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用地管理
1.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公布 2004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修订 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2019年7月6日 国办发〔201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土地市场是我国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源要素市场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基本形成了以政府供应为主的土地一级市场和以市场主体之间转让、出租、抵押为主的土地二级市场,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土地二级市场运行发展中的一些问题逐步凸显,交易规则不健全、交易信息不对称、交易平台不规范、政府服务和监管不完善等问题比较突出,导致要素流通不畅,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较低,难以满足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为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结合各地改革试点实践,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问题导向,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相衔接,着力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二)基本原则。把握正确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着力减少政府微观管理和直接干预。落实“放管服”改革总体要求,强化监管责任,减少事前审批,创新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
规范市场运行。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主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进行交易,保障市场依法依规运行和健康有序发展,促进要素流动和平等交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维护合法权益。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和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产权有效激励。切实维护土地所有权人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提高服务效能。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全面提升土地市场领域政府治理能力和水平。
(三)目标任务。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和监管落实到位,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制度性交易成本明显降低,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四)适用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完善转让规则,促进要素流通
(五)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六)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七)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八)实施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地方权限内探索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完善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规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十一)营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环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情况及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出租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
四、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二)明确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十三)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四)依法保障抵押权能。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的配套措施,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
五、创新运行模式,规范市场秩序
(十五)建立交易平台。各地要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
(十六)规范交易流程。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等渠道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各地要加强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工作衔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等。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司法处置土地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衔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六、健全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十八)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在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内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办事窗口,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大力精简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发挥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的专业优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协调矛盾,化解纠纷,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十九)培育和规范中介组织。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发展相关机构,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各地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经营。
(二十)加强市场监测监管与调控。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严格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土地转让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强化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适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整体调控,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二十一)完善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土地转让后,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要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约束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七、保障措施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重要性,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三)重视宣传引导。加大对土地二级市场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扩大土地二级市场影响力、吸引力,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积极性。合理引导市场预期,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营造良好的土地市场舆论氛围,提升市场主体和全社会依法规范、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切实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十四)严格责任追究。强化监督问责,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坚决打击各种腐败行为。
2.用地管理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日 国土资发〔2008〕13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挂钩试点工作应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为出发点,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为目标,以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为重点。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规划统筹试点工作,引导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三)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用地总量不突破原有规模;
(四)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六)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挂钩试点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挂钩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规模调控和监督检查;试点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挂钩试点工作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
第五条 挂钩试点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项目区应在试点市、县行政辖区内设置,优先考虑城乡结合部地区;项目区内建新和拆旧地块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并避让基本农田;
项目区内建新地块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地块总面积,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质量,应比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项目区内拆旧地块整理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占用的耕地的,可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
第六条 挂钩试点通过下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简称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控制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不得作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
挂钩周转指标应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七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开展专项调查,查清试点地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等级,分析试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和城镇建设用地需求,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建新拆旧意愿。
第八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挂钩试点项目区规模布局,做好与城市、村镇规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 挂钩试点县(区、市)应依据专项调查和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统筹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范围和布局,合理安排建新区城镇村建设用地的比例,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
项目区实施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分析,项目区规模与范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等情况;项目区实施时序,周转指标规模及使用、归还计划;拆旧区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方案;资金预算与筹措等,以及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图。
第十条 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开展挂钩试点工作申请。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挂钩试点省份。
经批准的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并进行审查,建立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周转指标申请。
国土资源部在对项目区备选库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规模。
第十一条 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
(三)经济发展较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确保建新安置和拆旧整理所需资金;
(四)土地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具有较强制度创新和探索能力。
第十二条 试点省(区、市)应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准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在项目区备选库中择优确定试点项目区,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整体审批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涉及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区实施前,应当对建新拟占用的农用地和耕地,进行面积测量和等级评定,并登记入册。
第十四条 挂钩试点实施过程中,项目区拆旧地块整理要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十五条 挂钩周转指标分别以行政区域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两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都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对各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独立进行考核和管理;对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综合行政辖区内的所有项目区进行整体考核和管理。
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制定建立挂钩周转指标管理台账,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周转指标从项目区整体审批实施至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项目区要制定分年度指标归还计划,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督促落实指标归还进度;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应依据指标归还计划,对各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区建新地块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和用地。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通过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新机制,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区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意见,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调整、互换,要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实行告知、听证和确认,对集体和农民妥善给予补偿和安置。
建新地块实行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用于项目区内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要求,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挂钩试点工作要实行动态监管,每半年将试点进展情况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辖区试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项目区验收时,需提供1:1万或更大比例尺的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必要的遥感影像资料,与项目区实施前的图件资料进行比对和核查。
第二十条 项目区竣工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明确地块界址,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试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手段,对建新拆旧面积、周转指标、土地权属等进行登记、汇总,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指标的省(区、市),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挂钩试点工作;对于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突破下达周转指标规模,停止该省(区、市)的挂钩试点工作,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办法
(2018年7月30日 自然资规〔2018〕4号)
根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国办发〔2018〕1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节余指标调剂任务落实
(一)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帮扶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任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确认的调剂任务函告自然资源部(详见附件1)。自然资源部汇总确认结果后函告财政部,并抄送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帮扶省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调剂工作,使用调入节余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将建新方案通过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备案。
(二)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调出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以下简称调出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任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能够调出的节余指标和涉及的资金总额函告自然资源部,并说明已完成验收情况,附具《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申请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暂未完成拆旧复垦验收的,应在完成验收后,及时填写《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完成验收统计表》(详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计表》)报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函告后,依据监管系统等,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表》或《统计表》完成核定,并将结果函复调出省份,抄送财政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调出省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函告前将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明确到市、县。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拆旧复垦安置方案,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及时通过监管系统备案。
二、节余指标使用
(三)节余指标使用和再分配。自然资源部对节余指标调剂使用实行台帐管理,进行年度核算。帮扶省份超出国家下达调剂任务增加购买的节余指标,以及调出省份低于国家下达调剂任务减少调出的节余指标,与下一年度调剂任务合并,统筹分配到深度贫困地区。已确认的调入节余指标,帮扶省份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也可与其它计划指标配合使用;已核定的调出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满3年未完成拆旧复垦验收的,扣回未完成部分对应的调剂指标和资金。
(四)规范使用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增加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以及调出省份调出节余指标减少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应在监管系统中做好备案,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约束性指标调整的依据。
三、节余指标调剂监测监管
(五)强化实施监管责任。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工作的组织监管,并对拆旧复垦安置项目、建新项目以及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帮扶省份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合理安排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尽量不占或少占优质耕地。深度贫困地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决杜绝强制拆建;要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因地制宜开展拆旧复垦安置,防止盲目推进。
