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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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一般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1]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沿革】

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条对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作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宗旨

《民法典》是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上的编纂,并不是从无到有的制定。“编纂是一个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同步‘立改废’的过程,我国《民法典》主要吸纳覆盖了九部民事基本法,其他的一些民事单行法依然在法典外部同步存在。”[2]所以,《民法典》施行后,作为新的一般法的《民法典》与其他旧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就不可避免。尽管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的适用一般原则存在,但面对具体民事纠纷时,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显然过于简单和笼统。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了必然的选择。本条即对民法适用规则的详细阐释。

二、《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适用关系

本条共分三款,第1款规定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关系,第2款规定了《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第3款规定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适用关系。以下对这三种类型展开具体的分析。

《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是明显的“总—分”模式。为了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适用关系,首先应当厘清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民法典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3]通常情况下,《民法典》分编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分编的规定,分编无规定的则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比如涉及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可能会同时涉及物权编、合同编的规则和总则编的规定。而“提取公因式”的这种立法技术,使得《民法典》总则编规范在具备体系化、抽象化的同时,无疑也增加了法官“找法”的难度。从《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来看,“总则编主要是围绕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4],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则规定在各分编中,各分编的具体规定作为裁判规范可直接适用于个案审理,但当各分编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则时,则首先考虑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例如身份行为,“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以双方财产行为为基础抽象而来的,而身份行为自始就与财产行为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异”[5],因此,当分则编就有关身份行为未作具体规定时,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总则编的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所以在《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三、《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显然,该款试图要解决的是就同一民事关系在新的一般法(《民法典》)与旧的特别法(《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特别法规定)之间该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通常适用原则,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后,在民事法律选择适用时也会发生新的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结果,故而不存在民事法律适用选择的问题。但《民法典》作为新的一般法与作为旧的特别法的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时发生冲突,该如何选择适用?此时就会出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两条适用原则间的矛盾。这是本款要指向的问题。

(一)对“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细化”的理解

因为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它承继了原有的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等特别法的绝大部分内容,所以在《民法典》颁布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难免存有差异,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可能:第一,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有冲突,不能并存。第二,旧的特别法是新的一般法的细化,也即旧法是对新法的具体化。

当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貌似解决了《民法典》颁布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但就民事司法实践而言,各级法院在个案中遇到此类情形均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在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并不可行。因此,仍应当进一步探究何种情形之下,既可以便利《民法典》的适用,又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

当出现上述第二种情形时,尽管“旧法虽不可能在明知民法典规定情况下进行有意的具体化,但仍有可能在事实上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化。此时,两者是一致的,并不构成‘不一致’”[6],也就不成立《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自然不必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差异究竟是一种‘细化’还是‘不一致’?这里涉及实质判断,关系到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配。法官应当谨慎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善尽论证义务,以尊重立法者为自己保留的权力。”[7]此外,“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8]。

(二)对“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其他民事法律”的理解

对于此处“其他民事法律”的理解,包含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其他民事法律”是否包含商事法?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采用的是“民商事合一”的立法体例,“其核心在于强调将民事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从而形成完整的民商合一的内在逻辑体系”[9]。由此可见,此处的“其他民事法律”实质上指的是民商事法律。

第二,此处的“其他民事法律”包含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侵权责任救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部分等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实质的民法规范。如果其他部门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有特别规定,也是对《民法典》规则的细化,则原则上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具有适用该款的余地。

此外,就同一民事关系,《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直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即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民法典》对于法律的适用已作了明确的指引或授权,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立法者已作了判断,此时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自然也不属于《立法法》第94条第1款中规定的新旧法律间的“不一致”。

四、《民法典》规则与基本原则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即存在法律漏洞,民法基本原则可作为填补漏洞的方法之一,结合有关法律解释和填补漏洞的其他方法在没有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具体条文的情况下填补漏洞,避免法官在裁判时无法可依。本款适用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可以”的理解

此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即表明在存在法律漏洞时,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漏洞填补方法并非首要考虑的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方法均是以制定法规范为基础,在裁判规则获取的正当性和妥当性方面更有优势。因此,此处采用“可以”的表达,意在表明穷尽法律的具体规定时,可优先考虑其他更优的漏洞填补方法,而非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裁判。

(二)对“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遵循”的理解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10]它不符合法律规范“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构造,在足够具体化之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当裁判者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时,就要求裁判者应当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这应是此款中“遵循”的含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由张红撰写)

第二条 【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该条是关于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适用的规则。

