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文明进程(自由观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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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罗马法对中世纪欧洲自由观念的影响

12世纪开始,欧洲的城市兴起。城市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对立的商品货币经济。因为城市自己不能生产衣、食、住所需的原材料,它必须通过交换从农村获得。城市人也有多种分工,从事不同职业的人之间也必须通过商品交换各取所需。以商品交换为生命的这种经济的运行,必须有财产权利的明晰、契约观念的普及作为前提。而罗马法则恰好满足了这样的需要。因为罗马法一个显著的特色是主张并且保护绝对的、无条件的私有财产权,这使它成为中世纪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基石。罗马法是建立在罗马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当时世界上最发达、最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对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的一切重要关系,比如买卖、借贷、契约以及其他财产关系,都有非常明确、细致的规定。因此,它适合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要求。恩格斯对此说过:“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87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会著名的理论家罗吉尔·培根(Roger Bacon,1214—1292年)曾不无悲哀地讲道:“在民法中的一切都具有世俗性质,谁投身于这样一门粗俗的艺术,谁也就脱离了教会”。88私有产权法和自由放任是罗马法留给后世的基本遗产。它们的精神主要包括在两部宏大的罗马法典中:《狄奥多西法典》(Theodosian Code),由狄奥多西皇帝在438年颁布;大部头四卷本《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由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482或483—565年)在535年颁布。两部法典都强调,“公平价格”(justum pretium)就是指买方和卖方之间自由与自愿地讨价还价所达成的任何价格。每个人都有权运用他的财产去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因而都有权签订合约去让与、购买或出卖这种财产。从而,无论什么价格,只要是自由达成的就是“公平”的。《民法大全》说:“在买和卖中,自然法允许一方所买的东西比其所值更少,而另一方所卖的东西比其所值更多。于是,每一方都被允许以机智胜过对方。”89《狄奥多西法典》影响深远。18世纪早期出现的《巴伐利亚法》(Bavarian Law)规定:买者不能因为他后来断定所同意的价格过高而取消对一种物品的购买。9世纪,《狄奥多西法典》的自由放任态度被纳入“牧师会法规”(decrees)集,从而被吸收进基督教教会法。90伦巴第法规定,业主有权利杀死拒不停止侵害的侵入者,但这被认为不适用于罗马侵入者,因为倘若为了如此轻微的伤害而杀死一个人,那就将违背罗马臣民确保享有的罗马法精神。91

这一切都说明:罗马法有利于个人的自由,有利于人的主体意识的发展,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绝非偶然地,伴随着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城市的兴起,罗马法也首先在城市复兴。另外,罗马法在城市的复兴也与新兴工商业城市里市民阶级的世俗文化需要有关。这是一个追逐营利、喜欢冒险、务实进取、要求政治独立的阶级,是一个为了实际利益而不受中世纪宗教道德规范约束的阶级,也是一个以效率、时间、金钱为其价值观念的阶级。我们知道,中世纪欧洲的教育操纵在教会、修道院的手里,带有强烈的宗教神学色彩,人是神的奴隶,禁欲主义是正统的价值观。这样的文化,这样的教育,怎么能够被市民们容忍?所以,12世纪,首先在工商业发达、市民以工商业为主要职业的意大利城市里,产生了非宗教性的世俗学校。接着,世俗学校向阿尔卑斯山以北蔓延,在欧洲形成了创办世俗学校的潮流。至13世纪末,世俗学校已经遍布西欧。城市世俗学校注重世俗教育和有实用价值的知识。法学、医学和艺术等实用性学科最早在意大利登堂入室。其中便以博洛尼亚大学的法学最为著名,它是西欧众望所归的法学研究中心。而我们知道,罗马文化,尤其是罗马法,是绝对世俗的,因此,便成为了城市世俗学校最重要的教育学习内容。“在意大利城市的商业和政治社会里,需要实用的知识,需要管理社会生活的科学——需要最严格意义的文明。而这一需要是以恢复研究久被忽略而尚未完全忘了的古罗马法律来适应的。”92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近代教会法以及英格兰法的发展和罗马法的复兴一样均始于11世纪末,所以11世纪的最后几十年堪称西方法律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之一。就意大利而言,罗马法的复兴存在着三个中心,它们分别是伦巴第、拉韦那和博洛尼亚。这三个地区都位于意大利的中北部,在查士丁尼时期都曾经处于拜占庭的统治之下并直接适用《民法大全》。

