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奇俗:世界婚礼(中外新视野婚礼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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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订婚礼的性质

从订婚礼的历史溯源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西方社会还是东方社会,在古代社会以及近现代社会中,都尤其重视对订婚这一步骤的规范。对于订婚礼的性质,范·盖内普认为,订婚是一种“过渡礼仪”。儿童从生理成熟到社会成熟,最明显的表现即为家庭之建立。结婚成为从一社会地位到另一社会地位的最重要过渡,因为至少婚姻一方需转换家庭、家族、村落或部落,有时新婚双方还需要建立新居处。居处变化以分隔礼仪的仪式活动为标示,总是集中表现在地域之过渡。不仅如此,因为这种社会性结合的双方所牵涉成员的数量及其重要性,此类过渡中自然需要格外注意。此周期通常被称为“订婚”。在多数民族中,订婚构成结婚仪式中特别和有自主性的一部分,包括分隔礼仪与边缘礼仪,并以聚合入新环境礼仪或自主性过渡周期之分隔之礼仪结束。此后便为结婚礼仪。[法] 阿诺尔德·范热内普:《过渡礼仪》,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7—88页。可见,这种观点认为订婚礼是婚姻中一个礼仪环节,也是人生过程中一个重要过渡周期,与结婚礼有密切的关联性,也有其自身特点。

除了过渡礼仪,目前的一些学者还从法律的角度来对订婚的性质进行了探讨,认为订婚即是订立婚约,而婚约就是订婚的契约,因此,订婚礼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契约”。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婚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的另一部分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订婚礼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婚约者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至于婚约本身究竟是怎样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也没有一致的意见:有视为契约者,有视为事实行为者,有视为事件者,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者。在中国,历来视订婚以及婚约是一种无配偶男女之间缔结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不履行者并无法律上的责任。孙丹、刘鹤:《论婚约制度》,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