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进程
严格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始于世界第一部专利法的产生,而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即开始了其一体化的进程。即从15世纪开始,知识产权制度便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之后从无到有,从双边到多边,从区域到全球,逐步形成了具有当代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形态。具体可划分为以下四个主要阶段。
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萌芽阶段
14世纪至15世纪的威尼斯是当时欧洲的海上王国和贸易中心,掌握着欧洲以及世界上其他地方的大部分经济贸易。在威尼斯由各种垄断贸易的商人组成了一个协会,这个协会掌管着威尼斯的经济和所有的工艺。根据德国学者Frank D.Prager的考证,这个协会起先是应政府的要求,为一个名为Veder的人提供援助资金,以在6个月内完成制作和安装风车的任务。如果Veder未能完成,则应立即返还所有的资金。在此之后协会给当时的每一种新的技术提供资金援助,并禁止其他人制造、销售和使用新的发明,这就是具有知识产权雏形的“特权”。1469年,来自德国的印刷工人约翰获得了一种叫铸排机的使用特权,这一权利具有排他性,因而是威尼斯有历史记载的第一个专有权利。之后,1474年威尼斯才颁布了世界上的第一部专利法令。Frank D. Prager认为,就早期的专利制度而言,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商业发展的一种重要政策或机制,威尼斯的专利法令一经产生即被当做商业主义的有效机制引进或推广到其他国家。在1572年以后的一段时间,英格兰和法国的国王将当时在威尼斯盛行的商业主义机制引进到自己的国家,具有知识产权雏形的“特权”即是作为一种商业措施而被引进的。在Frank D. Prager看来,无论是法国的专利法、英国的专利法,还是美国的专利法均来源于威尼斯的这种“特权”体系。
从15世纪到19世纪,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全球范围内不断传播,其结果是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在专利制度方面,英国1624年正式颁布了《垄断法案》,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俄国于1814年、德国于1877年分别制定了专利制度。版权方面,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法国于1793年颁布第一部版权法。商标方面,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商标权,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
因此,在15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之间,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主要体现了两个特点:第一,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一体化不是一种有目的地缩小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差距的行为,而是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商业措施自发性地借鉴和引进;第二,各国纷纷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所体现的制度一体化属于体系建构的趋同,形成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趋势只是大部分国家实现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并且一体化的目的在于对本国内部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非对外国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此,这个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属于萌芽性质的一体化。
二、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初级阶段
在1883年《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签订以前,对知识产权进行跨国界保护的最初体现形式是签订双边条约。如在1827年至1829年之间,普鲁士与德国的32个州签订了版权方面的双边协议。法国在19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也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版权条约。在版权领域,从19世纪20年代到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签订以前,英、法、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同其他国家以及这些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双边保护协定已达30多个。
多边条约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方式往往被误认为始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缔结,其实不然,早在1840年5月22日,奥地利与撒丁岛、瑞士提契诺州、意大利帕尔玛、罗马、托斯卡纳等签订了第一个版权多边公约。当然,这一多边条约严格意义上只是区域性质,而不属于多边国际条约。
在1883年之前,国际会议也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国际会议包含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协调解决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矛盾;二是为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提供谈判的场合。第一个知识产权国际会议是关于专利法的会议,与1873年维也纳的国际博览会同期召开。此次会议的起因在于当时美国不愿参加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博览会,提出除非奥地利能给外国发明者以满意的保护,否则拒绝参加博览会。维也纳国际专利组委会预先将一些问题发给与会代表,中心问题就是如何跨国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问题。维也纳国际专利会议基本上达成了两个解决方案:第一,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必须保证对发明进行保护;第二,保护发明必须以有效的专利法为基础,也即应包括专利只能授予发明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专利不能拒绝授予外国人这两个基本原则。尽管维也纳国际专利会议不是一个官方会议,但是它为日后《巴黎公约》的产生奠定了根基。同样,国际会议在伯尔尼公约的产生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对版权进行国际一体化保护的问题于1858年在布鲁塞尔的国际文学艺术财产会议上第一次出现。当时参加会议的既有律师、出版商、大学教授,也有来自官方的代表,甚至也有来自在当时被认为盗版最严重的美国及欧洲一些国家的代表。
归结《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之前知识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可知这一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范围狭窄,程度较低。它只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起步阶段,但与萌芽阶段相比,又有其进步特点。
第一,此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摆脱了只追求国内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局限,而是追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显然,寻求对知识产权进行跨国界保护是这一时期的显著特点,跨国保护首先通过签订知识产权的双边协议而得以实现。
第二,此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摆脱了自发性趋同的局限,国际社会开始有意识地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且以条约的方式解决了这些难题。因此,对知识产权进行跨国界保护意味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开始其有意识的扩张历程,而国际条约的签订则意味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步入国际法时代。
第三,尽管此时还没有专门的国际组织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但是国际会议承担着同样的重任。国际会议一方面为国际规则的订立提供了条件,同时一些会议本身也成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实现机制。国际专利会议和国际文化艺术财产会议的召开都充分表明了国际会议在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方面功不可没。
