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根据和机理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根据包括内在根据和外在根据,内在根据与外在根据在一定机理的作用下,最终实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
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内在根据
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发展规律出发,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内在根据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内在可能性,二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内在必要性。知识产权内在可能性以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一致性为基础,而知识产权内在必要性则以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为前提。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致性:一体化的可能性基础
可能性是指包含在现存事物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不可能而言,可能性是指在现实中有其内在的客观根据的东西。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这些内在根据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可能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之所以是一种可能性,其决定因素来自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如果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只有差别而没有内在的一致性,那么,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也就“不可能”实现。各国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一致性具体表现为制度的同构性、同质性、同源性,它们共同构成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可能性根据。
1.以制度的同构性为一体化的形式基础
同构性本是数学上的概念,但现已被广泛运用于各个学科领域。系统学认为,系统间其组成结构上存在共同点时,系统将形成某些相似的特性,这种结构上存在共同点,即存在某些相似性,称为同构性。系统学中的同构性不仅仅在于表明系统结构上的共同点,而在于证明具有同构性即存在相似性的同构性原理,并据此原理推导出同构性与同功能性之间的密切联系。这些原理既在生物学中得到证明,也在非生物学(如仿生学)中得到印证,甚至在社会科学领域中也得到体现。同构性也被运用于法学领域,如有的学者认为,在静态含义上,“同构”的意思与共同约定和统一规则相通,在动态含义上,“同构”含有以统一规则来构建统一体系的指向。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往往只运用于分析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同点,局限于对“同构”的解释,较少在“同构性原理”的理论背景下进行论证,特别是在阐明同构性与功能性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着不足。
基于同构性原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表述。第一,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共同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在各自的国家中发挥着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功能。第二,需要某种法律调控功能的国家,可以借鉴移植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实现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功能。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同构性是实现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功能的可能性前提。第三,同构性是法律一体化的技术前提,同构性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提供了方式和框架,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因之才有了具体的表现形式。如果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没有同构性,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也就缺乏相互借鉴、移植乃至统一的形式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必然失去其存在的外壳。具体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构性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要素的同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其同构性表现在法律要素的组成上。法的要素指构成法的基本元素。奥斯丁把命令、义务和制裁看做是三位一体的关系,把法所包含的众多要素全部归结为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的总和。庞德认为法律就是由律令、技术和理想三要素组成,其中法律的“律令”本身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国内学者认为,可以把现代法律系统的要素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占绝对多数。可见,学界对于法的构成的基本要素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在将规则作为法的基本元素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进而,就规则而言,它之所以成为规则是因其组成上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这一逻辑结构或表述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或表述为“假定—处理—制裁”,抑或表述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换言之,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规则的逻辑结构是相同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它是法律共存的普遍结构。因此,法律的同构性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法的要素组成类型的相同,即法的构成的基本元素的类型相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认为的是基本元素的类型相同而不是基本元素的相同,所要指明的是法的构成形式的相同,而不是法的构成成分相同,这也是同构性原理分析问题的起点。二是作为法的主要构成要素的规则具有相同的逻辑结构,相同的逻辑结构决定了法律规则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调整机能,这是同构性与同功能性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体现。
第二,类型化保护的同构。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构性表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类型化结构上。对知识产权进行类型化保护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基本结构。根据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特征,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特点,这一结构特点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体现于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等不同的制度的形成。类型化的结果也使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开放性,不同的客体可以因某种需要而被纳入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体系之中。类型化的产生不仅仅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具体的、差别的保护,而且为制度的一体化提供了可能性。具体可从两个角度分析:从制度的组成结构方面来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类型化的结构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相同的结构为制度的移植与统一提供了客观前提;从制度体系的兼容方面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类型化方面所具有的开放性,为制度一体化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换言之,类型化的结构可以使知识产权制度在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上逐步实现一体化,而不必强求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达到一步到位的效果。
第三,保护规则的同构。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构性还体现在:各国普遍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缔结了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建立知识产权制度首先解决了制度有无之间的差异,而普遍缔结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则使缔约方有义务履行国际条约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定,这些原则和规定反映在国内法上则成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共同规则。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存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保护内容以及保护标准等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结构之中。因而,保护规则的同构不仅为一体化的产生提供可能,也为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基础。
