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文明进程(贸易与扩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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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侯建新


在课题组全体成员孜孜不倦的努力下,春风夏雨,十年一剑,《欧洲文明进程》(16卷本)终于面世了。这部多卷本著作,通过追溯欧洲文明诞生以来的历史进程,旨在探索回答几代中国人的问题——何谓欧洲文明?它从不同的侧面描述和阐释,跨语境地感知和感悟,希冀离真相再近一步!作为课题主持者,也是分卷作者,回顾走过的这段路程,我有如释重负的快乐且怀有由衷的期望,但愿我们不负前贤无愧来者,交上一份合格的答卷。

历史上的欧洲文明即于今的西方文明,又称北大西洋文明,是当今世界主要文明之一,也是我们必须与之打交道的重要文明。这部书已从16个方面对欧洲文明做了专题性论述;“总序”则力图横纵结合、通达遂晓,从总体上探讨它——诸如欧洲文明的时空维度;欧洲文明形成的条件;欧洲文明确立的标志,即“文明元规则”的生成;还有,欧洲文明对现代世界深刻而复杂的影响等。希望“总序”对这部书的完整性有所助益;同时方便读者阅读和理解全书。末了,再介绍一下这个课题的来龙去脉。

何为西方文明的核心内涵,或者说西方文明是什么?这是本序也是本部书要回答的主题。在开始我们的主题前,暂且把目光收回,回首一下近代中国人对西方文明的认知变化。对欧洲文明的认识,总有一个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无论如何,前人的经验、认识及研究成果,是我们继续研究的基础;况且,中国命运始终是我们探索欧洲文明的动力。

一、回首:近代国人欧洲观嬗变

从16世纪到18世纪,以利玛窦(Matteo Ricci)、汤若望(Johann Adam Schall von Bell)、南怀仁(Ferdinand Verbiest)等为代表的耶稣会士来华传教,同时扮演了欧洲文明传播者的角色。虽然他们带来的欧洲历算知识、火炮技术等,曾经被明朝和清朝政府部分接纳,不过未能触动传统的华夷文明观。以鸦片战争为节点进入近代后,国人对欧洲的认知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鸦片战争到甲午战争。1840年的鸦片战争,是中国与西方世界碰撞的开始,也是国人了解欧洲文明的标志性起点。战争失败后,魏源的《海国图志》、徐继畬的《瀛寰志略》等一批海外舆地著作相继出现。作者介绍了欧洲各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及民情风俗等,并强调欧洲在世界文明格局中的中心位置。魏源对欧洲文明印象强烈,“欧列国万民之慧智才能高大,纬武经文,故新地日开,遍于四海焉”1;徐继畬《瀛寰志略》亦有积极评价。两次战争的失败,使中国人意识到欧洲并非中国周边的“蛮夷”可比,尤其关注西洋船坚炮利之“长技”。因此,不久洋务运动启动,一批军工企业开始建立,声光化电等西学著作相继出版,使中国人进一步认识到欧洲科技和物质成就。

国门逐渐打开,动摇了部分士大夫的华夷文明观,一部分人开始承认欧洲文明的先进性。冯桂芬是洋务派代表人物之一,可他对西方的认知不止于“器物”,他说,“人无弃材不如夷,地无遗利不如夷,君民不隔不如夷,名实必符不如夷”,故应“惟善是从”。2 19世纪70、80年代,近代第一位驻外公使郭嵩焘和广东青年士子康有为,也体会到这一点。康有为1879年游历香港后“乃始知西人治国有法度”。不过他们的看法总体上未突破中体西用的框架。

对欧洲文明的认识,也存在明显误读,甚至不无荒诞。一部分人承认欧洲文明的可取之处,可是认为所谓“西学”不过源自古代中国而已:西洋人的技术发明,其原理早已由中国上古圣人阐发,诸如电线、西医、火轮汽机等,都能在经典古籍中找到,或者出于《易经》,或者出于《墨子》等。西洋政教风俗同样源于中国,即所谓“泰西近古”说,诸如“在上下之情通,君民之分亲……实有三代以上之遗意焉”。3

从甲午战争到五四运动。甲午战争的失败,对中国知识界是一次前所未有的打击,也引发了中国人学习西方的热潮。不少人认为,洋务运动只学了西学的皮毛,策中国于富强,非“西政”不可。这一时期,以进化论为代表的新哲学,以及自由、平等、主权在民、男女平权等新观念,政治、法律等社会科学知识,以及小说、音乐等文学艺术,都开始进入中国。来自海外的各种信息空前丰富,推动中国思想改良,中国人对欧洲文明也有了新认识。严复称,西方社会“身贵自由,国贵自主”。他说:“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41900年,梁启超发表《立宪法议》,将欧洲君主立宪制度视为最合理的制度,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

总之,在追求制度变革的背景下,欧洲文明和中国文明的地位出现反转,孙中山《三民主义》一书指出:义和团失败后,中国人“便明白欧美的新文明的确是比中国的旧文明好得多……要中国强盛,要中国能够昭雪北京城下之盟的那种大耻辱,事事便非仿效外国不可,不但是物质科学要学外国,就是一切政治社会上的事都要学外国”。

民国初年新文化运动,给予西方文明前所未有的肯定,具有一定的理论色彩。新文化运动的先进知识分子赞扬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号召个性解放,建立自主自由的人格。陈独秀将欧洲文明特征概括为“人权说”“生物进化论”和“社会主义”,他说:“科学之兴,其功不在人权说下,若舟车之有两轮焉。”5后来人们将西方文明归纳为科学与民主。李大钊《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认为,东西方道德区别在于,“个性灭却”和“个性解放”,“东方想望英雄,结果为专制政治,……西方倚重国民,结果为民主政治”。

五四运动后到抗日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并使欧洲经济凋敝,引起西方世界的文化反思和悲观情绪,斯宾格勒《西方的没落》即在这个时期面世。与此同时,东方文明救世论在国内兴起,直接影响了国人的欧洲观。1920年,梁启超游历欧洲归国后,出版《欧游心影录》一书,态度大变,他不再说“中国与欧洲之文明,相去不啻霄壤”6,而是认为西方物质文明没有给人类带来幸福,却将人类带入深渊,因此西洋文明已经破产,需要东方文明来拯救。当年曾高歌“欧西文明”的梁氏尚且如此,何况一般人乎?国人对西方认知基础之脆弱,不言而喻。1935年,王新命等人发表《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宣言》,倡导新儒家的文化立场,虽然承认学习西方的必要性,但比照以前大打折扣,强调西方文明为物质文明,中国文明为精神文明。

与新儒家相对立的,是坚持全面学习西方的人物,他们继续抱有清末以来一些知识人士对西方的热情。1926年胡适指出,不能将中西文明概括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凡一种文明必有物质和精神两个因子,而且西方精神发展程度,“远非东洋旧文明所能梦见”。7同时胡适也提倡“整理国故”,他解释说他不是主张“全盘西化”,而是充分现代化。另一位代表人物陈序经在《中国文化的出路》一书中认为,西洋文化是现代的基础文化,是现代化的主体。西方文化并非尽善尽美,但中国文化在根本上不如西洋。8

我们力求客观、简约地表述近代国人欧洲文明观的大致轨迹,难免挂一漏万。近代中国人对西方文明的认识经过了一个不断丰富和深化的过程,有高潮也有低谷。他们出于济世救国情怀而关注和评说西方文明,时有切中要害的智慧点评,也出现了一些专业性研究成果。例如,陈衡哲的《新学制高级中学教科书·西洋史》(1924年),被称为一部开山之作;还有高一涵的《欧洲政治思想史》(1926年)、蒋百里的《欧洲文艺复兴史》(1921年)、雷通群的《西洋教育史》(1935年)等。不过,总体来讲,一直到20世纪中期,中国大学很少设置世界史、欧洲史课程,教育基础薄弱,研究机构几近于无。其次,即使一般的认知也限于知识精英,与普通民众几乎无关,而且,知识精英层对西方的认识也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但无论如何,近代中国人关于西方文明的心路历程,于今仍具有重要价值。

