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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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资本的功能

公司资本制度的逻辑并不复杂,以一种近乎简单的路径促成了 “公司” 这样一种法律制度的伟大发明:一是要有股本,即股东认缴的、构成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的一串可以用交换价值衡量的“数字表述” 的注册资本;二是用这些“数字表述” 的注册资本组建公司,由公司“代替” 股东与他人进行交易,股东不与他人直接进行交易;三是股东以 “资本多数决” 管理公司并依照其股本获取公司交易取得的利益。因此,公司资本以隔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为起点,借助公司财产独立达成隔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终极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资本理所应当地具有了“成就股东有限责任” 的功能。公司资本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落实,充当了制度工具的角色,故其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是内生性的和固有的。

我们以为,公司资本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又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个选项: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形成公司独立财产;固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三个层面上,公司资本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原本就与公司债权人没有关系。“有限责任在界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还限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范围,明确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市场风险分配上的边界,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针对股东财产行使请求权,即使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如此,其范围也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限度。”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第78页。公司资本所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包括财产和责任)分配问题;与此相关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应当将其规范的内容限定于股东和公司之间,以“成就股东有限责任” 为其基本功能。在公司法上,之所以将公司资本确定为表彰股东地位的依据,将公司资本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和限度,不允许公司对股东主张超出其出资额的利益,以及责成股东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均是由公司资本的上述功能所决定的。

(一)创设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由股东组成,公司资本的形成离不开股东的出资。不论是在经济学意义上还是在法学意义上,公司资本均源自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如果没有股东的出资行为,公司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从法律制度演化的历史来看,早期公司法过于注重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强调公司的人合性以维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制度模型限制了公司发展的规模,几乎封闭了公司向社会融资的可能,加重了投资者的财务成本和投资风险,从根本上妨碍了投资创业的拓展。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就不具备,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要对公司的行为负责。于是,人们发现了“公司资本” 这一工具。公司资本可以使股东的无限责任转变为有限责任,使人格不独立的公司,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股东能够如约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则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尤其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个制度的构造基础,在于注册资本的缴付。作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 利益的 “对价”,其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就产生 “放弃” 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后果,公司相应取得了股东实缴资本的所有权,便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具有了独立法律人格成立或存在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造就了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并因此取得独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的创设,使其独立于股东,相应具有公司的独立意思,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以自己的财产对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形成公司独立财产

“注册资本仅是股东对公司作出的出资承诺,仅具有形成公司独立财产的作用,并以此隔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股东因其出资而享受到了“有限责任” 的利益,相应地丧失了其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财产之权益,公司据此取得股东因缴纳出资而让渡的财产的权益,该财产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注册资本为公司独立财产形成的基本法律形式。

投资人拿出“本钱” 与他人交易获取收益,投资人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具有天然的法律关系。但公司资本的出现,却要阻断这层法律关系,借助于公司的独立人格,投资人即有机会隐藏在公司的背后,不再直接对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财产独立当毫无争议地成为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但我们不能就此过于夸大其意义。……公司法律人格要素所要研究的财产当然只能是公司成立时的财产,即公司的资本。故财产独立乃指公司资本的独立,而公司资本则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公司财产独立也就是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独立于其成员的注册资本。”王建文:《论公司法律人格之本质要素》,《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并拥有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在法律关系上切断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地位;股东因为出资而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时起就转变为公司的财产。依照认缴资本制,即使股东未向公司 “实缴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本仍然存在,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仍然具备;只不过此情形下的公司资本表现为股东因“认缴” 而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此,认缴资本具有与实缴资本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本身也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注册资本不仅构成公司成立时的物质基础,而且还表示了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即在各自认购的股本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同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的意思支配和处分因为股东出资而形成的独立财产,股东除依照其出资额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外,不得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公司独立财产的形成,奠定了公司成长和发展的基础,并造就了公司融资能力的无限扩张,公司财产得以在独立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

公司独立财产的形成,离不开注册资本。在这里,非常有必要强调公司财产的逻辑构成:(1)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法律上可以没有最低限额,但公司必须有注册资本,不存在没有注册资本的公司;(2)公司的注册资本以股东的认缴出资为依据,形成于公司设立时,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必要;(3)股东对公司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对未按照约定或公司章程实缴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4)法律禁止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将公司的独立财产(包括注册资本形成的财产),以欠缺正当性基础的方式“转化” 为自己的财产,例如,法律禁止股东“虚假出资” 或者“抽逃出资”。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公司资本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其所具有的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使命即告完成。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没有公司资本的存在,仅有公司财产具有意义。故公司财产的减值、贬损或灭失风险,不论是否应当归责于股东,如何在制度上发挥“避险” 功能以维护交易安全,均非公司资本所能担当。

(三)固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资本具有固定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作用。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以其认缴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为依据。股东间发生出资义务履行与否的争议,股东与公司间发生认缴资本、实缴资本、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的任何争议,均以公司资本作为解决争议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所要解决的问题,限于股东相互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注册资本而形成的各种法律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性问题,与公司债权人并无关联。这就是说,公司资本只能解决公司的内部性问题——股东相互间、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问题;而没有能力应对公司的外部性问题——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所发生的问题。故围绕公司资本所产生的事项,均由股东间的协议和公司章程加以解决。这是认识公司资本的功能之基点。

这里会产生一个疑问。注册资本若只是解决因股东自治而形成的法律问题,囿于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似乎完全没有必要“注册”。公司资本经注册而被称为“注册资本”,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不限于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资本的额(注册)登记是否具有以“公示” 方式产生公司资本的对世效力,以应对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即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公司资本的(注册)登记,并非公司资本设定的生效要件,相应也没有设定公司资本的效力,(注册)登记的公司资本也仅具有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认缴资本,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并不能以此否定股东以认缴资本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司资本的(注册)登记,若没有如实地反映股东认缴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总额或者发生变动的出资总额,并不影响股东以公司章程对公司做出的认缴资本的承诺及实缴资本义务的履行。《公司法》(2013年)第32条第2、3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公司资本之所以有(注册)登记的要求,主要是基于监管公司资本的考虑。再者,公司资本的(注册)登记,不具有创设公司资本的法律效果,公司资本的生成仅取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以及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资本加以记载。最后,公司资本的(注册)登记并没有为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提供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的请求权基础,注册资本并没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任何直接效果。

公司资本所具有的固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之功能,被限定于确定各个股东的出资种类、比例和数额,以及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责任方面。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普适性规则。“公司法的核心是认识到有限责任的对价是公司资本使用的限制,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承担着公司由于鲁莽经营导致的资本损失进而不能偿付债务的风险。……股东缴纳的资本应当为了公司交易的目的,在所有债权人都获得清偿后的公司清算之外,公司在没有给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的情况下,不能把资本退还给股东。”张保华:《资本维持原则解析——以“维持”的误读与澄清为视角》,《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公司资本的存在,并不表明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时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作了什么承诺,仅在于表明股东对公司作了何种承诺。”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检验基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利益必有损害,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股东以注册资本的形式,替代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追索;这一替代的条件或基础,就是固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后,公司资本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其所具有的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使命即告完成。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存在与否没有多少法律上的意义,仅有公司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故公司财产的减值、贬损或灭失风险,不论是否应当归责于股东,如何在制度上发挥“避险” 功能以维护交易安全,均非公司资本所能担当。