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家庭关系
1.孙子由母亲抚养,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
维权要点
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但也没有禁止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否则有违人性和情理。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不能无限扩大,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受一定的限制。
典型案例
彭某(女)与刘某(男)于2015年结婚,于201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7年离婚,刘某某由彭某抚养,刘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刘某的父母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19年初,彭某再婚。为避免刘某父母的探望行为对其新组成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彭某不同意刘某的父母探望刘某某。但刘某父母仍然经常去刘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孩子吃。彭某认为孩子经常吃零食会导致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2020年初,刘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彭某允许其二人定期探望刘某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父母系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因此不能禁止刘某父母探望孙子刘某某;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某的父母只是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没有探视孙子的权利。
法官讲法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人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一种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探望权是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被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的权利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予尊重,但民法典将探望权的主体仍限定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祖父母的探望权尚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可以的。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再婚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不应过于频繁探视孙子或外孙,以免对小孩新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刘某的父母在被探视人刘某某之母彭某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视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彭某已另组新家的难处,坚持经常性探望孙子,实为不妥,法院难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在审判实践中,独生子女死亡且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失独”老人情况较为特殊,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是其失去子女后的精神寄托,此种情况支持其探望孙子女的请求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法院应当尽量使用调解方式,坚持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尊重监护人意见,共同协商具体的探望方式、频率,避免因隔代探望的行使扰乱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同时各方协商一致也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2.夫妻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的,对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权要点
夫妻关系中,男方依法享有生育权,女方应当承担生育义务。男方以女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由于生育是与女性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任何人均不能强制其生育。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袁某(男)与陈某(女)于2015年结婚。婚后,由于父母抱孙子心切,袁某也很想有自己的孩子,于是向陈某提出生育子女。陈某担心生育后会影响自己的体型,不愿意生孩子。两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夫妻不和。2019年12月,陈某怀孕,袁某坚持要将孩子生下来,袁某的父母也寄予很大希望。2020年3月,陈某未经袁某同意,到医院堕胎。袁某知道此事后,十分气愤,严厉地责备了陈某。陈某对此拒不接受,仍然不愿生育。2021年8月,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生育行为与女方的人身密切相关,生育与否是女方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强制女方生育。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强制生育。在本案中,袁某可以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袁某要求陈某履行生育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夫妻双方彼此要承担生育的义务。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侵犯了袁某的生育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陈某履行生育义务,如果陈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可判处罚金)。
法官讲法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2018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谓生育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双方有生育孩子与不生育孩子的权利以及与生育孩子相关的其他合法权益。[1]由于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对方的配合,因此,夫妻之间彼此要承担生育的义务。当夫妻一方依法主张其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应当履行其生育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配合;当夫妻一方依法主张其不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不得强制其生育。夫妻双方都要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主张生育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该主张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对公民生育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来自父母的干涉和侵害,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行使不生育孩子或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时,遭到父母的反对,强迫其生育或超计划生育。(2)来自行政机关或工作单位的干涉或侵害,即夫妻依法决定生育孩子时,遭到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的干涉或侵害。(3)来自夫妻一方的干涉或侵害,即夫妻一方依法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另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或一方依法主张不生育孩子的权利,遭到另一方的反对或强迫。
公民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可采取下列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当夫妻双方主张不生育孩子或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遭到父母的干涉或侵害时,应当对父母进行说服教育工作,或者请父母所在单位和亲朋好友对其进行教育和劝说,使父母尊重自己的生育权。(2)当夫妻双方依法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遭到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干涉或侵害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3)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另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或一方主张不生育孩子权利,另一方强迫生育时,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①协商解决。依法生育孩子或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具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当一方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应当履行生育义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或一方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同意生育时,另一方不得强迫生育。②夫妻双方协商未果的,一方可以对方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为由,请求有关单位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生育义务或排除妨害。③夫妻一方可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生育权被侵犯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2]