19世纪中叶,当中国首次与西方世界交手并初识这个陌生文明的时候,西方却正在重新审视自己:欧洲文明如何创生,肇始于何时,其本质特征是什么?整个20世纪都是这一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至今没有结束;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国内学界对这些动态信息所知极不充分。

二、欧洲文明的时空维度

先从西方文明的时间维度说起。

历史学家认为,最初的文明诞生于5000年到6000年之前,自此人类历史上曾先后出现数十种文明形态,上古时代基本独立形成的文明被称为“原生型文明”。随着时光的流逝,一些文明凋零了,一些文明得以延续或再生,当今世界的主要文明不过七八家,其中再生文明居多,它们又被称为“次生型文明”。次生型文明采纳一种或若干种原生型文明的某些成分,但已然是不同质的文明。笔者认为西方文明是次生型文明,与古希腊罗马文明有本质不同,尽管与它们有着某种联系。

然而,西方学界长期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混为一谈。欧洲人何以形成这样的观念,需要回放一下当时的历史画面。

15世纪初叶,处于中世纪晚期的欧洲人,一方面对强势的基督教教会及其文化深感压抑,希望获得更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随着更多希腊罗马古籍的发现,被其典雅富丽的文风所吸引,希望早已衰败湮没的古典文化得以“复兴”,“文艺复兴”(Renaissance)因此得名。殊不知,此时已届中世纪的历史转捩点,面临着划时代的重要突破,岂是古典世界可比?!“他(但丁)是中世纪的最后一位诗人,同时又是新时代的最初一位诗人”9,正是指的这一特殊历史时期。远方地平线透出丝丝明亮,人们渴望更多的光明与自由。罗素说,他们不过企图用古典人的威信替代教会的威信而已。10这些一心改善现状的人文主义者,无限美化遥远的古典世界,认为罗马帝国崩溃后的历史进入千年愚昧与沉睡,直到现在理性精神才重新被唤醒,因此“黑暗时代”(Dark Ages)、“中世纪”(Medieval, Middle Ages)等话语,一时大行其道,形成一整套话语体系。“中世纪”概念,最先出现在15世纪意大利历史学家比昂多的著作中,其含义不难发现,指两个文化高峰之间的停滞期、低谷期,带有明显的贬义。另一方面,将人文主义者与古典文明绑定,结果自然而然地将中世纪以来的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并为一谈,似成不刊之论。

三百年后,当18世纪爱德华·吉本撰写巨著《罗马帝国衰亡史》时,他仍然拜倒在古典文明脚下,将中世纪史看成一部衰亡、阴暗的历史。一直到19世纪中后期,不乏欧洲历史学家仍认为中世纪理智处于昏睡状态中,称之为“死海之岸”。11

文艺复兴时期的话语高调持续数百年,临近20世纪才出现拐点,因此对西方自身以及对全球学界的影响不可小觑。中国史学界亦不能幸免。地理和文化相距越是遥远,越是容易留住对方长时段、高分贝释放的声音。例如,翻开几年前我国中学历史教科书,历时千年的中世纪史内容聊胜于无,寥寥几笔便进入文艺复兴话题。也有不同的声音。据我所知,国内学者最早提出不同观点的是雷海宗先生,他在20世纪30年代即指出:欧西文化自公元5世纪酝酿期开始直至今日,是“外表希罗内质全新之新兴文化”。12近年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欧洲文明不是古典文明主体的延伸,而是新生文明。13当下国际学界,传统看法依然存在,然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话语不断被刷新,被颠覆!尤其进入20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具有本质性区别。

对传统看法最先提出挑战的代表性人物,是活跃在19世纪中后期的基佐。弗朗索瓦·皮埃尔·基佐(1787—1874年),是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和政治人物,他在《欧洲文明史》一书中,明确区别了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而且做了不失深刻的分析。基佐敏锐地发现欧洲文明有着“独特的面貌”,不同于古典文明,也不同于世界上的其他文明。他认为,大多数古代文明都有一种明显的单一性,例如在古希腊,社会原则的单一性导致了一种迅速惊人的发展。“但是这种惊人的腾飞之后,希腊似乎突然耗竭了。”在埃及和印度,这种单一性使社会陷入一种停滞状态。社会继续存在,“但一动也不动,仿佛冻僵了”。欧洲不一样,它存在着多样性,各种势力处于不断斗争的状态,神权政治的、君主政治的、贵族政治的和平民政治的信条相互阻挠,相互限制和相互修正。基佐认为,欧洲的多样性为欧洲带来无限的发展机会。14

大约同时代的黑格尔,也表达了相近的观点。黑格尔认为,世界精神的太阳最早在东方升起,古希腊罗马文明是它的青壮年,最后,“太阳”降落在体现“成熟和力量”的日耳曼民族身上,实现了世界精神的终极目的。他特别指出,“在表面上,日耳曼世界只是罗马世界的一种继续。然而其中有着一个崭新的精神,世界由之而必须更生”15。黑格尔的“日耳曼世界”显然指中世纪开始的欧洲文明。不久,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中,也将欧洲文明和古典文明明确作了区分。16

最早将这样的历史观引进职业历史学领域的,当数斯宾格勒(1880—1936年)和汤因比(1889—1975年),他们的作品《西方的没落》和《历史研究》,具有广泛的影响。斯宾格勒认为人类历史上主要有八种文明,其中“古典文明”和“西方文明”,都是独特的、等值的、自我本位的,都有不能抗拒的生命周期,虽然西方文明是最年轻的文明。这样的观点同样体现在汤因比的《历史研究》中,汤因比指出,古希腊罗马文明无疑已经完结,被两个接替者所取代,一个是西方文明,另一个是拜占庭文明。他特别指出,所谓神圣罗马帝国不过是一个幽灵,没有什么作用,不能因此便将西方历史视为罗马史的延伸。

对文艺复兴话语的致命冲击,来自20世纪以来中世纪研究的新成就。本来,从一定意义上讲,文艺复兴话语建立在贬损和虚无中世纪的基础上,人文主义者极力赞美的人文主义好像是从地下突然冒出来的,而不是中世纪发展的结果。随着原始文献解读和考古学发展,中世纪研究逐步深入,人们越来越不相信“黑暗中世纪”的传统描述;恰恰相反,中世纪是最不安分的、充满创生力的时代。

一批杰出的中世纪史学家,从实证到理论彻底颠覆了人们关于中世纪的认知。例如,梅特兰《英国宪制史》(1908年)、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1925年)、费尔南·布罗代尔《地中海与菲利普二世时代的地中海世界》(1972年)、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938年)、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935—1940年)、奥尔特“共同同意的村规”(1954年)、杜泰利斯《中世纪法国公社》(1978年)、雷诺兹《西欧王国与共同体,900—1300年》(1984年)、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1978年)、弗朗西斯等《中世纪乡村生活》(1990年)、戴尔《转型的时代:英国中世纪晚期的经济与社会》(2005年)等。17这些作品极大更新了人们头脑中中世纪生活的历史画面,令人震撼不已!

皮雷纳力主西方文明产生于中世纪,而且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亨利·皮雷纳(1862—1935年)是著名中世纪学者,然而最终以其欧洲文明研究闻名于世,其论断被表述为“皮雷纳命题”(the Pirenne Thesis)。这位比利时学者认为古典文明是地中海文明,西方文明终结了古典文明,不过文明交替并非随罗马帝国崩溃而实现,而是及至750年到800年,欧洲文明才逐渐确立。18皮雷纳格外关注伊斯兰扩张对西方文明形成的影响,甚至说“没有穆罕默德,就根本无法想象查理曼”云云19,似乎有些夸张了,不过他从更广阔的视野分析罗马帝国与西方文明的消长,将历史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有机结合,颇富学术魅力。不止皮雷纳,不少学者都看到了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明形成的刺激作用,如《西方文明简史》作者杰克逊·斯皮瓦格尔指出:“在700年到1500年之间,与伊斯兰世界的冲突帮助西方文明界定自身。”20

哈佛大学法学家伯尔曼(1918—2007年)史论并茂地论证了西方文明诞生于中世纪。他集四十年心血写成的《法律与革命》,是一部探究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鸿篇巨制,明确界定了西方文明内涵和外延。伯尔曼指出,人们习惯上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视作一脉相承,实为一种误读:西方作为一种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它们是不同质的文明。西方文明与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联系,然而,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他认为西方文明成形于11世纪到12世纪,“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21

