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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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的概念界定

欲界定物权法的概念,需首先明确其调整对象。而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其一是侧重于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的认识,其在表述上又可分为占有关系说、支配关系说、静态财产关系说、财产归属关系说,以及占有、利用、归属关系说等不同的概括。依此认识,物权法被界定为“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其二是侧重于对物的静态支配与动态交易两方面关系的0认识,认为物权法除了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外,还要规范物权变动的规则和由此涉及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问题。故此,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和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可以归纳为“静态秩序,动态安全”八个字。依此认识,物权法被定义为“是关于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物权变动以及物权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

本书倾向于后一种认识,但同时认为: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之维护,可以合并为对物的处分关系;而物的占有关系、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处分关系等,均属于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及因支配所产生的其他民事关系。故此,可以对物权法作如下的简略定义:物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应当说明的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物权法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民法法典化的国家,物权或物权法通常为民法典中的一编;此外,民法典物权编之外的编章以及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很多有关物权问题的规定。如同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狭义民法与广义民法的分类一样,物权法上也有相应的划分。狭义上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通常指民法典的物权编或以物权法命名的单行法;而广义上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物权问题的规定。我国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已废止),2020年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即为狭义或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除此之外,其他有关物权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涵盖于广义或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之中。本书所称的“《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特指狭义上的物权法;而在标题及一般原理阐述中所称的“物权法”,通常指广义上的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首条(第205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其中所言“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该编中所规范的物的占有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均属于因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1.物的占有关系

物的占有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从法学角度来看,占有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现象:它可能是有基础权利(本权)的占有,也可能只是一种控制物的事实状态;占有还存在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多种不同的样态,而不同的占有样态在物权法上产生的效果也有所不同。物权法中的诸多制度和规则设计以占有和占有的移转为基础,而且,占有还常常表现为一种独立的对物控制关系,非所有权关系及他物权关系所能涵盖。因此,对占有关系的调整及对占有的保护应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2.物的归属关系

这是物归属于民事主体所有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基于物的归属关系,物权人得对其物直接支配并享有由此而生的各种利益。物的归属关系是物的利用关系、处分关系等发生的前提和基础。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物的归属秩序便成为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所有权制度,它是维护和巩固一定社会所有制和基本经济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财产的归属秩序涉及范围很广,物权法上仅以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之归属秩序为规范对象,而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的归属问题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3.物的利用关系

这是指民事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物的利用有自主利用与他主利用两种情况,前者即所有权人对自有物所为的各种利用,此种情况已为物的归属关系所包容;后者即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为各种利用,此为发生他物权关系的基础。应注意的是,物的他主利用并不限于物权性的利用关系,还包括债权性的利用关系(如借用、租赁等),物权法仅规范物权性的他主利用关系。因应生产的社会化和高效化的要求,现代物权法已从早期的规范物的归属关系为重心向规范物的利用关系为重心转化,所以因物的他主利用而产生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为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内容。

4.物的处分关系

权利主体在对物进行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被归入动态的财产关系之中。动态的财产关系,不仅由合同法来规范,物权法在其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物权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对物权的发生、转让、物权内容的变化以及物权因某种原因的出现而消灭等现象,法律必须加以规制,方能维护物的归属秩序并促进交易的发展。对于物权变动中的问题,债权法中的合同规则并不能全部解决,甚至不能解决其中的主要问题。因为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引发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依赖于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交付。合同法上的规则所解决的,只是原因事实方面的问题,如交易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订立的过程及合同是否能有效成立、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而物权变动的结果事实问题,如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时间与效力的确定等,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特有的规范即物权变动的规则来解决。对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合同法则无能为力,而须直接由物权法来规范。对物的处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经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3]因此,物权变动关系,是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人对物的处分规则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等也是物权法上重要而基本的问题。

二、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为私法

自罗马法以来,法学传统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基本类别。大体言之,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4]民商法为私法,民法典为私法之基本法或普通法,已为共识。物权法既为民法之组成部分,性质上当然应界定为私法。唯有两点值得予以说明:其一,物权法虽属私法,但其规范内容亦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以区分公法、私法标准之一的“利益说”来衡量,则物权法实非纯粹的私法。不过,近代以来,公私法之分类往往具有相对的性质,谓某一法典整个为私法而不许有公法之成分,或整个法典为公法而无私法之成分,殆不可能。因而仅可大体上说某一法律为公法或私法,而不可将其绝对化,物权法也不例外。相对于民法其他部分而言,物权法的公益性更强一些。[5]其二,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经济行政法律规范。对物的归属、利用与处分关系的调整,不仅要依靠民事法律规范,而且还须借助一些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原则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归属和管理规定,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的规定,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渔业权的取得方式规定等,都是调整有关物的支配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从性质上说,这些规范属于经济行政法的范畴,但从广义物权法的角度来理解,它们也是物权法的渊源。因为这些公法性质的规范与物权法中规定和保护各种物权的私法规范是不可分割地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将这两类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对物权关系进行更为全面、系统的调整。因此,尽管物权法中包含不少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物权法整体上属于民法、私法的本质属性。[6]

