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谈怎样处理公民权益损害赔偿(法官谈维权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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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人身侵权赔偿权益保护》:一般规定

1.为获得报酬主动为他人卸货受伤,能否要求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人发生人身伤害,能否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进行赔偿,关键看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需要劳务服务的一方,为避免损失,可以将劳务发包出去,与提供劳务的一方订立承揽合同,这样,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自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同需要劳务的一方订立明确的雇佣合同,这样就可以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典型案例

曾某从一位商人处购买一汽车麸皮。由于货站所在地在装卸货物方面已经形成习惯:无论谁家门市有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去卸货,而货主不论卸货人有多少,仅按实际的货物吨数以较为固定的价格,给付卸货人费用,由卸货人自行分配。当日,尹某等人看见曾某有货物需要卸,便自行共同为曾某卸货。曾某看见尹某卸货,并未阻止。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物堆放过高,一麸皮包突然掉落,砸伤正在车斗边扛地上麸皮的尹某。后尹某领到100元的劳动报酬。尹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曾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因协商未果。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赔偿其损失13500元。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考察劳务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其一,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其二,提供劳务者是否获得报酬;其三,提供劳务者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其四,提供劳务者是否受接受劳务者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中,提供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在实践中,应当依据下列因素来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和“不可缺少”。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为是雇员。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劳务关系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需求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主一般会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则是自备工具。第五,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在完成全部工作后一次性领取。第六,雇主中止或者解除雇佣关系的权力大小。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的权利小一些。第七,工作的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本案中,原告主动临时为被告卸货,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当地已长期形成的此种卸货、付款方式的情况考量,应当认定卸货人与车主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尹某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曾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雇员遭到他人伤害,雇主和致害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既可以向该第三人(直接侵权人)和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又可以请求自己的雇主进行赔偿,即雇员可以直接向有赔偿能力的人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典型案例

2021年4月10日上午,村民郭甲受雇在郭乙的建筑工地上劳动。郭乙租用郭丙的吊车施工,该吊车装有380伏的发电机作为动力装置,郭丙亲自操作吊车施工。当施工至大约上午10点半时,正在施工的民工发现吊车漏电,立即通知了开吊车的郭丙。郭丙草草检查了一下,又重新开机施工。当施工到上午11点多钟时,郭甲在卸吊车吊上来的灰浆时,被电击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甲的亲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乙及被告郭丙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郭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郭乙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郭甲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直接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原告既可以基于郭丙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郭甲主张权利,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但只要其中一人向郭甲履行了赔偿义务,郭甲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郭乙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丙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被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一名帮工人受到另一名帮工人伤害的,不属于第三人侵害,应当按照帮工人致人损害来处理。

典型案例

孙某与郭某同为某中学教师,交情甚好。2022年7月25日,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孙某和郭某之侄同为郭某帮忙,其后均在郭某家中饮酒,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郭某侄子手持菜刀而出,在行至院中时与孙某相遇,将孙某砍致重伤,后孙某在医院经抢救脱险,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其伤经法医评定为伤残八级。2022年9月,郭某侄子因伤害罪被判刑,孙某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致人损害的,在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上,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对其加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被帮工人有权向帮工人追偿。

本案中,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郭某之侄为郭某帮忙,其行为显然属于无偿帮工。实践中,在帮工的事务完成之后,通常被帮工人都会设宴招待,以示感谢。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据我国民间通常的风俗习惯,该过程是帮工活动的自然延伸,其显然与帮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再者,孙某和郭某的侄子在郭某家中饮酒,其并未脱离帮工地点,而且基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帮工人往往还有一定的支配帮工人的权利。因此,虽然发生侵权行为时,宴会已经结束,本案的情形仍应当认为构成帮工活动,故而,应当由郭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侄子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出于故意,郭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其侄子行使追偿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幼儿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监护人和幼儿园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维权要点

幼儿在幼儿园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共同承担责任。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自己孩子致他人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确无过错的,可以免责。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承担的并不是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责任的分担是有比例的,一般先由有过错的幼儿园承担责任,剩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