在当代政治学家中,塞缪尔·亨廷顿(1927—2008年)因其世界文明研究而名动一时,他阐述了相似观点:随着罗马帝国崩溃,古典文明“已不复存在”,如同美索不达米亚文明、埃及文明、克里特文明、拜占庭文明、中美洲文明、安第斯文明等文明一样不复存在。他认为西方文明成形于8世纪和9世纪,是次生型文明。22

20世纪中叶以后,这样的观念走进历史教科书,这是一个标志性的转变,1963年布罗代尔推出的《文明史纲》是代表作。费尔南·布罗代尔(1902—1985年),法国年鉴学派即20世纪最重要史学流派的集大成者,以其一系列奠基性研究成果蜚声世界。他指出,欧洲文明发展成形于5—13世纪,其中封建制确立和推行对欧洲文明形成意义重大,以至可称早期欧洲为“封建文明”。他认为:封建主义(Feudalism)打造了欧洲。11、12世纪,“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这种统治是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23关于封建制与欧洲文明内涵的关系,年鉴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布洛赫在其享誉世界的名著《封建社会》中也做过经典论述。

问世于20世纪中叶亦广受欢迎的教科书《欧洲中世纪史》,开篇标题醒目而明确:“欧洲的诞生,500—1000年”。作者认为新的欧洲文明在公元1000年左右臻于成熟,西方“是中世纪的产品”,欧洲文明与古罗马文明有着亲属关系,然而却是“迥然不同”的文明。24该书由美国历史学会主席C.沃伦·霍利斯特等著,至2006年该书已再版10次,成为美国数百所大学的通用教材。

布莱恩·蒂尔尼等在其六次再版的大学教材中指出,中世纪欧洲与罗马时期的社会图景完全不同,“‘罗马帝国的衰亡’不仅仅可以被视为一种古代文明的终结,而且还可以视为一种新文明的开端”,“在11和12世纪,一种新的、独特的西方文化开始萌芽”。25正如广为中国读者熟知的《全球通史》的作者斯塔夫里阿诺斯强调,欧洲中世纪是崭新独特的生活方式,有几种新的罗曼语取代了拉丁语,服装、宗教、谋生之道等都发生深刻变化。他说,古典文明被永久湮没,被一种崭新的东西所代替。

至于“欧洲”一词进入欧洲人的实际生活,已到中世纪末期,此前只见于零星记载。据奥地利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希尔考证,“欧洲”这个概念在罗马帝国后期开始形成,“最初,它只是用以表明一种区别”。人们发现在罗马皇帝的军队中,来自帝国西部的“欧罗巴人”与东方的“叙利亚人”有显著不同。甚至到5世纪初,历史学家还交替使用“欧罗巴人”和“欧罗巴人军队”这两个词。据悉,这是“欧洲”一词能查阅到的最早的文字记载。26随着蛮族入侵,先后出现了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兰克是蛮族王国的主要代表,其加洛林王朝开始正式使用“欧洲”这个概念。

布罗代尔认为,751年建立的加洛林王朝就是第一个“欧洲”,标示为“欧罗巴,加洛林王朝统治”(Europa, vel regnum Caroli)。加洛林王朝的著名统治者查理大帝,被其后的宫廷诗人赞誉为“欧洲之父”(pater Europae)。后来十字军东征,在与阿拉伯穆斯林的冲突中,“欧洲”概念也曾浮出水面。不过,总的看,这个词在中世纪很少被使用,到文艺复兴时期,在但丁笔下还难得见到,不过彼特拉克、薄伽丘等人已一再地使用它。“欧洲”一词进入欧洲人的实际生活并且较频繁地出现在欧洲所有的语言中,则是15、16世纪的事情了。

显然,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学界关于欧洲文明时间维度的认知,取得了显著进展。可惜,对于这一不断变化的、内容丰盛的百年学术史,国内的介绍既不及时也不充分,更缺乏深入的研讨和分享。

欧洲文明的空间维度,似乎更加复杂。所谓欧洲,基本是文化意义上的欧洲,所以伯尔曼说,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找到的。地理上的边界有助于确定它的位置,但是这种边界时常变动,依从文化内涵而具有时间性。这里说的欧洲是以西欧为代表的,中世纪以来即如此。南欧、中欧和北欧也属于这个文明圈,其地理与文化是重叠的,涵括大约从英格兰到中欧和从丹麦到西西里的诸民族。一部分东欧国家以及俄罗斯,虽然地处欧洲却不被认为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欧洲国家。西欧某个特定时期的个别地区也是这样,罗伯特·罗伊指出,中世纪的西班牙被穆斯林统治了七百多年,其间西班牙的穆斯林统治者从不认为自己是欧洲人。27

显然,所谓欧洲,有一条看不见的文化边界,近代以来更加明显。“大航海”后欧洲移民在美洲和大洋洲建立起来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被认为是西方国家,虽远离欧洲本土,依然同根相连,叶枝相牵。西方文明的空间维度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迁动性,未必与自然地理上的欧洲合一。

三、欧洲文明的形成:采纳、改造与创生

以往,我们习惯于将欧洲近代思想之源头,一则上溯于古希腊罗马,二则归因于17世纪自然权利观的出现,竟至低估了中世纪的贡献,低估了日耳曼人关键性的突破。欧洲文明诞生于中世纪,它与古典文明之间不是衣钵传承关系,而是拣选、采纳为其所用的过程。而且,欧洲文明采纳和改造的对象不单单是古典文明,还有日耳曼(Germanic)文化、基督宗教(Christian)、以色列文化等。事实上,入主欧洲的日耳曼人是创生欧洲文明的主体,对该文明形成具有能动的主导作用。所以萨拜因指出:“在6世纪和9世纪之间,欧洲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28

日耳曼人是征服者,他们带着其世世代代生活方式的记忆,以不同程度的部落形式整体进入欧洲,开创新生活。在这样的过程中,他们与不同的文化相遇,并从不同的文明中吸取“灵感”,然而日耳曼诸蛮族没有变成吸取对象本身。他们与采纳对象之间的位格也不一样。如果说欧洲文明是一座大厦,古典文明、以色列文明和基督宗教等文化元素不过是石块、砂砾等建材,西欧民族才是建筑师。关于中世纪政治经济制度,人们总是争论罗马因素还是日耳曼因素更多,而忽视谁是创造欧洲文明的主体。后者是有意志、有能动性的人,他们不是古罗马人,更不是古希腊人,而是中世纪西欧诸民族。12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意大利波隆那大学是重要策源地,那里的罗马法学家们不是古罗马人;文艺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伊拉斯谟不是古希腊人。

西方文明并非由古典世界一直延续下来。相反,罗马文明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前就已经被蛮族文明替代,高度发达、极其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异极大,距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早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就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萨克森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伯尔曼平实而贴切地描述了这种状况,他说,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的关系,“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即:西方把它们作为原型加以采纳。除此,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29

即使日耳曼传统文化本身,也要经过拣选和改造。显然,欧洲文明不是任何一个文明的复制品,它所采纳的其他文明有关部分也不是如法炮制,而是经过极其复杂的交汇、嫁接和改造,所以文明创生的主体性作用不可忽视。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这样陈旧的话语模式可以被超越,也应该被超越。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大致相近的传统、惯例和制度,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庄共同体制度。如何理解他们的共同体(Community)呢?一方面日耳曼人的个体不够强大,不得不依附部落群体;另一方面,他们有着共同的观念,通过共同的行为来追求共同的目的。比较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就会发现,罗马家长权主要取决于一家之主的“意志”(will),相对应的日耳曼家庭父权制度主要取决于“关系”(relation),作为基本概念,指的是一种保护和依从关系。30因此,成员之间没有根本的隶属和支配关系,识别他们的标准是自治和自律。

