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用以指导立法实践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规律性的理性认识,是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理论指针。它所强调的往往不仅仅限于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立法经验等规范性规定,其反映的是立法背后的目的、精神、原则等因素。立法原则最初以抽象观念的形式对立法发挥作用,儒家思想观念对传统立法活动的影响便是一例,作为中国封建立法缩影的《唐律疏议》便“一准乎礼”。[1]
一个国家、社会或民族在不同历史时期,其主流意识形态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意识会从根本上影响一国当时之立法思想与原则。我国《立法法》颁布之前,立法原则的确立就受到经济发展和社会思潮的影响。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关于立法原则的讨论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二是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三是借鉴本国历史上和外国的有益经验;四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五是法制统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六是民主与集中、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七是保持法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及时废改立相结合。[2]直到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立法原则才在具体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由此,我国当前的立法原则就不单是抽象的价值观念,而是抽象观念与具体规定的结合,并且首先是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准则。[3]
彭真曾说过:“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体系逻辑,不能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4]立法原则对于法律的立、改、废、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立法法》第3条到第6条集中体现了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立法原则。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因此,“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作为立法原则的地位在党的报告和《立法法》中得以共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