2.以制度的同质性为一体化的本质基础
同构性只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一个前提,但并非全部。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构性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解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可能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同质性则是从法律本质的角度解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可能性。同质性确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类别,是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是知识产权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基础。较之于同构性,同质性侧重于“质”的相同而不是“形”的相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同质性,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组成成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质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可复制性和可统一性,同质性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因此,如果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不具有同质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必然受到排斥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也就失去存在的本质基础。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同质性表现如下。
首先,同质性表现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都属于一种“意志”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某一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一种意志体现,属于上层建筑,具有上层建筑的属性。
其次,同质性表现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虽然不同,但是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是相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质上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此种法律规范以知识产权为中心。如学者将其调整对象归纳为三种主要类型:①因知识产权的取得所产生的社会关系;②因知识产权的归属所产生的社会关系;③因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最后,知识产权制度的同质性还表现在同属于私权领域的法律规范。在二分法权利的范围内,一种权利并非绝对的私权或是绝对的公权,特别是在现代民法公法化的倾向日益增强的背景下,这种非绝对性尤为突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隶属性关系还是平等关系的界限已经出现模糊。在权利属性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国家的干预与介入有逐步扩张之势,但需要明确的是,公权的介入并非摧毁私权,而是保护和保障私权的实现,私权性质仍为主流;在制度属性上,对知识产权的国家干预仍在私法的基本范畴内进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处置基本上仍维持于意思自治的层面,总体上并不会动摇知识产权制度的私法属性。
3.以制度的同源性为一体化的客观基础
在系统论中,同源性原理指的是当系统具有相同起源时,则系统之间必呈现出一定的相似性。系统相似必在本质上相联系,系统相似性越大,支配相似的自然规律越接近。反之,系统相似性越小,支配相似的自然规律越远。因而根据这一原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源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所反映的知识产权关系具有相似性,相似的知识产权制度反映了相似的自然规律——知识产权发展的规律。而规律存在的客观性与可重复性,一方面预示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发展状况下产生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的可能性,也决定了基于同一客观规律之下的法律具有共通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源性主要表现在“法”的本质上。这里的“法”具有特殊的含义,与一般所言的法律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康德认为,“法是一切条件之集合体,在一切条件下,各个的任意的意志能够尽量表现,可以统称之法律的自由,所以,法律是一种境遇(Situation),在这境遇之中,人人的意志得在行为上表现出来。”马克思认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是这种无意识的自由的自然规律的有意识的表现,法律“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能按法律本质行事,而法律则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在马克思看来,法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被表述出来的。可见,“法”与法律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法”是客观存在的规律,而法律则是对“法”的主观反映,在这一点上“法”是法律的共同来源。知识产权制度在本质上也是对“法”的一种反映,也即是对各国知识产权发展规律的一种主观反映。因此当各国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发展状况时,其所制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就具有相似性。综观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发展方式,也是以本国的知识产权发展的客观现实为基础。客观基础的同一性通过法律的制定而成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共同本源,共同的本源决定了制度之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从而为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一体化提供了可能。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一体化的必要性前提
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具有一体化的必要性,其内在根据在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具有差异性。制度差异性的存在,不仅是一体化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必要前提,也是讨论一体化的逻辑起点。
1.差异性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必要基础
关于法律的差异性,孟德斯鸠认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在此孟德斯鸠甚至将法律差异性夸大到难以调和的程度。至于产生法律差异性的原因,孟德斯鸠提出了“地理说”,认为环境是决定法律差异性的根本因素,尤其是气候、土壤等。不同气候的不同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孟德斯鸠的“地理说”解释了法产生的客观条件及其差异性根源,较之神学观点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以地理因素说明法律差异性来源的全部,则显得较为绝对,因为实际上法律的差异性还与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传统、宗教信仰、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密切相关,并深受这些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国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融合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因素,特别是与一国的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紧密相连。各国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的高低不一,决定了各国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和标准,因而造成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别是多方面的,但在总体上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无之分;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高低之别。
当然,如果各国都各自在自己封闭的国度内,具有差异性的制度之间或许将相安无事,那么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也不会成为障碍。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存在于一个孤立的、封闭的体系之中,必然要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交往,智力成果将随着国家之间的交流而跨界流动。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必然造成各国之间对智力成果保护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些矛盾冲突,则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予以实现。因此,从事物自身的构成即制度的内在根据方面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是矛盾冲突产生的内在原因,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现实根源。
