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常见专业术语解析
(一)现金价值和现金价值表
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叫退保金、解约金,是保单在指定时刻所具有的价值,换句话说,就是客户如果在这一时刻选择退保,他所能取回的钱。
现金价值表上的数字表明,当投保人不想继续这份合同时,公司应支付的退保金。一般来说,在保额一定的情况下,年轻时风险小,需要的保费少,年老时风险大,需要的保费高,但实际上,在期交业务中保险公司会采用一个均衡固定的保费。这样,在年轻时交的保费比应该支付的保费要高,表面上看,保险公司多收了保费,但实际上,保险公司是将年轻时多交的保费单独提存起来,并按照一定的利率进行积存生息,用于弥补年老时保费的不足。现金价值表就是按照这种方法积存生息的结果。
(二)保单贷款
以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作担保,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贷款。这类贷款的一次可贷款金额取决于保单的有效年份、保单签发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死亡给付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到期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从寿险保单的死亡给付中扣除。一般情况下,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才可以进行保单贷款。具有储蓄性质的长期人寿保险,如两全寿险、终身寿险、养老保险、万能寿险以及分红寿险等,投保一年后,保单就开始具有现金价值,交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也越高。这些保单通常都可以进行保单贷款。
(三)单利和复利
单利是指按照固定的本金计算的利息。
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即上期的利息在本期也生息,如按年计息,第一年按本金算出利息,第二年计算利息时,要把第一年利息加在本金之上,然后再计算。如此类推,直到合同期满。
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末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和单利相比,复利是更符合利息定义的计算利息方法,现代经济生活中,复利的运用十分广泛。
(四)保单失效和复效
保单失效是指保单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及时交纳分期保费且超过了宽限期,导致保单效力暂停。在停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保单复效是指停效保单自停效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保单恢复效力。
(五)退保
退保是指在保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时,经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宽限期
宽限期是指自首次交付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应交日起60日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交付逾期保险费,并不计收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死亡,保险合同仍有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但在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应交的当期保险费。宽限期一般为60日,但如果保险人催交保费则自催告之日起为30日。
(七)减额交清
减额交清是指在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继续有效。此项功能仅限于标准体,它是投保人在失去交费能力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八)犹豫期
犹豫期也称冷静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保险人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其所交保险费。犹豫期一般为10日。
(九)自动垫交保费
自动垫交保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一项保险条款。当投保人没有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而保单当时已经具有足够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以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险费,从而使保单继续有效。相当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贷款交纳保费。
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用条款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的重要险种,其合同的常用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中对某些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由于经常被使用,逐步规范化和固定化。这些条款有些在保险合同中明示,有些则在保险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一般为2年)后,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一旦查实,可以据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几十年,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多年之后,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就有可能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但仍予以承保,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争条款之后,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即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即使保险人再查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真实情况,也不能据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从而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可争条款也适用于因效力中止而复效的保单。
在我国,不可争条款的效力是有条件的,例如,保险人在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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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争条款的产生
从历史上看,不可争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争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效仿,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争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争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作出规范的条款。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年龄误告规范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看出,保险人在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该解除权同样被限制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
2.真实年龄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年龄误告规范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但在保险有效期间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发现年龄误告,保险人可以按照投保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保费或调整给付保险金数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可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造成多付保险费(也称溢交保险费),另一种是造成少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同的条件下,投保死亡保险、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应交纳的保险费就越多,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大于申报年龄,就会少交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小于申报年龄,就会多交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一般为2个月或60日,自应交纳续期保费之日起计算。宽限期条款是分期交费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交费而失效的规定。宽限期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当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第2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时,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予负责,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险费。人寿保险合同中列入宽限期条款后,如果投保人停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是自应交而未交之日起失效,而是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失效。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四)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
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一般是1年或2年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险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对于此项垫交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还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现金价值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只有当保险合同中列有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投保人又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条件下,保险人才能以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否则,只有经投保人签章委托,保险人才能以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
(五)中止、复效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一定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如欠交保费等),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对于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不负责。显然,只有分期交费的人寿保险合同才有可能列入复效条款。复效申请必须在自保险合同失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投保人在提出复效时应提供复效申请和可保性证明,并补交保费及利息。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是指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种合同约定。
当投保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单项下已经积存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退保金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投保人,也可以作为趸交保险费将原保险单改为减额交清保险单或展期保险单,而究竟如何处理,由投保人任意选择。不丧失价值条款有三种处理方式供投保人选择:
1.申请退保
申请退保即把保险单下积存的现金价值扣除退保手续费以后,作为退保金,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投保人。
2.把原保险单改为减额交清保险单
把原保险单改为减额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要依据现金价值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交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满期时止,保险金额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
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改为与原保险金额相同的保单,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也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单相同,保险期限则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七)保单贷款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1年或2年)后,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为担保(把保险单抵存于保险人处)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低于该保险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为80%)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果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现象,保险人则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现金价值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单贷款条款一般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
(八)保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既得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转让。保单转让分为绝对转让和条件转让两种。绝对转让是指把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个所有人,条件转让是指把保单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质押品。
人寿保险单的转让仅仅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并不改变保险人。但保单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有的保险条款还规定,保单持有人须将转让文件的复制本存放于保险公司,且订明保险公司对转让保单的有效性不负任何责任。通常,受让人取得保单所有权后,一方面取得了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承担原合同规定的一些尚未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人寿保险单转让条款的规定,各寿险公司的条款中目前也暂未出现此项条款。但实践中多家商业银行接受投保人持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
(九)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1年或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法律上讲的自杀,是指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构成自杀的必要条件有两个:第一,主观上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如果把自杀死亡一概列为除外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就会使受益人失去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但是,如果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一律给付保险金,则有可能使人寿保险成为以自杀图谋钱财的手段,这不仅违背保险的宗旨,也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可行的办法就是按照上述假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1年或2年内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在合同成立1年或2年后自杀死亡,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计划自杀,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十)除外责任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也就是保险条款中记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例如,在寿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酗酒、斗殴、故意自伤、参加高度危险性活动或者战争、核爆炸等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一)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的顺序和受益的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领取。
(十二)共同灾难条款
共同灾难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领寿险死亡保险金的权利,通常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仍然存活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但是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意外事件中死亡,并且没有死亡顺序的明确证明,就会产生由谁来受领保险金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如果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使得保险金可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得,这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十三)红利任选条款
分红保险的红利有多种处置方式可以选择。有领取现金、累积生息、抵交续期保费、自动增加保额等。其中,累积生息是指将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每年确定的约定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投保人申请领取或保险合同终止时给付。抵交续期保费是指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但不计利息。自动增加保额是指将现金红利作为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在合同原保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