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关于法律职业与国家的生态理论
从韦伯对于法律社会学的经典论述(Weber, 1954)开始,社会学家们对法律系统提出了诸多不同的理论视角(Parsons, 1951;Foucault, 1977; Bourdieu, 1987; Habermas, 1996; Luhmann, 2004)。这些理论虽然来源于不同的学术传统,却关注着相同的问题,也就是社会结构与个体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系统中的行为主体一方面受到既有规范和制度的约束,但另一方面,他们也会用个体或集体行为来改变其在这一系统中的结构性位置,并最终影响系统的秩序。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家和其他法律行为主体往往具有类似的教育背景,但他们的思想和行为却由于身处法律系统的不同位置而大相径庭。于是,如何从理论上研究这些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过程,就成为理解法律服务市场及其国家管理体制的社会结构的一个核心问题。
本书提出一个生态理论来理解法律系统,特别是法律职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一理论的根本性洞见来源于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eorg Simmel)和美国社会学的芝加哥学派,他们认为互动(interaction)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我认为,法律系统中的行为主体和其他地方的行为主体一样,都进行着两种最基本的互动过程:一方面,他们彼此设置障碍、争夺地盘;另一方面,他们又彼此结为盟友、交换资源。这两种社会过程,也就是所谓“定界”(boundary-work)与“交换”(exchange),是生态系统分化与整合的基本逻辑,它们共同塑造了法律职业与国家的社会结构。
社会学中的生态理论起源于齐美尔关于社会形态(social form)的论述。齐美尔认为,社会“表现为一个宇宙空间(cosmos),它复杂的本质与方向是无限的,但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点都可以被固定,只能以一种特殊方式发展,因为否则的话,整体结构就会改变”(Simmel, [1908]1971:19)。这一独特的理论视角被社会学芝加哥学派的先驱们进一步发展,其中帕克(Robert E. Park)的贡献尤为重要(Levine, 1971; Bulmer, 1984; Abbott, 1999)。帕克提出了“人类生态学”(human ecology)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对于人类受选择性、分布性和适应性影响的空间与时间关系的研究”(McKenzie, 1924:288)。人类生态学并非只是自然生态学的延伸(Park, 1936; Gaziano, 1996),而是一个解释社会组织与变迁动态过程的整体性研究进路(Park & Burgess, [1921]1969; Park, Burgess & McKenzie, 1967;Hawley, 1986)。
从其创立开始,生态理论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学的各个领域,包括城市社会学(Park, Burgess & McKenzie, 1967; Wirth, 1928, 1938; Zorbaugh, 1929)、组织社会学(Hannan & Freeman, 1977, 1989)、政治社会学(Wallerstein, 1974,1976—1988; Zhao, 1998)以及职业社会学(Abbott, 1988)等。其中在职业社会学领域,阿伯特(Abbott, 1988)提出了“管辖权冲突”(jurisdictional conflict)理论,认为各个职业并不单独经历所谓的“职业化”过程,而是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依赖的生态系统,通过彼此之间的互动而发展。
阿伯特的理论是职业社会学中的一个根本性的范式转换(Wilensky, 1964; Larson, 1977; Freidson, 1970,1986),而在方法论的意义上,它也是一个对于生态研究方法的系统性应用。他用“管辖权”(jurisdiction)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来建立职业与其工作之间的联系,并将处于同一工作领域的职业视为一个通过“管辖权冲突”而发展的互动系统(Abbott, 1988)。近年来,阿伯特又提出了“相连生态系统”(linked ecologies)的概念(Abbott, 2005),即认为社会是由多个彼此相连的生态系统所构成,连接它们的是所谓“合叶”(hinge),也就是让处于两个不同生态系统的行为主体相互连接并改变每个系统内部互动过程的社会关系。