在本案中,袁某依法享有生育权,陈某应当承担生育义务。袁某以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生育是和女性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任何人均不能强制其生育。袁某如认为女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3.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能否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
维权要点
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即便夫妻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典型案例
田某(女)与蔡某(男)于2016年10月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经医院检查后确认,蔡某无生育能力。田某求子心切,经蔡某同意,于2018年12月接受人工授精,2019年10月产下一名男婴,取名蔡某某。2021年2月,田某与蔡某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主张蔡某某由自己抚养。经协商不成,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孩子与蔡某事实上并没有血缘关系,该男婴不属于婚生子女,因此蔡某无权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蔡某无生育能力,从人道主义出发,离婚后孩子应当判归蔡某抚养。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具有与夫妻双方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夫妻双方即便离婚了,对该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讲法
确定离婚诉讼中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关系,首先要确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此,要区别人工授精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由夫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该子女与父母之间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自应视为婚生子女,具有民法典上所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经夫的同意,以他人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本案这种情况。因为夫方的同意即是对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类似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3)未经夫的同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由于夫方对妻方经人工授精所生的、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未予认可,该子女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这是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人工授精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确定之前,即便是经男方同意,女方接受人工授精,之后双方结婚的,所生子女也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女方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当然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包括经其前夫同意的情况,因为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再是夫妻,即便是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也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2)人工授精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在该子女出生前,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该子女同样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本案中,以上述两个标准来衡量,田某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蔡某无生育能力,经双方一致同意,田某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蔡某某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蔡某某同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1084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蔡某在离婚后,与蔡某某仍然是父子关系,蔡某对蔡某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在本案中蔡某某尚不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的规定,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蔡某某应当随哺乳的母亲共同生活,由田某抚养。蔡某承担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抚养和教育费用,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综上,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为有效保护婚姻双方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使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或一方逃避责任,夫妻双方在采取人工授精前一定要慎重,并要保留双方同意的书面证据,以利于在产生纠纷时保护自己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4.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应对子女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因为离婚而撤销监护资格,所以应当与抚养子女的一方共同承担子女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婚生一女张甲。2019年张某与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张甲(11岁)由吴某抚养,张某每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800元。2021年10月,张甲在放学骑车回家途中,不慎将人撞伤,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对方要求赔偿。吴某因几年来多次下岗收入很少,仅赔偿了2000余元,剩余3000余元无力支付。于是受害人找到张某,要求其赔偿剩余的3000余元医疗费。张某拒绝赔偿,其理由是自己与吴某已离婚多年,女儿由吴某抚养,且自己每月都尽了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现孩子将人撞伤,是吴某监护不力,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应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则认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张某应每月付给张甲800元的抚养费,但张某支付的现金很少,更多的是衣物和食品。衣物和食品不能计算在抚养费内,所以张某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虽然两人已经离婚,但张某对女儿的监护义务不应因离婚而消除,所以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与吴某离婚,未成年的女儿张甲由吴某抚养,吴某成为直接抚养和照顾张甲生活的抚养人;张某虽然没有与女儿共同生活,但他作为张甲的生父,对张甲仍负有监护的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正确理解和处理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和教育责任,一方面是保障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并不丧失监护权。当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只要他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损害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这种责任就应当承担。因此,张甲将他人撞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父张某应当同其母吴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父亲也是张甲的监护人,虽然不与张甲共同生活,但同样有义务承担这3000余元的赔偿责任。
那么,张某每月给女儿张甲买的衣物和食品应不应当计算在抚养费当中呢?这涉及对赠与物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首先,由于离婚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支付该子女一定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后,父方或母方出于爱或其他原因,赠送子女一定的礼物,子女接受礼物,赠与关系便成立。此时礼物的所有权已转让至子女,而赠与人则丧失了所有权,因而对该礼物就再没有处分权。其次,法律规定抚养费是为了保障离婚以后子女的成长而要求离婚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赠与礼物则是父方或母方额外自愿给予子女的财物,并非法定的义务。因此,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另外,赠与礼物一旦给了子女,由于赠与的父方或母方就丧失了对此礼物的处分权,因而无权主张将赠与的礼物作为抚养的费用。所以,父母离婚后,父方或母方必须依照规定给予子女全部的抚养费用,给子女的礼物则不能计算在抚养费之内。本案中,张某应当每月全额支付张甲的抚养费,而不能将其送给张甲的衣物和食品也算作抚养费的一部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5.夫妻感情不和,能否拒绝履行扶养义务?
