公司是一人公司,张某是其唯一股东。张某认为公司的财产理应就是自己的,因此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且多次将公司账上的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后来,大树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认为,根据“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那么,“法人人格否定”究竟是什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延伸解读
法人人格否定,也称“揭开公司面纱”,简单来说就是在具体个案中否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让有过错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于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债务承担方面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为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以及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进而损害法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中设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表现形式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本案中,张某对法人独立的认识不足,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等均应当独立,而其直接将公司的财产私用;同时,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在此情况下,出资人的账目与法人的账目无法区分,如果依然认为公司具有独立性显然有失公平。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法人的实际信息与登记不一致会带来什么风险?
案例
A公司经过合法的程序罢免了原董事长吴某,并选举张某为新董事长,但该公司一直未向市场监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因欠付春天公司货款被起诉且被法院判令支付货款后仍不支付,遂被春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吴某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入境。A公司与吴某可否以吴某并非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撤销法院对吴某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和出入境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延伸解读
法人对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的意义在于使他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十分注重时间和效率,如果要求每个商事主体在交易时都将对方的真实状况调查清楚,会显著降低效率,不利于资金的流动。因此,在法人纠纷中涉及外部第三人时,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简单来说,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方相信该法人的依据就是已登记公示的信息,至于该法人内部真实的信息如何在所不问。
当法人以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主张该民事活动无效时,如果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对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并不知情,且为无过失即为善意的,则该法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不得否认已经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
本案中,吴某虽然已被公司经由合法的程序罢免了董事长的职务,但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就此,法院依法对吴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措施合法、合规,A公司和吴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及春天公司的认可。
23.设立中的营利法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张某和吴某拟共同出资设立威力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两人以威力公司的名义与某写字楼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3年,按押一付三的方式缴纳租金。后,两人产生分歧,威力公司未能成立并进行登记,那么,以威力公司名义欠付的租金应当如何缴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延伸解读
设立中的法人虽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如果该法人设立成功,则设立人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法人承受;若法人未设立成功,法人自始不存在,则法律后果理应由设立人承担。本案中,威力公司最终未成立,则应当由张某和吴某两人连带承担欠付的房屋租金。
24.非法人组织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许某与金某共同成立了朝阳投资中心,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许某为无限合伙人,金某为有限合伙人。为扩大经营规模,两人以朝阳投资中心的名义向李某借款3000万元。后朝阳投资中心资金链断裂,许某与金某是否应当用自己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延伸解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但其不是法人,其与法人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人的出资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在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在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时,所有的出资人或设立人要以个人的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的则为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许某与金某出资设立的朝阳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因此,许某作为朝阳投资中心的无限合伙人应对朝阳投资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由于《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特殊规定,金某作为朝阳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在朝阳投资中心资不抵债时,鉴于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仅为许某一人,因此不存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
25.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债权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吗?
案例
钱某为举办书画展,从张某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和一幅名家书法作品一直未还,张某多次到钱某家中催讨未果。愤怒之下,张某将钱某狠揍了一顿并捆绑起来关在其自己的房子中,时不时羞辱钱某,并表示钱某什么时候还钱和归还书法作品,就什么时候还其人身自由。那么,张某可以这样做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延伸解读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禁,身体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在社会中自由生存的基本体现。这种自由是不可侵犯的。
本案中,尽管钱某欠张某10万元及一幅名家书法作品未还,张某就此分别享有债权和物权,但钱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都不能非法限制钱某的人身自由和侵犯其人格尊严。张某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涉嫌触犯《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张某不能采用限制钱某人身自由和羞辱其人格的方法讨债,但其债权和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钱某拒绝还钱,张某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当然,就张某打骂、羞辱的侵权行为,钱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6.什么是无因管理?
案例
孔某在自家院子养了一群鸡鸭,一日,孔某接到老家亲戚打来的电话,称其父亲病危住院,孔某及其妻子当即收拾行李赶回老家,留下一群鸡鸭无人照料。邻居张某得知此事,为防止孔某家的鸡鸭死亡,便购买了大量饲料并花时间喂养。后孔某及其妻子返回家中,张某可否请求孔某支付其购买大量饲料支出的款项及花费必要时间的工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延伸解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只是孔某的邻居,对孔某养的鸡鸭并无照看、投喂的义务。但为防止孔某饲养的鸡鸭因无人投喂而死亡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张某便主动承担起照看、投喂鸡鸭的义务并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时间,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张某可以请求孔某支付其负担的合理费用。
此外,虽然管理人对受益人的财产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其只要进行管理,就应当尽到妥善、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和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否则,若张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鸡鸭大量死亡,则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27.什么是不当得利?