然而,即使是这个“相连生态系统”的新概念,也依然保持了以往的生态分析模型所固有的两个本体论假设:(1)内生性(endogeneity),即假设来自系统外部(例如国家、公众等)的影响只是生态互动过程的消极条件;(2)同质性(homogeneity),即假设生态系统中的行为主体都属于同一个社会学类别(例如同一工作领域中的职业、同一城市中的社区等)。在本书中,我对这两个假设进行质疑,并提出一个开放性和异质性的生态分析模型来理解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中职业与政治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
我用两个既有的社会学概念来描述生态系统中互动的两个基本过程:定界与交换。
“定界”(boundary-work)是一个社会行为主体试图界定它相对于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生态位置的文化过程。绝大多数现有的关于边界(boundary)问题的社会学研究都将定界视为一个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区分的机制(Gieryn, 1983,1999; Lamont, 1992,2000; Gould, 1995;Gaziano, 1996; Glaeser, 1999; Lamont & Molnár, 2002; Bail, 2008),我将其称为“分界”(boundary-making)。然而,定界的过程并不只是划分边界而已,有时也是对现存边界的模糊(Baubck & Rundell, 1998; Wimmer, 2008),我将其称为“合界”(boundary-blurring)。定界的过程还有第三种形式,即“维界”(boundary maintenance),是指一个外部行为主体的复杂行为,它不只是对边界进行划分或者模糊,而是利用这一主体的权力和影响在相互冲突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定界过程中维持一种均衡状态,以实现其自身利益。于是,生态系统中的定界过程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分界、合界与维界。这些过程可以存在于多个社会领域,例如人类知识的文化空间、职业人员的工作场所、民族国家的地理疆域等。就职业社会学而言,定界是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更具一般性的形式,其关注点在于动态的互动过程,而不是静态的管辖权“解决方式”(settlements, Abbott, 1988)。它是法律职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分化的核心过程,直接决定了生态系统的结构性轮廓。
但生态系统中的互动过程并非都是关于边界问题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生态过程是行为主体之间对于资源的交换。交换(exchange)是两个行为主体以相互的奖励和效益为预期而对彼此实施的行为。社会科学中对交换的研究始于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经典表述,即人类“互通有无、物物交换和互相交易的倾向”(Smith, [1776] 1976:17),社会分工和市场都是在这样的交换中得以形成。齐美尔则将交换视为“所有包含严肃利益的人类互动关系中最为纯洁和集中的表现形式”(Simmel, [1907]1971:43)。交换概念的核心在于对他人奖励性反应(rewarding reactions)的预期(Homans, 1958; Blau, [1964]1986),而其中的奖励可能是金钱、非金钱性资源,甚至是爱和感情。从本质上讲,交换是“一个双向的、相互依赖并相互奖励的过程”(Emerson, 1976:336)。莫尔姆(Molm, Peterson & Takahashi, 1999; Molm, 2003)指出了直接交换的两种基本形式,即协商性交换(negotiated exchange)与互惠性交换(reciprocal exchange)。协商性交换是一个共同的决定过程,其中两个行为主体进行“一次给每一方带来相等或不等效益的不连续的双边交易”(Molm, 2003:2)。互惠性交换则始于一个行为主体做出“一个对另一方有益的行为,但并不知道另一方是否、何时或在多大程度上会进行报答”(Molm, 2003:3)。如果另一个行为主体的确做出了一个报答的行为,那么就完成了一个交换过程,并引发了一次新的交换。
毋庸置疑,交换与权力是密切相关的。布劳(Blau, [1964] 1986)认为,行为主体之间权力的分化与合法化是从微观互动过程过渡到宏观社会结构的关键。从实证的角度讲,两个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力平等在社会交换中十分罕见。定界在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竞争和冲突,交换则可能在它们之间产生共生(symbiosis)关系。和人类生态学一样,共生原本也是一个生物学概念,它指的是两个有机体之间的一种让彼此都得到某种效益的紧密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交换并不必然导致共生,在交换双方的权力关系极度不平衡的情况下,它也可能导致强制性支配。而在交换导致共生关系的情况下,简而言之,交换是过程,而共生是结果,我把这种互利关系的形成称为“共生交换”(symbiotic exchange)。
