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残疾人持证“挂靠”与劳动关系确认
基本案情
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6月向冯某签发了残疾人证。2016年12月15日,冯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冯某将残疾人证挂靠在某物流公司,配合该公司办理与残疾人保障金相关的一切手续,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3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为冯某缴纳了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如约支付了冯某3000元的生活费。2018年3月5日,冯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物流公司补发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1000元。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冯某的诉求,提出双方之间仅是挂靠关系,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冯某并未提供实际劳动。冯某则称其曾两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一直告知等待通知。
争议焦点
残疾人持证“挂靠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裁决某物流公司支付冯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待岗工资差额16200元。
评析意见
残疾人证挂靠问题近年来屡见不鲜,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要证不认人”。用人单位“借用”残疾人证,但却不安排残疾人劳动,“借用”的对价可表现为按月或一次性支付残疾人生活费(通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
然而,残疾人证挂靠行为的法律效果却不仅仅限于协议的相对人之间,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后,实际上可享受残疾人保障金和税收方面的减免。具体而言,除了符合法定标准的小微企业外,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距离法定聘用残疾人数每少一人,用人单位就需按照上年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一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相比之下,雇用残疾人成本则相对较低。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认定标准为:(一)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二)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残疾就业人数达到法定标准后,除了残疾人保障金的减免外,用人单位在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均可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已失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挂靠协议下,用人单位减少了残疾人保障金和税收的支出。然而,残疾人保障金的设立是为了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税收亦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需求紧密相关。而残疾人“不劳而获”的行为,在满足法定“被聘用”的条件下,也已违背宪法关于公民应当提供劳动的义务。挂靠协议双方均违背了立法者鼓励残疾人就业、融入社会的本意。综上所述,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呈现,残疾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挂靠残疾人证的合意均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挂靠残疾人证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相较于一般公民,残疾人社会经验不丰富,获取知识渠道有限,很难对残疾人权利保障信息有一个系统的了解。因用人单位未明示残疾人应享有的就业保障权利,作为挂靠的当事人在未能知道自己权利取舍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残疾人有放弃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明细仍然可作为残疾人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解决的是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的关系,并未否定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地位。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权利义务便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履行规则中去解决,此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说明残疾人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如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那么双方权利义务可比照待岗处理;若是残疾人原因未能进行单位交办工作,用人单位亦应进行培训、调岗,甚至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