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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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能否约定执行管辖法院?

简答

按照一般观点:

1.当事人不能约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程序。

2.当事人可以选择两个管辖连接点之一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

详述

关于民事执行管辖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问题。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一审程序,并非一般原则。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无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