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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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证据及其处理方式

证据将会由证据一章详细介绍,但这里亦会简单述及刑事警察机关在证据及其处理方式中的要求。首先,刑事警察机关亦须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证据合法性原则而搜集证据。在澳门,证据这一部分,分证据、证据方法以及获得证据方法三方面将在下文详细介绍。

刑事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大部分情况之下证据之搜集,都由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除必须及迫切的保全行为外,针对证据这一部分,主要依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如在第156条第2款及第158条之规定措施,其目的是确保物及地方的状态得以保持。第156条第2款清楚指出刑事警察机关一旦获知犯罪消息,在未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命令前,须依法采取措施,因犯罪痕迹会随时间流逝,天气改变,甚至因周围环境,如人流影响而湮灭。这一条文的目的是赋权刑事警察机关在领导刑事侦查及法院命令调查之前能够立即介入犯罪现场,以尽可能防止犯罪之迹象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为了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刑事警察会设立警戒线,其目的是等待有权限司法当局的命令、有权限进行搜集证据之技术人员到场搜集犯罪痕迹,大部分情况都属于后者这部分在第七章第四节详细描述。。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技术人员及非有关人士进入警戒线后的后果,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经常搜集到一些痕迹非为嫌犯,亦非为事主,是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人在事后污染了犯罪现场。

第158条所提及的是针对在犯罪现场之人在短时间内不能离开。因搜集证据的需要,特别是在场人士的协助,对搜集证据起了积极的作用,所以,刑事警察机关可命令在场之人士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当他们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而刑事警察机关认为有需要时,可以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

第156条第4款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2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当然,刑事警察亦可以在紧急的情况下,对人进行搜查(搜身)、搜索(即搜查与犯罪有关的场所) 在“证据” 一章将会有更详细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