三、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发展阶段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真正进入发展阶段的标志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结,这两个多边条约的缔结使一体化实现了从双边到多边的一次飞跃。之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又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入了一个组织化时代。
(一)《巴黎公约》的产生及其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贡献
在19世纪,大型的博览会都有一些里程碑式的技术革新和重要发明面世,然而往往在博览会之后,这些技术革新或发明常常遭到剽窃和复制,因而如何对这些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进行保护成为迫在眉睫之事。基于此原因,在1851年,时为伦敦世界博览会主席的Albert大臣(即英国维多利亚女王的丈夫)建议对这些发明创造进行国际保护。然而,Albert大臣的建议并未引起人们重视。直到1873年,德国工程师Karl Pieperd的类似建议才获得了认可。他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上向奥地利政府建议对专利进行国际保护。因而,在维也纳的国际专利会议上,与会者敦促各国政府尽快签订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公约,特别是专利发明方面的国际公约。在维也纳国际专利会议的努力下,法国政府向与会者发出邀请,建议在下一届的巴黎博览会中继续召开会议。在1878年的国际专利会议上,法国法律专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促使了500多名与会者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的大多数基本原则上达成一致。在会议广泛讨论和建议的基础上,法国代表Jaegerschmidt将会议的建议整理成一个新的草案。这一草案提交于1880年的巴黎外交会议上进行讨论,并在之后形成了《巴黎公约》的最后版本。至此,始于1873年的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动议,历经10年的酝酿和争论,终于在1883年签订。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巴黎签订,即《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最初缔约之时只有11个成员,它们是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瑞士等。1884年该公约生效时,增加了英国、突尼斯及厄瓜多尔3个国家,使适用国家达到14个(厄瓜多尔于1886年底退出巴黎联盟)。
《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领域进行国际多边合作的重要成果,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方面主要有以下贡献。
首先,突破了制度一体化的地域范围。《巴黎公约》签订后,巴黎联盟的主要目标就是扩张其适用的地域范围。巴黎联盟在1884年时共有14个国家,之后在1887年、1889年、1903年、1909年,美国、日本、德国、奥匈帝国分别加入了联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之前共有25个成员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加入巴黎联盟形成了一个小高潮,其间主要是新独立的东欧国家的加入。在《巴黎公约》成立后的第一个50年中成员国增加到40个。在1958年的里斯本会议之前成员有48个,《巴黎公约》签订100年之际,其成员共有92个。截至2014年7月,《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共有175个。《巴黎公约》通过地域扩张,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融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并达到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目的,使公约的普适性得到充分的体现。
其次,开创了制度一体化的新方式。《巴黎公约》开创了通过多边条约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一体化保护的先河。《巴黎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目标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差别也较大,因而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的目标没能实现。尽管如此,《巴黎公约》最终也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制度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准则,并起到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它通过“存异”的立法技巧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体化的理想,即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将具有不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集聚在一起,让它们成为巴黎联盟的成员;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求同”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体化,也即《巴黎公约》同时又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要求缔约国提供知识产权最低的保护水平,强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性。
再次,构建了制度一体化的理想目标。《巴黎公约》诞生之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还不赞成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大部分国家只对自己国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缔造者最初的雄心是建立统一的工业产权保护法律,废除各国既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外与国内没有任何的差别。《巴黎公约》缔造者甚至在1873年的维也纳专利会议上提出了建立统一的专利申请体系。虽然这些美好的愿望遭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并在后来的一阶段时间内被认为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但历史的发展证明,《巴黎公约》最初的一些梦想正逐步得到实现。《巴黎公约》通过“国际协调”(Harmonization),改进和完善各个缔约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逐步走向一体化。此外,《巴黎公约》是“无限期有效”的公约,也是一个“开放性”的公约,加入公约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不受任何资格审查,这使公约推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理想一直存在,也一直激励着知识产权制度沿着一体化的方向迈进。
最后,奠定了制度一体化的坚实基石。《巴黎公约》之后产生了14个专门的协定,这些专门协定一般是为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合作提供程序性规范或分类服务的多边条约,是《巴黎公约》的补充和具体化。《巴黎公约》与专门协定形成了“母公约”与“子条约”的关系,形成了巴黎公约体系。不仅如此,一些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区域性条约如《班吉协定》《欧洲专利公约》等都可视为《巴黎公约》的派生和发展。巴黎公约体系不仅在专利权、商标权等实体权利上实施一体化保护,也在专利申请等程序上进行规范和统一。因此,《巴黎公约》以及其所形成的巴黎公约体系已经建构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对工业产权进行国际一体化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伯尔尼公约》的产生及其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贡献
19世纪的欧洲是文学艺术发展的重要时期,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并流传到世界各地。而同时期的盗版行为也十分猖狂。因此,这些文学艺术发达的国家便开始注重版权的国际保护。但在19世纪之前,版权的国际保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当时所谓的保护即是以国内法为准则,通过授予特权,颁布有关复制的禁令或法律,阻止作品跨国界流动并且限制国内的使用。在相同时期,双边条约的版权保护虽也得到一定的发展,但总是未尽人意。因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发现双边谈判和签订条约十分麻烦且适用性不广,于是制定一体化的制度进行版权保护成为当时人们寻求的目标,在当时的各种会议上,作家们和艺术家们极力主张通过建立国家联盟来进行版权的保护。
