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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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创探索阶段

该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诞生为止。该阶段存在多个立法主体,中央与地方分别行使一定立法权,地方的立法权限比较有限。在中央层面,立法主体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地方层面,立法主体有: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5]、省人民政府委员会[6]、市人民政府委员会[7]、县人民政府委员会[8]以及各民族区域自治机关[9]。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对国家的各项权力作出安排。其中,《共同纲领》第12条[10]规定了国体和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最高政权机关。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1]《共同纲领》第16条[12]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法令有权对中央和地方的权限进行划分,要求实现国家统一的同时激发地方活力。而其后通过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进一步完善了中央与地方之间对立法权力的分配,其中规定大行政区除了执行中央的法律法令政策外,还有权“拟定法令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立法权,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该阶段立法权力的配置方式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政治需求相关。当时旧有法制已然废除,而新秩序亟待建立,各行各业都需要适用新的规则,故多个主体开展立法才能满足社会极其旺盛的制度需求。另外,虽然该阶段立法主体存在多个,中央、地方都有,但是立法权力向中央聚拢的趋势则是时代的底色。我国从分裂割据的战乱状态走来,人们对统一和秩序的渴望极大程度上推动了上述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