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确认出资事实的诉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
——仵某如诉仵某旺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02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仵某如
被告(被上诉人):仵某旺、仵某军、仵某明
【基本案情】
潘某清与仵某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仵某如(其夫曲某祥,1女曲某),次女仵某军,三女仵某明。潘某清于2019年3月9日去世,其名下原有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被置换,重新购买京牌案涉车辆,仍登记在潘某清名下。该车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含税11.2万元。仵某如主张其女曲某于2013年11月21日取款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其夫曲某祥每年以自身名义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涉案车辆实际由仵某如实际控制使用、维护、保养,故诉至法院主张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案涉车辆的裸车价值8万元(估算)属于仵某如所有。双方均认可车辆置换时,原轿车的价值为6000元。仵某旺、仵某军认可仵某如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车辆系仵某如的事实,仵某明则表示曲某名下存折上的存款系由仵某旺汇款形成,认可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仵某如主张的证明目的。
【案件焦点】
1.如何理解和固定仵某如的诉讼请求;2.本案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事实争议是否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对于机动车权属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在无明确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机动车属于登记车主潘某清名下财产。实务中存在大量实际使用人与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即使涉案车辆长期稳定由仵某如实际控制使用等情况属实,也不能由此反推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结合北京市机动车销售的相关政策,没有被继承人名下京籍号牌指标,仵某如不可能完成机动车购买、更新事宜。故对于其主张的出资事宜其应当另案处理。结合双方就被继承人潘某清遗产分割正在进行诉讼的客观事实,涉案机动车裸车价值认定或裸车实物的处理必然影响到该机动车京籍号牌的归属判定,不宜将登记于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的诉争机动车的裸车价值单独处理。故,仵某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标的物应为被继承人潘某清与仵某旺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仵某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仵某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故而,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应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仵某如请求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的涉案机动车的裸车价值8万元归其所有,该诉求虽从形式上类似于确认之诉,但其实质应为确认其对涉案机动车的出资数额,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该事实是在法院确认涉案机动车物权归属或合同纠纷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即使法院对仵某如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仵某如的诉讼请求系单纯的事实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请求的裁判事项,故应裁定驳回仵某如的起诉。一审法院对仵某如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仵某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仵某如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一、诉讼请求是实现诉的前提
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的具体法律效果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一般认为,这里的诉讼请求指的是当事人所欲达到的具体法律上的效果。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定要具体明确,明确请求给付什么、确认什么或形成什么,同时明确请求多少,比如应明确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具体数量。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作为主线贯串于诉讼始终,诉讼请求决定了案件的审理方向,以及最终的审理结果。通过对比两审裁判可以发现一审、二审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一审、二审不同的审判结果。本案原告仵某如提出诉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京牌案涉车辆裸车价值8万元属于仵某如所有。一审法院围绕车辆的归属问题审理,即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属;二审法院围绕对事实的确认审理,认为仵某如诉求虽从形式上类似于确认之诉,但其实质应为确认其对涉案机动车的出资数额,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时会出现意思含混不清的情况,此时法官应及时通过发问等方式予以澄清明确。只有将当事人的诉求明确固定下来,才能按照清晰的审判思路和方向进行案件审理,使得争议得以解决。
二、诉的利益是行使诉求的要件
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与不安源自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并能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主要依据。它可以将正当的、需要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或形成中的权利引入审判中予以诉讼救济,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无利益便无诉权”这一原则是妥当的。对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而言,都必须具有某种利益或必要性。关于缺少诉的利益后果,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权行使的要件,缺乏该要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也有观点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应为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要件,只有原告的起诉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才能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必须作出程序上的裁判,以原告的诉不合法为由裁判驳回。
具体到本案,仵某如请求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的涉案机动车的裸车价值8万元归其所有,具有诉的利益,无论采取哪种观点,法院都应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三、确认之诉探析
民事诉讼理论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划分为确认之诉、请求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形成之诉是指依据判决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其中,确认之诉通过既判力从观念上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状态如何以解决纠纷,具有预防事后纠纷发生的机能。确认之诉的特征是:(1)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法律关系的状态如何;(2)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权利或法律关系,即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3)确认之诉源于当事人存在的纠纷,而不能是假设的争议,即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
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对于解决纠纷而言必须有效适当。原则上确认的对象必须是现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对抽象的法律问题或者虚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得提起确认之诉;对事实也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即使该事实是规范的构成要件;对将来的或者过去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提起确认之诉,除非从过去的法律关系可以推导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少有间接影响的法律效果,但可以对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对于现在的纠纷解决而言,明确现在的法律关系最为直接有效,反之,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有点舍近求远,而且后来法律关系的变动未必有助于解决现在的纠纷。而确认将来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因法律关系的变动而缺乏解决纠纷的实效性。
具体到本案,仵某如请求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清名下的涉案机动车的裸车价值8万元归其所有,该诉求虽从形式上类似于确认之诉,但其实质应为确认其对涉案机动车的出资数额,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该事实是在法院确认涉案机动车物权归属或合同纠纷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即使法院对仵某如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仵某如的诉讼请求系单纯的事实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请求的裁判事项,应裁定驳回仵某如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井龙 张苏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