案例
柳某想给妻子赵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却因为酒后疏忽误将3万元转到了不相识的张某的银行账户内。柳某找到张某要求其返还3万元,但张某认为钱已经转到自己账户内,就属于自己的财产了。那么,张某是否应当归还柳某的3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延伸解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
本案中,尽管柳某是因自己失误才将3万元转到张某的账户内,但是张某获得这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客观上造成了柳某的财产损失,其应当将3万元返还给柳某。
28.邻里之间的小额借款,未立字据,会维权无门吗?
案例
项小金与王小羽是多年的邻里关系,双方常年走动,关系密切。每当王小羽遇到经济困难时,项小金总会伸出援手。这两年,项小金向王小羽的微信转账23笔,共计90300元;支付宝转账1笔,31000元。王小羽一直不提还钱的事,时间一长,累计的金额越来越大,项小金有些不安,因为这十几万元的借款没有立字据。项小金听从了律师的意见,给王小羽打电话并录了音,王小羽在电话中说:“再缓缓,我实在没钱还账。”项小金准备打官司,但是小额借款未立字据的,会维权无门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延伸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3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项小金与王小羽之间虽然没有借据、收据以及欠条等债权凭证,但项小金可以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明转账的基本事实。而且项小金听取了律师的建议,将催还款的电话沟通进行录音,他可以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录音证据与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因此在诉讼维权的过程中,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小金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切实保护。
29.当事人不吭声、不反对,可以默认其同意吗?
案例
大海与小坚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大海出租自有房屋一套给小坚用于个体经营,租期为5年,小坚每月支付给大海租金8000元,采取半年付的形式。5年的租约即将到期,小坚找大海商量,如果房租不变,自己就继续承租经营。小坚找了大海多次,大海都沉默处之,既没有对小坚的提议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小坚现在很疑惑,大海不吭声、不反对,可以默认为他同意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延伸解读
由于沉默既非明示,也非默示,而是一种推定,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避免推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大海在房屋租赁及租金上的这种沉默,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也不属于其与小坚的共同约定,更不属于日常租赁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小坚是不能将大海的不吭声、不反对理解为默认同意的,如产生误解,恐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0.如果发生合同表意不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处理?
案例
2020年1月1日,李某与胡某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李某将其公司车场内的空闲场地承租给乙方胡某使用。合同约定:“……2.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到期后可续签,共计3年。3.租赁费为每年贰万元整,租金共计陆万元整。租赁费一年一交,在合同签订当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一年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向胡某交付了车场内的空闲场地,胡某对场地及门面房进行了清理、修缮、装修。2021年1月2日,李某认为租期已满,要求胡某腾退搬离,胡某则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3年,双方就租期问题争执不下。那么,对于这种合同表意不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延伸解读
在民事交往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即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年还是3年。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到期后可续签,共计3年。”第3条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贰万元整,租金共计陆万元整。租赁费一年一交,在合同签订当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一年费用。”综合考虑上下条款之间的联系,胡某对3年租赁期限的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且结合合同签订后,胡某对涉案场地及门面房进行了清理,并付出一定成本进行修缮、装修等事实,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租赁期限为3年,现仍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李某的做法于法无据。
31.背着妻子与他人同居并多次赠与名贵首饰,妻子知道后是否可以追回?
案例
杨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8月,陈某至杨某开办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1年4月,陈某与杨某确立关系并同居。杨某为表达对陈某的爱慕,在某商场购买了价值10599元的黄金手镯送给陈某,还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46638元。后杨某的妻子刘某察觉到了蹊跷,一边要求与杨某离婚,一边要求陈某返还所获得的财物。那么,刘某的行为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延伸解读
“公序良俗”是民事交往中的重要价值导向,《民法典》以基本法律形式确认了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正、有序、良善的社会风俗”。本案中,杨某与陈某是婚外非法同居关系,杨某转账、赠送贵重礼物是其为维持与陈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夫妻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杨某未经妻子刘某同意即将夫妻共同财产46638元以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黄金手镯赠与自己的非法同居者陈某,不仅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同时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陈某应当将所获财物一并归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