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律法规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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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宗教团体有哪些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的规定,宗教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是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由宗教团体认定。为了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应该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此外,宗教团体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根据当地教职人员的情况,统筹考虑,参与协商,对选聘人进行考察和监督。为规范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职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三是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条例》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提交筹备设立申请之前,还没有产生管理组织,而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自我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当地本宗教的信教公民意愿,所以对要不要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设在哪里、多大规模等,宗教团体可作出通盘考虑。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如果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县(市)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所在地的市也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四是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长期以来,宗教团体编印了大量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教义、教规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基本满足了信教公民的需要。为使宗教团体的这一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条例》将宗教团体的这项权利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五是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第二十二条规定,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主体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以及大型宗教活动的权利。《条例》第十一条还赋予了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的权利。

六是举办宗教院校。国家支持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保障宗教界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条例》规定,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院校。目前,全国共开办宗教院校76所。

七是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条例》第十条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将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的权利和职责赋予了全国性的宗教团体。

八是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长期以来,我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目前,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民间外交的重要渠道。

九是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各宗教有从事慈善救济、服务社会的传统。近些年来,各宗教在扶贫济困、帮学助残、救难赈灾等方面做了很多事情,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宗教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有利于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为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服务,也有利于宗教自身的健康发展,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条例》第三十四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宗教团体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权利。

十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这一规定赋予了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的权利。《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