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其中,“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是指经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后实施的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其中,“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公安局、税务局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该负刑事责任。
私分罚没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单位明知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仍然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以及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
私分罚没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其中,“罚没财物”包括:
(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
(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
(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实施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数额大小,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将应上缴的罚没财物分给自己,其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吗?
某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重大的毒品案件,根据判决结果,要对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进行没收。该法院执行庭庭长张某,由于前段时间投资失败,身负巨债,最近一直被追债。因此,张某将没收的100万元赃款通过职权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划到自己账户上。那么,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吗?
律师解析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该罪是单位犯罪,应体现单位意志。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中,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进行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应上缴的罚没财物分给自己的,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而构成贪污罪。
诤言挚语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公权力机关,是国家机关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权力机关应该依法行事,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扰乱国家对财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运行起来的主体,只有其严格要求自己,才能使得民众信服,从而树立起公权力的威信。因此,在实践中,公务人员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