2.差异性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逻辑基础
首先,从概念的对应关系看,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在承认知识产权制度差异性的前提下提出的,没有制度的差异性,也就无所谓制度的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这一概念提出和讨论的逻辑起点。若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不存在差异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其次,就一体化的本质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的结果,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对立统一产生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制度的差异性与制度的一体化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对矛盾,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若不存在差异性,也就不存在矛盾冲突,那么知识产权制度也就失去一体化的源动力,差异性是一体化产生的内在起点。最后,从一体化的目的看,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正是以消除和减少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为目的,如果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不存在差异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也就丧失其存在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外在根据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外在根据是制度之外促进或成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各种社会基础,可以从国际社会基础和国内社会基础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社会基础
1.智力成果跨国界流动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不一,在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是否保护、如何保护等方面也大相径庭。然而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却是无形的,它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而跨国界流动。并且,与有形财产不同的是,有形财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占有而排除他人的侵犯,而智力成果具有易复制性,权利人难以阻止他人的模仿和使用。随着交通的发展、通信以及网络技术的发达,智力成果不仅有跨国界流动的需要,而且流动的速度更快,流动的方式更加多样,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保护难上加难。例如,19世纪的大型博览会曾经得不到发明创造者的热烈响应,许多发明家不愿参加,其主要原因就是主办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又如,英国女王出版一本书,在该书出版后24小时之内,一家美国代理商通过电报将全书的内容从伦敦发送至美国。传递过程结束后12小时内,美国公众就可以读到该书的复制品了。类似的行为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也阻碍了人们创新的热情。
因此在智力成果的流动过程中,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就成为智力成果流动的法律屏障,它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在域外得到保护或者无法获得与国内同等的保护。为适应智力成果的流动性,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差异性与智力成果流动性之间的矛盾,保证智力成果的有效流通,则需启动一体化进程。
2.知识产权的全球治理
全球的相互依赖不仅表现在经济的全球化或一体化,也表现在全球问题的应对和治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全球化的问题在于商标的抢注、假冒,专利产品的仿制、技术的剽窃,盗版日益成灾,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仅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之间也因此摩擦不断。如何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为知识产权提供统一的保护、制止侵权行为是各国政府所面临的共同难题。这些难题通过各国主动的立法改善、执法强化从而达到相互融合、相互适应,形成相同的处理方式和保护后果,从理论上而言是行得通的。但是,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使这样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进行。第一,知识产权制度差异性的存在使自发性的制度趋同难以进行。一国根据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可能已经提供了完善的保护,而根据另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显然保护还不够。第二,国家利益的存在也使自发性的制度趋同难以进行。知识产权作为一国的国家优势已经成为世界共识,以知识产权为中心的竞争关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维护国家利益,谁也不愿单方让步或妥协。第三,解决问题的效率太低。通过自发性地消除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显然需要一个非常长的历史过程,在此期间还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国内科技水平的发展及社会整体承受能力的建设等,问题解决的效率显然不能适应全球化的发展。基于前述三个方面的原因,要解决这些共同性难题,单靠一个国家难以解决,必须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才能有效解决。因此,在以主权国家为特征的世界体系中,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能单靠各国的自觉行动,要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协调,实施全球治理。全球治理机制不仅会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进程,而且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必须突破一国的范围、脱离各国主动趋同的模式,转而通过国际合作,走向国际一体化的道路。
3.经济一体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受制于经济基础。经济一体化是全球化概念中的一个重要术语,它决定了以之为基础的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其他上层建筑的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重要特征是全球共同市场的形成,共同市场的地位日益突出,它已经不能被看做对国内市场的补充,而成了国民经济运行的必要条件。共同市场需要货物的自由流动,于是,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在一个自由贸易的共同市场中产生了限制产品流动和自由竞争的障碍,这与自由贸易的精神格格不入,需要协调解决,需要消除制度差别以扫除自由市场的障碍。除了适应共同市场的需要之外,也有学者认为经济一体化建立在更广泛的层面,如有的学者指出,全球经济模式的建立不仅仅是由于市场,而且还是由于市场、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果全球经济体系的中心只有市场,没有其他调节机制,那么就不可能保证世界和谐。因而,需要制定全球统一的经济宪法和执行它的世界政府。因此,经济一体化需要一个趋同甚至统一的法律体系,否则难以保障自由贸易的实现。
据此,经济一体化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之间的必然联系从宏观上说是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之上。经济一体化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必须消除差异、加强趋同和统一,以适应这一客观现实的需要。但具体而言,全球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之所以成为突出问题的原因还在于知识产权在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革命的到来,高科技产品贸易的比重日益提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与此相适应,“成员方必须协调不同的知识产权机制并建立一个具有共同规则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一体化体系”。正因如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为WTO三大法律体系之一,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一起构建了适应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一体化机制。
4.政治一体化
当今世界的政治一体化已经不只局限于欧洲一体化。在理论上,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与政治一体化之间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政治一体化首先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提供了背景。政治一体化的形成,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问题,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必然影响并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深入发展。