村民大会和协作轮耕制是其典型标识。马尔克传统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里扎下了根,不少学者认为,在整个中世纪里,在大部分欧洲土地上,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这并非溢美之词。村社组织并非“残余形式”,而是实际的存在,乡村实行庄园-村庄混合管理结构。31即使在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甚至有旗帜。中世纪的庄园法庭,明显地保留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一切重大的安排、村民诉讼以及与领主的争端,都要由这样的法庭裁决。在乡村公共生活中,“村规”(by-laws)享有很高的权威,长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受到乡村社会的高度认同。32再一个标志性遗产是著名的“敞田制”,强制性轮耕制和放牧制带有明显的“均平”主义色彩。

村民带着这种观念建立的中世纪城市,就是一个城市共同体。他们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享有一定自治权。一些法兰西和意大利城镇还自称为“城市公社”。城市手工业行会,简直就是村庄组织的翻版,商会亦然。大学被称为“中世纪最美丽的花朵”,人们仍然可以从其教师行会身上看到马尔克共同体的影子。

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按照日耳曼人的观念,政府的唯一目标就是保障现存的法律和权利,地方习惯法往往成为王国法律的基础。德国学者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后者也是欧洲封建制得以创建的重要政治资源。33即使法律本身也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基督教是塑造欧洲文明的重要力量,欧洲文明甚至被称为基督教文明,其实基督教本身也必须经过中世纪的过滤和演化。一个平凡的事实是,同为基督宗教,在这边是天主教和改革后的加尔文新教,在拜占庭和俄罗斯等地就变成颇有差异的东正教。经过中世纪的采纳与认同,基督教潜在要素才得以显现。首先,它以统一的一神信仰,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的精神,这一点对于欧洲人统一的身份意识、统一的精神归属意识,具有无可替代、空前重要的意义。而这样的统一意识,对于欧洲人的身份自觉、文明自觉,又发挥了重大作用。布罗代尔指出,在欧洲的整个历史上,基督教一直是其文明的中心,它赋予文明以生命。

其次,它为欧洲人提供了完整的、具有显著的文明高度的伦理体系。基督教早期是穷人的宗教,其博爱观念在理论上(在实际上受很多局限)突破了家庭、地域、身份、种族、国家的界限。耶稣的殉难,以及他在殉难时对迫害他、杀死他的人的宽恕,成为博爱精神极富感染力的象征。博爱精神既为信徒追求大的超越、神圣,实现人生价值、生命意义提供了舞台,也为信徒践行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守则。当基督教出现之后,千百年来折磨人、迫害人、摧残人、杀戮人的许多暴虐传统,才遭遇了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的反对、谴责和抵制,以对苦难的同情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才开始流行。它广泛分布的教会组织,对中世纪动荡、战乱的欧洲社会秩序重建,对于无数穷苦人苦难的减缓,起过无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它关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无论高贵者还是低贱者皆有“原罪”的理念,导致对世俗权力的怀疑,为以后的代议制度孕育预留了空间。权力制衡权力的实践在罗马时代已出现,但基督教的原罪说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开辟了真正广阔的前景。在上帝救世说中,个人是“原罪”的承担者,而灵魂得救也完全是个人行为,与种族、身份、团体无关;个人的宗教和道德体验超越政治权威,无疑助益个体和个体观念的发展。这是古典世界所不曾发生的。

中世纪基督教会的消极影响也无可讳言,它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相当严重的程度上用愚昧的乌云遮蔽了理性的阳光,诸如猎杀女巫运动,对“异端”的不宽容,对“地心说”的顽固坚持,等等。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随着教会世俗权力的膨胀,教会也不能幸免自身的腐败。作为近代早期欧洲宗教改革的重要成果,基督教会逐渐淡出世俗,完全回归到心性与精神领域。

古希腊罗马文明是欧洲文明选择、采纳其元素为己所用的另一个重要对象,当然它也要以自己的方式予以改造。古典文明的理性思考,对中世纪神学、经院哲学和对自然科学产生深刻影响。雅典无疑开创了多数人民主的先河,不过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雅典民主有以众暴寡的倾向,不具备现代民主的气质。说到底,古典时代没有独立的个体,缺乏现代民主的基础。

古罗马对于欧洲文明最重要的贡献是罗马法。罗马法法律体系最初不为蛮族所接受,随着蛮族的成长,12世纪他们重新发现罗马法,采纳了罗马法一些“概念”和“范式”,并重新诠释,结果气质大变,与其说罗马法复兴,不如说再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比萨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许多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则具有极不同的含义。教会法学家们热衷于解读罗马法,表面上他们在不停地辨析和考证罗马法,试图厘清本意;实际上在不断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达一种全新的见解。中世纪法学家最杰出的贡献,甚至是唯一成就,就是他们对罗马法中“IUS”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改造,逐渐彰显自然权利和个体权利,开拓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为建构欧洲文明框架提供了基本元素。

倘若对中世纪与古典文明有较为深入的把握,就不难发现二者基本气质如此不同,人们对国家和权力的心理,对超自然力量的态度,还有社会组织方式、城乡布局等,都不一样。古典时代没有独立个体或半独立个体,看不到个人权利成长的轨迹,个人融于城邦整体中,最终融于帝国体制中;城邦公民的自由限于参政的积极自由而没有抵御公权侵犯的消极自由。梅因指出,“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34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得依附于城邦,当庞大帝国形成时则依附于帝国,如同基佐指出,臣民那么容易地接受帝国的专制政治信仰和感情,对此我们不应感到惊奇。35尽管古典文明达到相当的高度,但是最终还是与其他古代文明一样,未能摆脱谋求强大王朝和帝国的宿命。

无论如何,罗马帝国覆亡以后,不同文明诸种元素熔于一炉,或者一拍即合,或者冲撞不已,更多则是改造和嫁接,形成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8世纪封建制的确立进一步推进了这一历程。欧洲文明形成要比通常认为的时间晚得多,其过程也漫长得多,正是在这看似无序的过程中,文明元素逐渐更生,至中世纪中期,欧洲文明的内核基本孕育成形。

学者们试图对西方文明核心内涵做出概括性阐释。例如,亨廷顿认为西方文明的主要特征是:古典文明的遗产、天主教和新教、欧洲语言、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分离、法治、社会多元主义、代议机构和个人主义。西方文明所有重要的方面,他几乎都涉及了,不过这些“特征”没有逻辑关系,甚至因果混淆,未能揭示西方何以成为西方的根本所在。

梅因的研究值得关注。他的目光回溯到文明早期,他承认每一种文明都有其不变的根本,他称之为“胚种”,一旦成形,它的规定性是穿越时空的。他发现当下控制着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形式,都可以从这些“胚种”中找到根由。36也就是说,虽然欧洲文明不断变化,然而也有不变的东西,它所具有的原始特征,从初始到现今,反复出现,万变不离其宗。

无独有偶,著名的欧洲思想史学家希尔指出了同样的道理,他称不变的东西是欧洲精神版图上铺开的“重叠光环”。这些主题在欧洲历史中反复出现,直到今天还未失去它们的意义。下句话说得更明了:如果哪位读者首次看到它们时,它们已经穿着现代服装,那么我们不难辨认它们在历史上早已存在,虽然穿着那时的服装。37不论希尔的“重叠光环”,还是梅因的“胚种”,这些杰出学者的文明研究,都在探求特定文明的原始、不变的根本元素,颇似中华先贤屈原上下求索中发出的“人穷则返本”之呼唤!