(六)健全日常监测监管制度。自然资源部对节余指标调剂任务完成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节余指标调剂任务安排的测算依据。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跟踪督察力度,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查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
1.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入确认函(格式文本)(略)
2.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申请表(样表)(略)
3.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出完成验收统计表(样表)(略)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
(2018年3月10日 国办发〔201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指“三区三州”及其他深度贫困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由国家统筹跨省域调剂使用。
第三条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区域统筹,精准扶贫。聚焦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任务,调动各方力量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合作共赢。国家下达调剂任务,确定调剂价格标准,统一资金收取和支出;各有关省(区、市)统筹组织本地区跨省域调剂有关工作,并做好与省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协调。
(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管控,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强度双控,优化配置区域城乡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持土地产权关系稳定。
(三)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帮扶地区要把决胜全面小康、实现共同富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好帮扶责任。深度贫困地区要把握地域差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因地制宜实施复垦;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和农村建设用地需求,防止盲目推进。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相关部门制定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办法,确定调剂规模、激励措施和监管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统一资金收取和支出。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的组织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平衡调剂节余指标和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责任主体;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调剂计划安排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和贫困人口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主要帮扶省份应当全额落实调入节余指标任务,鼓励多买多用。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根据自身实际提供帮扶。
经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将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下达有关省(区、市)。有关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将跨省域调入、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明确到市、县。
第六条 按照增减挂钩政策规定,深度贫困地区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帮扶省份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建新方案,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将需要调剂的节余指标和资金总额函告国土资源部,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国土资源部根据备案情况核销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核定复垦和占用农用地面积、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以及规划耕地保有量和建设用地规模调整数量,并将核销结果抄送财政部。
第七条 帮扶省份要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扩张,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水平较低、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确有不足的,可以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少量增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并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予以调整。增加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用于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的中心城区。
国土资源部在核销各省(区、市)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时,对涉及的有关省份规划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调整以及耕地质量变化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列入台账的,在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等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统筹解决。
第三章 资金收取和支出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土资源部核定的调剂资金总额,收取有关省(区、市)调剂资金;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调剂资金额度,收取有关市、县调剂资金。收取的帮扶省份跨省域调入节余指标资金,纳入省级财政向中央财政的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上解中央财政。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土资源部核定的调剂资金总额,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7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调剂资金金额向深度贫困地区拨付。待完成拆旧复垦安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并经国土资源部确认后,财政部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剩余3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向深度贫困地区拨付。
调剂资金支出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购买易地扶贫搬迁服务等。
第十条 国家统一制定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价格标准。节余指标调出价格根据复垦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每亩30万元,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万元。节余指标调入价格根据地区差异相应确定,北京、上海每亩70万元,天津、江苏、浙江、广东每亩50万元,福建、山东等其他省份每亩30万元;附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的,每亩再增加50万元。
根据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实施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上述标准。
第四章 节余指标调剂实施
第十一条 深度贫困地区根据国家核定的调剂节余指标,按照增减挂钩政策规定,以不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为前提,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复垦,切实做好搬迁群众安置。
第十二条 帮扶省份根据国家核定的调剂节余指标,按照经批准的建新方案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深度贫困地区实际拆旧复垦耕地面积和质量低于国家核定要求的,以及帮扶地区实际建新占用耕地面积和质量超出国家核定要求的,应通过补改结合、提质改造等措施满足国家核定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节余指标调剂监管平台。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建新方案应实时备案,确保拆旧复垦安置和建新精准落地,做到上图入库、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监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监管码,对节余指标调剂进行动态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建新方案,需标注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手段,对拆旧复垦农用地和耕地等进行核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和实地抽查,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工作开展日常监测监管。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报告抄送财政部。发现弄虚作假、违背群众意愿强行实施的,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停止拨付并扣减调剂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
(2018年6月25日 自然资规〔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积极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消化批而未供土地和盘活利用闲置土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进土地利用计划“增存挂钩”。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要把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数量作为重要测算指标,逐年减少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多和处置不力地区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要明确各地区处置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具体任务和奖惩要求,对两项任务均完成的省份,国家安排下一年度计划时,将在因素法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奖励1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一项任务未完成的,核减2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规范认定无效用地批准文件。各省(区、市)要适时组织市、县对已经合法批准的用地进行清查,清理无效用地批准文件。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现场地类与批准前一致的,在处理好有关征地补偿事宜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原批准机关申请撤回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效处置闲置土地。对于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认定,依法依规收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对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分清责任,按规定处置。闲置工业用地,除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收回的情形外,鼓励通过依法转让、合作开发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中,用于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依照《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和相关产业用地政策,适用过渡期政策;依据规划改变用途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四、做好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调查确认。对于失效的或撤回的用地批准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核实后,适时汇总报部。部在相关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用地不再纳入批而未供土地统计,相关土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年度变更调查中按原地类认定,相应的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相关税费等仍然有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核算。对于闲置土地,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确认,并在本地政府组织领导下尽早明确处置原则、适用类型和盘活利用方式等。
五、加强“增存挂钩”机制运行的监测监管。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运行情况的监测监管。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将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及处置情况纳入督察工作重点。对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面积较大、处置工作推进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地区,依照有关规定发出督察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4年1月26日 财综〔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6年以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陆续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工作,对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土地供需矛盾、保护耕地资源、统筹城乡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规定,现就增减挂钩中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管,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供应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利用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供应土地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均应当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规定,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不同供地方式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的相应目级科目。增减挂钩地区试行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的,其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收入应当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14899其他收入”科目。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收管理,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缴库,不得随意减免或返还相关收入,也不得账外设账、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二、规范增减挂钩支出管理,加大对增减挂钩项目的支持力度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要做好农村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项目支出管理,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其中,农村居民住宅等拆迁补偿所需费用,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所需费用,以及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污水、环境、卫生、文化、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所需费用,可以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计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资金来源安排;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相关开支,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等相关资金渠道中安排。
三、建立增减挂钩项目支出预决算制度,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后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单位申请拨款,应当依据批准的预算,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并根据用途分别填列相应的土地出让支出科目。对于未列入预算的增减挂钩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资金。年度终了,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增减挂钩项目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决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四、明确增减挂钩税费优惠政策,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
为支持增减挂钩工作,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税费优惠政策。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的有关规定,增减挂钩项目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新建农村居民住房社区中学校、道路等占用耕地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上述用地超出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部分,以及节余指标在其他市县交易流转供应相应面积的国有建设用地,凡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应当依法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
五、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从严控制增减挂钩项目的债务规模
实施增减挂钩应当充分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量力而行的原则。增减挂钩项目单位需要举借债务的,应当与开展增减挂钩项目所需自筹资金相适应,从严控制债务规模。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政策。增减挂钩项目单位举债筹集的资金,应当实行银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与增减挂钩项目相关的开支,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为确保增减挂钩不走样,防止出现“重建新、轻拆旧”、“重指标、轻复垦”问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增减挂钩项目及其相关收支的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督促增减挂钩项目资金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同时,将增减挂钩项目纳入审计范围,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优化用地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加快整理复垦耕地进度,保障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实施增减挂钩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确保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和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2009年8月11日 国土资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12月19日 国土资发〔201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有效性,持续推进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2010〕151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坚决落实监管和调控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今年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以保障性为主的住房供地计划落实,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以住宅用地为主的房地产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保障性住房用地占比提高,用地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居住用地地价总体趋于稳定。但由于多因素作用下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面临复杂局面,近期少数城市部分优质地块出让溢价率偏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当前土地市场动向,抓紧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把握供地节奏和时序,优化供地结构,调整供地方式,坚决抑制地价过快上涨;要严格落实已有政策规定,坚决打击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落实调控措施。