7世纪以后,伦巴第地区一直处于伦巴第人的控制之下,受到罗马法影响的伦巴第法在这一地区起主导作用。到了11世纪,随着意大利北部城市政治经济地位的提升,法律解释学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呈现出系统化和学术化的特点。在帕维亚(Pavia)——伦巴第王国法院所在地,后成为意大利王国的中心和法院所在地——建立了中世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学校,以法律学校为中心出现了专业的法律教师。这些法律教师主要致力于解释和教授伦巴第法和法兰克伦巴第法,但在回答提问和作注释的过程中,他们频繁地援引罗马法。博洛尼亚大学虽然也教育和研究教会法,但是,它最著名的教育研究内容是罗马法。1088年,被誉为“法律明灯”的意大利法学家伊尔纳留斯(Irnerius)在博洛尼亚大学教授罗马法。以他为首的前期的注释法学派(the School of Glossators),是前期复兴罗马法的主要推动者。14世纪时,又有一批意大利法学家对前人注释成果做进一步研究,让罗马法同现实生活结合起来,形成了后期的注释法学派或评论法学派(Commentators)。93博洛尼亚因此成为了一个远近闻名的法律研究国际中心。欧洲各地的法律学者纷纷来到这里接受教育。而这里的一些著名教师和学者又经常走出去,传播法学知识。比如,瓦卡留斯(Vacarius)到英格兰,阿佐(Azo)和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1192年)去法国。意大利城市共和国中的精英人物律师和官员们,都到这里来接受法律训练。博洛尼亚大学的教师们的社会地位之高,从下述事实可见一斑:他们在文献里被称为“高贵的人”和“头等市民”,平常则被称为“法学家”。该大学的学生们称呼他们爱戴的老师为“我的主人”。94在12世纪上半叶,博洛尼亚大学毕业的博士在欧洲的地位高到这样的程度:当时有人曾写道:“或许在整个教育史上,至今还没有哪位教师在社会阶层中获得的地位,像博洛尼亚的早期博士那样高。”95

罗马法不但适应整个城市社会的商品经济环境需要,而且,也适应当时世俗国王们的政治需要。

12世纪,以封君封臣关系为基础的封建制度早已成熟,封君们相对于君主尾大不掉的趋势也越来越强大。教会事实上成为独立王国,有时还凌驾于王权之上,有不少国王事实上成为了教会的臣属。因此,国王们不但要确保自己对于封臣的封建权力和权利,摆脱教会的控制,夺取教会的权力,还想进一步扩张自己的权势和利益。所以,他们纷纷同城市结盟,向盘踞在农村的大小封建主争权夺利。在这一斗争中,罗马法恰好成为君主们的有力武器。因为罗马法不仅赞成私有财产和商品经济,还赞成君主专制,赞成王权的绝对化。罗马法认为人民在组成一个国家的时候,就已经把自己的权利完全彻底地委托给了国王,所以国王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就是法律。而且,既然君主是整个社会的掌权者,那他在逻辑上也就应该是教会的统治者。这在教权与王权关于谁是最高统治者的长期斗争中,肯定是有利于王权的。