维权要点
广义上的“扶养”,包括尊亲属对卑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狭义)和卑亲属对尊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类型。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感情不和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理由。
典型案例
张某(男,72岁)与刘某(女,73岁)结婚,育有一子。由于刘某文化水平低,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张某长期居住在单位,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仅维系着表面上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长,刘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在64岁时患脑血栓瘫痪在床,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治病,刘某四处求医,开销很大,无力负担,而张某却不愿为重病的妻子提供医疗费用。刘某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承担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张某以与刘某夫妻感情不好为由拒绝扶养妻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某与张某感情不好,且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张某没有必要负担刘某的医疗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刘某无钱治病且无生活来源,张某作为丈夫必须扶养妻子。
法官讲法
我们在这里一定要区分好抚养、扶养和赡养这几个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尊亲属对卑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狭义)和卑亲属对尊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类型。我国刑法中所称的“扶养”属于广义的。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特定条件下,兄、姐对弟、妹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婚姻关系中所称的“扶养”属于狭义的概念,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将抚养、扶养、赡养等概念区别开来。因此,我们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碰到“扶养”一词时要知道其所指称,不要搞混淆。
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夫妻间互相扶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即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三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必附加任何条件。四是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关于扶养的方式,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扶养金应当包括日常生活起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
夫妻间的扶养可以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终止,一般来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的原因有三:(1)当事人死亡。扶养权利人或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义务即消灭。(2)当事人身份改变。夫妻离婚,可导致夫妻扶养义务消灭。(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人放弃扶养请求权、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等,也可导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
总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互相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借故不尽扶养义务,就是违法,也极不道德。
此外,若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虽感情不深,但二人仍是夫妻,双方仍负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张某应在刘某生病期间给予刘某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安慰。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夫妻间扶养金的范围,张某应予承担。张某以与刘某感情不和为由拒绝承担扶养义务,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6.夫妻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
维权要点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但法律同时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解除,换言之,夫妻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毛某(女)于2014年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自2018年起,乔某与毛某分居。分居时,两人口头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19年,乔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获利20万元。毛某于2021年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乔某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乔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分居时已有财产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毛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乔某与毛某在分居时口头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该约定对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等作出了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该约定的内容,乔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2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毛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乔某与毛某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且双方系口头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该约定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乔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20万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毛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1、2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3]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乔某与毛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乔某与毛某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乔某与毛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作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乔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7.弟、妹成年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兄、姐应否承担扶养义务?
维权要点
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附条件的扶养义务。这些条件包括:(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未成年子女;(2)兄、姐有负担能力;(3)弟、妹尚未成年。此外,对于虽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弟、妹,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近亲属的兄、姐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履行扶养义务。
典型案例
庄某(男)与赵某(女)于1992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两男(庄甲、庄乙)一女(庄丙)。三子女成年后,庄甲和庄乙分别参加了工作,娶妻生子,生活条件较为优裕。庄丙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为失恋,精神遭受了较大的刺激,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留在父母身边,由父母照顾其生活。2020年,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久,赵某因患重病去世。临终前,赵某将庄丙托付给两个哥哥照顾。庄甲和庄乙口头上答应了母亲的要求,但从内心来讲,都不愿背上这个沉重的负担。赵某去世后,两人对庄丙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占据了父母留下的房产,使庄丙流离失所。当地居委会多次找到庄甲和庄乙,要求其对庄丙履行扶养义务。两人态度恶劣,不予接受。2021年,当地居委会为庄丙请求了法律援助,以庄丙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甲和庄乙履行对庄丙的扶养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虽然庄丙已成年,但其生活不能自理,又无配偶和子女,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第1075条第1款的规定,在庄丙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庄甲和庄乙对庄丙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未规定兄、姐对已成年的弟、妹还要承担扶养义务,否则会不合理地加重兄、姐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庄丙的生活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而不是由庄甲和庄乙扶养。对于庄甲和庄乙霸占父母留下的房产,侵犯庄丙继承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讲法
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由他们的父母抚养,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见,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是:(1)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未成年子女。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兄、姐仅次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系第二顺位的监护人选;作为监护人,兄、姐应当履行对弟、妹的扶养义务。(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负担能力是指能够扶养未成年弟、妹的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如果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死亡或者失去负担能力的,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终止。(3)弟、妹尚未成年。需要扶养的弟、妹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他们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生活,就不应该由兄、姐继续承担扶养责任,但兄、姐自愿提供经济帮助的,法律不作限制。[4]
民法典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已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弟、妹,兄、姐是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如配偶、子女、单位等,兄、姐对其不承担扶养义务;如果没有其他扶养人,兄、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另外,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精神病人,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近亲属的兄、姐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履行扶养义务。在本案中,庄丙父母双亡,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生活无人照料,庄甲和庄乙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对于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加以全面的理解。像庄丙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已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将其逐出家门,不管不问,于情、于法、于理都不容。庄甲和庄乙霸占父母留下的房产,侵犯了庄丙的继承权,应当予以制止,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依法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8.姐姐被人收养后,还有扶养未成年同胞妹妹的义务吗?
维权要点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但姐姐被收养后,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互相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即姐姐不再有扶养未成年亲妹妹的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
董某(女)4岁丧父,2020年14岁时丧母,生活失去了依靠。母亲临终时告诉她还有个姐姐,1岁多就被其他县的赵家收养了,让董某在其死后去找她的姐姐。董某按照母亲嘱托找到了姐姐赵某,希望得到姐姐的经济帮助。赵某此时已经参加工作并已成家,正有孕在身。赵某的养父母都已去世,留有一个亲生女儿,现年10岁。赵某表示自己家庭条件也不宽裕,无力扶助董某,并劝说董某去投奔其他亲属。董某在他人的提示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履行对自己的扶养义务。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赵某与董某是具有自然血亲的姐妹关系,但由于赵某从小就被人收养了,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赵某与董某之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便终止,赵某也就不再承担扶养董某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赵某有能力且自愿扶养董某,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应予以充分肯定和赞赏。但这种帮助也只是道义上的,而不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在赵某拒绝扶养的情况下,董某可以要求其他有扶养能力的亲属扶养。如果没有可以扶养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国家救济。
赵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虽然原本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但赵某被收养后,其不仅与养父母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而且也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产生了养姐妹的关系,随之产生与亲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赵某的养父母双双去世,他们尚未成年的亲生女儿有权要求赵某承担扶养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9.母亲被迫与祖父母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能否变更?