四、欧洲文明确立的标志:“元规则”生成

笔者认为,12—14世纪形成的自然权利,标志着欧洲文明的确立,它是欧洲文明不变的内核,大概也就是梅因所说的“胚种”。自然权利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主体权利,38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关于自然权利的起源,人们通常认为自然权利观念如同内燃机一样,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所幸国际学界近几十年的研究成果不断刷新传统结论,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而且逐渐在西方学术界占据了主流地位。

欧美学者将自然权利观追溯至中世纪教会法学家的贡献固然重要,不过还应同时关注观念背后的社会生活,关注12世纪社会条件的变化。一种文明的诞生不会凭空而降,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个体与群体,特定的社会共识,相应的社会环境。再好的种子落在石板上,也不会发芽成长。

不难发现,到中世纪中期,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已经超越了古典时代,本质上不同于古希腊罗马。早在8世纪,欧洲封建制确立,创建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秩序;同时,也是欧洲个体成长的一个重要节点。领主附庸关系蕴藏的信息相当丰富复杂: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关系是等级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双方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封建法保护。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也就是说,领主可以抛弃违约附庸,附庸也可以离弃恶劣的领主,因此封建关系中的契约因素不言而喻。这不是说低贱者不受压迫和奴役,这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某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尽管是一种等级权利、低级权利,他却有条件坚持这种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耐人寻味的是,这样的法律条款也是封建法的一部分,几乎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

封建法中的“准契约关系”,深刻影响了中世纪的经济社会生活。在社会上层,按照规定,附庸服军役责无旁贷,然而服役的天数受到严格限制,否则会遭到附庸质疑和抵抗。英国大宪章运动的根本起因,是男爵们不能忍受约翰王破坏封建法,一再额外征召兵役。在社会下层,在采邑里,领主不能随意提高地租,即使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也很难,所以“习惯地租”几乎成了固定地租的代名词。可见,不论封臣还是普通农民,虽然等级不同权利也不同,然而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一种保护自己不被过分压迫和侵夺的权利。正是因为臣民手里有权利,才有维护权利的法庭博弈。

因此人们不难看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一个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理直气壮,声称是为了正义和法律的荣誉。同理,一个佃农,即使农奴,为了他的土地权利也可以依据习惯法与领主周旋于庄园法庭。所以中世纪很少发现农民保有地被无故侵夺的案例。实际上,一个农民同时具有三种身份,他是领主的佃户,同时也是村庄共同体成员和教会的教民,这种多元身份也是农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条件。中世纪城市是封建领地的一部分,市民也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更多一些,颇有吸引力。如果农奴被迫逃亡城市,有被领主追回的危险,但是度过101天后,依据城市法逃亡者便成为一个合法市民,任何人不能威胁他,他在一个新的共同体里再次获得一种权利。

中世纪的乡、镇居民固然不是现代社会意义上的独立个体,然而与其以前世界中的自我相比,与其他文明如古典文明中的自我相比,已经发生了突破性的变化。是否称之为“准独立个体”,才能更恰当、更充分地解释他们呢?这样的个体是中世纪走向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中坚力量注定是最不安分的、最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是不竭动力的源泉。

“准独立个体”出现的历史意义不可低估。一个具有不可剥夺权利的人,一个不可任意奴役的人,一个能够依法自卫的人,一定会产生新的观念和新的语言,炼出新的品质,创造出新的社会关系和一个新的天地。古典世界是杰出的,但是毕竟没能做出本质性的突破,走向现代世界的突破是西欧民族做出的。个体和个体权利的成长,是欧洲千年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整个中世纪都可以理解为个体及个体权利成长的历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兰克·梅耶指出,在人类过去数千年的诸多伟大文明中,西方文明是独特的,不仅与古典文明有所区别,与其他所有文明都有所区别,而且是一种本质性的区别。39个体以及个体成长史,是欧洲观念、规则等产生的原点,也是欧洲文明产生的原点。

与古典文明及其他古代文明一样,欧洲中世纪不曾有独立个体(individual);不过,还须看到变化的一面,大约中世纪中期,欧洲已然出现形成中的独立个体,发展中的独立个体——“准独立个体”。历史从这里分流。

实际上,已经有学者用实证的方式描述这种个体的发展足迹。剑桥大学人类学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追溯到1200年;戴尔则认为英国自中世纪中期就启动了社会转型,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40正如布洛赫所描述的那样,在12世纪,“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41。基于多元的文化交流和灵动的现实生活,在上至教皇、教会法学家、中世纪思想家,下至乡镇普通教士踊跃参与的讨论中,欧洲社会形成了颇有系统的权利话语及其语境,阐明了一系列权利观念,其中自然权利概念应运而生,被称为一场“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42一扇现代社会之窗被悄悄地打开。

欧洲学者首先将自然权利的渊源追溯到14世纪,这主要是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等人的贡献,半个世纪后,即20世纪中叶,以布赖恩·蒂尔尼为代表的历史学家则追溯得更远,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12世纪。43彼时,一位意大利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将罗马法学家注释学成果以及数千条教会法规汇编成书。为了纪念他的杰出贡献,后人称该书为《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of Gratian,简称《教令集》)。在这部《教令集》中,格拉提安重新解释了罗马法中ius的概念,启动了这一概念中主体、主观的含义。继而,12世纪若干教会法学家不断推进,鲁菲努斯(Rufinus)是自然权利概念发展的关键人物,他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由自然灌输给个人的力量,使其趋善避恶。另一位学者休格西奥(Huguccio),被称为12世纪最伟大的教会法学家,也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最初的意义始终是个人的一种属性,“一种灵魂的力量”,与人类的理性相联系。至此,自然权利概念逐渐清晰起来。

进入14世纪,著名学者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明确将罗马法中的ius阐释为个体的权能(potestas),并将这种源于自然的权利归结于个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权利又称为主体权利,奥卡姆被誉为“主体权利之父”。他说,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实际上它是维持生命之必须。44自然权利(nature rights)和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的出现,第一次确认了在实在法权利(positive rights)之外还有位阶更高的权利,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法律体系。它们不是法庭上实际运用的权利,而是“天赋权利”,是所有时候都应该承认的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引导和感召作用,成为欧洲深层次的社会规则系统生成的思想源泉。

生活中的实际存在,反复出现的个体与群体的行为,以及观念与话语,必须上升到抽象、系统的概念和理论表述,才能沉淀下来,存续下去,从而成为社会秩序的灵魂,也就是文明的核心要素。自然权利如同欧洲文明之胚种,埋下胚种,就要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12、13世纪的法学家们创造出许多源于自然权利的权利,发展出一种强有力的权利话语体系,衍化成相应的元规则,构成欧洲文明内核。

“元规则”(meta-rules)的定义是:某种特定文明首要、起始和关键的规则,决定规则的“规则”,被社会广泛认同并被明确定义,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欧洲文明元规则内涵高度稳定,以至于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从而奠定西方文明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这个体系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它们源自自然,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它们是应然权利,是消极自由权利,却深刻影响着社会走向。五项元规则简述如下:45

1.财产权利(rights to property)。随着罗马法复兴,教会和法学界人士掀起了一场财产权讨论,而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争论第一次将财产权与自然权利概念联系在一起。

方济各会创建于1209年,宣称放弃一切财产,效仿基督,衣麻跣足,托钵行乞,受到历届教宗的鼓励。可教宗约翰二十二世在位时,却公开挑战“使徒贫困”论的合理性,他认为方济各标榜放弃一切所有权是不可能的。显然,教宗只是从实在法权利角度评判“使徒贫困”,而放弃了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奥卡姆从“人法”“神法”以及“自然权利”等大量权利概念分析入手,结合基督教经典教义,论证了他的复杂的主体权利思想。

奥卡姆承认方济各会士没有财物的实在法权利,然而他们来自福音的自然权利却不可剥夺,是无需任何契约认定的权利,而且位阶高于实在法权利。46结果,奥卡姆彰显了财产观中的自然权利,从而成功地捍卫了方济各会的合法性。

中世纪自然权利观念深刻地影响到社会的财产权利观。《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Speculum Regis Edwardi III)强调这样一个原则:财产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夺走其物品,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违反。社会底层人的财产权最易受到侵害,所以王室官员强买贫苦老农妇的母鸡是更严重的犯罪,“必将受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作者排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华丽借口,“不存在基于共同福祉就可以违反个人主体权利的特殊情况”。47

13世纪初叶《大宪章》的大部分内容,都关涉到臣民的财产权利。依附佃农的财产权利也并非缺位,他们依照惯例拥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并受到习惯法保护,权利是有限的却是很难剥夺的。有一定保障的臣民财产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普遍积累。

2.同意权利(rights to consent)。“同意”作为罗马法的私法原则,出现在罗马帝国晚期,进入中世纪,“同意”概念被广泛引申到公法领域,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欧洲文明极为重要的元规则之一。

