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资产的计价原则
一 历史成本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二 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的处理原则
(一)基本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规定,现就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1)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2)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该公告执行。
[2017年9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三)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税的处理原则
(1)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②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③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2)执行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②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A.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B.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C.国有企业依法变更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③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3)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应将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4)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2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2号)]
三 资产转让
(一)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资产的净值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