二、完善调控措施,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未完成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任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三类用地”供应总量未达到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市县,年底前不得出让大户高档商品住宅用地。要严格把握居住用地出让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坚决防范受多种因素驱动的岁末年初放量供地。凡可能出现“高价地”的地区,必须事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高价地,稳定市场预期。各地要加强地价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地价异常变动,提高市场敏锐性和针对性。对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下载并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在审查前,要在线查询部、省(区、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发现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不得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及时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土地竞买。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
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各地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建立制度的市县,要提出通报批评,限期建立。
各地务必按照今年上半年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的要求和政策标准,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清理查处力度,加快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促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2011年1月中旬前,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尚未完成整改处置的市县和具体地块信息、闲置原因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督促市县抓紧落实闲置土地清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已有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管理调控。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
(2013年6月6日 国土资厅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促进各项建设依法依规用地,不断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部在总结土地利用动态巡查试点城市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是促进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保障
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以下称“监测监管系统”),以供地政策的落实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通过信息公示、预警提醒、开竣工申报、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实现对辖区内建设用地批后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部于2012年在全国选择部分市、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与有效做法,土地开发利用状况明显改观。实践证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是切实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抓手和基本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机制创新,着力强化技术支撑,全面促进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为使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运行简单、易行、高效,部已在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开发了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模块,设计了项目跟踪、信息公示、开竣工提醒和闲置土地处置等巡查内容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有关文书。该系统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试运行,2014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二、准确把握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准确把握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突出工作重点,严密业务流程,及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
(一)建设项目跟踪。出让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对已供土地的公开信息、出让价款缴纳、开竣工、定期巡查等情况作详细记录,作为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基础。
(二)信息现场公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的相关内容,形成《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牌》,提示土地使用权人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和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
(三)价款缴纳提醒。对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前30日尚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缴纳提示书》,提示受让人及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人员应及时将价款支付情况及相关凭证录入监测监管系统。
(四)开竣工预警提醒。对于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前30日尚未开竣工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开工提醒书》或《竣工提醒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提醒其按期开工或竣工,同时提示其违约风险及违约处理等事宜。对于依法批准延期的,应及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信息,并按照新的开、竣工时间进行监测监管。
(五)开竣工申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应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动工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竣工申报书》,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六)现场核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约定开竣工时间、实际开工、竣工验收等时点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获取同一角度、不同时期全景照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上做好记录。核查记录要在获取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七)闲置土地查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要求,认真履行各项程序。对涉嫌构成闲置的建设用地及时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置,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监测监管系统,同时填报相应的法律文书和案卷表;对于确认的闲置土地及处置结果应在门户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八)建立诚信档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违规违约记录,分级建立用地诚信档案。对于未按要求提交开竣工申报书、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不及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列入市、县级诚信档案;对于在省域内存在闲置土地的,列入省级诚信档案。各地在建立用地诚信档案的过程中,根据管理需要,可在内容和环节上适当延伸,从成交确认、开发建设条件复核、合同履行等方面做好诚信记录,建立符合本地特色的诚信系统。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结合实际,借鉴部试点单位的做法,在遵循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框架下探索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内容和手段。
三、明确职责,切实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落到实处。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将动态巡查嵌入日常工作链条,明确责任单位,落实专岗专人,健全巡查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形成动态巡查责任体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部门内设机构要设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专岗,主要负责动态巡查任务的分配、督察和结果反馈。专岗工作人员要在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从监测监管系统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将巡查任务分配到相应的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并负责督办现场巡查,取得巡查结果和上传巡查数据。
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是现场核查的责任主体。实地核查人员负责按照动态巡查的内容和上级部门所分配任务,适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记录巡查结果,并按时反馈给专岗工作人员。
各地要切实落实动态巡查的各项要求。对于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事项,在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约定。对于各类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适时通过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开,同时计入相应级别的诚信档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
(二)加强督促指导。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落实的监督单位,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的具体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汇总分析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并进行定期通报。对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不佳、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适时督促检查和实地督办。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将合同履约情况、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土地情况、用地诚信档案等内容抄送银行、银监、证监等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综合防控。
部将适时通报各地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或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严重的地区,适时开展实地核查与督办,或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地方政府。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7日 建规〔2012〕2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008年1月31日 国土资发〔2008〕24号)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二、本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本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本控制指标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编制工业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工业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是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违约责任追究的重要尺度。工业项目所属行业已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应同时满足本控制指标和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
四、本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五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指标: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二)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
(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五、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本控制指标要求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七、本控制指标由正文、控制指标应用说明(附件1)、土地等别划分(附件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附件3)共四部分组成。土地等别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附件:1.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2.城市等别划分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附件1:
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一、指标应用
投资强度按地区、行业确定,在具体应用本控制指标时,首先根据附件2确定项目所在城市的土地等别,再根据表1确定各行业分类和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土地等别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2);工业行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执行(详见附件3)。
二、指标解释
1.投资强度: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2.容积率: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或分摊土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时,可以采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计算得出的分摊土地面积代替。
4.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5.绿地率:绿地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计算公式:绿地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绿地率所指绿地面积包括厂区内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周边绿地等。
附件2:
土地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黄浦区 卢湾区 徐汇区 长宁区 静安区 普陀区 闸北区 虹口区 杨浦区
二等:
北京:东城区 西城区 崇文区 宣武区 朝阳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越秀区 广州市东山区 广州市荔湾区 广州市海珠区 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市芳村区 广州市白云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罗湖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南开区 河北区 红桥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石家庄市桥东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 石家庄市新华区 石家庄市裕华区
辽宁: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大东区 沈阳市皇姑区 沈阳市铁西区 沈阳市东陵区 沈阳市于洪区 大连市西岗区 大连市中山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大连市甘井子区
江苏:南京市玄武区 南京市白下区 南京市秦淮区 南京市建邺区 南京市鼓楼区 南京市下关区 南京市雨花台区 常州市钟楼区 常州市天宁区 常州市新北区 无锡市崇安区 无锡市南长区 无锡市北塘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金阊区 苏州市沧浪区 苏州市平江区 苏州市虎丘区
浙江:杭州市拱墅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下城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滨江区 宁波市海曙区 宁波市江东区 宁波市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鼓楼区 福州市台江区 福州市仓山区 福州市晋安区 厦门市思明区 厦门市海沧区 厦门市湖里区 厦门市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济南市历下区 济南市槐荫区 济南市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四方区 青岛市崂山区 青岛市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江岸区 武汉市江汉区 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汉阳区 武汉市武昌区 武汉市青山区 武汉市洪山区 武汉市东西湖区
湖南: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长沙市天心区 长沙市开福区 长沙市雨花区
广东:深圳市宝安区 珠海市香洲区 珠海市金湾区 汕头市金平区 汕头市龙湖区
重庆:渝中区 大渡口区 江北区 沙坪坝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四川:成都市青羊区 成都市锦江区 成都市金牛区 成都市武侯区 成都市成华区
五等: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 唐山市路南区 唐山市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迎泽区 太原市万柏林区
辽宁:鞍山市铁东区 鞍山市铁西区 鞍山市立山区 鞍山市千山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市宽城区 长春市二道区 长春市绿园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 哈尔滨市南岗区 哈尔滨市道外区 哈尔滨市香坊区 哈尔滨市动力区
江苏:徐州市云龙区 徐州市鼓楼区
安徽:合肥市庐阳区 合肥市瑶海区 合肥市蜀山区 合肥市包河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 南昌市西湖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南昌市青山湖区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 郑州市二七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惠济区
广东:广州市黄埔区 深圳市龙岗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东莞市 中山市 佛山市禅城区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城北区 南宁市江南区 南宁市永新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云南:昆明市盘龙区 昆明市五华区 昆明市官渡区
陕西:西安市莲湖区 西安市新城区 西安市碑林区 西安市灞桥区 西安市未央区 西安市雁塔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六等:
北京:通州区 顺义区 昌平区 大兴区
天津:西青区 津南区
河北:保定市新市区 保定市北市区 保定市南市区 邯郸市丛台区 邯郸市邯山区 邯郸市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东河区 包头市青山区 包头市九原区
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 大连市金州区 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市新抚区 抚顺市东洲区 抚顺市望花区 本溪市平山区 本溪市溪湖区 本溪市明山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 盘锦市双台子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龙潭区 吉林市昌邑区 吉林市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 大庆市龙凤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海:闵行区 宝山区 嘉定区
江苏:南京市栖霞区 扬州市广陵区 扬州市维扬区 南通市崇川区 南通市港闸区 镇江市京口区 镇江市润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市相城区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 温州市龙湾区 温州市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芜湖市镜湖区 芜湖市马塘区 芜湖市新芜区 芜湖市鸠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济南市历城区 淄博市张店区 潍坊市潍城区 潍坊市奎文区 烟台市芝罘区
河南:洛阳市西工区 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自治区 洛阳市涧西区 洛阳市洛龙区
湖北:襄樊市襄城区 襄樊市樊城区 黄石市黄石港区 黄石市西塞山区
湖南:株洲市天元区 株洲市荷塘区 株洲市芦淞区 株洲市石峰区 湘潭市雨湖区 湘潭市岳塘区 衡阳市雁峰区 衡阳市珠晖区 衡阳市石鼓区 衡阳市蒸湘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 汕头市濠江区 江门市江海区 江门市蓬江区 佛山市南海区 佛山市顺德区 湛江市赤坎区 湛江市霞山区 湛江市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柳州市鱼峰区 柳州市柳南区 柳州市柳北区
重庆:渝北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小河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甘肃:兰州市城关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兰州市西固区 兰州市安宁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 房山区 怀柔区
