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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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作为诉讼主体及领导刑事侦查的检察院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及第56条,检察院的职责为实行刑事诉讼;依据诉讼法律规定,领导刑事侦查;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对判决的执行;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有权限当局提供协助。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b项,澳门检察院为司法当局,第37条规定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同时根据第42条,检察院是领导刑事侦查、作出控诉的诉讼主体,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的辅助。例如,刑事警察机关需要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的目的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4条第1款。,这有别于内地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主体地位。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特别是第246条规定,侦查是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而刑事警察机关受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第252条规定了检察院可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刑事侦查之行为,在侦查终结后,检察院须决定将侦查卷宗归档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9条。、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免除刑罚之归档、提出控诉以及在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持公正。

原则上,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依法在审判阶段为先前提出的控诉举证。然而,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寻求查明事实真相,借此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检察院并非绝对、必然地与嫌犯的利益相对立。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中通过听证或证据调查后,发现嫌犯没有实施控诉书所指的不法行为,或实施的不法行为较控诉书中的事实或情节较轻时,则不能及不应坚持控诉书的立场,应在结案的口头陈述中,要求法院开释嫌犯,或要求法院判处符合真实的较轻罪状,又或替嫌犯之量刑提出减轻的情节,但检察院的意见在此不能约束法院的判决。原因是当控诉书作出之后,检察院由领导刑事侦查的主体变成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角色,同时,控诉书是检察院代表特别行政区以庄严的方式向嫌犯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文书,不能撤回,所以只能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代表发现真相及主持公正而向法院要求作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