1878年巴黎世界博览会汇集了来自世界文化、科学、艺术领域的领袖人物。在此期间建立了由维克多·雨果担任主席的国际文化艺术协会。国际文化艺术协会成立后则致力于版权的国际保护。该协会于1882年邀请德国图书贸易协会参加在罗马召开的会议,时任德国图书贸易协会总干事的Paul Schmidt博士接受邀请前往罗马。Paul Schmidt博士建议通过立约会议建立一个“文艺联盟”(Literary Union),而不是纠缠于一些细枝末节。这一动议得到了采纳并建议立约会议的地点定在瑞士的伯尔尼,瑞士政府因此承担了此项任务。1883年国际文化艺术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史上称为“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等。
《伯尔尼公约》在版权制度一体化的目标如在其序言中所述,“以尽可能有效和尽可能一致的方式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制度设计中,《伯尔尼公约》有两种方法被人们一致承认,一是国民待遇原则,二是最低保护原则。尽管国民待遇原则保存了各国版权制度的差异性,但是它却确立了另一个一体化规则,即一部作品能同时在成员国内得到保护,并且是将外国作品与本国作品同等保护,这相对于原先一些国家对外国作品不予保护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为减少国民待遇原则所带来的版权保护的差别,《伯尔尼公约》同时又规定了最低限度保护标准,规定各成员国的版权立法提供的保护标准不能低于公约所确立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一规定不仅推动了各国版权制度的一体化步伐,也进一步提高了版权国际保护的一体化标准。《伯尔尼公约》除人们认同的前述两种方法推进版权保护的一体化外,希腊学者乔治·库曼托认为还存在着第三种方法,即《伯尔尼公约》也包含着某些旨在直接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包括作品国籍、侵权行为等方面,在统一协调各国版权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他同时也认为,公约的冲突规范是零散的、含糊的,还不能弥补各国版权保护的差异和不确定性。为了在国际版权保护的统一方面迈出决定的步伐,就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尽管在版权制度方面的一体化还不能令人满意,但《伯尔尼公约》在版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囊括当时文学艺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客体。《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了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和表现方式如何。二是确定了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这些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当今看来是一种必然选择,而在当时则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况且,《伯尔尼公约》是唯一明确提出保护精神权利的国际条约,体现了较高的国际保护标准。三是形成了版权领域制度一体化的核心。《伯尔尼公约》是版权领域缔结最早的国际公约,它的法律精神、基本原则和约文结构都对该领域其他国际条约的缔结具有一种宣示作用。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其一体化功能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之前,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分别由巴黎联盟国际局与伯尔尼联盟国际局管理日常的事务,这两个联盟的国际局于1893年合并组建成“联合国际局”。由于这个联合国际局实际只是瑞士联邦政府根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最初文本赋予的监督管理权利而自行依法设立的政府组织,它起不到一个国际机构应起的作用。因此,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的51个国家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会议,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根据公约成立的政府间国际机构,定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即WIPO。WIPO设立了知识产权局,取代了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联合国际局。1974年12月,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WIPO的主要职责是:第一,协调不同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立法;第二,为工业知识产权的国际申请提供服务;第三,交流知识产权信息;第四,为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和技术援助;第五,为私人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便利。
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在内,WIPO目前管理着24个条约,WIPO通过其组织职能的发挥,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逐步减少,并逐步形成统一协调的整体。
(四)发展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特点
自《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缔结至WIPO建立的时期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具有以下的特点。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以多边合作为主要手段,多边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多。从全球范围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不再是原先分散、相对封闭的状态,而是通过多边条约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一国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不是独立地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程度较高。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逐步形成,多边条约所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保护标准逐步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所遵循。
再次,自1883年《巴黎公约》的缔结至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期间,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上开始其进程。如根据《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所缔结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协定》等许多协定,这些协定既有关于保护标准的实体性规范,又有关于申请与注册的程序规范,还有关于分类体系的服务性规范。之后WIPO缔结的条约也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趋势,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取得制度方面,《专利合作条约》(PCT)基本实现了申请程序的一体化。
最后,WIPO的成立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实现了组织化。WIPO的建立,不只是一个专门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立,它预示着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方面有着主动的组织行为和既定的议事日程,以及有着供各国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讨论磋商的专门场合,表征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进入组织化时代。
四、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成熟阶段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入成熟阶段是以TRIPS协议为标志的。TRIPS协议签订和实施以后,以TRIPS协议为导向的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紧密的国际体系。
(一)TRIPS协议的诞生历程
1.TRIPS协议缔结中美国的角色