典型案例

某幼儿园午休时,一名保育员赵某趁此时间回家给孩子喂奶,另外一名保育员去卫生间,育儿室内短暂时间内无人看管。幼儿贾某与幼儿陈某未睡着,自行在一起玩耍,贾某将陈某的右手食指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0余万元。因此,陈某将贾某及幼儿园诉诸法院。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此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规定,幼儿园这类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的,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尽了教育、管理职责,那就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孩子在幼儿园意外受伤,老师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1)幼儿园有保护孩子的义务,如是幼儿园的疏忽造成的,幼儿园承担全责;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孩子本身并无过错,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幼儿园如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如果是其他小朋友的过错造成的,则幼儿园与小朋友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小朋友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对小朋友造成其他学生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监护不利,存在疏忽管理的,也需要分担责任,二者之间是连带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再予以明确。原则上,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3)如果小孩摔伤纯属意外。双方皆无过错。应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果老师和保育员未擅离职守,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有时,小孩的跌倒属于瞬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如果幼儿园及时通知家长,并在第一时间将小孩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说明幼儿园已积极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学生。

本案中,保育员赵某擅离工作岗位回家,造成育儿室内出现短暂无人看管的情况,保育员未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是保育员在保育、教育职责上的严重失职行为,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致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贾某的父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这不是由贾某的父母平时对贾某教育不够这个事实原因决定的,而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5.儿童在幼儿园中因食物致死,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维权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庄某(4周岁)就读于某幼儿园。某日上午,老师组织全园儿童做早操,庄某也参加了做操。上午9时左右,老师们突然发现庄某倒在地上,即将其抱到附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庄某死亡。事后在死者父母的要求下,公安局解剖尸体发现庄某咽喉部卡有一颗荔枝。经鉴定,死者系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经查,该荔枝并非幼儿园提供。因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庄某的父母将该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88条、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其旨在解决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究竟为监护人责任还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依据上述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一方面,教育机构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从现行立法来看,其明确强调教育机构仅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没有明文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与监护人相同的监护义务,也没有明确受监护人委托而承担起监护义务的人负有与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综上,学校承担的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违反职责义务的侵权责任,学校依其过错确定责任。本案被告幼儿园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照顾和看管,尤其是饮食方面。虽然原告庄某吞咽的荔枝不是幼儿园发放的,但被告应对幼儿园里的幼儿吞食物品的行为予以照管。被告幼儿园不知庄某吞咽的荔枝从何而来,也不知其何时吞咽,说明其未尽到妥善照管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认为被告幼儿园对学生不具有监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的是教育机构的职责义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放学后学生在校内摔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学生在放学后未离校期间,其仍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此时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小学放学后,学生陈某与同学孙某、刘某(均已年满10周岁)未按老师要求及时离校,而是到校内操场内设置的单杠上玩耍。三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陈某从单杠上摔下,学校老师路过时发现,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巨脾症”,并进行手术摘除了脾脏。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此后,陈某家长就赔偿事宜经与孙某、刘某家长以及学校协商未果,故陈某家长以陈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刘某和学校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法官讲法

民法典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法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校对日常事务及其场所和秩序有管理的义务。学校对其所在场所正常秩序的管理,不仅在工作期间,也包括非工作期间。学校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上的设施设备等,依法就产生了学校对自己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学校对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本案中,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须严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体育运动器械的单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将单杠放置于操场内,明知会有未成年学生攀爬,并应预见可能会摔伤,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与同学孙某、刘某在玩单杠时互相拉扯,可能失手摔伤自己,也可能把他人扯下单杠致他人损害,这种危险性是其不能完全意识到的,学校对这种危险行为有管理责任。但本案中并未见有人制止这种行为,即应推定学校疏于管理,应对陈某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刘某、孙某和学校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学生在与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伤,学校及教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学生在校期间,与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到损害,学校及教师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老师进行追偿。为减少因意外伤害给青少年及其家庭带来的损失,学校应该为每一名学生上保险,这是有效处理学生意外伤害的好办法。但保险公司与学校或老师的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

典型案例

原告小刚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已年满12周岁),被告刘某系该小学体育教师。2021年11月2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刘某与其他教师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刚等同学见到后即参与到踢球队伍中。在踢球过程中,刘某的踢球行为致小刚小腿受伤,刘某等教师随即将小刚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当天医疗费由刘某垫付。经鉴定小刚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小刚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小刚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发生了由其教师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要求判令学校和刘某赔偿有关损失。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与对抗性是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属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参与人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在合理的范围内,加害行为人及活动组织者免责,故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自愿承担危险是被告享有和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的正当理由。自愿承担危险要求受害人具有能够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且具有参与此项危险运动的一般人所能具有的防范、避免一定危险的技能,并能够亲自作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而且在具有人身接触和冲撞行为的对抗性竞技活动中,一般要求在一定年龄段的自然人之间进行,这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智力、体力及生理发育的相互适应程度,因而在这种对抗性竞技活动中,自愿承担危险应当建立在行为能力大体相当的自然人之间的基础之上。