首先,“同意”概念进入了日常生活话语。按照日耳曼传统,合法的婚姻首先要经过父母同意,但至12世纪中期,年轻男女双方同意更为重要,并且成为一条基督教教义。同意原则甚至冲破了蛮族法的传统禁令,可见日耳曼传统也要经过中世纪社会过滤,此乃明证。教会婚姻法规定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即使奴隶与自由人之间的婚姻也是有效的,奴隶之间的婚姻亦然。

其次,同意原则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教会法学家认为,上帝授予人类拥有财产和选择统治者的双重权利,因此,不论世俗君主还是教宗,都要经过一定范围人士同意,才能具有足够的权威和足够的合法性。日耳曼诸蛮族入主欧洲,无论王国颁布新法典,还是国王加冕,无不经过一定范围的协商或同意。英王亨利一世加冕后写给安塞姆主教的信中说:“承蒙你和其他人的忠告,我已经向自己与英格兰王国人民做出承诺,我是经过男爵们普遍同意而加冕的。”48

乡村基层社会亦如此,庄园领主不能独断专行,必须借助乡村共同体和村规,否则很难实行统治。这些“村规”被认为是“共同同意的村规”(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庄园领主宣布决定或法庭判决时,一定宣明业已经过佃户全体同意,以彰显权威,而这些过程确实有佃户的参与。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在确立同意原则的同时,提出对“多数人同意”的限制。多数人的表决不是天然合理。其表述相当明确:民众的整体权利不比其个体成员的权利更高,对个人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统治者,也可能就来自共同体内的多数派。显然他们已然意识到并直接排拒“多数人暴政”,中世纪即发出这样的警示难能可贵。13世纪初,特鲁瓦教堂多数派教士发动一场“财政政变”,试图强占少数派的葡萄园,结果,多数派的这一做法遭到教宗英诺森三世的否定,他的批示是:多数票决不能剥夺教士共同体中少数派的个人权利。可见,同意原则与古典时代判然不同,是民主程序,更是个人自然权利,后者不可让渡。同意原则不仅在观念上被广泛接受,在实践上也得到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实施。

3.程序权利(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中世纪法学家把坚持正当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在他们的各种权利法案中,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法律的中心地位,法律程序地位的高低被认为是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当审判程序原则最早见于1215 年英国《大宪章》:对于封臣,如未经审判,皆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还决定推举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督国王恪守《大宪章》并对其违规行为实施制裁。这些高度权威性的法条,从程序上明确规约政府公权力,使臣民免于被随意抓捕、监禁的恐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筑起法治的基石。

实行陪审制的英国普通法,更有利于“程序正义”要素的落实,他们认为刑事审判属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即刑事审判的正当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于是,“一种拟制的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陪审制成为必要的弥补。陪审团由12人组成,与被告人身份相当,即“同侪审判”;犯罪性质全凭陪审团判定,且须陪审员一致通过,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判决后的案例(case)即成为此后类似案件审理的依据,所以他们不仅是法官而且还是创造律条的法学家!陪审制使得一部分司法权保留在社会手中,减少了司法权的官僚化和法律的僵硬化。

在欧洲大陆,审判程序也趋向严格和理性化,强调规范的诉答和完整证据,即纠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13世纪以后逐渐产生了代表国王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制度,理由是刑事犯罪侵害个人同时威胁公共安全。另一个重要发展是,不断出台强化程序的种种限定,以防止逮捕、惩罚等权力的滥用。如遇重要犯罪判决,还要征求庭外一些资深人士意见。由于僵硬的证据要求,为获取口供以弥补证据不足,刑讯逼供往往成为法官的重要选项,纠问制法庭的暴力倾向明显。

近代以后,英国普通法法系与大陆法系有逐渐接近的趋向。“程序正义”从程序上排拒权力的恣意,强调“看得见的正义”“最低限度的正义”以及“时效的正义”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最基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人们往往热衷于结果的正义,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正义以及实现正义的过程。

4.自卫权利(rights to self-defense)。又称为抵抗权(rights to resist),即防御强权侵害的权利,在中世纪,指臣民弱势一方依据某种法律或契约而抵抗的权利。抵抗权观念主要萌芽于日耳曼人传统中,那时人们就认为,他们有权利拒绝和抗拒违规的部落首领。进入中世纪,他们认为,国王和日耳曼村社首领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抵抗权利观念可谓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欧洲封建制的领主附庸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关系,这不是说欧洲封建制没有奴役和压迫,而是说奴役和压迫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即“撤回忠诚”(diffidatio)。“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

由于抵抗权的确立,国王难以掠夺贵族,贵族领主也难以掠夺农民,从而有利于生产和经营,有利于社会财富的良性积累,成为英国、荷兰等西欧国家农业经济突破性发展的秘密。人们不难发现,国王与某贵族对簿公堂,国王未必胜诉。在一桩土地权利诉讼案中,被告席上的伯爵这样表示:“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我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49可见,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附庸可以反抗,理直气壮地反抗!

同时,国王不能侵害封臣领地,封臣完成规定的义务外,国王不能从封臣采邑中拿走一个便士。“国王靠自己生活”,即国王只能依靠王室领地收入维持王室生活和政府日常开支,只有在战争时期才能向全国臣民征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西欧的国王或皇帝没有固定的驻地,他们终年在其所管辖的领地之间巡行,称为“巡行就食”,因为把食物运到驻地的成本过于昂贵。法兰克国王、盎格鲁-撒克逊国王、诺曼诸王、金雀花诸王无不如此。欧洲没有、也不可能有中国那样的“漕运”50。德皇康拉德二世1033年的行程是:从勃艮第巡行到波兰边境,然后返回,穿过香槟,最后回到卢萨提亚。直线距离竟达1 500英里左右!即使在王室领地上,国王的消费——所收缴租税的折合,也受到习惯法限制,国王随行人员数量、停留天数等都有具体规定。

同理,不论在王室庄园还是一般领主庄园,佃农的习惯地租基本是不变的。地租固定可以保证领主的收入,另一方面防止领主的过分侵夺。习惯地租被称为保护农民经济的“防波堤”(dyke),有助于土地增值部分流进农民口袋,促进小农经济繁荣。以英国为例,有证据显示,农业资本主义的成功是以小农经济的普遍繁荣为基础的。在二三百年的时间里,地租基本不变,佃户个体可以积累资金、扩大土地和经营规模,形成富裕农民群体(well-to-do peasantry),从中产生租地农场主或新型地产主,从而改变乡村社会结构。

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理念——领主不能为所欲为,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的起义,其实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在国王或领主逆法律而行时,人们可以抗拒之,甚至暴力抵抗之,这并不违背封建道德。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定,逻辑上势必导致合法自卫权。附庸可以离弃恶劣的领主,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最初表达,被认为是个人基本权利的起点。自卫权没有终结社会等级之间的对抗,然而却突破了单一的暴力抗争模式,出现了政治谈判和法庭博弈,从而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社会灾难,有利于社会良性积累和制度更新。

英国贵族抵抗王权的大宪章斗争,最终导致第一次议会召开,开创政治协商制度的先河。近代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等欧洲重要国家宪法文件,都不断重申抵抗的权利。人们不断地溯源,因为在这里可以发现欧洲文明的原始特征,布洛赫说:“西方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留给我们西方文明某些至今仍然渴望拥有的东西。” 51

5.生命权利(rights to life)。生命权之不可剥夺是近代启蒙学者的重要议题,然而该命题同样产生于中世纪。教宗英诺森四世和尼古拉斯三世等,都同情方济各会士放弃法定财产权利的修为,同时支持会士们继续获得维持生命的必需品。他们同声相应,都在为生命权利观背书。进入14世纪,教会法学家更加明确指出,人们可以放弃实在法权利,但不可放弃源自上帝的自然权利,这是人人皆应享有的权利,方济各会士有权利消费生活必需品,不管是否属于他所有。52

出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基督教对待穷人有一种特殊的礼遇。无论多么边缘化的人,在上帝的眼中,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甚至,可以原谅因贫穷而犯下的过错。他劝诫富者捐赠穷人,提倡财物分享,那样才是“完全人”。53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就有多篇文章为穷人权利声张,法学家休格西奥宣称,根据自然法,我们除保留必需之物外,余裕的部分应由需要的人分享,以帮助他人度过饥荒,维持生命。当近代洛克写下“慈善救济使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别人的物品以解燃眉之急”的时候,生命权观念在欧洲已经走过了若干世纪,并且为社会捐献和贫困救济提供了最广泛的思想基础。