在TRIPS协议的产生过程中,美国显然是充当着决定性的角色。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就一直认为是因为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足够措施才导致了贸易的扭曲,而各国之所以缺乏对知识产权给予足够的保护是因为既存的国际保护的体系本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美国指责《巴黎公约》缺乏专利和商标的国际保护标准,《巴黎公约》的制度缺失恰恰是美国贸易损失的罪魁祸首。在经济账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1986年就估计,因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力导致了美国在当年的损失达到了430亿至610亿美元。除此之外,就各行各业的损失进行了分类统计,以证实这些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并大造舆论,力争在乌拉圭回合中确立谈判的优先权。
早在东京多边贸易的谈判中,美国就提倡在GATT中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以处理跨境假冒商标行为,但在那时这一建议鲜有支持者。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上,美国紧紧抓住时机,在谈判开始后的第二年即1987年,即首次提出了有关TRIPS谈判方面的建议,并于1988年10月提交了详细的文本草案。在TRIPS中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美国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充分的、有实质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二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应具备保证前述标准有效执行的手段;三是有效和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按照美国的最初设想,协议应体现最高的保护标准并形成多边条约,协议在内容上必须涵盖美国知识产权的五个领域,即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半导体芯片权利等,并且每类知识产权都应该具有各自的保护标准。“乌拉圭回合”开始之初,大多数发达国家对于美国的这些主张最终能否达成协议还是心存疑虑的,原因在于不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有矛盾,而且发达国家之间在诸如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发达国家有着共同的需求,即他们力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因此美国的这些建议虽不尽人意,但也正好迎合他们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迫切需要。所以,除美国之外,欧共体国家、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在“乌拉圭回合”中纷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并就协议所应采用的措施和原则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2.发展中国家的抗争
以印度、巴西等国家为首的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谈判。他们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主管知识产权问题的机构,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毕竟是联合国专门的组织,知识产权贸易方面的问题理应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处理。知识产权由于与技术转让和发展密切相关,正好属于联合国贸易发展大会的权限范围。当然,发展中国家反对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谈判议程并非只是为了质疑知识产权问题的管辖问题,更重要的是他们认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可能会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在技术改造、技术模仿等方面。如印度之所以反对在乌拉圭谈判中列入知识产权问题,就是因为印度将医药工业置于专利制度体系之外,并且为此设置了关税壁垒进行保护。印度和巴西是当时率先抵抗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谈判议程的发展中国家,印度还是唯一一个在乌拉圭回合中提交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草案的发展中国家。在这两个国家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立场较为一致,共同抵制TRIPS协议的形成。
但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抵制,美国显然不能坐视不管,于是采取了多种策略和行动进行击破、瓦解。其一是挥舞贸易制裁的大棒。美国频繁地利用贸易制裁的威胁推动TRIPS协议谈判进程,不断运用单边、双边贸易措施对其竞争对手施压。韩国、巴西、印度、墨西哥、沙特阿拉伯、泰国、中国等都先后被列入了特殊301条款所述的“观察名单”。这些国家和地区对美国市场和经济的依赖性造成他们在美国贸易制裁威胁下选择的有限性:要么接受贸易制裁,要么按照美国的期望改变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其二是瓦解印度、巴西之间的信任关系。美国于1987年启动了针对巴西药品专利保护问题的301调查程序,该调查导致美国总统于1988年10月授权对巴西货物增收关税。1990年6月巴西总统宣布将颁布符合美国要求的法律。1990年7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中止了所增加的关税。美国在巴西的问题上第一次使用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制裁,这一做法实际上有两层含意,一方面给反对TRIPS谈判进程的发展中国家一个警告,可谓杀鸡儆猴;另一方面,是彻底瓦解印度、巴西在抵制TRIPS协议谈判事情上的联盟。其三是转变谈判方式。当TRIPS协议的谈判遇阻时,美国抛弃了谈判的传统方式——“绿屋”(Green Room)程序,即谈判代表集中于一绿屋中进行谈判。而采用了“10+10”小组的方式,即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混合组成的小组。根据谈判问题的不同,“10+10”小组又可以被缩小或扩大,如果问题很重要,美国和欧共体总是构成任何小组的组成部分。这一谈判模式的转变并非形式的改变那么简单,它通过两个途径有效地推动了谈判的进程:一方面,通过分组方式,化整为零,进一步削弱发展中国家的联盟实力;另一方面由于美国和欧共体几乎在每个小组都有谈判代表,使他们能相互沟通各小组的进展情况以及谈判的分歧,以制定新的谈判策略,从而控制谈判的进程。
3.妥协与交易的结果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贸易制裁的威胁,以及多种手段的操纵下,TRIPS协议的谈判从难到易,直到最后达成一致。1994年4月15日,各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草案》, TRIPS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组成部分,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在此期间,欧美等发达国家取得了胜利,发展中国家则经历了一个从反抗到放弃的痛苦历程,表现出了无奈的妥协。这种妥协和交易建立在充满不平等和威胁利诱之上,也正因如此,TRIPS协议成为最受争议的国际条约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贡献
如果说知识产权跨国界进行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初级形态的话,那么,经过上百年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从初级形态演变为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新的一体化形态。与其他阶段的一体化不同,TRIPS协议因与贸易机制相结合而在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进程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它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一体化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TRIPS协议的缔结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知识产权制度从形式到内容的一体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TRIPS协议的签订和实施之后,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渊源、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为多边合作法律形式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已经形成。这一时代,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标准、规则,这些原则、标准及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遵守和适用,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不仅在形式上得到趋同,内容上也得到统一。