天津:汉沽区 大港区 东丽区 北辰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山西:太原市小店区 太原市尖草坪区 太原市晋源区 大同市城区 大同市南郊区 阳泉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长治市郊区 晋城市城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辽宁:沈阳市苏家屯区 沈阳市新城子区 辽阳市白塔区 辽阳市文圣区 辽阳市太子河区 丹东市振兴区 丹东市元宝区 丹东市振安区 营口市站前区 营口市西市区 营口市老边区 锦州市太和区 锦州市古塔区 锦州市凌河区 葫芦岛市龙港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 牡丹江市东安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海:金山区 松江区 南汇区
江苏:南京市江宁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连云港市海州区 泰州市海陵区 泰州市高港区 启东市 无锡市惠山区 无锡市锡山区 江阴市 昆山市 张家港市
浙江: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宁波市镇海区 嘉兴市秀城区 嘉兴市秀州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黄岩区 台州市路桥区
安徽:淮北市相山区 淮北市烈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淮南市大通区
福建:厦门市同安区 厦门市翔安区 泉州市鲤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金门县 漳州市芗城区
江西:南昌市湾里区 九江市浔阳区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新乡市卫滨区 新乡市红旗区 新乡市牧野区 安阳市北关区 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殷都区 安阳市龙安区 平顶山市新华区 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市湛河区
湖北: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市荆州区 宜昌市西陵区 宜昌市伍家岗区 宜昌市点军区 宜昌市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广州市花都区 韶关市北江区 韶关市武江区 韶关市浈江区 潮州市湘桥区 佛山市三水区 肇庆市端州区 阳江市江城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名市茂港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桂林市叠彩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七星区
青海:西宁市城中区 西宁市城东区 西宁市城西区 西宁市城北区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金凤区 银川市西夏区
八等:
天津:武清区
河北: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承德市双桥区 承德市双滦区 唐山市丰润区 廊坊市安次区 廊坊市广阳区 沧州市运河区 沧州市新华区 衡水市桃城区 邢台市桥东区 邢台市桥西区
辽宁:朝阳市双塔区 朝阳市龙城区 阜新市海州区 阜新市太平区 阜新市细河区 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四平市铁西区 四平市铁东区 通化市东昌区 通化市二道江区 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松北区 哈尔滨市平房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鹤岗市兴山区 鹤岗市向阳区 鹤岗市工农区 鹤岗市南山区 鹤岗市兴安区 鹤岗市东山区 佳木斯市前进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佳木斯市向阳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佳木斯市郊区 鸡西市鸡冠区
上海:青浦区 奉贤区
江苏:淮安市清河区 淮安市清浦区 常州市武进区 宜兴市 吴江市 常熟市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湖州市吴兴区 湖州市南浔区 义乌市
安徽:蚌埠市蚌山区 蚌埠市龙子湖区 蚌埠市禹会区 蚌埠市淮上区 铜陵市铜官山区 铜陵市狮子山区 铜陵市郊区 安庆市迎江区 安庆市大观区 安庆市郊区
福建:福清市 泉州市洛江区石狮市 晋江市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青岛市黄岛区 青岛市城阳区 烟台市莱山区 济宁市市中区 济宁市任城区 泰安市泰山区 泰安市岱岳区
河南: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解放区 开封市鼓楼区 开封市龙亭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开封市南关区 开封市郊区
湖北:十堰市张湾区 十堰市茅箭区
湖南:常德市武陵区 常德市鼎城区 郴州市北湖区 郴州市苏仙区
广东:增城市 珠海市斗门区 汕头市潮阳区 汕头市潮南区 汕头市澄海区 清远市清城区 河源市源城区 梅州市梅江区 揭阳市榕城区 普宁市 汕尾市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台山市 开平市肇庆市鼎湖区
海南:海口市秀英区 海口市琼山区 海口市美兰区 三亚市
重庆:巴南区
贵州:贵阳市白云区 遵义市红花岗区 遵义市汇川区
云南:玉溪市红塔区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平谷区 延庆县密云县
天津:宝坻区 蓟县静海县
河北:鹿泉市 张家口市宣化区 唐山市古冶区 唐山市丰南区
山西:阳泉市郊区 晋中市榆次区 临汾市尧都区
辽宁:瓦房店市 海城市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松原市宁江区 辽源市龙山区 辽源市西安区
上海:崇明县
江苏: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市六合区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盐城市亭湖区 靖江市 泰兴市 海门市 通州市如皋市 扬中市 丹阳市 溧阳市 太仓市
浙江:慈溪市 余姚市舟山市定海区 舟山市普陀区 诸暨市 上虞市 绍兴县 金华市婺城区 金华市金东区
福建:三明市梅列区 三明市三元区 莆田市城厢区 莆田市涵江区 莆田市荔城区 龙岩市新罗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区 景德镇市珠山区 景德镇市昌江区 新余市渝水区 萍乡市安源区 宜春市袁州区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市青原区
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德州市德城区 东营市东营区 淄博市淄川区 淄博市博山区 淄博市临淄区 淄博市周村区 潍坊市寒亭区 潍坊市坊子区 烟台市福山区 烟台市牟平区 龙口市 莱州市 荣成市文登市 日照市东港区 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滨州市滨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河南: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卧龙区 南阳市宛城区
湖北:武汉市江夏区 荆门市东宝区 荆门市掇刀区 鄂州市鄂城区 仙桃市 潜江市
湖南: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资阳区 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永州市冷水滩区 永州市芝山区 邵阳市双清区 邵阳市大祥区 邵阳市北塔区 娄底市娄星区
广东:从化市 惠东县恩平市 鹤山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云浮市云城区 罗定市 廉江市
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梧州市万秀区 梧州市蝶山区 梧州市长洲区 贵港市港北区 贵港市港南区 贵港市覃塘区 北海市海城区 北海市银海区
重庆:北碚区
四川:绵阳市涪城区 绵阳市游仙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 贵阳市乌当区
云南:安宁市
陕西:铜川市王益区 铜川市印台区 宝鸡市渭滨区 宝鸡市金台区 汉中市汉台区
新疆: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宁河县
河北: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辛集市 藁城市 正定县 迁安市 三河市 涿州市
山西:阳泉市矿区 侯马市运城市盐湖区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赤峰市松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乌海市海南区 乌海市乌达区
辽宁:普兰店市 庄河市 铁岭市清河区 本溪市南芬区 大石桥市 盖州市
吉林:长春市双阳区 白城市洮北区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白山市八道江区 图们市 敦化市
黑龙江:双城市 尚志市 阿城市 呼兰县 黑河市爱辉区 大庆市红岗区 伊春市伊春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双鸭山市岭东区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双鸭山市宝山区 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肇东市
江苏:徐州市九里区 徐州市贾汪区 淮安市楚州区 东台市 扬州市邗江区 仪征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镇江市丹徒区 金坛市
浙江:富阳市 海宁市衢州市柯城区 永康市 东阳市 临海市 温岭市 瑞安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安徽:肥东县 肥西县阜阳市颖州区 阜阳市颖东区 阜阳市颖泉区 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琅琊区 滁州市南谯区 芜湖县 繁昌县 宣城市宣州区 宁国市
福建:长乐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南安市 龙海市
江西:鹰潭市月湖区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丰城市
山东:胶州市 即墨市寿光市 招远市 临沂市罗庄区 临沂市河东区
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 鹤壁市淇滨区 鹤壁市山城区 鹤壁市鹤山区 濮阳市华龙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武汉市蔡甸区 沙洋县 孝感市孝南区 黄冈市黄州区 鄂州市华容区 黄石市下陆区 黄石市铁山区 江陵县随州市 曾都区 天门市
湖南:浏阳市 长沙县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怀化市鹤城区
广东:南澳县 英德市 连州市 佛冈县 乐昌市 南雄市 曲江县 潮安县 揭东县 陆丰市 海丰县 博罗县 四会市 阳春市 化州市 信宜市 高州市 电白县 吴川市 雷州市
广西:邕宁县 武鸣县 玉林市玉州区 钦州市钦南区 钦州市钦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琼海市 儋州市
重庆:万盛区 双桥区
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内江市市中区 乐山市市中区 乐山市沙湾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贡市自流井区 泸州市江阳区 宜宾市翠屏区 攀枝花市东区 攀枝花市仁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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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西安市阎良区 西安市临潼区 西安市长安区 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咸阳市渭城区
甘肃: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白银市白银区 天水市秦城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喀什市 阿克苏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新乐市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遵化市 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任丘市 黄骅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武安市邯郸县
山西:古交市 清徐县大同市矿区 大同市新荣区 朔州市朔城区 忻州市忻府区 介休市 孝义市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满洲里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乌兰浩特市
辽宁:新民市 北票市凌源市 阜新市新邱区 阜新市清和门区 调兵山市 开原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辽阳市弓长岭区 灯塔市 凤城市 东港市 凌海市 葫芦岛市南票区 兴城市
吉林:九台市 榆树市 磐石市 蛟河市 桦甸市 舒兰市 集安市 临江市 珲春市 龙井市 和龙市
黑龙江:五常市 宾县七台河市桃山区 七台河市新兴区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鸡西市滴道区 密山市 海林市 海伦市庆安县
江苏:溧水县 高淳县邳州市 新沂市 宿迁市宿城区 大丰市 高邮市 宝应县 兴化市 如东县 海安县 句容市
浙江:临安市 桐乡市嘉善县 兰溪市 玉环县
安徽:长丰县 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黄山市 屯溪区黄山市徽州区 六安市金安区 六安市裕安区 巢湖市居巢区
福建:闽侯县 连江县 莆田市秀屿区 惠安县 宁德市蕉城区
江西: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山东:济南市长清区 章丘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安丘市 昌邑市 青州市 诸城市 莱阳市 蓬莱市 乳山市 枣庄市薛城区 滕州市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新泰市 肥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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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市汉南区 武汉市黄陂区 武汉市新洲区 丹江口市 襄樊市襄阳区 老河口市 枣阳市 宜城市 钟祥市应城市 麻城市 武穴市 鄂州市梁子湖区 大冶市 咸宁市咸安区 赤壁市 石首市洪湖市 松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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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新县 新丰县 连平县 兴宁市 梅县 饶平县 揭西县 惠来县 龙门县 怀集县 封开县 德庆县 云安县 新兴县 阳西县 阳东县 遂溪县 徐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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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文昌市 万宁市 东方市 澄迈县
重庆:万州区 涪陵区 江津市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 都江堰市 彭州市 双流县 广元市市中区 江油市 南充市顺庆区 南充市高坪区 南充市嘉陵区 遂宁市船山区 内江市东兴区 峨眉山市 达州市通川区 西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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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市红古区 白银市平川区 天水市北道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乌鲁木齐县 吐鲁番市 哈密市 昌吉市
十二等:
河北:晋州市 井陉县 栾城县 高邑县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抚宁县 卢龙县 滦县 滦南县 乐亭县 迁西县 玉田县 唐海县 香河县 大厂回族自治县 安国市 徐水县 定兴县 蠡县 泊头市 河间市 沧县 青县 冀州市 深州市 沙河市 清河县 永年县
山西:朔州市平鲁区 怀仁县 潞城市 高平市 原平市 霍州市 永济市 河津市 吕梁市离石区 汾阳市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牙克石市 扎兰屯市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锡林浩特市
辽宁:辽中县 长海县 朝阳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铁岭县 抚顺县 辽阳县 大洼县 盘山县 北宁市 绥中县
吉林:德惠市 农安县大安市 洮南市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永吉县 双辽市 梨树县 东丰县 东辽县 通化县 辉南县 柳河县 江源县 抚松县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汪清县 安图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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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 柳江县 柳城县 岑溪市 桂平市 北流市 容县 合浦县 东兴市 田东县 河池市金城江区 合山市贺州市八步区 昭平县 钟山县
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
重庆:合川市 永川市
四川:成都市新都区 成都市温江区 崇州市 邛崃市 什邡市 广汉市 绵竹市 广安市广安区 乐山市五通桥区 乐山市金口河区 自贡市贡井区 自贡市沿滩区 泸州市纳溪区 泸州市龙马潭区 攀枝花市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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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登县 武威市凉州区 酒泉市肃州区 玉门市 敦煌市 平凉市崆峒区 武都县 成县 临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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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等:
河北:灵寿县 深泽县 元氏县 赵县 宣化县 阳原县 怀来县 兴隆县 昌黎县 固安县 大城县 文安县 满城县 清苑县 易县 唐县 望都县 高阳县 雄县 容城县 东光县 肃宁县 吴桥县 献县 枣强县 安平县 故城县 景县 南宫市 邢台县 临城县 柏乡县 宁晋县 磁县
山西:左云县 大同县 山阴县 应县 平定县 盂县 长治县 襄垣县 平顺县 黎城县 壶关县 长子县 泽州县 沁水县 阳城县 陵川县 定襄县 五台县 代县 繁峙县 宁武县 河曲县 寿阳县 太谷县 祁县 平遥县 灵石县 曲沃县 翼城县 襄汾县 洪洞县 乡宁县 蒲县 芮城县 临猗县 新绛县 稷山县 闻喜县 绛县 平陆县 垣曲县 文水县 中阳县 柳林县 交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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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康平县 法库县 建平县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彰武县 西丰县 昌图县 新宾满族自治县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桓仁满族自治县 台安县 岫岩满族自治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黑山县 义县 建昌县
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 靖宇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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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睢宁县 丰县 灌云县 灌南县 宿豫区 沭阳县 盱眙县 涟水县 阜宁县 滨海县 响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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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砀山县 萧县 濉溪县 界首市 涡阳县 凤台县 明光市 天长市 南陵县 黄山市黄山区 歙县 祁门县寿县 霍邱县 金寨县 霍山县 庐江县 无为县 和县 东至县 石台县 青阳县 广德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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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阴县 济阳县 商河县 阳谷县 东阿县 高唐县 乐陵市 禹城市 陵县 平原县 齐河县 临邑县 桓台县 高青县 沂源县 临朐县 昌乐县 莒县 莒南县 平邑县 鱼台县 金乡县 嘉祥县 泗水县 梁山县 宁阳县 惠民县 博兴县 邹平县 曹县 东明县
河南:陕县 孟津县 新安县 修武县 博爱县 延津县 长垣县 淇县 汤阴县 清丰县 濮阳县 通许县 尉氏县 鄢陵县 临颍县 宝丰县 方城县 镇平县 内乡县 唐河县 新野县 潢川县 鹿邑县 淮阳县 遂平县 西平县 汝南县
湖北:郧县 南漳县 谷城县 保康县 京山县 孝昌县 大悟县 云梦县 红安县 浠水县 蕲春县 黄梅县 团风县 嘉鱼县 崇阳县 公安县 监利县 远安县 秭归县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利川市
湖南:慈利县 安化县 平江县 茶陵县 炎陵县 嘉禾县 东安县 宁远县 蓝山县 新田县 隆回县 洞口县 绥宁县 新宁县 洪江市 辰溪县 溆浦县 中方县 会同县 麻阳苗族自治县 芷江侗族自治县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新化县 安仁县
广西:阳朔县 灵川县 全州县 兴安县 平乐县 荔浦县 苍梧县 藤县 平南县 陆川县 博白县 上思县 田阳县 平果县 宜州市 南丹县 富川瑶族自治县
海南:五指山市 临高县 定安县 屯昌县 昌江黎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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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堂县 郫县 大邑县 新津县 广元市元坝区 广元市朝天区 苍溪县 三台县 安县 阆中市 遂宁市安居区 射洪县 荣县 富顺县 泸县 宜宾县 南溪县 江安县 长宁县 高县 筠连县 珙县 米易县 巴中市巴州区 万源市 达县 大竹县 资阳市雁江区 简阳市 眉山市东坡区 仁寿县 彭山县 雅安市雨城区 荥经县 石棉县 宝兴县
贵州:开阳县 修文县 息烽县 赤水市 仁怀市 遵义县 毕节市 贵定县 龙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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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户县 高陵县 延长县 子长县 安塞县 志丹县 吴旗县 甘泉县 富县 宜川县 黄龙县 大荔县 白水县 富平县 三原县 城固县 神木县 府谷县 横山县 靖边县 绥德县 米脂县 佳县 吴堡县 清涧县 子洲县 商洛市商州区
甘肃:张掖市甘州区 庆阳市西峰区 定西市安定区 合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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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等:
河北:行唐县 赞皇县 无极县 平山县 蔚县 怀安县 万全县 涿鹿县 赤城县 承德县 平泉县 滦平县 隆化县 丰宁满族自治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青龙满族自治县 永清县涞源县 顺平县 涞水县 安新县 曲阳县 阜平县 博野县 海兴县 盐山县 南皮县 孟村回族自治县 武邑县 武强县 饶阳县 阜城县 内丘县 隆尧县 任县 南和县 巨鹿县 新河县 广宗县 平乡县 威县 临西县 临漳县 成安县 大名县 涉县 肥乡县 邱县 鸡泽县 广平县 馆陶县 魏县 曲周县
