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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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不动产)已不存在,执行部门能否直接裁定金钱赔偿?

简答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

1.特定物已不存在(毁损、灭失或转让后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由双方当事人商议给予金钱赔偿;

2.双方当事人对金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3.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寻求救济。

详述

交付特定物,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将特定标的物交付于其,即将原由被执行人占有和支配的特定标的物转移由申请执行人占有和支配。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原物,而不能交付替代物;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物强制交付,而不能强制交付替代物。这是交付特定物执行的一般原则。

2.在原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折价赔偿。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是双方主动协商的结果,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的结果。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交付原物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交付原物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这也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本旨执行和赔偿执行的转换。本旨执行是指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本来意思(本旨)实施执行,使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权利;赔偿执行是指在被执行人不能或人民法院无法强制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内容执行时,被执行人以金钱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以代替原债务的履行。

3.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这里的协商一致,一般包括当事人对是否折价赔偿以及对金额、币种、时间等折价方式的一致。这里的终结执行程序,应当是“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中,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生效法律文书既不可能实现本旨执行,也不可能实现赔偿执行,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应当彻底地、永久地退出执行程序。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折价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4.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寻求救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折价赔偿,执行部门也不能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径行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而要求被执行人折价赔偿,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被执行人,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诉讼案由一般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物权保护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一般情况下是《民法典》物权编有关条款。

背景

《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该问题曾讨论较为充分,最终,相对主流的判断为:首先,折价赔偿涉及实体判断问题,由执行部门裁定处理,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其次,我国台湾地区在1996年修改“强制执行法”时将执行部门直接处理折价赔偿问题的规定予以删除,其理由是“赔偿损害之数额,涉及实体法上的判断,执行机关事实上难以估算,易生争议”[4]


[1] 周林彬、任先行主编:《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2]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3]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