第二,使知识产权制度从实体到程序的一体化。根据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可以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分为实体性规范条约和程序性规范条约。前者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后者如《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等。实质性规范条约主要规定和确认了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是国际社会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一体化的主要依据。程序性规范条约则规定了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的规则、方式和途径,是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制度保障。但是在TRIPS协议之前,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要么侧重于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要么侧重于知识产权的取得程序,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而TRIPS协议则不同,TRIPS协议有效地吸纳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详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各项内容,涵盖了知识产权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包括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对知识产权规则在全球内达到一体化具有关键作用。
第三,使知识产权制度从“弱法”到“强法”的一体化。在国际法的领域中,有一种分类以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标准,将国际法分为“软法”和“硬法”两种。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国际硬法的范畴。相对于国际硬法而言,国际软法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但被国际法主体,尤其是国际经济法主体所广泛遵循的行为准则,包括非条约义务(Non-treaty obligations)、国际组织决议。也有另一种分类,即以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标准,将国际法分为“弱法”和“强法”,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与国内法以及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肯定是较弱的法律。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相比较,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与贸易问题挂钩起来,并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规定了贸易报复措施,使违反TRIPS协议的行为得到制裁,保证了TRIPS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至此,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完成了从“弱法”的一体化向“强法”的一体化的蜕变。
(三)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格局
进入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主要围绕着WIPO、WTO两个中心进行,因而在制度一体化上形成了两个国际标准,一是WIPO标准,二是WTO标准。这两个标准直接决定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程度。
1.WIPO及WIPO标准
自WIPO建立以来,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在成员国中促进知识产权法律、标准和做法的渐进发展及协调统一。WIPO也为着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共同准则和规则的发展,与各国及其他相关组织、利益集团进行广泛的磋商。从目前看,WIPO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集中在知识产权的两大主要类别,包括工业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和版权制度的一体化。WIPO管理着众多条约,这些条约即是以WIPO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标准。
在WTO体系中,多边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TRIPS协议是三大法律文件。多边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是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的协议,并取得了各国的承诺,但并没有寻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而TRIPS协议包括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前两个协议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是不同的。因此,TRIPS协议是通过多边贸易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制定以达到影响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制度的目的。就此意义上而言,TRIPS协议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加快一体化进程,也在贸易制度方面促进一体化进程。但是,WTO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像WIPO那样,直言为了促进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而存在。在TRIPS协议中明确了WTO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别具匠心:目标是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措施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围绕目标的实现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的落实,可以在TRIPS协议中寻找出其制度一体化的真实目的:一是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二是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2.从WIPO到WTO的核心转移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主要以WIPO为核心,并以其所管理的知识产权条约为一体化标准。在TRIPS协议实施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核心发生了转移,成员方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步伐不约而同地趋向WTO体系,有关WTO的基本规则成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具备的内容。除TRIPS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之外,成员方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还必须符合WTO的市场开放、公平竞争和透明度等原则,同时也必须适用WTO的纠纷解决机制。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从WIPO到WTO转移的过程,不仅仅是国际场合的转移,而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一次重大变革。在WTO体系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明显具有不同的特征,它是建立在市场让步、WTO共同规则及争端解决机制上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