山西:阳曲县 娄烦县 阳高县 天镇县 广灵县 灵丘县 浑源县 右玉县 屯留县 武乡县 沁县 沁源县 静乐县 神池县 五寨县 岢岚县 保德县 偏关县 榆社县 左权县 和顺县 昔阳县 古县安泽县 浮山县 吉县 大宁县 永和县 隰县 汾西县 万荣县 夏县 兴县 临县 方山县 岚县 交口县 石楼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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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扶余县 长岭县 乾安县
黑龙江:方正县 巴彦县 木兰县 通河县 延寿县 富裕县 克山县 克东县 嫩江县 萝北县 绥滨县 汤原县 抚远县 集贤县 友谊县 宝清县 兰西县 明水县 塔河县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
浙江:淳安县 岱山县 常山县 开化县 武义县 浦江县 磐安县 三门县 天台县 仙居县 文成县 泰顺县 洞头县 缙云县 青田县 云和县 遂昌县 松阳县 庆元县 景宁畲族自治县
安徽:灵璧县 泗县 临泉县 太和县 阜南县 颖上县 蒙城县 利辛县 怀远县 五河县 固镇县 来安县 全椒县 定远县 凤阳县 怀宁县 枞阳县 潜山县 太湖县 宿松县 望江县 休宁县 黟县 郎溪县 旌德县
福建:浦城县 大田县 泰宁县 德化县 平和县 华安县 连城县
江西:安义县 武宁县 修水县 德安县 浮梁县 莲花县 赣县 信丰县 上犹县 安远县 龙南县 定南县 于都县 兴国县 会昌县 寻乌县 石城县 玉山县 铅山县 横峰县 弋阳县 鄱阳县 婺源县 南城县 崇仁县 金溪县 资溪县 东乡县 万载县 上高县 靖安县 遂川县 永新县
山东:武城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郯城县 沂水县 蒙阴县 费县 沂南县 枣庄市峄城区 枣庄市台儿庄区 枣庄市山亭区 微山县 汶上县 定陶县 单县 郓城县
河南:渑池县 栾川县 伊川县 武陟县 温县 获嘉县 原阳县 封丘县 浚县 滑县 南乐县 范县 杞县 开封县 兰考县 民权县 襄城县 舞阳县 叶县 鲁山县 南召县 西峡县 淅川县 社旗县 桐柏县 淮滨县 光山县 固始县 商城县 罗山县 扶沟县 西华县 沈丘县 确山县 泌阳县 上蔡县 正阳县
湖北:竹山县 房县 罗田县 英山县 阳新县 通城县 兴山县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巴东县 建始县 来凤县
湖南:桑植县 汝城县 桂东县 江永县 双牌县 江华瑶族自治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 沅陵县 新晃侗族自治县 通道侗族自治县 泸溪县 凤凰县 花垣县 保靖县 古丈县 永顺县 龙山县
广西:横县 宾阳县 鹿寨县 蒙山县 兴业县 灵山县 浦北县 崇左市江州区 扶绥县 凌云县 乐业县 西林县 田林县 隆林各族自治县 大化瑶族自治县 金秀瑶族自治县
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乐东黎族自治县
重庆:长寿区 綦江县 潼南县 铜梁县 大足县 荣昌县 璧山县 垫江县 武隆县 丰都县 梁平县 开县 巫山县 奉节县 云阳县 忠县
四川:蒲江县 旺苍县 青川县 剑阁县 盐亭县 梓潼县 北川羌族自治县 平武县 罗江县 中江县 南部县 营山县 蓬安县 仪陇县 西充县 华蓥市 岳池县 武胜县 邻水县 蓬溪县 大英县 威远县 资中县 隆昌县 犍为县 井研县 夹江县 沐川县 马边彝族自治县 合江县 叙永县 古蔺县 兴文县 屏山县 盐边县 通江县 南江县 平昌县 宣汉县 开江县 渠县 乐至县 安岳县 洪雅县 丹棱县 青神县 名山县 汉源县 天全县 芦山县 马尔康县 汶川县 茂县九寨沟县 康定县 泸定县 巴塘县 德昌县 会理县 布拖县 冕宁县 甘洛县
贵州:桐梓县 平坝县 金沙县 玉屏侗族自治县 施秉县 镇远县 福泉市 荔波县 独山县
云南:晋宁县 富民县 嵩明县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宣威市 马龙县 沾益县 富源县 罗平县 师宗县 陆良县 会泽县 华宁县 易门县 峨山彝族自治县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腾冲县 绥江县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景东彝族自治县 临沧市临翔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祥云县 宾川县 弥渡县 洱源县 南华县 姚安县 元谋县 武定县 禄丰县 建水县 弥勒县 文山县
陕西:蓝田县 周至县 延川县 澄城县 合阳县 泾阳县 礼泉县 武功县 宝鸡市陈仓区 凤翔县 岐山县 扶风县眉县 凤县 太白县 南郑县 西乡县 勉县 略阳县 定边县 汉阴县 石泉县 平利县 旬阳县 商南县 镇安县 柞水县
甘肃:皋兰县 榆中县 永昌县 靖远县 会宁县 景泰县 清水县 秦安县 甘谷县 武山县 民勤县 天祝藏族自治县 金塔县 安西县 山丹县 庆城县 环县 华池县 合水县 正宁县 宁县 镇原县 泾川县 灵台县 崇信县 华亭县 临洮县 陇西县 宕昌县 康县 文县 西和县 礼县 两当县 徽县 永靖县 广河县 卓尼县 迭部县 玛曲县 碌曲县 夏河县
青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湟中县 平安县 乐都县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互助土族自治县 德令哈市 格尔木市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新疆:疏附县 疏勒县 英吉沙县 叶城县 麦盖提县 岳普湖县 伽师县 巴楚县 温宿县 沙雅县 阿瓦提县 吉木萨尔县 尉犁县 和静县 和硕县 博湖县 伊宁县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额敏县 富蕴县 阿拉尔市 图木舒克市
十五等:
河北:张北县 康保县 沽源县 尚义县 崇礼县
内蒙古:托克托县 武川县和林格尔县 清水河县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固阳县 巴林右旗 阿鲁科尔沁旗 咯喇沁旗 克什克腾旗 准格尔旗 鄂托克前旗 鄂托克旗 杭锦旗 乌审旗 伊金霍洛旗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左旗 陈巴尔虎旗 库伦旗 开鲁县 奈曼旗 扎鲁特旗 科尔沁左翼中旗 卓资县 化德县 商都县 兴和县 凉城县 察哈尔右翼前旗 察哈尔右翼中旗 察哈尔右翼后旗 四子王旗 乌拉特中旗 乌拉特后旗 磴口县 阿拉善右旗 额济纳旗 阿拉善左旗 多伦县 阿巴嘎旗 苏尼特左旗 苏尼特右旗 东乌珠穆沁旗 西乌珠穆沁旗 太仆寺旗 镶黄旗正镶白旗 正蓝旗 突泉县 科尔沁右翼前旗 科尔沁右翼中旗 扎赉特旗
吉林:镇赉县 通榆县
黑龙江:龙江县 依安县 泰来县 甘南县 拜泉县 逊克县 孙吴县 林甸县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嘉荫县 桦南县 桦川县 饶河县 青冈县 绥棱县 呼玛县 漠河县
安徽:岳西县
福建:光泽县 松溪县 政和县 明溪县 清流县 宁化县 建宁县 长汀县 武平县 寿宁县 柘荣县 屏南县 周宁县
江西:星子县 都昌县 湖口县 彭泽县 崇义县 全南县 余干县 黎川县 南丰县 乐安县 宜黄县 广昌县 奉新县 宜丰县 铜鼓县
山东:莘县 茌平县 冠县 夏津县 宁津县 庆云县 五莲县 苍山县 临沭县 东平县 阳信县 无棣县 沾化县 成武县 巨野县 鄄城县
河南:卢氏县 嵩县 汝阳县 宜阳县 洛宁县 内黄县 台前县 虞城县 宁陵县 睢县 夏邑县 柘城县 郏县 息县 新县 商水县 郸城县 平舆县 新蔡县
湖北:郧西县 竹溪县 通山县 鹤峰县 咸丰县 宣恩县 神农架林区
广西:上林县 隆安县 马山县 永福县 灌阳县 资源县 龙胜各族自治县 恭城瑶族自治县 融安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 融水苗族自治县 凭祥市 大新县 天等县 宁明县 龙州县 德保县 靖西县 那坡县 天峨县 凤山县 东兰县 巴马瑶族自治县 都安瑶族自治县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象州县 武宣县 忻城县
重庆:黔江区 城口县 巫溪县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 理县 松潘县 金川县 小金县 黑水县 壤塘县 阿坝县 若尔盖县 红原县 丹巴县 九龙县 雅江县 道孚县 炉霍县 甘孜县 新龙县 德格县 白玉县 石渠县 色达县 理塘县 乡城县 稻城县 得荣县 盐源县 会东县 宁南县 普格县 金阳县 昭觉县 喜德县 越西县 美姑县 雷波县 木里藏族自治县
贵州:盘县 六枝特区水城县 绥阳县 正安县 凤冈县 湄潭县 余庆县 习水县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普定县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大方县 黔西县 织金县 纳雍县 赫章县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江口县 石阡县 思南县 德江县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松桃苗族自治县 万山特区黄平县 三穗县 岑巩县 天柱县 锦屏县 剑河县 台江县 黎平县 榕江县 从江县 雷山县麻江县 丹寨县 瓮安县 平塘县 罗甸县 长顺县 惠水县 三都水族自治县 兴仁县 普安县 晴隆县 贞丰县 望谟县 册亨县 安龙县
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施甸县 龙陵县 昌宁县 鲁甸县 巧家县 盐津县 大关县 永善县 镇雄县 彝良县 威信县 永胜县 华坪县 宁蒗彝族自治县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孟连傣族拉祜族自治县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西盟佤族自治县 凤庆县 云县 永德县 镇康县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沧源佤族自治县 梁河县 盈江县 陇川县 泸水县 福贡县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香格里拉县 德钦县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永平县 云龙县 剑川县 鹤庆县 漾濞彝族自治县 南涧彝族自治县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双柏县 牟定县 大姚县 永仁县 绿春县泸西县 元阳县 红河县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屏边苗族自治县 砚山县 西畴县 麻栗坡县 马关县 丘北县 广南县 富宁县 勐海县 勐腊县
西藏:林周县 当雄县 尼木县 曲水县 堆龙德庆县 达孜县 墨竹工卡县 那曲县 嘉黎县 比如县 聂荣县 安多县 申扎县 索县 班戈县 巴青县 尼玛县 昌都县 江达县 贡觉县 类乌齐县 丁青县 察雅县 八宿县 左贡县 芒康县 洛隆县 边坝县 林芝县 工布江达县 米林县 墨脱县 波密县 察隅县 朗县 乃东县 扎囊县 贡嘎县 桑日县 琼结县 曲松县 措美县 洛扎县 加查县 隆子县 错那县 浪卡子县 南木林县 江孜县 定日县 萨迦县 拉孜县 昂仁县 谢通门县 白郎县 仁布县 康马县 定结县 仲巴县 亚东县 吉隆县 聂拉木县 萨嘎县 岗巴县 噶尔县 普兰县 札达县 日土县 革吉县 改则县 措勤县
陕西:宜君县 蒲城县 乾县 永寿县 彬县 长武县 旬邑县 淳化县 陇县 千阳县 麟游县 洋县 宁强县 镇巴县 留坝县 佛坪县 宁陕县 紫阳县 岚皋县 镇坪县 白河县 洛南县 丹凤县 山阳县
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古浪县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乐县 临泽县 高台县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庄浪县 静宁县 通渭县 漳县 岷县 渭源县 临夏县 康乐县 和政县 东乡族自治县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临潭县 舟曲县
青海:湟源县 化隆回族自治县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海晏县 祁连县 刚察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 共和县 同德县 贵德县 兴海县 贵南县 同仁县 尖扎县 泽库县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玛沁县 班玛县 甘德县 达日县 久治县 玛多县 玉树县 杂多县 称多县 治多县 囊谦县 曲麻莱县 乌兰县 都兰县 天峻县
宁夏:盐池县 同心县 西吉县 隆德县 泾源县 彭阳县 海原县
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新和县 拜城县 乌什县 柯坪县 和田县 墨玉县 皮山县 洛浦县 策勒县 于田县 民丰县 伊吾县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阿克陶县 阿合奇县 乌恰县 温泉县 奇台县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若羌县 且末县 巩留县 昭苏县 特克斯县 尼勒克县 托里县 裕民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布尔津县 福海县 哈巴河县 青河县 吉木乃县
附件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
本控制指标仅列出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 4754——2002)的分类目录,详细内容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 4754——2002)。
本门类包括13-43大类。指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了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做;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还是零售,均视为制造。
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应视为制造。但在建筑预制品工地,把主要部件组装成桥梁、仓库设备、铁路与高架公路、升降机与电梯、管道设备、喷水设备、暖气设备、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照明与安装电线等组装活动,以及建筑物的装置,均列为建筑活动。
在主要从事产品制造的企业(单位)中,为产品销售而进行的机械与设备的组装与安装活动,应按其主要活动归类。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31 1310 谷物磨制
132 1320 饲料加工
133 植物油加工
1331 食用植物油加工
1332 非食用植物油加工
134 1340 制糖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51 畜禽屠宰
1352 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为原料加了成熟肉制品,以及畜、禽副产品的加工活动。
136 水产品加工
1361 水产品冷冻加工
1362 鱼糜制品及水产品干腌制加工
1363 水产饲料制造
1364 鱼油提取及制品的制造
1369 其他水产品加工
137 1370 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391 淀粉及淀粉制品的制造
1392 豆制品制造
1393 蛋品加工
1399 其他未列明的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11 糕点、面包制造
1419 饼干及其他培烤食品制造
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21 糖果、巧克力制造
1422 蜜饯制作
143 方便食品制造
1431 米、面制品制造
1432 速冻食品制造
1439 方便面及其他方便食品制造
144 1440 液体乳及乳制品制造
145 罐头制造
1451 肉、禽类罐头制造
1452 水产品罐头制造
1453 蔬菜、水果罐头制造
1459 其他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61 味精制造
1462 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的制造
1469 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491 营养、保健食品制造
1492 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
1493 盐加工
1494 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
1499 其他未列明的食品制造
15 饮料制造业
151 1510 酒精制造
152 酒的制造
1521 白酒制造
1522 啤酒制造
1523 黄酒制造
1524 葡萄酒制造
1529 其他酒制造
153 软饮料制造
1531 碳酸饮料制造
1532 瓶(罐)装饮用水制造
1533 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
1534 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
1535 固体饮料制造
1539 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154 1540 精制茶加工
16 烟草制品业
161 1610 烟叶复烤
162 1620 卷烟制造
169 1690 其他烟草制品加工
17 纺织业
171 棉、化纤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11 棉、化纤纺织加工
1712 棉、化纤印染精加工
172 毛纺织和染整精加工
1721 毛条加工
1722 毛纺织
1723 毛染整精加工
173 1730 麻纺织
174 丝绢纺织及精加工
1741 缫丝加工
1742 绢纺和丝织加工
1743 丝印染精加工
175 纺织制成品制造
1751 棉及化纤制品制造
1752 毛制品制造
1753 麻制品制造
1754 丝制品制造
1755 绳、索、缆的制造
1756 纺织带和帘子布制造
1757 无纺布制造
1759 其他纺织制成品制造
176 针织品、编织品及其制品制造
1761 棉、化纤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2 毛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3 丝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9 其他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81 1810 纺织服装制造
182 1820 纺织面料鞋的制造
183 1830 制帽
19 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191 1910 皮革鞣制加工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21 皮鞋制造
1922 皮革服装制造
1923 皮箱、包(袋)制造
1924 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
1929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I931 毛皮鞣制加工
1932 毛皮服装加工
1939 其他毛皮制品加工
19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41 羽毛(绒)加工
1942 羽毛(绒)制品加工
20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01 锯材、木片加工
2011 锯材加工
2012 木片加工
202 人造板制造
2021 胶合板制造
2022 纤维板制造
2023 刨花板制造
2029 其他人造板、材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2031 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
2032 木容器制造
2039 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制造
204 2040 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
211 2110 木质家具制造
212 2120 竹、藤家具制造
213 2130 金属家具制造
214 2140 塑料家具制造
219 2190 其他家具制造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221 2210 纸浆制造
222 造纸
2221 机制纸及纸板制造
2222 手工纸制造
2223 加工纸制造
223 纸制品制造
2231 纸和纸板容器的制造
2239 其他纸制品制造
23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231 印刷
2311 书、报、刊印刷
2312 本册印制
2319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
232 2320 装订及其他印刷服务活动
233 2330 记录媒介的复制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41 文化用品制造
2411 文具制造
2412 笔的制造
2413 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
2414 墨水、墨汁制造
2419 其他文化用品制造
242 体育用品制造
2421 球类制造
2422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2423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2424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2429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243 乐器制造
2431 中乐器制造
2432 西乐器制造
2433 电子乐器制造
2439其他乐器及零件制造
244 2440 玩具制造
245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2451 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制造
2452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251 精炼石油产品的制造
2511 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
2512 人造原油生产
252 2520 炼焦
253 2530 核燃料加工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6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11 无机酸制造
2612 无机碱制造
2613 无机盐制造
2614 有机化学原料制造
2619 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
262 肥料制造
2621 氮肥制造
2622 磷肥制造
2623 钾肥制造
2624 复混肥料制造
2625 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
2629 其他肥料制造
263 农药制造
2631化学农药制造
2632 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
26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1 涂料制造
2642 油墨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3 颜料制造
2644 染料制造
2645 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制造
265 合成材料制造
2651 初级形态的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
2652 合成橡胶制造
2653 合成纤维单(聚合)体的制造
2659 其他合成材料制造
26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61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
2662 专项化学用品制造
2663 林产化学产品制造
2664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
2665 信息化学品制造
2666 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制造
2667 动物胶制造
2669 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7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67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2672 化妆品制造
267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2674 香料、香精制造
267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7 医药制造业
271 2710 化学药品原药制造
272 2720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3 2730 中药饮片加工
274 2740 中成药制造
275 2750 兽用药品制造
276 2760 生物、生化制品的制造
277 2770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11 化纤浆粕制造
2812 人造纤维(纤维素纤维)制造
282 合成纤维制造
2821 锦纶纤维制造
2822 涤纶纤维制造
2823 腈纶纤维制造
2824 维纶纤维制造
2829 其他合成纤维制造
29 橡胶制品业
291 轮胎制造
2911 车辆、飞机及工程机械轮胎制造
2912 力车胎制造
2913 轮胎翻新加工
292 2920 橡胶板、管、带的制造
293 2930 橡胶零件制造
294 2940 再生橡胶制造
295 2950 日用及医用橡胶制品制造
296 2960 橡胶靴鞋制造
299 2990 其他橡胶制品制造
30 塑料制品业
301 3010 塑料薄膜制造
302 3020 塑料板、管、型材的制造
303 3030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的制造
