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9-18 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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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 工会的职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 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构成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 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第四十三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定程序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
第七十三条 管理制度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责
第七十四条 获取社会保险数据、建档、权益记录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人大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政部门监督
第七十八条 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督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