【条文沿革】

1999年的《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7条中对“交易习惯”的解释,可视为在正式的法律规范文件中对交易习惯的规定,但此时对交易习惯的规定不是作为法源意义上适用的,它仅仅是作为一种事实认定的参照标准。2007年的《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后该条成为《民法典》的第10条。本条对《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结合司法实践作了限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更方便。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宗旨

在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典中,习惯被确认为民法的渊源之一已成为普遍现象。成文法的确定性并不均是立法的结果。成文法中有相当多的规范直接产生于社会实践中被公众所认可的、经过长时间所形成的、由公众自觉遵守的习惯。习惯作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特定群体的价值共识,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性法源,是一种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现象。习惯除了可以在个案中直接作为裁判规则,其在民法规则的创设和解释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

在人们日常的生产生活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多种多样,能够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合法性和符合公序良俗。因此,本条对作为法源的习惯应当细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二、习惯成为法源的积极条件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10条中关于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10条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认“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形成我国“法律—习惯”的二阶层法源结构。关于本条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点:

习惯(拉丁文:consuetudo)是指获得民众广泛认可并自觉遵守的长期习俗。[11]“习惯是法的最自然的和最自发的渊源。”[12]而习惯法则是指“获得民众广泛认可并被自觉遵守的长期习俗,经立法确认而成为法的规范的非成文法”[13]。由以上界定可知,习惯并不等于习惯法,习惯是一种社会事实,习惯法是法律规范。那么本条所称“习惯”是指一种社会事实或法律规范(狭义的界定),还是二者都包含其中(广义的界定)?依据本条第1款中对习惯的解释,此处的习惯“兼指习惯法及事实上之习惯而言。易言之,即无论习惯法或事实上习惯,违反公序良俗者,均无适用余地”[14]。

本条第1款规定:“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此款对《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作了解释,依据本款的规定,能够作为民事裁判规范的习惯需具备以下特性:

(一)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和内心确信性

本款要求作为法源的习惯在时空维度内应当“经久长行”。“首先,要求习惯具有长期性,是因为习惯本身作为一种事实,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通过长期的实践形成的,而长期性也正好证明了习惯所具有的生命力与合理性。其次,习惯要具有恒定性。也即习惯应当被反复使用,如果只是偶尔适用,就不能视为习惯。最后,习惯应当具有内心确信性。习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对特定的群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将其作为行为规则,约束自身行为。习惯是这一特殊群体在共同生活中反复实践而产生,并为这一群体内心所确信,也在实践中为他们所遵循,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也是这个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15]而且,“习惯既然是被普遍承认的,就说明民事主体具有‘承认、服从’这一做法的主观意识”[16]。

(二)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由此导致习惯也多种多样。要成为民法法源的习惯,“其应当具有具体行为规则的属性。能够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不同于人们内心的道德规范,其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应当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即具有具体行为规则的属性”[17]。习惯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在长期反复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正是基于交往和博弈,人们发现某种通常做法符合双方愿望。可以说,习惯是某群体或社会的低限度共识,共识的实现源于其内容的可遵守性”[18]。习惯为特定区域和行业的社会成员普遍认可并遵守,其具体内容是预先明确的,行为的界限是清晰的。如果某一习惯并不具备行为规则的属性,是不能作为民法法源的。

(三)具有可证明性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该款的规定就已表明,适用习惯是需要证明的,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习惯是被长期反复实践的结果,是一种事实,因此,习惯本身具有可证明性。“与成文法的规则不同,习惯的内涵往往并不确定,而且不同主体对某一特定习惯的认识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导致习惯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的适用:法律规则的适用并不需要当事人证明存在特定的法律规则,法官可以直接援引适用。”[19]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于习惯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均属于该习惯的约束范围,即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都知道这一习惯并受习惯约束”[20]。否则,就需要主张适用该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习惯存在且双方都受其约束。具体到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作为裁判规则适用的习惯的证明,与案件事实的举证是不一样的。因为此时的习惯不论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还是填补法律漏洞,在此发挥的是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的功能,所以与案件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不同的是,习惯既可以由当事人证明,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

三、习惯成为法源的消极条件

本条第3款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款对于可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作了限制性规定。由于我国历史悠久,不少习惯中文明与糟粕并存,有必要对习惯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从民族共同的道德感中抽象而成,可以看作全社会范围内所形成的普遍共识”[21]。在我国,公序良俗是由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构成的,它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础。

一般而言,在特定区域内,长期实践的习惯与该区域内的公序良俗体现的都是该区域内的价值共识。但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依然存在,违反它的后果是损害每个社会成员都信赖的基本道德秩序。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涉及的是人类得以共生的道德底线,因此要求一切民事活动均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对习惯必须进行合法性判断。虽然本款中并未对此作明确要求,但较之于公序良俗,法律本身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比公序良俗更为重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习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自然更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四、习惯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顺位