维权要点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位的抚养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无条件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抚养、监护能力,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时才能行使,而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能力。母亲被迫与祖父母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池某(女)于2013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名男孩彭某某。2017年,彭某患病去世。池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压力非常大。2019年,池某提出带儿子改嫁。彭某的父母只有彭某一个儿子,视彭某某为彭家唯一的血脉,坚决反对池某带彭某某改嫁。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彭某的父母威胁说,如果池某带彭某某改嫁,将不顾一切阻止池某结婚。后双方就彭某某的抚养问题诉至人民法院。在亲友的规劝下,池某被迫与彭某的父母达成协议。池某改嫁后,彭某某由祖父母抚养,池某按月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可以定期探望儿子。池某改嫁后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较为优裕,池某的后夫亦无其他子女。此后,在池某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彭某父母以种种理由加以阻挠,使池某长期无法与儿子见面,母子感情逐渐疏远。2021年10月,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体弱多病,无法在生活和学习上充分地照顾和管教彭某某,致使其学习成绩一落千丈。池某得知后,心急如焚,向彭某某的祖母提出改变彭某某的抚养关系,将彭某某交由其直接抚养。对此,彭某某的祖母坚决不同意。池某的后夫也认为,彭某某的年龄已大,不容易与其建立父子感情,反对池某将彭某某带回抚养。经多次协商未果,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彭某某的抚养关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体弱多病,没有抚养和教育彭某某的能力,在客观上也出现了彭某某的学习成绩下降等事实。按照原来的抚养协议,彭某某继续由其祖母抚养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况且,原来的抚养协议是在池某受到对方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彭某改嫁后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较为优裕,具备抚养和教育彭某某的能力。因此,本案应当判由池某直接抚养彭某某。彭某某的祖母可以定期探望彭某某或将其接回家中小住,以享受天伦之乐。池某的后夫目前不同意抚养孩子,但其与池某未生育子女,又无其他子女,可以通过亲属和有关单位做其思想工作,使其接受孩子。
另一种意见认为,池某与彭某的父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抚养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同时,池某的后夫不同意将彭某某领回抚养,如果将彭某某判由池某直接抚养,与池某及其后夫共同生活,将会造成家庭矛盾,不利于彭某某的成长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一人孤苦无依,又无其他子女,彭某某是其唯一的精神慰藉,从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和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彭某某也应当由其祖母抚养。池某及其后夫均有生育能力,可以再生育子女。所以,本案以不变更原来的抚养关系为宜。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由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位的抚养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无条件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其中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在第一顺序。第1074条第1款同时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所谓“第二位的”是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次于父母的上述权利,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抚养、监护能力,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时才能行使;所谓“有条件的”是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能力。
在本案中,彭某某的生父死亡,但生母尚在。作为彭某某的生母,池某对彭某某享有第一位的抚养权。只有在池某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并且其本人又愿意将子女交由他人抚养,彭某某的祖父母才能主张对其享有抚养权。池某在改嫁后,生活条件较为优裕,具备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本人又强烈要求自己抚养子女,而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体弱多病,不具备抚养、教育孙子女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池某的合法权利,将彭某某判由池某抚养。
2019年,池某与彭某某的祖父母达成的抚养协议是池某委曲求全的结果,该协议是彭某某的祖父母受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的支配,阻挠池某带子女再婚,池某再婚权利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池某不得已将子女交由其祖父母抚养。同时,池某再婚时,彭某某的年龄尚小,容易与池某的后夫建立起父子感情。池某的后夫无其他子女,也比较容易接受彭某某。因此,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变更彭某某的抚养关系。池某也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立场出发,注意做好池某后夫的思想工作,使其正确认识继父的责任,与池某一起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彭某某。池某还要注意采取正确的方法,从生活上、学习上对彭某某加强关心、照顾,逐步恢复与彭某某的母子感情。
彭某某的祖父去世后,其祖母孤身一人,又无其他子女,希望有孙子女的陪伴,使自己的晚年生活有所寄托的愿望也应当得到重视。法院应当维护其定期探望孙子女的权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将彭某某接至家中小住,在其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也可由池某夫妇将彭某某送至其祖母处,使其得享天伦之乐。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池某尽弃前嫌,与老人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对彭某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两代人建立起和谐融洽的关系,有利于下一代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在本案中,只有全面地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愿望和需要,才能正确地处理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10.单身母亲要求解除非婚生子抚养权,应当如何受理?
