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思路
描述、介绍和比较中日基金会的准入规制并不是本书的目的。本书的目的在于揭示和解释中日基金会及其准入规制中所展现的更加共性的、更加抽象的问题和方面。笔者尝试用社会互构论的理论视角对基金会准入规制的这些方面展开研究,包括社会互构论视野下的社会与国家的互构;基金会在社会与国家互构中的角色;基金会准入规制的双重关系结构,即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对国家(政府)与基金会的互构的论证中,本书指出中日因现代化时段上的差异而出现互构范式的差异,在当代中国,呈现从“依附范式”到“互构范式趋势”的转型特征。这项比较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为我所用”,在比较中获得有益的启发,借鉴日本在基金会准入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发现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为我国基金会建设的健康发展建言献策。当然,由于中日国情、政治制度、历史文化、国民性格等方面的迥异,日本在基金会建设方面的长处不一定适合我国,但比较研究同处东亚社会共同体的中日两国基金会及其准入规制,从可比之处可获得新知和自知,从不可比之处可收获启发和借鉴,这对于我国基金会的建设同样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从宏观方面说,本书的研究对象是中日两国基金会的管理制度。然而,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庞大的系统,包括法律地位、资金运作、税收制度、日常监督四个方面,其中法律地位属于“准入规制”部分,资金运作、税收优惠、日常监督属于“过程规制”部分。而这又几乎涉及两个国家基金会管理制度的全部内容。如此庞杂的内容要在这本20余万字的书中进行深入研究是不可能的。所以本书只是选取了中日两国基金会的管理制度系统中的一个中微观部分——准入规制为研究对象,进行跨文化的比较研究。
抽象地说,准入规制是指某一行为主体对约束对象进入某一领域所制定的路径或通道、限制、条件。具体而言,基金会准入规制是指某一特定国家的政府准许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个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的程度,即政府对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个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的制度安排,这种安排即国家对基金会主体资格的确立、审核和确认的法律制度,包括基金会主体资格的实体条件和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条件。其表现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基金会成立的条件、标准及程序,并通过审批和登记程序执行。由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非营利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已经与市场组织、政府组织构成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第三方力量”,非营利组织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相应的政府规制已成为各国政府必须面对的问题。“准入规制”是国家对基金会进行管理的逻辑起点,在管理制度系统中,基金会只有首先确定了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才能正式进入公益性法人的过程规制阶段,才会有接受捐赠、筹资、散财等合法的资金运作行为,才会根据不同的法人形式获得不同的税收优惠,也才会进入政府的日常监管系统,等等。因而以小见大、见微知著,对“准入规制”的中微观性深入研究可以对基金会管理体制的研究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作用。
从社会学的视野看,对基金会准入规制的研究,意义在于揭示在基金会及其准入规制内部所反映出来的“双重关系结构”,即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结构。对于这种关系,如果仅仅从法律学的“国家中心的视角”看,显然更主要表达的是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国家是关系的主体,基金会是关系的客体。但是,如果从社会学的“社会互构”视角看,社会与国家则构成了一个相互形塑、共生建构的关系。基金会准入规制中的社会与国家关系根源于基金会概念中所包含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基金会作为社会群体的共同体时,它是作为社会存在的。基金会作为利用获得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活动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它反映了国家对它的制度性约束,所以反映了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基金会准入规制,又反映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这个关系反映着社会学、社会互构论最基本的关系。一方面,所谓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由民间的个人组成的,在这个意义上,基金会准入规制在本质上是对个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基金会作为社会利益群体的存在又成为“社会”,成为社会生活的共同体,同时它又表达着超越个人的社会公益慈善的群体性行动及其制度化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基金会的准入规制又是对“社会”的一种制约。基金会准入规制的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根源于基金会概念中所包含的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社会互构论看来,个人和社会分别表现了人类生活共同体相互关联的二重含义:个人是社会的终极单元,社会则是个人的存在方式。从共同体的构成而言,社会是众多的个人;从众多个人之间的关系上看,个人就是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