所以,国王便从罗马法中吸收强化王权的元素,积极制定实体法,用法律来维护和扩张自己的权力。

意大利的学者们把《查士丁尼法典》带到法国。法王圣路易(Louis Ⅸ,1214—1270年)令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美男子菲利蒲(Philip Ⅳ,1285—1314年)统治时,他命令人在一些地方讲授、宣传《查士丁尼法典》;在另一些地区,则要人们直接采用罗马法作为有效力的民法。96百年战争之后,法王开始引用罗马法来鼓吹君权至上、臣属地位卑微。一位国王在敕书中宣称:“打击破坏公理的强权力量,保持臣属的驯服,伸张主权,是国王的应尽之责。”97追随罗马法的系统性、严密性、规范性,查理七世和后继的君王组织力量把整个王国内的地方习惯用文字编纂成书,又规定了编纂时必须遵守的形式。编撰者们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努力使这些习惯法更具普遍适用性,并且严格保护个人利益。最后,经他们编撰的习惯法便具有了三大特点:成文,更具普遍适用性,具有君主授予的权威。98法国国王们还积极延揽那些在大学里学过罗马法的知识分子进入宫廷为其服务。总之,当罗马法被系统翻译出来,在学校被系统讲授,在法庭被系统应用,大批熟悉罗马法的律师和法学专家存在于社会的时候,法国国王们便有了一股崭新的可以依靠的政治力量。99随着罗马法的普及,传统的由家臣审案的习惯逐渐消失,而由专业的法官审案的习惯逐渐形成。这样一来,法律便起到统一国家、维护国王中心权力的作用,具有割据分裂倾向的地方封建领主们因而不再像以往那样容易搞割据和独立了。

英国的情况大致一样。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1027—1087年)入主英国以后,积极引进罗马法和教会法规,把那些精通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人聘请为王室的顾问。威廉以后,教会法以及教会法专家都受到重视。许多重大案子都由教会法庭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中世纪初期的蛮族王国中,教会即为罗马文化及法规的载体,英国的大主教们,都接受罗马法的影响。他们热情地从欧洲大陆引入精通罗马法的法律学者,还保送优秀的学生去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学习。这些学生学成之后,回到英国以其所学来改造英格兰的法律。100实际上,英国从12世纪开始就逐步接受罗马法的影响。1145年,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的罗马法教师瓦卡留斯应邀到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开创了英国研究罗马法的传统。12—13世纪英国的著名法学著作,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吸收了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研究罗马法的成果。14世纪,英国出现了“衡平法”,这是受罗马法巨大影响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所谓“衡平法”,是由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旨在对普通法的不足进行补救的法律体系。“衡平”一词并非英国人的首创,罗马法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罗马衡平法。另外,星室法庭、海事法庭(Admiralty)、衡平法院(Chancery)均为英国带有罗马民法特征的新法律制度。101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英国远离欧洲大陆,自11世纪便形成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所以它没有全面复兴罗马法,而只是大量地吸收了罗马法的元素。

德国和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在中世纪也都有不同程度的罗马法的复兴。德国早在13世纪就广泛采用罗马法,到15世纪末,罗马法被列为各大学的必修课程,并且出现了以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为主要内容的“普通法”,适用于神圣罗马帝国全境。到16世纪,罗马法以其极为明确、专业的条文迅速地征服了地方法院。西班牙学者们在11世纪研究罗马法及教会法的时候,还必须依靠法国和意大利法学家所著的罗马法教本,也就是说只能用第二手资料,而不能研究罗马法原文。但是,到了12世纪,这种状况就发生了变化。他们可以直接研读罗马法原文,从事独立的研究工作。

凡是罗马法复兴的地方,王权就随之加强了;凡是王权加强了的地方,罗马法复兴的速度就加快了。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件事情。那么,罗马法的复兴对于欧洲自由观念究竟意味着什么?

首先,罗马法的复兴,意味着经济自由观念的复兴。大家知道,在日耳曼传统、基督教传统以及现实的封建制度制约下,中世纪欧洲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基本没有明晰的私有财产权利。而我们知道,真正的经济自由,就是个人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它必定要以个人对财产的必要的权利为基础。比如,奴隶对他自身的劳动力财产没有权利,他就不能自由地出卖他的劳动力;农奴对他租佃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他就不能自由地出卖该土地。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理论的奠基人亚当·斯密(Adam Smith,1723—1790年)在创立经济自由理论时,把私人财产权利作为最根本的前提,绝非偶然。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North,1920—2015年)、罗伯特·托马斯(Robert Thomas)等一些现代著名西方经济学家一直认为,所有权不确定,私人经营的产业及收入就没有合法保障,而没有制度法规的保证及提供给个人经营的动力刺激,工商业就发展不起来。102

那么,到底罗马法对中世纪欧洲经济自由观念的产生做出了什么具体贡献呢?这里引用国内学者的看法:

(1)私有权利平等原则。罗马法在调整自由民内部的私有财产关系时,确立了一项自由人之间司法平等的原则,后世则演化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自由人经济活动的自由都受到平等的保护,这就有利于经济自由的扩大和普及。

(2)罗马私法中的物权法,提出了私有财产无限制的概念,即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后来发展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财产权利越完整、越绝对,权利人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就越大。

(3)罗马法中对物诉讼、对人诉讼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对物权、人权的保护,后成为资产阶级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依据。103有关财产的法律规定越细致、越规范,人们支配财产活动的自由就越具体实在。

汤普逊(James Westfall Thompson,1869—1941年)认为,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主要性质是由罗马人所贡献的财产关系和日耳曼人所贡献的人身关系混合而成。104这两种关系中都包含了自由的元素。

其次,罗马法的复兴,意味着民间经济活动自由度的增加。西欧中世纪的法律体系呈多元化现象,庞杂不一,整个社会形成以契约为基础的私人司法权力网。这个网络同政治割据相辅相成,维护着画地为牢、关卡重重、税费繁多的盘剥远程商业交流的局面。有些领主故意在自己领地内的道路上挖出深深的坑洼,过路的运输货物的车辆一经颠簸,便导致车上的货物坠落地面,领主便要对之征收所谓“落地费”。这同公开抢劫几乎没有差别。至于河流、道路上林立的收费点,更是大地上独特的风景。这一切,对于形成更大范围内的统一市场,起着阻碍作用。但12世纪以来,随着工商业发展,城市崛起,以城市为中心掀起一股罗马法复兴的高潮。君主们积极吸收罗马法中伸张君权的原则,来制定实体法,加强集权;同时,城市参照罗马法中的民法原则,形成了城市的商业法规,逐渐排斥封建的庄园法、习惯法,间接打击了地方割据势力,变相地促进了君主的集权,对王权的另一大对立面——教会,也构成极大的威胁。君主权力的加强,意味着统一势力逐渐压倒割据势力;秩序逐渐压倒动乱,这都有利于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自由。因而,这样,我们就发现,罗马法中包含着原则截然不同的两部分内容,即规定公民之间经济交换关系的民法(Jus)和规范国家与其臣民之间政治关系的公法(Lex),一方眼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的无条件性,与另一方行使的国家主权的绝对专制性,在消除割据、维护统一、发展工商业、建立民族国家的背景下,殊途同归,找到了相互为用的契合点。因此,罗马法的复兴,对于削弱割据势力,扩大商业自由,起着积极的作用。当商业自由扩大后,商业自由的观念自然也就增强了。

再次,罗马法的复兴,意味着主张人类生而自由的自然法的复兴。这一点下面将详细探讨。

最后,罗马法的复兴,意味着政治自由、政治平等观念的复兴。罗马法体现了“人人平等”的观念。如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在立法中就体现了“关系大家的事情必须由大家来确定”的民主原则。罗马法中还有这样的民权、民主思想:“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国王法》中的一段话把他们自己的全部权力授予了他。”105中世纪时,一些思想家大量援引古罗马法来为民主、自由、平等观念辩护。如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约1285—1349年,一说1347年死于慕尼黑)在《师徒对话录》中大量表述了罗马法中有关民权的思想,包括“国家既然产生于人类的共同契约,因此参与立法是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权力必须委托给大家同意的人”“关系大家的事情必须由大家来确定”“人民能够自己确立法规,从而选举为自己的领袖”。106在民权思想方面,罗马法同日耳曼人本身的文化传统特别相容。日耳曼人的法律传统也包含着这样一种思想: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的,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一种属性或者一种共同的财富。成文的法律并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主观意志,而是被发现,被找到,以人民的名义制定,由首领或国王宣布的。人民主权、人人平等,必定意味着人人相对于社会的统治者的政治自由,也就是说,统治者不能够凭自己的意志对人民为所欲为,不能任意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

当然,罗马法倡导和维护的自由,以及中世纪欧洲人借罗马法维护和争取的自由,都是有历史局限的自由。它的基础不是普遍的公正与人权,它只是一部分人的自由,而不是所有人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