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之所以从WIPO转移至WTO,美国学者Laurence R. Helfer认为有三个原因:一是欧美国家在GATT/WTO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二是通过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其他领域的问题结合起来能使利益分歧较大的国家纳入协议范围;三是GATT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远甚于WIPO。前两种可以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成功发生转移提供解释,第三种原因则最能解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中心转移。即就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动力而言,一体化的中心之所以趋向WTO体系,乃是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比WIPO更加强势。也就是说,缔约方若不修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以与WTO相适应时,将受到报复性的制裁。因此这一推力不仅更为有效地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也必然地将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风向标转向了WTO法律体系。
当然,WIPO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的作用仍然将持续,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中心侧重于以WTO的法律体系为坐标,但并不等于抛弃了WIPO的功能。WIPO与WTO仍然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两大推手。首先,WTO强调实施、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实际效用,即侧重于程序性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而WIPO则强调知识产权的创立等实体性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可以说,在当前,它们各有侧重,作用不同,不可偏废。其次,WTO所推动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虽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发展,很难排除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但是,毕竟WTO给WIPO预留了理论上的管辖空间,WIPO可以寻求新的知识产权立法以推动一体化的进程。最后,WIPO着重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以及协调,这也是推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协调、逐步趋向一致的有效手段。
(四)当代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特点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法律一体化在知识产权制度领域的具体体现,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具有法律一体化的共性,也具有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一个动态的、相对的过程,因此在不同时期,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就当今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各国参与一体化的普遍性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发展,制度之间的同一性趋势日益增强,一体化的现象已经成为主要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各国普遍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解决了制度有无之间的差异。当下,世界各国大多数都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各国之间通过移植借鉴别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已经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保护体例、保护原则、保护理念等出现趋同的现象。二是全球性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形成。各国通过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确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性规则,这些规则反映在国内法上则成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共同规则。于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实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三是超国家性质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在区域范围内实现,也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就区域而言,欧盟内部的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等已经具备了超国家因素的特点,已然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区域代表。在专利制度的全球一体化方面,《专利法条约》(PLT)、《专利合作条约》(PCT)的签订和实施,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专利申请一体化的程序。在TRIPS协议实施之后,各国专利制度统一的趋势得到进一步增强,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甚至还极力推动建立全球统一的世界专利制度。WIPO也曾于2001年9月向成员国大会、巴黎联盟大会、PCT大会递交文件,让各成员国就建立世界专利制度提出建议。商标制度方面,也已经在商标的国际分类以及商标的国际申请程序上形成了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各国版权制度也在《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作用之下,加快了一体化进程。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在某些方面出现了高度统一;超国家因素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在区域内部甚至全球范围内形成;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客体的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总体发展形态上呈现了同一性逐步增强,差异性逐步减少的趋势。简言之,制度之间的同一性已然成为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基本特征。
2.一体化内容的广泛性
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TRIPS协议的签订和实施后,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渊源、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为多边合作法律形式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已经形成。这一时代,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标准、规则,这些原则、标准及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遵守和适用,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不仅在形式上得到趋同,其一体化的内容也得到了广泛的统一。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在内容上的一体化特点在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为连接点的一体化,各国在进行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或者修改法律时以国际条约为模本,这使得一体化的内容主要围绕着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而展开。根据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可以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分为实体性规范条约和程序性规范条约。前者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后者如《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等。实质性规范条约主要规定和确认了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实质性内容。程序性规范条约则规定了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的规则、方式和途径,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程序性内容。因而,在TRIPS协议实施之前,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涵盖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后来,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包括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融合在一起,使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实现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就知识产权的类型方面,一体化的内容不仅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各个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类型,而且也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新型的知识产权。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在立法精神方面也逐步实现统一,诸如公共健康理念、人权理念等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已经不单单是某一保护原则或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体化,而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精神、保护原则以及具体制度等几乎所有内容的一体化,呈现广泛性。