学校老师之间踢球,是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也参与其间,无论是从生理发育、体力、技巧技能,还是从认识、防范危险的意识上,双方都不在同一层次上,双方之间没有相适应的自愿承担危险的基础。虽然本案踢球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老师踢球也不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行为,但此时未成年学生仍在学校保护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老师也应当意识到在成年人之间进行这种对抗性活动时,未成年人参与其中的不适当性,因而作为成年人的老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基于这种认识,本案自愿承担危险的认定,就不能成为被告方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成为被告方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学校及刘某应当对原告小刚承担各项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8.学生在学校突患疾病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一些暴发性急症,属于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学校尽到注意义务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生在学校因患病而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学生家长必须举证是学校保护不力,耽误了救治的时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样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同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21年6月27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宋某某(8周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宋某某在入学时,按学校规定缴纳学籍费、学杂费等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9月23日早7时许,宋某某所在班的班主任发现宋某某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宋某某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跟校领导汇报宋某某病情,然后给宋某某家挂电话,告诉宋某某病情。宋某到校后,校医向宋某及其妻谈了宋某某的病情,并催促其把宋某某送大医院治疗。宋某将宋某某送到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宋某某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学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宋某之子请名医会诊。宋某某因病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以其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得病,学校延误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100余万元,并应退回宋某某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被告某外语学校答辩称:学校发现宋某某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宋某某家长到校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宋某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上是暴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宋某某在校因患脑干型乙型脑炎而导致突然死亡,学校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但是,宋某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生活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暴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做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宋某所主张的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对于这种暴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更何况是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学校对宋某某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习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习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学校取得外,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宋某。

第三,本案中,只能是学校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学校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学校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宋某之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方式作处理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9.小学女生不堪体罚而自缢,学校和老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我国禁止老师体罚学生。学生在受到老师的虐待、体罚时,一定不要纵容老师,要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伤害。同时,一旦因老师体罚学生造成身体伤害的,要及时向学校进行索赔,并可根据教师法的规定,要求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教师给予处分或者解聘。后果严重的,还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典型案例

小红是某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一日,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被老师张某喊到办公室。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并要打出声来,直到小红被打哭了,张某才叫那名男学生住手。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症状。一个星期后,小红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因此被送到医院精神科治疗。医生怀疑其患了癔症。不久,小红趁家人不注意,在床架上自缢,结束了自己的小生命。因女儿在学校受辱而上吊自尽,小红的父母遂将小学校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来承担责任:第一,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主要是针对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过失而言的。第二,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而使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过错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共同构成致害原因。第三,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实际上是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的。

本案中,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被老师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后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被怀疑患了癔症。后又在床架上自缢,显然与张某的体罚行为有关。虽然小红是在家中自缢身亡,但导致其自缢身亡的原因系发生在学校,因此被告张某及其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0.多人共同侵权,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维权要点

侵权损害后果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造成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对造成侵权后果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并减轻加害者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朱某是某村的一名乡村医生,持有该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一日上午,他到本地的幼儿园给小朋友打针。那天打完针后,幼儿园里许多小朋友团团围住他,讨要用过的一次性针筒。他将一支针头未取下的一次性针筒递给一个叫高某的小女孩。打针后的第二天,和朱某同一个村的高某某带着6周岁的女儿高某来看眼伤。高某的左眼红肿,眼球上有一个小白点。朱某看不了,就让他们去该市眼科医院门诊。当时,高家父母都没有说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女孩高某的母亲为此说明:当时他们也不明了原因,只是到了该市眼科医院后,在医生的问询下,女儿才说出了事发经过——她在用一次性针筒给布娃娃“打针”时不小心刺伤了自己的眼睛。

