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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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用地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含义:

(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或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3)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4)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限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包括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包括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水利设施用地、铁路交通设施用地、公路交通设施用地、水路交通设施用地、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包括特殊用地,如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

(一)划拨建设用地使用要求

1.按规定使用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规定的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来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

2.改变用途需依法批准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的,须报经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重新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改变后的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补缴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应当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划拨建设用地的转让

划拨建设用地的转让有两种情况。一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是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将所获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划拨建设用地的出租

房产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用地单位因发生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宜办理土地出让的,可实行租赁。租赁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签订租赁合同。

(四)划拨建设用地的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抵押价值应当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因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向国家缴纳地价款才能变更土地权属。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五)划拨建设用地的收回

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七种:①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③各级司法部门没收其所有财产而收回土地使用权;④土地使用者自动放弃土地使用权;⑤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⑥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⑦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上述①和②两种情况下,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