此外,习惯作为民法的补充性法源,与作为民法法源的法律的适用顺序并无冲突。《民法典》第10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那么,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习惯与基本原则何者应当优先适用?从形式上看,民法的基本原则已被制定法化,其本质上依然是抽象规则,可习惯是具体规则,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抽象规则。为了与《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第2条第2款衔接,第1条第3款对二者的适用顺序并未明示。对于习惯的适用,《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采用了以当事人主张为主的思路,换言之,习惯是否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并非当然被适用。事实上,法官也没有能力去全面掌握、了解是否存在习惯。这一思路既符合《民法典》第10条“可以适用习惯”的立法原意,也符合我国国情。基于这一前提,第1条第3款未明示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是为了避免产生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当查明习惯并主动适用的误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由张红撰写)

第三条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规定。

【条文沿革】

关于禁止滥用民事权利的条文首次出现在《民法总则》第132条,后成为我国《民法典》第132条。本条对于滥用民事权利的判断提供了更为细化的认定要素,以方便司法适用。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宗旨

民法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利。为了协调和平衡个体之间、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必要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加以适当的限制,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容忍和注意义务,避免因权利的恣意行使对他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划定边界,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权利冲突,维护社会秩序。本条对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进行系统化、动态化的解释,提供更为准确的判断方法和要素,以利于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同时,本条也明确了应当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对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作了规定。本条为实践中判断滥用民事权利作了更为明晰、具体的规定。

二、滥用权利的判断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滥用权利与侵权应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即对《民法典》第132条的解释和细化,对于本条的理解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所谓滥用权利,“也称为滥用民事权利或者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或者行使民事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损害”[22]。

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此款提供了判断滥用权利的方法——动态体系论[23]。“动态体系论试图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该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24]在本款中,对于如何认定滥用民事权利,正是“在解释论的层面援用动态体系论对现行法上的一般条款甚至具体规则作全新的、动态化的解释”[25],即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五个要素的动态协动进行综合考虑。“动态体系论的‘动态’并不是描述历时(即沿时间轴纵向的)过程的概念,它只是表明位于规范背后之各要素之间的互补关系——不必固守固定的权重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效果弹性化,它是一个共时的评价过程,即各个要素在同一时刻相互协动。”[26]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时,不再秉持构成要件论中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上述五个要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即并不要求具备全部的要素,每一个要素所满足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要素,确定这些要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

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本款将损害目的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以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的形式掩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据此,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民事主体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或者其行为与民事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

滥用民事权利一般都发生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如果权利人本身并不享有民事权利,则谈不上民事权利的滥用。

(二)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但是否要求行为人在权利行使之初就具备此“恶意”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聪富认为:“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就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因此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倘若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所受之损失甚大,纵此为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故权利之行使,司法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与权利人取得权利时是否知悉权利之行使将造成他人及国家之损失,并无必然联系。”由此可见,并不受此限制。

(三)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符合本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当存在本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应根据第2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除本款外,其他情形下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从作为主观因素的目的以及作为客观因素的对象、时间、方式以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综合考虑。

四、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由本款可知,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一旦被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可能会导致以下两种法律后果:

(一)该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若行使权利违反了诚信要求,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构成权利滥用,则被禁止。但“此时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定,也即被否定的只是权利的某个具体行使行为,而非权利本身”[27]。若行为人其后调整了其行使权利的方式,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其仍可继续行使权利。可见,滥用民事权利,否定的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行为人行使权利本应产生的效果,因其滥用权利,遂导致行为人预期的效果不能发生。

(二)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不产生损害后果。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则相对人即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仅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还可能涉及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形,更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难以一一列举,故使用‘等’字予以概括,避免条文过于烦琐。”[28]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由张红撰写)

注释

[1]简要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本书下同。

[2]王雷:《民法典适用衔接问题研究动态法源观的提出》,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

[3]王利明:《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

[4]郭峰、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5]于飞:《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评析——民法适用的体系化》,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

[6]于飞:《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评析——民法适用的体系化》,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

[7]于飞:《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评析——民法适用的体系化》,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

[8]王利明:《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

[9]王利明主编:《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10]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

[11]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页。

[12]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13]费安玲等:《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1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5]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16]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17]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法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18]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9]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法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20]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6页。

[21]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2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23]动态体系论是这样一种思考方法:“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4]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25]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6]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7]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28]郭峰、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