304 3040 泡沫塑料制造
305 3050 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
306 3060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307 3070 塑料零件制造
308 日用塑料制造
3081 塑料鞋制造
3082 日用塑料杂品制造
309 3090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11 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
3111 水泥制造
3112 石灰和石膏制造
3I2 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
3121 水泥制品制造
3122 砼结构构件制造
3123 石棉水泥制品制造
3124 轻质建筑材料制造
3129 其他水泥制品制造
313 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3131 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
3132 建筑陶瓷制品制造
3133 建筑用石加工
3134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
3135 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
3139 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314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
3141 平板玻璃制造
3142 技术玻璃制品制造
3143 光学玻璃制造
3144 玻璃仪器制造
3145 日用玻璃制品及玻璃包装容器制造
3146 玻璃保温容器制造
3147 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
3148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3149 其他玻璃制品制造
315 陶瓷制品制造
3151 卫生陶瓷制品制造
3152 特种陶瓷制品制造
3153 日用陶瓷制品制造
3159 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制造
316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3161 石棉制品制造
3162 云母制品制造
3169 耐火陶瓷制品及其他耐火材料制造
319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191 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3199 其他非金用矿物制品制造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21 3210 炼铁
322 3220 炼钢
323 3230 钢压延加工
324 3240 铁合金冶炼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31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311 铜冶炼
3312 铅锌冶炼
3313 镍铬冶炼
3314 锡冶炼
3315 锑冶炼
3316 铝冶炼
3317 镁冶炼
3319 其他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32 贵金属冶炼
3321 金冶炼
3322 银冶炼
3329 其他贵金属冶炼
333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3331 钨钢冶炼
3332 稀土金属冶炼
3339 其他稀有金属冶炼
334 3340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335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351 常用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352 贵金属压延加工
3353 稀有稀土金属压延加工
34 金属制品业
34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411 金属结构制造
3412 金属门窗制造
342 金属工具制造
3421 切削工具制造
3422 手工具制造
3423 农用及园林用金属工具制造
3424 刀剪及类似日用金属工具制造
3429 其他金属工具制造
34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431 集装箱制造
34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
3433 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44 3440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的制造
34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451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3452 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3453 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
3459 其他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460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47 搪瓷制品制造
3471 工业生产配套用搪瓷制品制造
3472 搪瓷卫生洁具制造
3479 搪瓷日用品及其他搪瓷制品制造
348 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
3481 金属制厨房调理及卫生器具制造
3482 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
3489 其他日用金属制品制造
349 他金属制品制造
3491 铸币及贵金属制实验室用品制造
3499 其他未列明的金属制品制造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51 锅炉及原动机制造
3511 锅炉及辅助设备制造
3512 内燃机及配件制造
3513 汽轮机及辅机制造
3514 水轮机及辅机制造
3519 其他原动机制造
35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521 金属切削机床制造
3522 金属成形机床制造
3523 铸造机械制造
3524 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
3525 机床附件制造
3529 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53 3530 起重运输设备制造
35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的制造
3541 泵及真空设备制造
3542 气体压缩机械制造
3543 阀门和旋塞的制造
3544 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
355 轴承、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的制造
3551 轴承制造
3552 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制造
356 3560 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
357 风机、衡器、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制造
3571 风机、风扇制造
3572 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
3573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3574 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
3575 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
3576 包装专用设备制造
3577 衡器制造
357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
358 通用零部件制造及机械修理
3581 金属密封件制造
3582 紧固件、弹簧制造
3583 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
3589 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
359 金属铸、锻加工
3591 钢铁铸件制造
3592 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61 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3611 采矿、采石设备制造
3612 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
3613 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
3614 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
3615 冶金专用设备制造
362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1 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22 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3 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4 木材加工机械制造
3625 模具制造
3629 其他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3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31 食品、饮料、烟草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32 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33 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 印刷、制药、日化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1 制浆和造纸专用设备制造
3642 印刷专用设备制造
3643 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
3644 制药专用设备制造
3645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6 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9 其他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5 纺织、服装和皮革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51 纺织专用设备制造
3652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53 缝纫机械制造
3659 其他服装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6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661 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662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63 武器弹药制造
3669 航空、航天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67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3671 拖拉机制造
3672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3673 营林及木竹采伐机械制造
3674 畜牧机械制造
3675 渔业机械制造
3676 农林牧渔机械配件制造
3679 其他农林牧渔业机械制造及机械修理
368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3681 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
3682 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
3683 实验室及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的制造
3684 医疗、外科及兽医用器械制造
3685 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制造
3686 假肢、人工器官及植(介)入器械制造
3689 其他医疗设备及器械制造
369 环保、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691 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制造
3692 地质勘查专用设备制造
3693 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
3694 商业、饮食、服务业专用设备制造
3695 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
3696 交通安全及管制专用设备制造
3697 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
3699 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37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11 铁路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造
3712 工矿有轨专用车辆制造
3713 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
3714 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配件制造
3719 其他铁路设备制造及设备修理
372 汽车制造
3721 汽车整车制造
3722 改装汽车制造
3723 电车制造
3725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726 汽车修理
373 摩托车制造
3731 摩托车整车制造
3732 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74 自行车制造
3741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3742 助动自行车制造
375 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
3751 金属船舶制造
3752 非金属船舶制造
3753 娱乐船和运动船的建造和修理
3754 船用配套设备制造
3755 船舶修理及拆船
3759 航标器材及其他浮动装置的制造
376 航空航天器制造
3761 飞机制造及修理
3762 航天器制造
3769 其他飞行器制造
379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3791 潜水及水下救捞装备制造
3792 交通管理用金属标志及设施制造
3799 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391 电机制造
3911 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
3912 电动机制造
3919 微电机及其他电机制造
39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921 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
3922 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
3923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3924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3929 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9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931 电线电缆制造
3932 光纤、光缆制造
3933 绝缘制品制造
3939 其他电工器材制造
394 3940 电池制造
39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951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3952 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3953 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
3954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3955 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
3956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3957 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
3959 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96 非家用器具制造
3961 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的器具制造
3969 其他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97 照明器具制造
3971 电光源制造
3972 照明灯具制造
3979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39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3991 车辆专用照明及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3999 其他未列明的电气机械制造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01 通信设备制造
4011 通信传输设备制造
4012 通信交换设备制造
4013 通信终端设备制造
4014 移动通信及终端设备制造
4019 其他通信设备制造
402 4020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403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4031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发射设备制造
4032 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
4039 应用电视设备及其他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404 电子计算机制造
4041 电子计算机整机制造
4042 计算机网络设备制造
4043 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制造
405 电子器件制造
4051 电子真空器件制造
4052 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
4053 集成电路制造
4059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406 电子元件制造
4061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4062 印制电路板制造
407 家用视听设备制造
4071 家用影视设备制造
4072 家用音响设备制造
409 4090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411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4111 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
4112 电工仪器仪表制造
4113 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
4114 实验分析仪器制造
4115 试验机制造
4119 供应用仪表及其他通用仪器制造
412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1 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2 汽车及其他用计数仪表制造
4123 导航、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造
4124 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5 地质勘探和地震专用仪器制造
4126 教学专用仪器制造
4127 核子及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
4128 电于测量仪器制造
4129 其他专用仪器制造
413 4130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414 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
4141 光学仪器制造
4142 眼镜制造
415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4151 电影机械制造
4152 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
4153 照相机及器材制造
4154 复印和胶印设备制造
4155 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
4159 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419 4190 其他仪器仪表的制造及修理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421 工艺美术品制造
4211 雕塑工艺品制造
4212 金属工艺品制造
4213 漆器工艺品制造
4214 花画工艺品制造
4215 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制造
4216 抽纱刺绣工艺品制造
4217 地毯、挂毯制造
4218 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的制造
4219 其他工艺美术品制造
422 日用杂品制造
4221 制镜及类似品加工
4222 鬃毛加工、制刷及清扫工具的制造
4229 其他日用杂品制造
423 4230 煤制品制造
424 4240 核辐射加工
429 4290 其他未列明的制造业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431 4310 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加工处理
432 4320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加工处理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续表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
(2019年4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及扩大开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平等取得土地要素,有力促进高质量发展,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梳理政策实施要点,编制形成《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以下简称《指引》),指导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特别是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范执行产业用地政策,同时供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用地者参考。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在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中做到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切实落实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要求;要深入推动节约集约用地,通过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释放更大的用地空间,保障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和民生服务设施建设需求;要面向各类用地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宣传、解读产业用地政策,在工作中规范执行政策,营造支持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指引》印发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6〕38号)同时废止,国家及有关部门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产业用地政策含义)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地政策。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并可在中国政府网(www.gov.cn)或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www.mnr.gov.cn)查询。