维权要点
我国民法典中所称的“抚养”,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养,如父母对子女、祖对孙。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管是对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不能逃避责任或加以歧视。
典型案例
黄某(女)与同居民楼内已有家室的徐某(男)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下非婚生子黄甲。2019年12月,双方因黄甲抚养问题产生分歧,黄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黄甲归母亲黄某抚养,黄甲父亲徐某每月补贴抚育费600元,直至黄甲18周岁为止。2021年2月,黄某以自己是文盲,身体欠佳,无经济能力,无稳定居所等不利于黄甲成长为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自己对黄甲的抚养关系。
法官讲法
本案中,黄甲系黄某与徐某的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非婚生子女出生的特殊性,大部分都是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无论孩子归哪一方抚养,都会或多或少地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加之社会上仍不同程度存在对非婚生子女的现实歧视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偏僻保守的地方,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非常严重。这些负面影响对非婚生子女的伤害,更多的则需要社会道德领域进行调整与解决,完全依靠、运用法律是难以消除的。法律在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文化水平、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等因素确定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同时还有一条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是相同的,即不能因为照顾某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不愿意抚养孩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据此,黄某对黄甲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11.离婚后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能否获得支持?
维权要点
离婚后为变更抚养权而再上法庭的案件并不少见,为了孩子的利益着想,变更抚养权在某些情况下是必需的。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权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典型案例
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12岁的女儿刘某某被判决随刘某生活,王某每月探视一次。由于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刘某某一直与刘某的父母生活,作为中学老师的王某也按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抚育费。王某见刘某不能与女儿共同生活,产生了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的想法,刘某及刘某某的爷爷奶奶则坚决不同意变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表示愿意同妈妈王某一起生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尽管在外地工作,虽不能一直与刘某某在一起,但这只是工作所需,也是生活所迫,刘某的父母自愿为刘某尽心照顾刘某某,这种照顾对她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之处,刘某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王某并无正当理由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在具备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条件下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未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王某则有条件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对她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所以对王某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
法官讲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5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王某与刘某离婚后就孩子变更抚养关系问题协商不成,有权起诉至法院。那么法院是否会支持王某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6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结合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刘某某已满8周岁,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6条第3项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父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有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的愿望。作为一个成长发育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会更有利,更为方便。原告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足以给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经济基础;王某身为中学教师,具有教学育人的经验,能够科学地教育培养女儿,不会产生祖父母隔代抚养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同时,王某每天有时间和女儿在一起交流,能给女儿完整的母爱。
第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第一位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按此规定,父母虽解除婚姻关系,但抚养、教育子女仍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以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王某,对刘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女儿的刘某某,也应依法享受法律赋予的母亲抚养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保护、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父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本案中对刘某某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被告刘某作为共同生活的一方未尽到完全抚养与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并不仅仅指物质、经济上的给予,更多的是身心的培育和引导。孩子来到世界上,父母有责任让其健康地成长,这是作为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孩子,她也有权利得到父亲、母亲双方的关爱与教育。在她的成长过程中,只能得到母亲一方或父亲一方的爱和教育,得不到另一方的爱和教育,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都是不利的和有缺陷的。本案中,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即使女儿有生病或学习上的紧急情况,刘某也无法给予及时的关爱。而刘某的父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刘某给予刘某某的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如果刘某的父母坚持由自己抚养教育刘某某,不仅是对王某抚养和教育女儿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刘某某接受父母双方抚养教育权利的剥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酌情将刘某某变更为由王某抚养,刘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更为妥当。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成年子女因经济困难起诉未共同生活的父亲垫付学费的,能否得到支持?
维权要点
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或父母不愿意支付子女高等教育学费的,子女非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便无权利要求父母必须支付。
典型案例
华某2001年5月出生,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离婚,华某与母亲共同生活。2020年7月,华某考入某大学,每年学费6000元。2021年新学年开始,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母亲收入较少,依靠母亲难以完全满足自己上学所需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要求其父华某某每月垫付生活费500元,并垫付每年学费6000元。华某某每月收入2000余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华某目前尚在学校就读,因此他的父亲当然有义务支付他的教育费用以及生活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华某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作为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无须承担教育费用,但可以适当给予生活费用。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那么如何理解“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该条款对以往“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高中以上属于高等教育,如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等,虽然从提高国民素质的角度出发,国家提倡和鼓励子女接受高等教育,但父母不具有必须给付的法定义务。
我国高等教育的经费是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这种情况下,高等学府就会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收取一定的学费。18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父母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父母自愿给付的,法律不加以限制,但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或父母不愿意支付其高等教育的学费,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便无权要求父母必须支付。
本案中,华某现已年满18周岁,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出发,其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和继续学业,送子女上大学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对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某某作为父亲可以适当给付华某一定的生活费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13.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生母抚养继子女?