政治一体化的形成通过签订条约或者超国家协调机制,组成紧密的共同体。就政治一体化而言,欧盟已经为区域一体化提供了典范。尽管目前其他政治共同体的形成还未能如欧盟一样紧密,其中经济一体化成分多于政治一体化的成分,但基于密切的地缘政治和经济上的联系,在同一区域的国家有着更多的共同利益,而且矛盾在区域层次的协调要比世界范围的协调容易得多,区域一体化明显迎来新的热潮。最近几年,朝向一体化的共同趋势通过松散的“共同体”安排,以及在地区层面上的自由贸易区得到印证。地区安排的增长并不纯粹是为了贸易,它们同样包含属于国内政治稳定和合法性、国家安全以及民族主义的议题与政策的综合体。这种建立在国家安全及民族主义基础上的政治一体化,实际上已经成为一国参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现实基础,成为推动或深化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先决条件。
当然,对于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有学者强调,无论区域一体化在21世纪的纵横发展是何等的迅猛,是何等的富有活力,都必须自始至终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运作。应该把多边贸易体制视为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目标的“主干道”来建设,而把各种区域一体化视为相伴而行的“支流”予以引导和扶植。显然,区域一体化(政治一体化)对于全球化的作用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欧盟、非洲法语国家及东盟等的区域一体化或是政治一体化的成熟模式,或是政治一体化的雏形,都毫无例外地将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纳入重要的建构范围。这足以说明,政治一体化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形成奠定了政治基础。
(二)国内社会基础
在一体化的动因方面,美国学者约瑟夫·奈创建了一个以“过程机制”和“一体化潜力”为基础的新功能主义。“过程机制”包括功能主义的任务联系、交往的增多、有意的联系和联盟的形成、精英社会化、地区性组织的形成、意识形态和认同的吸引力、外部行为体的参与。在奈的新功能主义模式中,核心是“一体化潜力”,即由“过程机制”刺激而产生的一体化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各单位的对称或经济平等、精英价值观的互补性、多元主义的存在、成员国的适应能力和反应能力。奈认为,这些条件既能对一体化开始时作出的最初承诺产生影响,也会影响一体化后来的发展。新功能主义所要解释的虽然是政治一体化的动因,但是这一理论也为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国内社会基础提供了思路。沿着这一思路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国内社会基础主要如下。
1.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相近性
相近性有如新功能主义中“对称或经济平等”的一体化条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国为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受制于一国的科学文化发展水平。各国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但当某一国家的科学文化发展水平相近时,则需要相近或者相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因此,一国的科学文化发展水平既是知识产权制度差异性产生的客观基础,也同样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产生的客观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之所以能得到各国的响应并参与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客观基础,具有共同的法律需要。特别是当一国通过法律移植主动融入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之中时,各国之间是否具有同等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起着关键性作用。
2.国家利益的驱动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中,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同一性的现象并不只存在于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客观基础”的国家之间,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水平迥异的不同国家也同处于一体化之中。这其中的原因当然包括“精英价值观的互补性、多元主义的存在、成员国的适应能力和反应能力”等因素,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各国对国家利益的权衡。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是一国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立足点。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要求保护水平低的国家与其保护一致,目的在于维护其国家利益,保护其竞争优势。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之所以加入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之中,原因不在于其具有必备的客观基础,而是基于国家利益权衡后的选择,实质上是“以制度换市场”或“以制度换投资”的结果。因而,国家利益的维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驱动力。
3.民间私人力量的作用
在一体化动力方面,哈斯确信,一体化的推进与有关精英在政府部门和民间部门所做的努力密切相关。他们之所以支持一体化,主要是基于实际的考虑。在此,我们可以将此种“实际的考虑”理解为他们所要争取的政治利益或者经济利益。无论基于政治利益还是经济利益,对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私人力量的作用,美国学者苏珊·K.塞尔作了精辟的分析,并建立了一个影响模型:一是私人部门通过种种方法向政府游说,为政府提供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信息;二是私人部门实行跨国联合,各自对本国政府游说、施压;三是将自己的诉求转化为国家的利益,使政府成为私人利益的代言人,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既涉及私人利益,也涉及国家利益,政府部门以及民间部门的联合互动,成为推进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4.历史传统的认同
历史传统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形成也具有重要作用。历史传统从广义上应当包括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它可以包含诸如新功能主义所认为的“意识形态”的认同,也可以包含历史所形成的区域一体化,或者具有地缘关系的各种因素。因此,从国内社会基础的角度来看,如果一国与另一国或者与某一地区具有天然的历史传统,或者说在政治、经济或文化上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那么相互之间的历史认同必然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进行奠定了有利条件。
三、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机理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实现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和移植,其法理基础是各国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二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框架下产生一体化,其法理基础是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三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成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主要内容而推行的一体化,其法理基础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前一种途径是以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为前提,后两种途径是以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为前提。
(一)国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
在各国法律之间的互动和影响之下产生的一体化现象,有学者认为,各国在运用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共同要求,由此衍生出国际间法律上的通行做法。职能上的需要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表现为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基于共同的需要,一国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可能在自我封闭的条件下与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同一性,简言之,是法律制定上的“殊道同归”,是一种“巧合”。此外,由于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各有自己的特色和优势,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推动本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国都可能或多或少地吸收、借鉴或移植其他国家更加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文化发展的产物。在国际交往日益增强的年代,自发性的“一体化”现象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和移植,是“有目的”的一体化。在此,还需要明确的是,基于国内相同需求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不是为了解决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别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各自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或因如此,研究法律全球化的学者认为,各国法律之间的互动和影响而形成的一体化是“法律国际化的初级形式”。当然,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同时建立在为解决国家间问题的基础之上。