第二条 (产业用地涉及的内容)本指引重点对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土地利用、不动产登记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第三条 (产业用地基本原则)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用地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在保障产业发展用地中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的原则。
第四条 (平等对待各类用地主体)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产业用地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不规范行为。
第二章 土地供应基本规定
第五条 (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除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第六条 (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办理出让手续。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
第七条 (改变土地用途)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
第八条 (可按原地类管理的情形)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积极引导产业项目合理选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及存量建设用地等,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依据下列规定使用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条件使用土地。
(一)依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依据《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的规定,对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中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确定下达的全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及符合当地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光伏复合项目,其光伏方阵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不破坏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其中,农用地、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二)依据《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的规定,旅游项目中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三)依据《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2020年)》(发改综合〔2018〕1465号)的规定,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四)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五)依据《全国冰雪场地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2年)》(体经字〔2016〕646号)的规定,对利用现有山川水面建设冰雪场地设施,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原地类管理。
第九条 (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各地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统筹使用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合理安排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支持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服务民生设施建设,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的规定,允许各地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国家级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所需建设用地指标予以优先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的规定,各地要将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分配要适当向上述领域倾斜,有序适度扩大用地供给。
(三)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制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4号)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在用地指标中可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予以单列,优先安排创新创业企业用地。
(四)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的规定,对规划建设的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
(五)结合本地区实际,优先安排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集聚区及使用未利用地发展产业的用地计划。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安排)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产业用地政策要求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117号)的规定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科学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优先纳入供应计划: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前述规划、政策明确的本地区重点产业。
各地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根据国家对养老、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政策要求,合理确定并保障土地供应规模。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的规定,中西部地区要加大加工贸易产业用地保障力度,优先纳入供地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用途的确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产业用地供应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土地用途。对现行国家标准分类中没有明确定义的新产业、新业态类型,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结合土地供应政策要求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需要,商同级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用途的建议意见。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中的宗地用途按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规划条件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无直接对应类型的,应研究确定对应的土地二级类的类型,必要时可征求产业、投资部门意见。鼓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城乡规划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经批准后统一执行。
依据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的规定,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中工业用地、科教用地兼容该文件规定的用途设施(不包括商品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15%的,仍按工业、科教用途管理。其他情形下,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应确定主用途并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以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确定主用途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写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土地供应条件的情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土资规〔2015〕5号、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等的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居家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配建和建成后资产移交及运营管理要求,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研究认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用地标准,且不影响供应环节的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
第十三条 (支持土地复合利用的情形)依据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的规定,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标准厂房用地按工业用途管理,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只租不售、租金管制、租户审核、转让限制的,其用地可按科教用途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行《划拨用地目录》和有关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保持本地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要求、程序、划拨价款标准和权能的一致性,不得对民间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区别对待。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项目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不得以建设单位投资来源为民间投资、外商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为由限制申请划拨用地。
对于《划拨用地目录》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方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拟使用土地者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但不得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提出同等要求。
依据《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的规定,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的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发放划拨用地决定书后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以长期租赁方式提供各种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参照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依据体经字〔2016〕646号文件的规定,对非营利性的冰雪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及配套设施,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长期租赁,是指整宗土地在整个合同期内均以租赁方式使用。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租让结合,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将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弹性年期,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的规定执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以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部分单次签约时限不得超过20年,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商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具体适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供应方式的指导目录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二)依据《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的规定,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三)国有企业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转型涉及的用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号)、《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等的规定,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的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地下空间开发)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过渡期政策)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产业用地政策对“暂不变更”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及后续管理可参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执行,或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但时限起算时点应在设定过渡期政策相关文件有效期内。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起算时点和过渡期时间跨度的备案管理,过渡期临近结束时,应当提前通知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方,掌握其继续使用房产、土地资源的意愿,做好政策服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价格评估)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的规定,政府在供应产业用地前应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产业用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至少选择两种方法,且须包括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中的一种方法,以及成本逼近法、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中的一种方法。
对于存在可比交易实例的,宜首选市场比较法评估。对于缺乏市场交易的,可从同类产业的客观运营收益中剥离出土地收益,通过收益还原法评估地价。对于尚无明确收益资料的新兴产业用地,可通过相同或类似产业的投资分析资料等分析预测其正常收益,合理分配评估方法权重确定评估结果。对于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产业类型,应遵循区分市场定价与政策优惠的原则,评估该类用地的正常市场价格后,综合考虑产业政策予以修正,确定基于相关政策约束下的参考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供应价格的确定)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的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体经字〔2016〕64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土地建设的冰雪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依据发改综合〔2018〕1465号文件的规定,对使用“四荒地”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建设的乡村旅游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产业发展允许依法依规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相关产业发展的按照试点政策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政策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产业用地,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依据国办发〔2019〕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等的规定,养老机构可依法依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6〕84号)的规定,各省(区、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支持返乡下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农房院落发展农家乐。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返乡下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
(三)依据《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的规定,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防止外部资本侵占控制的前提下,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民宿民俗、创意办公、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农业农村体验活动场所。
(四)依据发改综合〔2018〕1465号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自有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参与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五)依据《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资源发〔2018〕98号)的规定,鼓励通过流转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统一保护开发利用。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农房,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乡村旅游接待和活动场所。
(六)依据旅发〔2016〕148号文件的规定,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章 产业用地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项目的认定)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商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
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文件依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文件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与产业主管部门商议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依据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的规定,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制改变用途与分割转让及探索抵押融资)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其中,对经批准的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该类用地禁止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用于其它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予以严格监管。
依据国办发〔2019〕5号文件的规定,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
依据国办发〔2017〕21号文件的规定,探索允许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第二十七条 (卷宗与台账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落实批后监管责任)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附录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
续表
续表
续表
3.用地审查报批
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
(1998年9月29日 国土资发〔1998〕145号)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为加强各类用地审查,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保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参与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凡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耕地保护司牵头组织和协调。凡不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牵头组织和协调。
二、会审范围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审查依据
会审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四、审查内容
(一)用地是否在项目立项前经过预审,并有《用地预审报告书》。没有预审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农地转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是否合理和节约。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五)划拨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有偿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政策,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规定。