维权要点
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相应地也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因此,生父(母)死亡后,继母(父)可以提起领回之诉,要求孩子的生母(父)将孩子领回抚养。
典型案例
雷某(男)与王某(女)于2019年结婚。雷某某(雷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两人共同生活。婚后,雷某与王某未生育子女。在生活和学习上,王某对雷某某悉心照顾,家庭关系比较融洽。2021年10月,雷某因患急病突然去世。王某经再三考虑,觉得抚养雷某某,自己的生活和再婚都会受到影响,遂向雷某某的生母张某提出由其将雷某某领回抚养。张某认为,王某与雷某结婚之后,与雷某某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解除。同时,自己也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雷某与张某离婚之后,雷某某与生父雷某和继母王某共同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王某与雷某某的继母子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终止。同时,张某也已再婚并且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客观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出发,不应当变更雷某某的抚养关系。雷某某应当继续由王某抚养。另一种意见认为,雷某某与王某没有血缘关系,两人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在雷某死亡后,该关系随之消灭,雷某某应当由其生母张某抚养。因为张某与雷某某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母子关系,该关系不因张某与雷某离婚而解除。作为第一位的亲人,张某对雷某某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条规定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同种类的关系,不发生替代、混同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基于该规定而赋予继父母向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权。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生母,以自己的抚养条件不如继母王某,抗辩王某依血亲关系提起的主张,就出现了抗辩不当的矛盾,张某的这种抗辩只能是对子女的生父提起的。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获得法律的支持。这就是生父母在与公婆、岳父母或其他亲属争夺子女时,总能胜诉的根本原因。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当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因重大误解错将他人子女当作自己子女抚养、子女要求确认生父等纠纷的处理,也都是本着血缘关系第一的原则,来纠正错误和确认生父母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在本案中生母张某作为原告,要求从继母王某处领回自己的儿子,王某有何种理由能够拒绝?如果是雷某某也要求回到生母身边生活,王某又有何种理由予以阻拦?继母与生母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继母也不能向生母主张抚养权。
由上可见,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继子女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和应予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因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继子女成年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时,可要求该继子女予以扶养。这里贯彻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该条规定中解释不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如同生父母的抚养权,从而使继父母处于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也就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所以,在本案中,王某以亲权关系的领回之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雷某某应当由其生母领回抚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14.经济困难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能否暂缓给付?
维权要点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方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暂缓或减少其分担的份额。如果另一方坚持平等分担该项费用或要求立即给付的,可视情况准许经济困难方承担适当的份额或以财物冲抵。
典型案例
覃某(男)与孙某(女)于201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覃某某。由于覃某与孙某的个性都较强,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动手厮打。2016年5月,覃某与孙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覃某某由孙某抚养。覃某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离婚后,覃某并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2021年8月,覃某某因急性肺炎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孙某无力独自负担,要求覃某分担一部分医疗费用。覃某以自己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负担。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某按约定给付覃某某抚养费并分担覃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与孙某离婚时,就子女今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子女的抚养费应依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覃某每月给付覃某某800元生活费。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孙某无权要求覃某给付。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目前处于下岗状态,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覃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所以,在本案中,覃某某的抚养费应当暂缓给付或者予以减免。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在本案中,覃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覃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医疗费的支出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不能就此而免除其给付的义务。对覃某某的医疗费,覃某应当分担。考虑到覃某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收入,上述费用可以暂缓给付或者先给付一部分。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如父母收入较低的,可适当降低上述比例;子女伤、残或因其他原因开支较大的,可适当提高上述比例。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包括: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以财物折抵(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父母双方也可以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便子女已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该成年子女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行了明确,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在本案中,覃某与孙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覃某每月给付覃某某的生活费800元。覃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由于其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收入,经对方同意可以暂缓给付或重新商定抚养费的数额。如果抚养方坚持覃某按协议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可以覃某的其他财产折价补偿。至于覃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覃某和孙某的离婚协议中,虽未就医疗费的分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支付医疗费是覃某应当承担的抚养子女义务的一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免除一方的相应义务,或虽有约定但承担义务的一方确实无力承担,对方就应当分担该义务。在本案中,覃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覃某与孙某分担。如果覃某暂时无力支付,可由当事人协商暂缓或减少其分担的份额。如果孙某坚持平等分担该项费用或要求覃某立即给付的,可视情况准许覃某承担适当的份额或以财物冲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15.离婚后一方带着孩子生活,可否因孩子生病要求增加抚养费?