1601年,欧洲出台了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它不是教会也不是其他民间组织的慈善行为,而是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不仅济贫而且扶助失业劳动者。生命权元规则已外化为政府职能和政策,普遍、系统的社会福利制度得到极大发展,没有广泛和深入的社会共识是不可想象的。而它肇始于中世纪,其基本规则也确立于中世纪,被认为是中世纪向现代国家馈赠的最重要的遗产。

在极端需要的情况下穷人可以拿走富人余裕的物品,此之谓“穷人的权利”,由此生命权也是穷人革命的温床。13世纪教会法学家提出穷人在必要时有偷窃或抢劫粮食的“权利”,同时提出穷人索取不能超过必需的限度,否则即为“暴力掠夺”。在极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蒙难者采取非常手段获得维持生命的物品,如果腹的面包,或者几块取暖的木头是可以原谅的。可是,在实践中如何分辨“必要索取”与“暴力掠夺”?另一个悖论是,穷人的权利主张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行得通,因为它们往往与法庭法律发生冲突。穷人为生存可以抢劫,这是自然权利使然;但按照实在法他们就是犯罪,要受到法庭制裁。中世纪法学家似乎给予自然权利更神圣的地位,他们认为,在法官眼里抢劫者是一个盗贼,可能被绞死,但在上帝眼里他仍然可以被原谅,如果他因生活所迫。

也就是说,即使法律禁止,主体权利本身仍然不可剥夺。54生命权利内含的平等观竟如此坚韧!欧洲是资本主义的策源地,殊不知它也是社会主义的故乡,发源于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就是平等。不难看出,“元规则”对西方文明的影响既深远又复杂。

以上,并未详尽无遗地列出西方文明的所有元规则,这些元规则也并非无一出现于其他文明之中,不过每个元规则皆植根于自然权利,而且自成体系,约束公权,笃定个体,激发社会活力,的确赋予西方文明以独有的秉性。自然权利、主体权利是欧洲文明之魂。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西方文明是独特的,不是普遍的,正是这些独特的内在规定性,使该文明有别于世界其他文明。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欧洲率先进入现代社会:英国1688年发生政权更迭,史称“光荣革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接着,美国、法国、意大利、德意志等也先后发生政治转型。经济上,欧洲培育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工业为主要生产方式、城市为主要生活舞台的文明,彻底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生产和生活模式。

“元规则”还有一个显著特征,它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我们发现,欧洲文明是一条大河,在西欧诸民族主导下,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的基督教信仰,古典文明和以色列文明元素,还有他们自己的颇具个性的日耳曼传统文化,不断为它注入丰沛的水量,到中世纪中期形成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中世纪绝非“空档期”,恰恰相反,它是不同文化的汇通期、凿空期,更是开拓期,孕育确立新文明,循序趋近新纪元。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西方文明才形成近代以来浩瀚汹涌、汪洋恣肆、奔腾向前的大河景象。西方文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一个文明要有伟大、持久的生命力,就要不断地从不同文明吸收营养,不断地自我革命,不断地开拓创新。

列出欧洲文明初创期确立的五项元规则,不意味着这些元规则总是存在并总是通行于西方社会。实际上,一些元规则所涵盖的基本权利最初只在有限的人群范围内和有限的程度上实行,虽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人群范围在不断扩大。中世纪有农奴制,大部分农民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那是领主对佃农的奴役。还有国王对臣民的奴役,基督教信徒对非基督教信徒的奴役,男人对女人的奴役,无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作为曾经长期存在于西方历史上的现象,无疑是消极、阴暗的。进入近代,还有殖民者对殖民地人民的暴行和奴役等等,不一而足。显然,欧洲文明元规则没有使西方变成一片净土。

此外,这些元规则本身也存在深刻的内在矛盾。例如,多数人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平等与自由的关系等,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反而随着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泛滥而更加复杂化。又如,依照“生命权”元规则,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全民温饱无虞而广受褒奖;另一方面,低效率、高成本的“欧洲病”55等问题又随之产生。生命权与财产权的抵牾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欧洲文明其他元规则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的积极作用同样不是无条件的。“生活之树长青”,即使“天赋人权”旗帜下的主体权利,也不是推之百世而不悖的信条,历史证明,过度放纵的社会和过度压抑的社会,同样是有害的。

五、关于本书:《欧洲文明进程》(16卷本)

一个时期以来,有关“文明”的研究受到国内外学界的广泛关注,进入21世纪该因素越发凸显出来。欧洲文明是世界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核心文化,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一种外来文明。分析、评估欧洲文明利弊得失并消化其积极因素,乃是鸦片战争以来我国几代人的夙愿,也是我国学界不可推卸的一份责任。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中华文明自古以来就以海纳百川、兼容并蓄的胸怀闻名于世,正是由于不断地汲取其他文明的精华才使我们得以生生不息,文脉永续。走自己的路,却一刻不能忘怀先贤“开眼看世界”的遗训。我们相信,西方文明是一个必须直面的文明,也是一个值得花气力研究的文明,无论这个文明之花结出的累累硕果,还是其行进过程中吞下的历史苦果,都值得切磋琢磨,化作我们“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有益资源。

就地域和文化差异而言,欧洲文明是距离我们较远的异质文明,是经过第二次或第三次发酵的再生文明,一种相当复杂的文明,理解、研究起来有一定难度,绝非朝夕之功。需要笃定不移的专业精神,代代相承的学术积淀,因此还需要长期安定、宽容、鼓励创新精神的社会环境。可惜,相当长一个时期,这些条件的供应并不充分,甚至短缺。鸦片战争以后的漫长岁月里,中国多灾多难,饱受内忧外患和战乱之苦,后来又有各种政治冲击,以至于“偌大国土放不下一张平静的书桌”。

前辈先贤的筚路蓝缕之功不能忘怀。令人欣慰的是,欧洲史乃至世界史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已有明显起色。在改革开放春风吹拂下,国门渐开,社会宽松,思想活跃,人心向上,尽管生活清贫,还是让老一代学者回归学术,更是吸引了一代年轻学人,追寻真知,潜心向学。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他们已经成为这个领域承上启下的中坚力量。由于他们特殊的经历,对社会环境有着特殊的体验,因此他们格外感恩自己生命的际遇。毫不溢美地说,经过几十年的积累,我国的欧洲文明史研究取得了突破性进步,开土拓荒,正本清源,极大更新了以往的知识体系。为了夯实继续前行的基础,薪火相传,是否应该及时梳理和小结一下?

新世纪初年,我产生这个念头,并与学界和出版界几位朋友讨论,大家的看法竟是出乎意料地一致。更令人欣喜的是,当按照理想人选组成课题组时,所邀之士无不欣然允诺。当时没有什么经费,也没有任何项目名头,所邀者大多是繁忙非常的一线教授,可是他们义无反顾,一拍即合。本课题组成员以改革开放后成长起来的学人为主体,大多为“50后”和“60后”。雁过留声,用中国人自己的话语和方式,留下这一代人对欧洲文明的认知记录,以学术反哺社会是我们共同的梦想。2008年这个课题已经启动,2012年全国社科规划办公室批准为国家重大招标项目,则是四年以后的事了。

我们的学术团队是令人骄傲的,主要成员都是欧洲史研究不同领域的优秀学者。以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为依托,集中了国内外12个高校和学术机构的力量,他们来自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浙江师范大学、中山大学、河北大学和英国伯明翰大学。这个项目颇具挑战性,因为每卷即是一个专题,承担者要打通传统断代分野,呈现来龙去脉,所以被称作“自讨苦吃”的项目。每个子课题大纲(即每个分卷大纲),在数次召开的课题组全体会议上,都要反复质疑和讨论方得通过。从每卷的主旨目标、框架结构,到重要概念,时常争论得面红耳赤,此情此景,令人难忘。“一年好景君须记,最是橙黄橘绿时”,此时此刻,我谨向团队学人同道致以由衷的敬意和感谢!