3.保护标准的严苛性
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严苛性。首先,出现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的高水平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均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这一最低标准却呈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水平化。这种“最低标准”的实质意义,在于各缔约方在保护标准上的一致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并无绝对的关联性。现今的最低标准即一致性标准,绝不是低水平,它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因而,所谓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只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最低门槛,实质上也是发达国家所认为的“最低标准”,如此的“最低标准”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却是高标准。其次,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化。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结果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标准参照了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特别是以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人的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立足点。知识产权权利扩张在制度内涵上体现为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的平衡点更加倾向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在制度效果上通过权利的扩张增加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权的义务,进一步压缩和限制社会公众对创新成果的享用。最后,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性。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导致了各国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进一步加强,具体体现在通过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尤为体现于TRIPS协议中)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救济措施,建立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民事、刑事等程序,完善了防止侵权、制止侵权的救济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科以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不仅如此,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与国际贸易挂钩,强化了各国在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负有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有可能遭到贸易制裁。
4.发达国家的主导性
推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本主体是主权国家。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决定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内容和方向,才能承担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也是国家,其存在及担负的职责实质上是成员国主权让渡的结果。跨国公司和私人机构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它须通过国家的行为而实现。虽然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以主权国家为主要主体,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在主体上表现为发达国家的主导性,具体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发达国家是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主要推手。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逐步减少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给发达国家乃至整个西方科技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利益基础和安全氛围。追溯历史,无论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还是TRIPS协议,发达国家在这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签订过程中都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巴黎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英、法、德等国家显然表现更为积极主动;在《伯尔尼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西欧尤为法国等国家是条约达成的主要推动者;在TRIPS协议的缔结中,则是美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进程几乎是以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一次又一次胜利。反观发展中国家,它们一方面被动移植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另一方面被动接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因而站在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向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靠拢的过程。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进程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美国学者在论及制定全球知识产权规则时也指出,任何人几乎不需要机构的帮助就能解释这样一个事实:经济实力最强的跨国交易者和政治经济力量最强的国家合作,可以制定出使他们受益的全球规则(当然这是以牺牲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强者的利益需求,体现了所谓的西方法律文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以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为开始的,其每一阶段的制度特点均是在当时某些知识产权优势国家的制度体现。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的现状更是如此。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是以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为模版的一体化,它既表现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条约相一致,也表现为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