(六)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
(七)适用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八)是否涉及矿产开发和地质环境问题。
各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上述审查内容提出意见。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由办公厅统一接收报批用地的资料、图件,转牵头单位进行登记,并对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司局;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向报批单位及时提出在规定期限内补全;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有关司局在收到牵头单位送审的《××××会审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牵头单位汇总。
(三)汇总
牵头单位在汇总各有关司局和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查意见》报部会审。审查意见要综合反映有关司局的意见。
(四)会审
部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研究《××××审查意见》。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牵头单位负责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司局和办公厅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会前,审查意见要分送到会的有关司(局、厅)负责人。
(五)报批
《××××审查意见》经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后,由牵头单位根据部领导决定的意见负责修改,在会审会议后的4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
对规模小、情况简单的用地,经各有关司局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也可由牵头单位直接起草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但上报后要在部会审会议上通报。
(六)发文
用地报批件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后,由牵头单位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并分送有关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厅)。
六、其他规定
(一)需听取汇报或赴现场踏察的用地,经主管部领导同意,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进行。
(二)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在收件后及时办文送有关部门,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如出现意见分歧,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协调工作。
(三)用地审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后,由牵头单位负责与国务院办公厅的联系工作。
(四)本办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2001年12月25日 国函〔2001〕170号)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
二、审查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依据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三)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依照规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四、审查内容
(一)土地开发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三)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五)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六)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如涉及,是否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
(七)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八)土地开发后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土地开发用地申请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应增报有关资料和图件)。
(二)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用地请示转办单后,对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会审办法,对土地开发用地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议。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土地开发用地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时,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土地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凡未经批准开发用地的,必须依法查处。查处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按本规定办理土地开发用地审批手续。
(五)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在每年末将本年度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情况综合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1999年10月22日 国函〔1999〕131号)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收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九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二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六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 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
(2016年11月30日 国土资规〔201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工作
(一)切实增强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用途管制为核心,以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为主要内容的现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在严守耕地红线、保障发展需求、维护群众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长期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审查内容重复、时序结构不尽合理、报件准备周期长、标准化程度不够等问题。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入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是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发展动能的务实举措;是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提升国土资源服务效能的迫切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以思想的统一促行动上的自觉,以敬民之心,行简政之道,扎实抓好改进优化工作。
(二)准确把握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总体要求。按照“明确定位、突出重点,系统梳理、减少重复,统筹衔接、强化协同,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以依法依规、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部修正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通过去枝强干、调整时序、简化内容、优化流程等,实现建设用地审批“材料简化、时间缩短、难度降低”的目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方向目标和总体要求,全面理解掌握修正后部门规章的各项规定,尽快调整适应和改进用地报批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地保障的服务能力水平。
二、简化改进审查内容,切实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
(三)简化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必须依据规划布局确定选址,不得随意修改规划。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包括占用基本农田情形),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说明,在用地预审阶段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包括基本农田补划内容),并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完成规划修改听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和专家论证等工作。已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阶段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等情况,但项目用地位置、规模、功能分区发生变化的,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标准进行复核。在用地预审通过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前,建设项目选址发生局部调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使用标准的,应重新申请用地预审。
(四)简化对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等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进行审查,相应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进行。但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保护耕地的法定职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必须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督促落实。对于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但土地征收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部在用地审查时不再审核农用地转用方案与补充耕地方案,只审查土地征收方案与土地供应方案。
(五)改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是否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部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进行形式性审查,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核实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一步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告时,应对是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说明。未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六)改进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矿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同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和登记手续。对未签订补偿协议、未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的,省级人民政府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人民政府不得供地。
(七)组织开展项目用地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国家重点项目、线性工程等应避让基本农田,尽量不占或少占。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不包括水库类项目)的建设项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踏勘论证。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同时需要开展踏勘论证和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可将两项工作合并开展,出具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报告。
(八)改进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106个城市,按照“国家批规模、控结构,地方管项目、落用地”的原则,组织用地申报。报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不再报送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具体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把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不得审核同意。
(九)适当缩小用地预审范围。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十)强化实质性审查责任。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部只进行形式性审查的事项,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实质性审查,做到权责一致,保证审查意见的真实、准确。
(十一)提高规范化水平。项目建设单位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部统一规范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做好组卷工作,提高报件质量。部将更新后的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电子报盘软件下发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下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新要求组卷报批;不符合新要求的,部政务大厅不予接收报件。部适时开展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集中培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开展培训,确保各地全面掌握政策要求,提高业务能力水平。
(十二)加强实施监管。实行报件质量统计制度,对报部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项目报件质量差、补正多、不据实上报等情况,建立统计台账,并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把关,确保报件质量。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能力,采取批后抽查、实地督察、部门联动等多种方式,对各地审查把关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未批先用、承诺事项是否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完善用地审批业务系统与规划、供地、利用、卫片执法检查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完善综合监管体系,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加强建设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提升服务能力。大力推进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网上申报、受理、查询、批复等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建设用地远程报批。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回应社会关切,帮助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办事流程,方便行政相对人。做好政策过渡期间的有效衔接,实现制度、流程、系统的顺利过渡。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动,提前介入了解情况,积极履职,主动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中存在的问题。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各地可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附件:
1.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目录(略)
2.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3.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单位申请文本格式(略)
4.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略)
6.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充耕地方案申报汇总表(略)
7.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格式(略)
9.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略)
10.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告文本格式(略)
11.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典型案例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案[22]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案情】
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受岳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3月20日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岳阳大道两侧小区的协议》,其中约定:由泰和公司出资兴建岳阳大道,作为回报,岳阳市人民政府将岳阳大道路南北两侧约1300亩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原告开发建设。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协议及岳阳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于同年4月6日正式与泰和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岳阳大道两侧1316.3亩土地协议出让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总额100657500元。
协议签订之后,泰和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由于土地红线图的差异及其他原因,国土部门供地比协议约定的有所减少,到2006年12月,规划部门划定用地红线1310.24亩,国土部门办证1190.24亩。为此,受岳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于2007年4月4日以《关于明确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岳阳大道回报土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将白石岭路以西、庙山路以东、黎家冲路以南的约120亩土地补偿给泰和公司。”同年4月23日,岳阳市规划部门对上述宗地出具了红线图,并在第二天给泰和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月7日,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泰和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办理宗地用地手续的函》,要求泰和公司2007年10月10日前按会议纪要办理用地手续,逾期将废止会议纪要,并依法对该宗地挂牌出让。由于双方就该宗地的出让价款存在严重分歧,达不成协议。泰和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宗地用地手续。2008年9月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岳阳晚报上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决定于2008年9月23日将上述已经补偿给泰和公司的宗地118亩进行公开拍卖。泰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5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岳阳晚报上发布中止拍卖出让该宗地的公告。
泰和公司诉称,其与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岳阳大道两侧小区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为合法的有效合同,对《关于明确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岳阳大道回报土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亦表示认同,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已经补偿给泰和公司宗地的行为,判令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了民事审判范围。说明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为了拍卖而作出的拍卖出让公告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泰和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该宗地用地手续,已丧失优先取得权,对该宗地可以挂牌出让,请求驳回泰和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了受理。一审过程中,经反复多次协调,当事人双方搁置争议,达成了协议:一、从中止挂牌出让的118亩土地中划出58亩给泰和公司,另外60亩土地由市国土局依法公开恢复挂牌出让;二、若泰和公司有符合现时土地政策规定的用地项目,市政府继续履行承诺,另行选址,依法依规划划拨60亩土地给泰和公司。三、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泰和公司不得就岳阳大道路南北两侧土地出让问题再与市政府主张任何土地使用权益;土地出让金由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联合与泰和公司按实进行结算。之后,泰和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和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裁定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