《欧洲文明进程》(16卷本)是中国学者撰写的第一部多卷本欧洲文明研究著作,分为16个专题,涵盖了政治、法律、经济、宗教、产权、教育以及乡村和城市等欧洲文明的主要方面。我们试图突破一般文明史的叙述方式,采纳专题史与年代史相结合的编写体例。每一卷就是一个专题,每个专题都要连贯地从欧洲文明肇始期讲到近现代;同时,各个专题之间相互补充,相辅相成,让读者通过不同的侧面逐渐丰富和加深对欧洲文明的总体认知。我们的原则是局部与整体结合,特定时段与历史长时段结合,历史细节与文明元规则结合。这是我们的愿望,效果还有待于读者诸君检验。

16个专题,也是欧洲文明16个重大问题,它们是:

1. 欧洲文明进程·民族源流 卷

2.欧洲文明进程·农民地权 卷

3. 欧洲文明进程·司法与法治 卷

4. 欧洲文明进程·政府 卷

5. 欧洲文明进程·赋税 卷

6. 欧洲文明进程·基督教 卷

7. 欧洲文明进程·自由观念 卷

8. 欧洲文明进程·大学 卷

9. 欧洲文明进程·大众信仰 卷

10.欧洲文明进程·地方自治 卷

11.欧洲文明进程·生活水平 卷

12.欧洲文明进程·贫困与社会保障 卷

13.欧洲文明进程·市场经济 卷

14.欧洲文明进程·城市与城市化 卷

15.欧洲文明进程·工业化 卷

16.欧洲文明进程·贸易与扩张 卷

2008年着手课题论证、体系策划和组建队伍,这样算来我们走过了十几个年头。自立项伊始,朝斯夕斯,念兹在兹,投入了可能投入的全部精力和时间,半日不得闲。蓦然回首,年华逝去,多少青丝变白发。眼下,课题结项,全部书稿杀青,《欧洲文明进程》(16卷本)即将由商务印书馆出版。感谢张椿年先生,他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世界历史研究所原所长,他满腔热忱地鼓励本课题的论证和立项,时常关心课题的进展。可惜椿年先生不幸溘然离世,未看到该成果面世。我们永远怀念他。感谢著名前辈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原常务副院长、德高望重的丁伟志先生,他老人家数次与我长谈,提出许多宝贵的指导性意见,那几年常有书信电话往来,受益良多,至为感激。感谢天津师范大学原校长高玉葆教授,他信任我们并最早资助了我们,使本项目得以提前启动。感谢三联书店原副总编潘振平先生,他参加了本课题早期创意和策划。感谢商务印书馆原总经理于殿利的支持,感谢郑殿华主任、陈洁主任和杜廷广等编辑人员;感谢天津师范大学陈太宝博士以及欧洲文明研究院的其他同仁,他们为本成果的出版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还有许多为本成果问世默默奉献的人士,我们心存感激,恕不一一。


2021年,春季,于天津


1 魏源撰、陈华等点校注释:《海国图志》,岳麓书社1998年版,第1103页。

2 冯桂芬:《校邠庐抗议》,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 王韬:《弢园文录外编》,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4 严复:“原强”“论世变之亟”,王栻主编:《严复集》第1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7、3页。

5 陈独秀:“法兰西人与近世文明”“敬告青年”,陈独秀著、王观泉导读:《〈独秀文存〉选》,贵州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4页。

6 梁启超:“论中国与欧洲国体异同”,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1册,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7 参见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4),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0页。

8 以上参阅了田涛教授“近代中国对西方文明的认识”授课讲义,谨致谢忱。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9页。

10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 ),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11 Philip Lee Ralph, The Renaissance in Perspective,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73, p. 5.

12 雷海宗:《西洋文化史纲要》,王敦书整理导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13 参见侯建新:“欧洲文明不是古典文明的简单延伸”,《史学理论研究》2014年第2期;侯建新:“交融与创生:欧洲文明的三个来源”,《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侯树栋:“断裂,还是连续:中世纪早期文明与罗马文明之关系研究的新动向”,《史学月刊》2011年第1期;田薇:“关于中世纪的‘误解’和‘正名’”,《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14 参见〔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40页。

15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0页。

16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5—510页。

17 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8; Henri Pirenne, Medieval Cities: Their Origins and the Revival of Trad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First Printing, 1925; Fernand Braudel, The Mediterranean and the Mediterranean World in the Age of Philip II,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Siân Reynolds, New York: Harper and Row, First published in English, 1972; H. S. 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 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 1150-140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English translation, 1961, 1962; Warren O. Ault,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C. E. Petit-Dutaillis, The French Communes in the Middle Ages, Amsterdam: North-Holland, 1978;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A.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78; 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New York: Harper and Row, 1990; Christopher Dyer, An Age of Transition? Economy and Society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5. 20世纪上半叶中世纪史研究的经典作品还有:Norman Scott Brien Gras and Ethel Culbert Gras,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an English Village, Crawley, Hampshire, A.D. 909-1928,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0; 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5; R. 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 Longmans, 1912, 等等。

18 参见Henri Pirenne, Mohammed and Charlemagne, New York: Meridian Books, 1959, pp. 17, 144, 285。

19 Henri Pirenne, Mohammed and Charlemagne, p. 234.

20 Jackson J. Spielvogel, Western Civilization: A Brief History, Vol. I, Wadsworth: Cengage Learning, 2010, preface, p. xxiv.

21 参见〔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

22 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5页。

23 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6页。

24 参见〔美〕朱迪斯·M. 本内特、 C. 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第10版),杨宁、李韵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25 参见〔美〕布莱恩·蒂尔尼、西德尼·佩因特:《西欧中世纪史》(第六版),袁传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1页。

26 〔奥地利〕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赵复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7 参见Robert Royal, “Who Put the West in Western Civilization?”, Intercollegiate Review (Spring 1998), p. 5。

28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托马斯·兰敦·索尔森修订:《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42页。

29 〔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第2—3页。

30 参见Roscoe Pound, The Spirit of the Common Law, Francestown: Marshall Jones Company, 1921, pp. 26-27。

31 参见侯建新:“西欧中世纪乡村组织双重结构论”,《历史研究》2018年第3期。

32 参见Zvi Razi, “The Struggles between the Abbots of Halesowen and Their Tenants in the 13th and 14th Centuries”, in T. H. Astonetal, eds., Social Relations and Ideas: Essays in Honour of R. H. Hilt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 151-167。

33 参见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 1956, Introduction, p. xviii。

34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6页。

35 参见〔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第27—28页。

36 〔法〕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第69页。

37 〔奥地利〕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赵复三译,“前言”,第1页。

38 参见侯建新:“主体权利与西欧中古社会演进”,《历史教学问题》2004年第1期。

39 参见Franks S. Meyer, “Western Civilization: The Problem of Political Freedom”, Modern Age (Spring 1968), p. 120。

40 分别参见A.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Christopher Dyer, An Age of Transition? Economy and Society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41 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The Growth of Ties of Dependence, Vol. I,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89, pp. 106-107.

42 Takashi Shogimen, Ockham and Political Discourse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54.

43 参见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Cambridge: Scholars Press, 1997。

44 参见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 122。

45 关于欧洲文明元规则论述,详见侯建新:“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

46 参见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p. 121-122。

47 Cary J. Nederman, “Property and Protest: 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58, No. 2, 1996, pp. 332, 343.

48 Austin Lane Poole, From Domesday Book to Magna Carta 1087-1216,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10.

49 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pp. 88-89.

50 漕运,指中国皇权时代从内陆河流和海运将征缴的官粮送到朝廷和运送军粮到军区的系统。漕运被认为是王朝运转的命脉,因此中国历代皇权都开凿运河,以通漕运。

51 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Social Classes and Political Organization, Vol. II,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89, p. 452.

52 参见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p. 121-122。

53 《新约·马太福音》19:21。

54 参见Bede Jarrett, Soci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1200-1500, Westminster: The Newman bookshop, 1942, p. 123。

55 “欧洲病”,指西方国家由于过度发达的社会福利而患上的一种社会病,其结果是经济主体积极性不足,经济低增长、低效率、高成本,缺乏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