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法律实务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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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自序

大约20年前,我开始钻研保险法的时候,这个领域非常冷门,既没有什么书,也没有很多学者研究,专业的律师也很少,因为没有多少业务。

不过现在的情况就不同了,保险法研究、保险法律业务颇有炙手可热之感。无他,盖因我国经济越来越发达,国民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生命与健康,所以保险行业发展越来越好,保险法领域也有了相当显著的发展。

我们做律师的人,研究保险法比较注重解决现实的问题,而不是刻意进行学术争辩。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会觉得保险法单成一体、会觉得保险法说不清楚、会觉得保险法如同围棋你缠我绕、会觉得保险法越学越糊涂。

譬如对一个案件,我们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许会有不同的看法。看似矛盾,实际也正常。这是一个过程,研究越深入,考虑的越多,结果变化就越大,任何一个学科恐怕都是如此。

对于保险法而言,固然是商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但其本质仍然属民法之范畴,只不过保险行业的运作方式不同,使得保险法律关系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独特的民事关系、一种独特的合同关系等。因此,保险法的问题,仅仅从保险法的规定上去找法律依据,会说不清道不明,但是如果深入到民法的规定去思考,则基本上能够明白其之所以然,就应该能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出了四部,很多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实际上我认为原有的一些问题仍然还在一定程度存在,还有很多新出现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办法。这很正常,因为保险行业的发展快于法律的配套。

所以,这本书的基本原则就是对现实中存在的真实的问题、案例进行剖析,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寻找妥善的解决方案。

这本书适合那些对于保险法的基本规则、规定有所了解的读者。本书只研讨人身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对于财产保险、保险管理领域的内容,暂不涉及。

说到人身保险,就需要先进行一个小小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名为“人身保险合同”,但是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款中,确实出现了“人寿保险”字样。有人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不是一回事儿;有人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或者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我认为这两种认识都不完全准确。

因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假如认定人寿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存在被保险人索赔的问题。

假如认定人寿保险为“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存在受益人索赔的问题。

当然,有人理解为,所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指受益人索赔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生存保险金,这说得通啊!

那么再看《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客观现实是,除了“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他以伤残、重疾、住院医疗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甚至理财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均不存在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情形。

结合上述规则,我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就是一回事儿,至于法律为何要这么表述,那就不好理解了。

对于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很明确的问题、基本上已经解决的问题,我们就不再阐述了。我们所讨论的,基本上是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直接规定之情形,以供业内参考。因目的是现实的可操作性,故我们尽量以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来进行分析研判,对于国外的一些法律、理论等,只能是一种侧面的参考。

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笔者见证了我国立法领域的高速发展,两年的时间内,无论是《民法典》的颁布,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更新与修订,都明显深入、加快。例如,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进行了必要修正,重新予以发布。

好是很好,但是,基本上全部的现行保险产品,在准备、制作的过程中,都是以原有的法律为基础进行设计的。我们在分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历史的因素,不能割裂前后的联系。

如果不提原来的法律规定,大家就会感到困惑;如果不提新的法律规定,大家也不可能接受。现有的判例也引用当时有效、现在被废止的法律条文,如果不提原有法律,那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我们在文中,会使用原法律与《民法典》的相关法条对照列明的形式,以表现前后法律规定的不同与承接。

文中仅代表笔者个人的想法,如果有不妥、不当之处,欢迎各位读者与笔者共同探讨。

郭玉涛

2021年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