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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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否对确认判决立案执行?

简答

按照偏主流观点,该问题需区分对待处理: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立案执行。

1.对于债权人诉请虽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

2.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执行。

详述

关于确认判决能否立案执行的问题,不能得出一律可以或一律不可以的命题性结论,需区分对待处理,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

1.对于债权人诉请虽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

从实践看,各级人民法院均大致了解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一说,但如当事人不能直接持确认判决获得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大部分人民法院也能够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人于起诉阶段仅提出单项确认诉请的案件,例如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实际上其真实意图为变更房产至其名下,而法官往往不加释明原告变更诉请而直接判定“确认房产归属”。对绝大多数涉及权属的积极确认之诉,单纯的确认对当事人并无太多实际意义。这部分案件原告的诉请虽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

其一,严格来说,当事人意欲达到确认与变更双重诉讼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双项诉请。但是,因诉讼三分法理论相对复杂以及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倡导确认之诉等,实践中存在大量仅提出单项确认诉请的案件,这部分案件原告的诉请虽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往往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判决主文逐一对应当事人诉讼请求,对那部分仅提出确认股权一项诉请的案件来说,法官原则上只能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请的裁判,如径行作出确认与变更两项裁判,即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超出诉讼请求”的错判情形。对于该类案件,我们应当倡导法官尽量向当事人释明,请其增加“变更股权”的诉请,遗憾的是,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未加释明便作出单项确认判决。这类单项确认判决,从原告诉请意图与法官判决本意来分析,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状况进行确认,二是使相关权属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这也可以理解为,此类确认判决包含给付判决之义,具有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可以立案执行。

其二,按照传统理论,当事人持确认判决要求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等对权属予以变更,相关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但是,国内实际情况却使该理论与实践出现较大偏差,当事人持确认判决请求相关机关变更权属,如相关机关不予配合,按照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理论,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只有行政诉讼基于原确认判决作出行政机关应予变更的判决,当事人方可基于该行政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确认判决为偶发情形,我们可以遵照上述处理方式,但该情形并非偶发,上级人民法院、政府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政府之间类似冲突已属常态。从社会整体治理的角度看,我们如坚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势必给当事人带来更多诉累,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确认判决,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变更权属,按照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直接申请执行远比提起行政诉讼要便利得多。

其三,诉讼类型三分法以及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说,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传统理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属于大陆法系范畴,公认为受德国、日本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大量制度雏形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后来在其他国家不断进化与发展。如确认之诉即是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明文规定,借鉴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也规定了“确认书面(文书)真伪之诉”,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的概念借鉴于德国、日本等国。但是,以股权确认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为证,因我国与德国、日本的公司登记机关不同,股权确认判决法律效果的实现存在较大差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对于公司登记机关采取人民法院主管模式,德国自19世纪末起,有关商业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事务一直由地方法院主管,在地方法院里专设办理登记事务的机构(如“登记局”),登记员一般由书记官担任。日本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规定,有关公司登记事务交由地方裁判所主管。[1]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方面采取的是行政主管模式,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我国与德国、日本等公司登记机关主管模式的不同,在确认判决法律效果的实现方面造成差异。在人民法院主管模式下,股权确认判决与确认之后的变更登记机关均为人民法院,当事人股权状态得到确认后,直接持判决请求人民法院的登记局等部门办理股权登记变更,属于同一国家机构内部的职责协调,一般不会有过多障碍。在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下,股权确认判决作出后,另一国家机构是否承认该判决即直接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变更登记,就可能存在障碍。我国虽吸纳了德国、日本等国确认之诉的制度元素,引用了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理论,却并未考虑到国情的不同。德国、日本等国的公司登记为人民法院主管模式,且其人民法院具有较高权威性,确认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果;而在我国,对确认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尚不能保证顺利,反而照搬国外理论而认为确认判决不能执行,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阻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学理论应当为法律实践服务,当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理论已经不适应实践需要时,应当有所发展和变通。

2.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执行。

此时,确认判决仅发生对当事人双方法律状态的确认效果。典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即使人民法院支持了实际出资人的诉请,判定“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也即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尚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对该确认判决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背景

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依据相应的诉讼类型,民事判决区分为给付判决、变更判决(或称为形成判决)与确认判决。

所谓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一般分为积极确认判决与消极确认判决。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中,确认判决属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状况的确认,既不赋予权利,也不课予义务,既不创设法律关系,也不消灭事实,仅仅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加以澄清,故确认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仅仅具有证据性效力。[2]

确认判决最先由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之诉在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仍有规定,该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有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人民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3]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在立法层面,该概念见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按照当事人之间纠纷内容归纳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若干类具有确认性质的诉讼类型,人民法院基于该类案由作出的判决,为确认判决。

第一种意见也即传统意见认为,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故人民法院对确认判决不应立案执行。确认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权利义务意欲发生给付、变更之效果,应另行提起其他相应类型诉讼。该种意见还指出,《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系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直接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凡当事人依据确认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说明债权人于起诉阶段提起诉请时即包含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应当予以立案执行,赋予确认判决相应执行内容。

第三种意见也是偏主流意见认为,该问题需区分对待处理,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