小女孩的眼睛伤得很重。在该市眼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另一医院。经诊断,她的左眼为穿透伤后继发全眼球炎,眼睛已经无法保住,只得做了左眼内剜出手术,后来又到上海一家医院安装了假眼。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后来,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镇政府、镇中心幼儿园(本案中的幼儿园归镇政府直接领导),高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这起因一次性针筒针头扎瞎女童左眼引起的医疗纠纷,是比较特殊的,之所以说其比较特殊是因为它与其他医疗纠纷不同:一般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这起医疗纠纷的侵权主体还多了个幼儿园,并且这起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是因为一名乡村医生将一支一次性针筒给了一六岁女童引起的。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应当采用民法典的混合过错和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方的朱某和幼儿园与作为受害方的高某的父母均有过错。就乡村医生朱某的过错而言,作为一名持有该市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的乡村医生,他应该知道对于一次性针筒用完后应及时作销毁处理,并且当他把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带有针头的一次性针筒给了6周岁的高某时,应当预见到高某拿着这支针筒会导致扎瞎眼睛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他则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这说明他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就幼儿园而言,因为在幼儿园的儿童,对其身体健康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对在幼儿园的儿童应保护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而该市幼儿园的教师知道高某拿了一次性针筒却没有要过来做妥善处理,应尽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说明其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因为教师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有过错。就高某父母而言,他们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自己6周岁的女儿高某身体健康的职责,而他们却没有尽到,这说明他们监护不周,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上述三个主体的三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了女童高某左眼失明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另外,在本案件中,虽说有三个主体,但还是两方当事人,即加害方(朱某和该市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并且仅有受害方高某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由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两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说明了三个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三个主体各自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比较过错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比较过错即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较过错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错相抵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在本案中,加害方的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1]本案的加害方是两人,而受害方只有高某一人,双方对于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所以应为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应该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朱某和幼儿园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11.辱骂侵犯他人人格权,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

维权要点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第二,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典型案例

2021年10月,刘某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25000元,刘某怀疑是邻居范某所为,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排除了范某作案的可能。刘某丢失巨款,心里非常难受,每日在村里辱骂,并多次提到钱是范某偷的,范某为此多次同刘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对刘某的辱骂进行了录音,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礼道歉。庭审中,法院对范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播放,经过质证对此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范某偷录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2.没有使用真实姓名而登报宣扬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维权要点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名誉利益的受损,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很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一般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标准。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

典型案例

常某丈夫段某向其提出离婚。常某认为这是张某与丈夫段某关系密切造成的,便找到某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张某给段某的信、段某写给张某的便条、常某与段某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常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后某晚报记者根据常某提供的上述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情人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该晚报社会生活版。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披露段某与情人张某某同居达5年之久,情人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常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张某认为常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以及某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官讲法

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方面或几个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的,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或陈述的方式,或者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情人抛贤妻》中,虽然没有使用“张某”本人的姓名但采用了相同的姓及相近的名字“张某某”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这个叫“张某某”的人物是在影射原告。某晚报社所刊登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是来源于常某的口述和一些书面材料,文章提到了丈夫和情人同居5年,情人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此,某晚报社因审查不严格,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某主动向晚报社提供的新闻材料,应当是明知的,自觉的,是希望通过某晚报社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13.未经当事人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是否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维权要点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在医院医生给病人治疗的过程中,医院经常不经患者同意擅自安排实习医生进行观摩,在一般的治疗当中,这是被允许的。但是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暴露患者某一特定隐私部位的,就需要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不同意,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患者可以要求医院对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当该行为给患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患者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精神恍惚的或者造成患者自杀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因此,在该类事件中,一方面,医院要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另一方面,患者对医院安排实习人员观摩的要积极同医院进行交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

典型案例

患者王某到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早孕,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过程中王某一直处于睡眠状况,醒来后从朋友口中得知,自己做人流的整个过程被医学院的学生观摩。王某觉得受到了羞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原告人工流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组织实习生教学观摩隐私部位手术来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即使临床实习是医学生向医生转变所必须要经历的阶段,但仍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根据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的权利。同时,从医患关系上,患者并无配合医院进行临床教学的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医院要组织医学生观摩教学,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权。本案例中,王某在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组织实习生进行教学观摩,显然是医方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患者隐私权受道德法律双重保护。出于治疗疾病所需,患者必须将隐私信息向医务人员公开,医务人员因治疗疾病所获知患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在患者的知情同意前提下对患者的身体隐秘部位实施医学检查,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除认真负责诊治外,必须尊重患者的人格权,保守医疗秘密。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2)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3)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5)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医师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对于侵犯患者隐私权是否形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可根据以下两点判定:一是患者本身的精神痛苦,是否造成精神抑郁、神态反常、生活失调甚至导致精神方面的疾病等;二是医疗机构泄露及散布患者隐私的情况,主要包括:多少人知晓了患者隐私,这些人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侵权人的动机、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对于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需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因此,在该类事件中,一方面医院要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另一方面患者对医院安排实习人员观摩的要积极同医院进行交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14.驾车过程中被不明飞石致伤,公路管理部门应否赔偿?