在本书中,我将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视为一个生态系统,其中法律职业与国家管理机关共存并彼此互动。总体而言,律师在这一生态系统中进行着分界的过程,试图将自身与其市场竞争者区分开来,而那些与律师共存的五花八门的竞争者则进行着合界的过程,试图让自身显得和律师更为相似。而司法部和其他管理机关则用它们的管理权来维系这些职业之间的边界,当然这些国家机关之间对于它们的行政管辖权也同样存在着定界的过程。所有这些定界过程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上的法律执业者与国家的司法和行政官员之间对于金钱、人员和资源的交换。我认为,中国律师在市场上的定界过程不成功的原因,恰恰在于他们与国家之间的交换在许多时候不如其竞争者更强或更稳定。换句话说,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割据主要是由其国家管理体制结构的割据所产生的。
在将这一生态理论应用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各个领域以使其得到进一步发展之前,有必要指出它与法律社会学和职业社会学中其他两个主要理论视角之间的区别,也就是结构功能理论和市场控制理论。
结构功能理论(Parsons, 1954,1968; Heinz & Laumann, 1982;Heinz et al.,2005)认为职业产生于现代社会的功能性分化,并以客户需求来解释法律职业的社会结构。就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而言,结构功能理论将会认为,高度割据的市场结构是由这些法律职业所服务的客户类型的高度分化所导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企业的客户类型极度多样化,从外国投资者到国有企业(Liu, 2006b),从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工到富裕起来的城市居民,差别巨大。中国的城乡差异也给这一市场需求方的社会结构增加了更多的复杂性。然而,评估功能理论解释力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客户结构的分化程度如何,而是客户需求如何塑造了法律系统的结构。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各个领域,即使当客户类型基本相同时(例如第二、三章中城市和农村的个人,第四章中的外国企业,第五章中的国有企业等),还是有多个职业群体在为类似的工作而相互竞争。更重要的是,有时候客户几乎无法分辨这些相互竞争的职业——这在面向个人客户的日常法律服务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第三章)。因此,很难说客户需求就是市场社会结构的主要决定因素。
市场控制理论源于1970年代的新马克思主义和新韦伯主义传统,它将职业视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市场封闭或者垄断(Larson, 1977;Berlant, 1975; Abel, 1988,1989)。市场控制理论本质上是一个结构性理论,它认为职业教育与准入许可(licensing)是“职业计划”(professional project)的最主要手段,而这也就意味着对专业技能的劳动生产过程的控制。就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市场控制理论将会认为,中国律师“职业计划”的失败是因为他们对行业准入标准和法学教育缺乏控制。事实上,中国律师业对行业资格考试和法学教育内容的控制的确很弱,而其绝大多数竞争者都有单独的行业准入和管理标准。然而,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中国律师市场控制的失败其实是市场割据的结果,而不是其原因。正是割据的国家管理体制导致了对于多个彼此竞争的法律职业的不同行业准入标准。
因此,无论是结构功能理论还是市场控制理论,都无法很好地解释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割据状况。在这个研究场所里,西方社会学文献中反复强调的职业生活的两个方面——即法律职业的自主性及其客户环境(Freidson, 1970,1986; Johnson, 1972)——从中国法律改革的最开始就一直被来自管理机关的强大国家干预而建构。我在本书中所提出的关于法律职业与国家的生态理论正是一个系统地论述职业与国家关系的努力,而这在职业社会学里还是一项未完成的事业,虽然在1980—1990年代曾出现了不少相关的经验研究(Rueschemeyer, 1973,1986,1989; Johnson, 1982; Halliday, 1987; Burrage, 1989, 2006; Torstendahl & Burrage, 1990; Burrage & Torstendahl, 1990;Cocks & Jarausch, 1990; Jarausch, 1990; Jones, 1991; Krause, 1991, 1996; Halliday & Karpik, 1997; Halliday, Karpik & Feeley, 2007)。与此同时,本书也提供了一个理解社会结构与变迁的理论框架,其应用范围将超出中国的地理范畴和法律的研究领域。在第七章里,我将进一步探讨这一理论的一般性社会学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