随着国际交往和合作的扩大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产品的跨国界流动成为突出矛盾。因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必然需要进一步协调和统一,以化解纷争、消除矛盾,从而增加国际交往和交流。基于这一客观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作为国内法与国内法互动的表现形式,开始以解决国家间制度的差异和矛盾为目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采取了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互惠措施等,从而实现国内法直接对跨国界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以上对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相互影响的法律机理分析是建立在一个国家间平等自愿的平台之上。这一法律机理纯粹是从法律技术方面的论述,并未涉及政治、经济等因素。由于知识产权逐步发展为一个国家重要的财产类型,它甚至比传统的有形财产在一个国家中的地位更加显著。知识经济在国家经济中占有的重要地位,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不仅如此,具有垄断特性的知识产权也成为一个国家维护自身优势的重要前提,它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际贸易、国家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其相关的政治、经济因素决定了不同国家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互动不可能沿着一个平等、民主的方向进行。因而,虽然国家间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互动贯穿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始终,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不同的时期,这种互动具有不同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初始阶段特别是15世纪至19世纪时期,国家间知识产权制度的互动和影响外在为一国对另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移植和借鉴,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一种自主的、平等的互动和影响;“二战”之前,知识产权制度也随着殖民地的扩张而扩张,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国家间互动方式实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殖民主义;“二战”之后知识产权制度也随着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对前殖民地的“法律援助”而进行,国家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互动的实质是照搬发达国家的制度模式;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开始将国家间的制度互动与经济一体化结合起来,注入了发达国家强行推行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志,产生了新的“法律殖民主义”。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
1.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传统的国际法理论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认为,国际法为一种附属于国内法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法效力来自国内法的保障。一元论还派生出关于国际法效力与国内法效力之间的两种关系。一种关系是国内法优先,则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因此,国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被称为“对外公法”。另一种关系是国际法优先,则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此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一元论的两种观点都存在局限性,对于国内法优先的观点,其明显的缺点是:如果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那么每个国家都可以通过它的国内法支配国际法,这样就取消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失去它应有的价值。对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观点,国际法学者认为其是意图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以“世界政府”代替主权国家,因而显得荒谬。“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汉斯·凯尔森则是后一种一元论的支持者,他认为在由国际法和国内法所构成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国际法的效力等级是最高的;在由国际法和国内法所组成的普遍法律秩序中,国际法的地位是凌驾于国内法之上的。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但它们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其渊源、主体和实质都不同。这两种法律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对等地位。因此,根据二元论的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没有效力、等级之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互相作用、互相影响,通过“转化”或“采纳”实现。二元论的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我国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另一方面,现代国家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的。此理论作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代表性理论,梁西先生将其概括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这一理论揭示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辩证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但对这种关系的解释仍然过于抽象,对于如何“相互联系”并没有说明具体的途径和方式。
比较一元论与二元论,其共同之处是承认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区别之处在于影响的途径不一。一元论认为国际法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遵从国际法,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途径是直接适用国际法。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没有等级之分,对国内法的影响途径通过“转化”或“采纳”实现。我国学者的“相互联系论”实际上是对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综合与改良,并未指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但是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2.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
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中,国际条约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法理基础也就在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即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吴汉东教授认为,当代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础是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他进而分析,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作用机理于不同时期各不相同:“19世纪下半叶签订的知识产权公约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并在强调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承认国内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先地位。在这一时期,法律的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国家间法律(国际法)的形成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影响。而在当代,《知识产权协定》拟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缔约方国内立法的原则和依据。这一时期法律的一体化,则体现为国内法遵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致性。”