维权要点
即便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数额,但如果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抚养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凌某同高某因感情破裂,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6岁的女儿凌某某归高某抚养,并由凌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高某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10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高某生活非常拮据,已经很难保障凌某某所需的费用,而且雪上加霜的是凌某某还患上了慢性支气管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高某便向凌某请求帮助,但是凌某认为,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给付5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高某想办法。为此,高某于2021年3月以凌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凌某增加抚养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后,高某取得了孩子的直接抚养权,自然也应该承担更大的义务。凌某已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了500元的生活费,除非其自愿,否则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后,父和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凌某每月支付的500元仅是生活费,对孩子的现实需求特别是治疗疾病而言明显是不足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除非经过父母双方同意,子女被他人收养,否则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然消除。
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父母必须履行。我国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通常只有当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离婚协议规定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8条关于抚养费变更问题作出规定:(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高某及凌某某的生活状况较高某同凌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某一个月仅有1000元的收入,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高某和凌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凌某同凌某某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凌某仍然有抚养凌某某的法定义务。凌某借口说抚养费已经约定好了,自己没有义务增加,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凌某适当增加凌某某的抚养费。
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作为父亲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生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比较长,高某在起诉的同时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项明确规定,对追索抚养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6.未成年人的母亲尚健在,村委会可以指定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吗?
维权要点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父母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子女处于危困状态等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人资格,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以外有监护能力的个人或组织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才能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母亲健在且无上述情况出现的,村委会指定其他监护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典型案例
2020年4月,章某(9岁)的父亲在车祸中丧生。在父亲死后,章某和母亲安某相依为命。2020年9月,出于生计,安某外出打工,将章某交给祖父母章甲夫妇照顾。安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谭某并同居。章甲夫妇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不再让安某接触章某。安某只好经常到章某的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2021年5月,章甲夫妇和安某就章某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请求章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自己为章某的监护人。同年6月,村民委员会指定章甲夫妇为章某的监护人。安某得知此情况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的指定。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在本案中,安某作为章某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在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安某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安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否丧失呢?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就本案而言,作为章某母亲的安某,并无上述需要撤销监护资格和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安某和章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承担着抚养、教育、保护章某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章某与章甲夫妇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安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未改变。安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并不存在对章某担任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章甲夫妇阻挠安某履行监护职责时,安某仍然积极主动地到章某所在学校探望章某,为其购买衣物。可见,安某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
同时,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安某没有放弃对章某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因此,安某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因此,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村委会指定章甲夫妇作为章某监护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7.老人是否可以索要儿子离婚前抚养孙子女的一切费用?
维权要点
在小孩的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与孙子女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祖父母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约定中的默示条款。祖父母向儿子儿媳索要带养小孩所支付的生活费,其行为是对其自愿、无偿带养孙子女初衷的反悔,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
高某是一名农村妇女,其长子杨某于2014年与章某结婚,并于2015年生育一女名杨某某。2017年6月,高某征得杨某夫妇的同意,带孙女杨某某随自己居住生活,直至2021年6月。其间,高某多次带杨某某回长子家中,而儿子、儿媳也多次前往高某住处探望杨某某。2021年11月,杨某与章某离婚。从2021年12月起,杨某某开始跟随母亲生活。2022年4月,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章某承担从2017年6月至2021年11月间自己抚养杨某某所支付的生活费。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是杨某某的祖母,其在杨某某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某某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某某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某、章某,因而高某看护杨某某所支付的生活费应由其法定抚养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高某对其孙女杨某某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是其对杨某某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某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现高某因杨某某之父母离异而起诉,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某某父母离异而改变当初自愿、无偿照料杨某某的初衷,因而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讲法
本案中,高某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高某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支付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高某带养杨某某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高某为儿子、儿媳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高某带养孙女杨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高某因儿子、儿媳离异,而向杨某某之父母索要带养杨某某所支付的生活费,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的实体请求既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也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8.未经允许将他人子女带回家中照顾,能否要求劳动报酬?