(二)物权法为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之内容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之分。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7]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归属、利用、处分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

财产法的各部分因目的与作用之不同,再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流转法,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其关于物的处分和物权变动的规则也主要在于解决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产生的新的支配关系,故物权法整体而言应属财产归属法范畴,此与债权法因主要调整财产的动态流转关系(侧重于流转过程)而属于财产流转法正相对应。

三、物权法的特征

(一)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

物权法与债权法(尤其是合同法)同属民法中财产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二者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我国21世纪以前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财产关系可分为静态与动态两种形态,“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8]。“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法的重心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旨在维护财产的‘动的安全’。”[9]近年来的物权法理论和立法,则对上述传统观念进行了矫正,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既有静态的物之归属和自主使用关系,也有动态的物之处分及他主利用关系,或者说是“静中有动”。

在此还应当说明的是,物权法与合同法虽然都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但其侧重解决的问题是有差异的,不能理解为在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上物权法与合同法发生了重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转移、他物权的设定等物权变动规则中所涉及的动态财产关系,侧重于物权变动的要件、结果及确定物权变动的时点;而合同法上的规定则侧重于合同缔结的过程、合同的内容及其约束力、合同的履行与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另外,物权法中也要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这些合同本质上也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只是由于其旨在设立、变更或移转物权且与物权变动的规则紧密联系在一起,故从法技术角度考虑,未在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中作为有名合同来规定,但在合同的订立、效力等方面仍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10]

(二)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

从法律的适用程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前者不考虑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须绝对适用,后者在适用中则可依当事人的意志加以协商变更。由于物权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与排他性,关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主义,通常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规定的适用。也就是说,物权法的规范多属必须绝对遵从的强制性规范,物权法整体而言为强行法。此点与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因而整体上属于任意法的合同法显有差异。故此,一般而言,在物权法领域,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而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原则上仍为有效。物权法上未置可否亦未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原则上应作禁止或否定之解释;而在合同法上则贯彻“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即只要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且受法律保护。

当然,谓物权法为强行法、合同法为任意法,只是从整体上而言的,不能将其绝对化。物权法既为民法的组成部分,而私法自治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物权法上也有任意性规范和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的空间,如是否为他人设定物权、设立什么物权、对价如何、标的物具体是什么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不少条文中也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但书规定,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因此,物权法的强行法性和物权法定原则的采行,并非绝对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1]

(三)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

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利用等关系,最直接地确认和体现了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反映和保护着一国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制度。而由于各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尤其是土地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加之一国之物权法还受本国历史、地理、文化、民族传统和法律文化继受等方面的影响,因而各国的物权法(尤其是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制度)都具有鲜明的本国或本民族的特色,互有差异,从而形成物权法的“固有法性”(或称本土性、土著性、民族性)。[12]故此,一国的物权立法不能简单地直接移植他国的制度,而应重点依据本国国情和需要作取舍、损益。我国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较之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自然会有更多的特殊性。这是我们制定、解释、研究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时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的固有法性,与债权法或合同法的规则具有的普适性也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合同法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流转的规则、交易的习惯具有被所有交易者一体遵循的需求。不唯如此,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合同法领域还形成了许多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因此,合同法的规则具有普适性、国际性的特点,各国的合同法差异较小且日渐趋同。

(四)维护利益之公共性

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归谁所有、由谁支配,关系着物质资源的分配和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其为有限、稀缺之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一切财富的原始源泉”,[13]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土地所有权也因此而具有了社会的、公共的性格,[14]土地所有权之行使须不违反公共利益,甚至须有利于增进社会的福祉。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非纯属私人关系,而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物权法一方面要维护物权人对其财产的正当支配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对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防止物权的滥用,以维护他人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点,与合同法也有明显不同。由于合同法所维护的利益具有私人性,通常仅关涉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限制较少。[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