根据吴教授的观点,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并不代表着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定能够趋于一致,其中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19世纪至TRIPS协议缔结生效之前,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法理基础是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法的形成以及国际知识产权法与国内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相互影响,这似乎持的是“相互联系”论的观点;而在TRIPS协议生效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则表现为国内知识产权制度遵从国际知识产权法以及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一致性,这似乎持的是一元论的观点。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入多边合作时代后可以以TRIPS协议的实施为例进行分析。在TRIPS协议实施之前,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标志是大量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形成,也即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的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各国在这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同与统一。在TRIPS协议实施之后,各国以TRIPS协议为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制度改革、修订,从而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从各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实践看,较之于TRIPS协议实施之前,TRIPS协议实施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进程加速、程度较高。但是,我们却无法下这样的结论:TRIPS协议实施之前的法理基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对等关系,而TRIPS协议之后,其法理基础是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因为在TRIPS协议之前,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缔约国也同样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制定与之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因而,单纯用一元论或二元论或“相互联系论”解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可能导致结果之间的互相矛盾。正因如此,吴教授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行“分阶段”地阐释具有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了解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现象时使用“双重标准”之嫌。
事实上,对于缔约方而言,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决定了国内法必须遵从国际法。因而只要是国际条约的缔约方,无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持的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抑或“相互联系论”,国际法内容成为国内法内容是其缔约义务。至于采用的究竟是直接适用国际法的方式,还是通过“转化”“采纳”国际法的方式,还是其他什么方式,并不会影响缔约方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然而对于非缔约方而言,它在法律上无需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也无法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是对等和平行的关系,但这显然不是一元论与二元论所要解释的范畴。因此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TRIPS协议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在参加条约的各缔约方中,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均以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为法理基础。而对于条约体系之外,却不当然地以此为依据。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TRIPS协议实施前后一体化程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的原因在于条约内容的不同,而不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孰高孰低的问题。也就是说,其原因在于TRIPS协议本身具有保障执行的内容,而非TRIPS协议比《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等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
就国际知识产权法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途径而言,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条约、规则为国内法所接受,转变为对国内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过程可概括为“地方化的全球主义”或“国际法的国内化”。学者在分析此过程后所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制度全球化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决定性影响。据此,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能够沿着一体化的方向迈进,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是其法理基础。正是基于这一基础,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之下逐步趋同于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因此,在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论前提之下,知识产权制度所进行的“地方化的全球主义”过程或是“国际法国内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即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过程。
3.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一元论的两种观点中,一种观点认为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依照这一观点的逻辑推理,国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那么各国就可以通过它的国内立法任意解除其国际义务,破坏国际法律秩序,从而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这一理论不仅有片面性,而且也和现实的国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这一观点在解释当今的法律一体化现象时显得苍白无力,而且全然否定了国际法的独立性。而在二元论中,更多的是解释国内法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很少涉及国内法对国际法影响的分析和结论。
在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方面,“相互联系论”很好地解释了这一过程。因为它不仅认为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也认为国内法对国际法同样产生了影响。在造法层面上,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即学者所指的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在全球扩散。“全球化的地方主义”的实现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使某一国或地区的法律在全球扩散;二是通过国际法的制定后再依据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使各国法律与国际法相一致。后一种则为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是当今法律一体化的重要途径。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国内法都能对国际法产生影响。在当代,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所表现的即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国际造法运动的影响。发达国家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将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知识产权国际造法运动,融入国际条约当中,成为国际条约的原则和规定,从而促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其中,最为典型的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一次将贸易机制与知识产权保护结合起来,实际上是美国“特别301条款”在国际条约中的体现。至于计算机版权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国内法在TRIPS协议中的反映。而诸如地理标志的保护则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国内法在国际造法中的胜利。
因此,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既表现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条约相一致,也表现为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致性。追溯既往,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伯尔尼公约》,实质上均是当时某一知识产权优势国家的制度体现。因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我们甚至可以概括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发展的基本特点,即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以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开始的,并以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为模本的一体化,它遵循了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国际条约—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演进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