维权要点
未经他人同意或临时委托,擅自将他人子女带回家中照顾,客观上侵犯了他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因此无权就其侵权行为索取劳动报酬。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代孩子父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使孩子免受损害,则可以要求孩子父母补偿其为抚养孩子所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典型案例
朱某(男)与许某(女)于201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某某。2020年,许某因病去世。许某去世后,朱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法自己抚养子女,遂请许某的姐姐许某某(无业)到家中照顾孩子。朱某每月付给许某某2000元的报酬。此后,朱某与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21年10月,许某某趁朱某出差之机,将朱某某带回自己家中。朱某发现后,多次上门找许某某要求接回孩子。许某某均予拒绝。后经亲友调解,许某某同意将孩子还给朱某,但提出要朱某给付自己将孩子接回家中抚养支出的生活费和自己的劳务费。朱某认为许某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孩子带走,侵犯了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权,无权向自己索取劳动报酬。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某某侵犯了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权。许某某反诉,认为朱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归自己抚养,由朱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劳务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某重男轻女,有遗弃子女的倾向,与照顾子女的许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朱某继续抚养该子女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且朱某经常出差,无暇照顾朱某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生活,由许某某照顾,双方已建立起深厚感情,朱某某随许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所以,朱某某应当继续由许某某抚养。许某某代朱某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应当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劳务费,其中包括此前朱某某在许某某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和相应的劳务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是朱某某的生父,依法是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朱某有抚养、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朱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许某某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孩子带走,侵犯了朱某对子女的监护权,无权就其侵权行为索取劳动报酬。许某某为抚养朱某某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是代朱某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应当予以补偿。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朱某是未成年人朱某某的生父,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朱某某的监护权,受法律的保护。许某某称朱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归自己抚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朱某虽然经常出差,无暇照顾朱某某,但并未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与照顾子女的许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遗弃子女的主观意图和事实。朱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生活,由许某某照顾,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朱某某的监护权。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其他人才能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除非有法定理由,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和未成年人的父母争夺监护人资格的。将本案定性为侵犯监护权的纠纷,不仅在于生父的监护资格是当然取得的,无须设置,还在于许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未依法得到任何方面的确认。许某某未得到朱某的同意或临时委托,就擅自将朱某某带走并不予归还,不能不说是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因此,应当直接判决许某某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并立即将朱某某交还朱某。
从侵权的民事责任看,侵权人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取得因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就本案而言,许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将朱某某交还给朱某,并不应取得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表现为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朱某某的监护权。至于许某某要求朱某支付其为抚养朱某某而支付的生活费和自己的劳务费,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论是自己履行还是他人代为履行,都是存在的。如果他人代为履行了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就有权向未成年人的父母追索这笔费用。许某某未经朱某同意带走朱某某,虽然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同时又为朱某实际抚养了朱某某。这种行为在性质上类似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受益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3)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在无因管理情况下,管理人要承担以下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转移权益的义务。本人要承担以下义务: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债务时,本人应清偿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本人应负责赔偿。[5]朱某因此而成为受益人,无因管理人许某某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自己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笔费用是已经为朱某某的生活实际支出的费用,不是许某某的劳动报酬。即便朱某某由朱某自己抚养,也是要支出这些费用的。所以,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必然性的要求,朱某有义务支出这些费用,不能说这是许某某因其侵权行为取得的民事利益。许某某无权就自己的无因管理行为要求朱某支付劳务费。在无因管理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没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9.亲子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
维权要点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所谓亲子鉴定,是应用现代医学和生物学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判断父母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技术。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但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谨慎的精神,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
钟某(男)与陈某(女)于201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某。结婚后不久,钟某发现妻子与学校的男老师交往频繁,而且表现亲密,经常和同事一起外出游玩,跟自己反倒没有多少共同语言。钟某开始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夫妻之间产生裂痕,经常为此而发生争吵。陈某感到丈夫对自己缺乏信任,干涉自己的社会生活,而且由于钟某文化程度较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20年6月,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钟某某由陈某抚养,钟某一次性付给陈某10万元抚养费。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产生了法律效力。但钟某迟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当陈某向钟某索要抚养费时,钟某竟然出言不逊,否认孩子为自己亲生子女。钟某的态度让陈某感到十分气愤,为了维护钟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于2021年4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钟某与钟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责令钟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到某研究所对钟某和钟某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经血型鉴定,结果表明:钟某的血型具备做钟某某父亲的条件,二者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概率为99.9%。研究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钟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证明钟某与钟某某之间有亲子关系,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鉴定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亲子关系存在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的亲子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钟某怀疑钟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完全没有根据。因此,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认定亲子关系存在的事实。
法官讲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受到冲击,特别是近年来,婚生子女的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案件越来越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生父不承认所生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从而引起一方或双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此类案件关系到维护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能否运用亲子鉴定来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呢?
所谓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在血缘关系上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6]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二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针对的是可能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所谓亲子鉴定,是应用现代医学和生物学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判断父母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技术。[7]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尔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根据国外立法规定,否认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孕的子女。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并且这种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当前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对拒绝做亲自鉴定如何处理亦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钟某与钟某某亲子关系的概率为99.9%,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与此相矛盾。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亲子鉴定结论确认钟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是完全正确的。钟某无端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进而怀疑婚生子不是自己亲生,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
[1]毛顺佳、毛英编著:《公民怎样依法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2—273页。
[2]毛顺佳、毛英编著:《公民怎样依法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72—273页。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2页。
[5]黄名述、黄维惠主编:《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35页。
[6]参见王丽萍等主编:《成长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7]参见王丽萍等主编:《成长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00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