维权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驾车过程中被不明飞石致伤,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物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该物件的责任,除非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否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在高速公路驾驶途中,因有异物掉落在高速公路上产生障碍,导致原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从桥上飞下一块碗口大小的石头,砸碎挡风玻璃后击中李某肩部。车辆失去控制,撞在护栏上,李某受重伤。李某遂将高速公路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任何主体出入均应经过特定出入口,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该特征虽然能使管理者便于管理,但也赋予其更重的管理义务,所以高速公路管理局应该承担责任。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尽管其声称已按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巡查,其虽履行了一定范围的职责并提供证据证明,但无法证实其对事故发生路段已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其并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上散落的物件,未能有效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正)[2]第16条曾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又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发生损害之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免于承担责任,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在本案中,致人损害的是高速公路跨线桥上坠落的石块,对于物件致人损害在举证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物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该物件的责任,除非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责。否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5.驾车外出过程中被电线绊倒,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维权要点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车途中被电线绊倒,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电线系施工人员拆卸所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驶摩托车外出途中,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线刮倒。与此同时,对面驾驶拖拉机相向行驶的叶某见王某跌倒后,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拖拉机后轮从王某右小腿碾过,致王某受伤。叶某停车后将广播线拖开,未对王某进行救助即驾车离开现场。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查,某农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进行农网改造过程中,将所有权属于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致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作为广播线的所有人可以证明该广播线悬挂在空中系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所为,从而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农电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显然,农电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

而王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王某被广播线刮倒后,叶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其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农电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叶某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因其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能否要求赔偿?

维权要点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典型案例

孙某(8周岁)放学后来到某铁路分局所属车站内。其间,孙某在一列火车尾部玩耍。火车开出后,孙某被发现轧伤。经手术治疗,其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构成2级伤残。孙某父母遂以孙某名义诉至法院。经查,事故现场站区无封闭。原告认为: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对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车站在某村外,与村落仅相隔数十米,站台与村没有隔离。自己受伤致残虽有一定责任,但该车站无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围墙与村隔绝。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去车站玩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无预见性的,而该车站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制止。火车启动前,工作人员也未作安全检查,导致原告在躲避当中被车尾卷进而受伤,铁路分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终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总计35万元。被告某铁路分局辩称:火车是从零速度启动,铁路工作人员按章作业,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原告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能防止。造成孙某伤害的责任主要是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中,侵害人所属的车站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是说侵害人不是没有过错。从受害人方面看,孙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因为法律不是规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故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告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本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孙某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孙某钻到停留在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告对受害人孙某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7.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能否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维权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典型案例

钱某为某企业职工。一次因公外出,钱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死亡。钱某的父母要求单位按工亡处理,给予死亡补偿费等。某企业因其所提要求过高,予以拒绝。钱某的父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企业、肇事司机支付死亡补偿费和承担死者生前所抚养和赡养人员的生活费。

法官讲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对工伤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职工患职业病的;(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些情况,严格地讲并非与履行职务有关,但基于鼓励见义勇为或者维护伤残军人利益等特殊考虑,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工伤处理。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

第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3)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钱某在接受单位委派去外地执行公务的返回途中,因发生车祸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事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补偿。

同时,钱某的死亡还是由于交通肇事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应当先告知钱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对于钱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18.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否给予赔偿?

维权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车经过某学校门口。学生张某骑自行车从校门内突然冲出,横穿马路。由于王某没有留意路面情况,发现有人横穿马路后惊慌失措,急忙向左打轮。车辆冲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的家人要求赔偿。王某认为自己属于紧急避险,损失应当由受益人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构成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如危险尚未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再适用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因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原因可能来自自然原因,没有制造者,也可能有人为制造者,但紧急避险不限于指向危险制造者;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依交通作业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本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达到避险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远远超过了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则避险人仍须负担赔偿义务。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如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生命,为了保全自己运载的少量货物而损害国家重要资财等都构成避险过当。

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某在本案中,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造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在骑自行车人张某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不采取向左打轮,驶入逆行的避让措施,就会撞到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王某在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王某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王某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导致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当场轧死。王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同时,王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的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王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张某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与自行车骑行人张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2页。

[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中,该条款已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